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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69/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刑法典》第185條
    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
    醫院診室
    判案依據互相矛盾
    醫生診治行為
    醫院內部調查的結論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1款
    刑事調查程序
    嫌犯在傷人時的激動情緒狀態
    《刑法典》第141條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法典》第185條所定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是否罪成,並不取決於行為人在進入有關地方時,是否以干擾他人在有關地方的工作或干擾有關地方的正常運作為行動的意圖。當然,倘行為人也具有此等意圖,法庭在對該項罪名量刑時,就應從重為之。
二、 由於原審既證事實已顯示嫌犯是在未獲允許的情況下進入醫院的其中一個診室,並之後在沒有理會保安員的勸告下,再一次進入該診室,所以原審法庭正如上訴的檢察院所指,是不得同時認為醫院的工作人員對嫌犯的進入診室行為是持容忍的態度。如此,上訴庭須以原審有關上述罪名的無罪判決實質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涉及判案依據互相矛盾的瑕疵為由,把案件涉及該項罪名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三、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案中的傷人罪的有罪裁判的判案依據後,認為原審庭可能是因已認定醫院在調查案中受襲醫生的程序內作出了有關並無任何違規的情況之結論,而認為毋須在判決書的既證事實內,指出嫌犯在答辯狀內主張過的涉及該名醫生在診治嫌犯女友時的違反醫療程序和違背醫德的行為。
四、 然而,醫院的調查程序並非刑事調查程序,院方在調查其醫務人員後所得出的有關並無任何違規的結論,是不得左右法庭在刑事案內、就其該當調查的涉及刑事罪行事宜的爭議事實或情節之決定(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
五、 如此,既然嫌犯在答辯狀內具體描述了眾多涉及引發其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的事實情節,以請求原審法庭在斷案時予以考慮,原審法庭理應亦須在判決書內就該等事實情節是否屬實表態,即使該等事實情節涉及醫院當時所已調查過的事宜亦然。
六、 而倘嫌犯在答辯狀內所主張的有關激動情緒狀態的事實真的屬實,其在傷人罪方面應得的法定刑事懲罰是或可受惠於《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
七、 這樣,上訴庭須應嫌犯的要求,把本案涉及他在刑事和民事答辯狀內實質提到的有關引發其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的種種事實和情節,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八、 由於初級法院就上述有關引發嫌犯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的情事之重審的結果,誓必在法律層面直接牽涉到對嫌犯的傷人行徑的科罰問題,同時亦會觸及有關釐定民事賠償金額的準則問題(見《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首半部份的行文和第487條的規定),上訴庭現已毋須審理檢察院、嫌犯和受襲醫生在各自上訴狀內亦有主張的其餘與此相關的上訴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69/2012號
上訴人︰ 檢察院、刑事訴訟輔助人A、嫌犯B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0-0182-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0-0182-PCC號刑事案,並一審裁定:
「......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0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200.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20,00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66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以及判處嫌犯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罪名不成立。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民事被聲請人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35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或精神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及民事被聲請人按敗訴比例負擔。
......」(見卷宗第560頁背面至第561頁的判決內容)。
  檢察院、刑事訴訟輔助人A和嫌犯B均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有關對嫌犯B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選科罰金刑的決定,實在未能充份反映嫌犯對案中受害醫生A的襲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受害人因受襲而面部骨折、且有複視症狀,而複視所導致的傷殘率約為百分之五),也未能在罪行的一般預防層面產生應有的震懾作用,使一眾醫護人員對人身安全是否受法律保護產生疑慮及對法制失去信心,因此理應就上述罪行改為處以徒刑,即使暫緩執行徒刑亦然。
