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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33/2011號
日期:2013年12月5日

主題: - 證據的審理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對於在庭審上所作證據的認定是全憑法官的個人心證而獲得,當中需要依循的不是考慮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更不是以哪方面的證據數目的多寡作為形成心證的考慮條件。
2. 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這個心證實自由的,任何對他的質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833/2011號
上訴人:A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有罪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11-0208-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判決:
- 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上訴人A對判決不服,通過其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規定並處罰的「行賄罪」。
2. 法庭判決中稱對本案裁決的心證是基於“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做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3. 然而,證人的證言與上訴人的陳述存在嚴重的分歧。
4. 在唯一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的陳述之間存在嚴重分歧,而又無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言及佐證協助判斷事實真相情況下,法庭卻僅僅採信唯一證人之證言,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
5.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著明顯的錯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6. 相反,在僅憑唯一證人之證言,而又缺少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法庭應根據刑事訴訟中的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in dúbio pro reo)”原則對嫌犯作出無罪判決。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在此請求法院:
- 接納本上訴;及
- 宣告被上述之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廢止。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證人的證言與上訴人的陳述之間存在嚴重分歧,而原審法庭僅僅採信唯一證人之證言。故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最後認定判決書中所載的獲證事實,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
4.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其所爭議的理由實屬明顯不成立,因此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 於2011年11月05日,18時0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B,編號3XXXX1,在巡經XX圓形地近XX銀行時,截獲嫌犯A進行身份資料調查時,嫌犯將壹本中國護照(有效逗留本澳期限至:2011年07月21日)及壹張由澳門中國銀行發行的澳門幣壹仟圓鈔票一併遞向警員,並向警員稱“阿Sir比我走”,要求警員給予放行機會,警員向嫌犯作出警告,並告知嫌犯其所作出之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中之行賄罪,然而,嫌犯不理會警告,再次將上述澳門幣壹仟圓鈔票遞向警員,並稱“阿Sir比次機會我得唔得?”,目的是為了要求警員將其釋放。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且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A,具小學六年級教育程度,無業,需供養兩名兒子。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爭議理由表面上是說被上訴的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認為只單靠證人的證言是不足以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
事實上,對於在庭審上所作證據的認定是全憑法官的個人心證而獲得,當中需要依循的不是考慮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更不是以哪方面的證據數目的多寡作為形成心證的考慮條件。事實上,證據的認定是一個複雜的心理過程,透過對證據(包括人證、物證等……)的直接近距離接觸,當中加插了審判者既有的生活經驗和邏輯法則來對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作出批判,從而在最後得出是否採納某種證據的決定。
在本案中,法院的確採納了警方證人的證言來認定事實,但這並不是盲目、簡單的信任,相反,這是經過客觀分析,並經過比較(相對上訴人的陳述)及過濾而得出的心證。在這前提下,我們認為實無瑕疵可言。
事實上,上訴人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而非認定事實時候採用錯誤的證據認定方法,很明顯,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這個心證實自由的,任何對他的質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並支付辯護人的辯護費用1500澳門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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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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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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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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