  檢察院亦認為原審法庭有關賴以裁定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罪名不成立的判案理由自相矛盾,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這是因為既然原審法庭在既證事實層面,已認定嫌犯至少兩次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進入診室,而診室是限制公眾進入的地方,那便不可同時認定未能證實「嫌犯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地方,意圖干擾醫生的診斷工作,及妨礙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的正常運作」。
  此外,檢察院又認為《刑法典》第185條的入罪條文並不要求行為人須有特別的意圖,故祇要行為人故意在未經允許下進入限制公眾自由進出的地方,便觸犯了此條文所指的罪行,而不管案中的醫務人員和保安員對行為人是否採取了容忍的態度,更何況在本案中,保安員當時已「著嫌犯等候護士通知才可進入診室」(詳見卷宗第574至第578頁的上訴狀內容)。
  輔助人A在上訴狀內,主張原審法庭的選刑決定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要求的理據說明,故屬無效的決定,更何況相關的量刑決定也違反了《刑法典》第40、64和65條的量刑準則,因此請求上訴庭宣告上述選刑決定無效,使原審法庭就科刑方面重新作出帶有理據說明的決定,或改判嫌犯須被處以徒刑,但可准其緩刑,條件是其須向受害人支付賠償,甚或至少改判嫌犯須支付不少於240日的罰金,此外亦主張改判嫌犯須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五十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另加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587頁背面至第609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嫌犯B在上訴狀內,則力陳:由於原審法庭並無就嫌犯本人在事發時的「情緒表現」,說明在對其情緒狀態作出如此斷言時的具體事實理據,更無明確指出「情緒表現」的輕重程度,上訴庭理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宣告原審判決無效,並命令原審法庭須明確指出有哪些既證事實是可使法庭認為嫌犯在事發時是受情緒所影響、並須指出該情緒表現是否嚴重,以便判斷是否適用《刑法典》第141條所規定的較輕罪狀,這是因為嫌犯在當初提交的答辯狀內,曾指出眾多形容其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之事實,但原審庭在判決書內並無指出究竟該等答辯事實是否屬既證事實,而倘上訴庭不把一審判決宣告為無效,仍可把上述問題定性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此外,一審判決的事實依據說明自相矛盾,致使判決亦帶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亦出錯;另由於嫌犯本人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是受到案中醫生的不當診治舉措所影響,故賠償金理應減至澳門幣十萬元以下(詳見卷宗第613至第64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嫌犯就輔助人的上訴,主張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55至第674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而就檢察院的上訴,則實質認同了檢察院的觀點,原審判決在涉及開釋有關侵入地方罪的判決依據方面,確實存在自相矛盾之處(詳見卷宗第698至第714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輔助人祇就嫌犯的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嫌犯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715至第724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庭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輔助人有關選刑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進而裁定嫌犯原被指控的一項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罪名成立,並對嫌犯被判處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為處以徒刑,但不妨礙對其給予緩刑,同時裁定嫌犯和輔助人所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35頁至第73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其後舉行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所指的聽證,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B,男性,……,……,持第……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於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居於……,電話:……或……(見第19及59頁)。

指控內容:
  I)在符合法定罪狀的客觀成份方面:
1)
  被害人A是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生,於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當值(見第23背頁)。
  於同日(2010年1月2日),凌晨約2時50分,C因腹部劇痛在母親D及朋友E(嫌犯B的叔叔)的陪同下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求診(見第23背頁、42背頁、46背頁、49背頁、第64頁觀看光碟筆錄、第67背頁及第71背頁)。
  不久,C的父親F及男朋友B相繼到達上述醫院急診部的候診室內等候(見第37背頁、42背頁、第64頁觀看光碟筆錄、第67背頁及第71背頁)。
2)
  當時,在急診部診區內4號診室當值的醫生A(被害人)負責為C診症,經詢問後,被害人A得悉C有胃痛及嘔吐,及曾經喝酒,於是,要求C的家人到候診室等候,以便被害人為C進行檢查,但D不願離開,只在診室外的走廊等候(見第23背頁及71背頁)。
  由於沒有護士能抽空陪同被害人為C進行體檢,故被害人先以口頭處方讓護士用藥物替C治療(見第23背頁)。
  之後,被害人在衛生服務助理員G在場陪同下,在4號診室內拉上布簾,為躺在病床上的C作腹部觸診檢查,經檢查後發現C有胃區壓痛,由於被害人高度懷疑C消化道出血,故需要為其作肛門指檢,經詢問C,其表示同意後,被害人便轉身繕寫醫療報告,這時,G亦為有關檢查作準備工作(見第23背頁、49背頁及82背頁)。
  當被害人寫畢醫療報告,C已躺在床上,面向牆壁,左側身向下,被害人走向床邊時,C回頭與被害人有眼神接觸,並向被害人點頭示意,於是,被害人便開始為C檢查,期間,C叫痛,其母親D便走進診室,被害人見狀,即要求D離開,完成檢查後。被害人拉開布簾,D隨即進入診室,被害人向C解釋病情後便示意其到候診室接受觀察(見第23背頁及82背頁)。
3)
  約3至5分鐘後,嫌犯B在未獲允許的情況下進入4號診室,並向被害人說:“我是澳門……B,也是該女患者的男朋友,有事和你傾談。",接著,再說:“該女患者的母親是政府高官,及覺得你的態度有問題,要求你道歉,如果唔道歉,你可能連醫生都無得做,你還後生,唔想這事對你有任何傷害。",由於被害人覺得無犯錯,便回覆嫌犯所有都是依照程序處理,故不道歉,及要求嫌犯離開診室(見第23背頁、46背頁及49背頁)。
  約10分鐘後,嫌犯B、C、D及E再次進入診室,嫌犯向被害人表示C的手部麻痺,於是,被害人在護士H在場情況下替C診斷,診斷完畢後,被害人要求各人到候診室等候(見第23背頁)。
  一會兒後,E向駐守急診部診區門口的保安員J表示,欲向醫生查詢有關C的病情,徵得護士同意後,讓E進入4號診室,然而,由於被害人感到E影響其工作,故著保安員要求其離開(見第23背頁及第24頁)。
4)
  於同日(2010年1月2日),凌晨約3時26分,嫌犯B向保安員J表示,要求詢問醫生有關C的病情結果,J便著嫌犯要等候護士通知才可進入診室,但嫌犯堅持進入,沒有理會J的勸告(見第42背頁及第64頁觀看光碟筆錄)。
  當時,在醫院急診部進入診區範圍的入口的牆壁上,裝設有一告示牌,以中英葡三種語言提醒就診人士如下:“避免阻礙診室內之工作進行 未經傳喚者請勿內進 已分流者請在候診區等待傳喚"(見第78及80頁)。
  嫌犯進入4號診室後,隨即拉上布簾,及坐在診症椅上,於是,護士H便將布簾拉間,這時,嫌犯質問被害人是否故意觸摸C的臀部及用手指粗暴地插入C的肛門,被害人否認,並重申一切均依正常程序處理,若嫌犯有不滿,可以到醫院公關科投訴,嫌犯聽罷,立即將布簾拉上,護士H見狀,立即將布簾拉開,但嫌犯再次大力地將布簾拉上,由於H恐怕會有不尋常事情發生,便著保安員J到來,當J將布廉拉開時,看見嫌犯站起用拳頭打被害人右邊面近眼部一記,使被害人立即倒在地上,當時,兩名護士H及K均在場目睹嫌犯的襲擊過程(見第24頁、第42背頁、46背頁、49背頁及71背頁)。
5)
  這時,E正在診區走廊等待,當聽到“砰"一聲後,見嫌犯從4號診室出來,便問嫌犯:“做物事?",嫌犯回答說:“定d嚟。",接著,E聽到有人說:“點解打醫生?",隨後,J將嫌犯及E帶離診區及返回候診室(見第64頁觀看光碟筆錄及第71背頁)。
  之後,在候診室內,嫌犯說:“個醫生禮貌唔好,我咪打佢囉,我負責。"(見第42背頁)。
  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受到本案第9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面部骨折需要90日才能康復,且整形外科醫生在其撰述的醫療報告中指出:“面部骨折癒合尚可,但仍有複視症狀,傷殘評估約5%",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
  II)在符合法定罪狀的主觀成份方面:
  嫌犯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地方,意圖干擾醫生的診斷工作,及妨礙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的正常運作。
  嫌犯明知對方是正在當值的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仍對之襲擊,意圖傷害其身體完整性。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及1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A於卷宗第171頁成為本案之輔助人,其已於卷宗第125至第141頁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嫌犯支付其澳門幣500,000.00元,以及自傳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賠償請求之答辯:
  民事被聲請人/嫌犯B分別就控訴書及民事賠償請求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194至第201頁及第202至第212頁相關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其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被害人A是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生,於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當值。
  於同日(2010年1月2日),凌晨約2時50分,C因腹部劇痛在母親D及朋友E(嫌犯B的叔叔)的陪同下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求診。
  不久,C的父親F及男朋友B相繼到達上述醫院急診部的候診室內等候。
  當時,在急診部診區內4號診室當值的醫生A(被害人)負責為C診症,經詢問後,被害人A得悉C有胃痛及嘔吐,及曾經喝酒,於是,要求C的家人到候診室等候,以便被害人為C進行檢查,但D不願離開,只在診室外的走廊等候。
  由於沒有護士能抽空陪同被害人為C進行體檢,故被害人先以口頭處方讓護士用藥物替C治療。
  之後,被害人在衛生服務助理員G在場陪同下,在4號診室內拉上布簾,為躺在病床上的C作腹部觸診檢查,經檢查後發現C有胃區壓痛,由於被害人高度懷疑C消化道出血,故需要為其作肛門指檢,經詢問C,其表示同意後,被害人便轉身繕寫醫療報告,這時,G亦為有關檢查作準備工作。
  當被害人寫畢醫療報告,C已躺在床上,面向牆壁,左側身向下,被害人走向床邊時,C回頭與被害人有眼神接觸,並向被害人點頭示意,於是,被害人便開始為C檢查,期間,C叫痛,其母親D便走進診室,被害人見狀,即要求D離開,完成檢查後。被害人拉開布簾,D隨即進入診室,被害人向C解釋病情後便示意其到候診室接受觀察。
  約3至5分鐘後,嫌犯B在未獲允許的情況下進入4號診室,並向被害人說:“我是澳門……B,也是該女患者的男朋友,有事和你傾談。"接著,再說:“該女患者的母親是政府高官,及覺得你的態度有問題,要求你道歉,如果唔道歉,你可能連醫生都無得做,你還後生,唔想這事對你有任何傷害。",由於被害人覺得無犯錯,便回覆嫌犯所有都是依照程序處理,故不道歉,及要求嫌犯離開診室。
  約10分鐘後,嫌犯B、C、D及E再次進入診室,嫌犯向被害人表示C的手部麻痺,於是,被害人在護士H在場情況下替C診斷,診斷完畢後,被害人要求各人到候診室等候。
  一會兒後,E向駐守急診部診區門口的保安員J表示,欲向醫生查詢有關C的病情,徵得護士同意後,讓E進入4號診室,然而,由於被害人感到E影響其工作,故著保安員要求其離開。
  於同日(2010年1月2日),凌晨約3時26分,嫌犯B向保安員J表示,要求詢問醫生有關C的病情結果,J便著嫌犯要等候護士通知才可進入診室,但嫌犯堅持進入,沒有理會J的勸告。
  當時,在醫院急診部進入診區範圍的入口的牆壁上,裝設有一告示牌,以中英葡三種語言提醒就診人士如下:“避免阻礙診室內之工作進行 未經傳喚者請勿內進 已分流者請在候診區等待傳喚"。
  嫌犯進入4號診室後,隨即拉上布簾,及坐在診症椅上,於是,護士H便將布簾拉開,這時,嫌犯質問被害人是否故意觸摸C的臀部及用手指粗暴地插入C的肛門,被害人否認,並重申一切均依正常程序處理,若嫌犯有不滿,可以到醫院公關科投訴,嫌犯聽罷,立即將布簾拉上,護士H見狀,立即將布簾拉開,但嫌犯再次大力地將布簾拉上,由於H恐怕會有不尋常事情發生,便著保安員J到來,當J將布廉拉開時,看見嫌犯站起用拳頭打被害人右邊面近眼部一記,使被害人立即倒在地上,當時,兩名護士H及K均在場目睹嫌犯的襲擊過程。
  這時,E正在診區走廊等待,當聽到“砰"一聲後,見嫌犯從4號診室出來,便問嫌犯:“做物事?",嫌犯回答說:“定d嚟。",接著,E聽到有人說:“點解打醫生?",隨後,J將嫌犯及E帶離診區及返回候診室。
  之後,在候診室內,嫌犯說:“個醫生禮貌唔好,我咪打佢囉,我負責。"。
  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受到本案第9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面部骨折需要90日才能康復,且整形外科醫生在其撰述的醫療報告中指出:“面部骨折癒合尚可,但仍有複視症狀,傷殘評估約5%",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嫌犯明知對方是正在當值的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仍對之襲擊,意圖傷害其身體完整性。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下列的重要事實:

  第125至第141頁之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聲請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醫共13天。
  因是次襲擊,民事聲請人受到痛楚,抑壓及被侮辱。
  由於上述事實,民事聲請人曾受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的調查程序,而有關結論為無任何違規的情況存在。

  就控訴書的答辯狀:
  沒有須指出。

  民事賠償請求的答辯狀:
  沒有須指出,當中涉及爭議內容的對本案為重要的且對解決民事賠償請求為必須的事實已載於上述已證事實內。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中學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嫌犯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地方,意圖干擾醫生的診斷工作,及妨礙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的正常運作。

民事賠償請求及有關答辯:
  所有其它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當中還包括屬結論性的或屬法律性質的事實。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證人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85條之規定:“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者,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之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如第137條、第138條或第139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及第2款規定:“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129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節"。
  再根據同一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之規定:“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經查明有關事實,首先由於未能證實嫌犯確曾實施1項《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故應判處罪名不成立。因為,未能證實嫌犯進入急診禁區範圍內是意圖干擾醫生的診斷工作,及妨礙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的正常運作。另外,還證實該醫院的醫務人員及保安員對限制進入該設施的人是採用任意性及容忍性。
  然而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本合議庭對嫌犯在襲擊前所遇到的事實經過而產生的情緒表現是理解的,然而其行為是完全不可接受,因此,應受到刑事處罰。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1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科處10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200.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20,00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66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民事損害賠償:
  由於作出上述不法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已符合所有民事責任之前堤,嫌犯需向受害人作出相關之賠償。
  按《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該恢復不單止是指財產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基於其嚴重性及應受法律保護者 − 非財產損失。
  根據法院之有關案例,賠償應以受害人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作考慮。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並援引第487條及488條,應考慮衡平原則以及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等。該賠償應能相對地抵消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
  基於此,本合議庭認為民事被聲請人應向民事聲請人支付澳門幣3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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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0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200.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20,00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66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以及判處嫌犯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罪名不成立。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民事被聲請人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35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或精神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及民事被聲請人按敗訴比例負擔。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555至第561頁的判決書中文原文)。
  嫌犯在當初提交的刑事答辯狀內,曾具體指出種種涉及案中醫生在案發時對其女友的不當態度和不符診療程序、不符醫學道德的行徑之事實,以求說明其本人在襲擊該名醫生時的激動情緒狀態是全因有關不當行醫態度和失德行徑所引起(詳見卷宗第194至第201頁的葡文答辯狀的第8、第12、第13、第16和第17點內容)。而類似的辯護觀點亦尤其是可見於嫌犯當初亦有提交的葡文民事答辯狀的第8、第9、第16至第18點和第20點內容(詳見卷宗第210至第211頁)。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就《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懲處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而言,本院面對此罪狀的行文,是完全認同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在提出第二個上訴理由時所發表的看法:此罪是否罪成,並不取決於行為人在進入有關地方時,是否以干擾他人在有關地方的工作或干擾有關地方的正常運作,為行動的意圖。
  當然,倘證實行為人也具有上述有關干擾他人的工作或有關地方的正常運作的意圖,法庭在對上述罪名量刑時就應從重為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也指出,上述罪名之所以被裁定為不成立,亦是因為「還證實該醫院的醫務人員及保安員對限制進入該設施的人是採用任意性及容忍性」。
  然而,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嫌犯B在未獲允許的情況下,進入4號診室……被害人……要求嫌犯離開診室」、之後「於同日……,凌晨約3時26分,嫌犯B向保安員J表示,要求詢問醫生有關……病情結果,J便著嫌犯要等候護士通知才可進入診室,但嫌犯堅持進入,沒有理會J的勸告」、「當時,在醫院急診部進入診區範圍的入口的牆壁上,裝設有一告示牌,以中英葡三種語言提醒就診人士如下:“避免阻礙診室內之工作進行 未經傳喚者請勿內進 已分流者請在候診區等待傳喚"」(見判決書第7頁第二段、最後兩段和第8頁首段的文字內容)。
  如此,原審法庭是不得自相矛盾地在之後的判案理由說明部份,指出「還證實該醫院的醫務人員及保安員對……進入……是……容忍……」。
  的確,上述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嫌犯是在未獲允許的情況下進入4號診室,並之後在沒有理會保安員的勸告下,再一次進入診室。故原審法庭又怎可認為醫院的工作人員對嫌犯的進入診室行為持容忍的態度?
  如此,本院得以原審有關上述罪名的無罪判決實質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由,把案件涉及此罪名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亦有就原審涉及傷人罪的選刑決定提出爭議,而輔助人甚至指出,原審法庭的是次選刑決定,因並不具備法定應有的判決依據說明,而應被宣告為無效。
  本院認為,雖然輔助人有權對原審法庭的選科罰金刑的決定表示反對,但就不能指責原審庭並無在判決書內說明此項決定的依據。這是因為原審庭在判決書第11頁第五至第六段內,已發表了其選刑決定的依據。雖然頗為概括,因仍不失為表達選刑依據的一種方式。故原審判決並無輔助人所指的無效情況。
  至於原審的選刑決定是否恰當,這又是另一個問題,與輔助人提出的上述無效問題並無任何關係。
  就同一傷人罪的判罪決定而言,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第二組上訴理由時,主張原審法庭因並無在判決的既證事實說明內,具體列出嫌犯當初在答辯狀內描述的眾多涉及引發其本人在案發時的激動或強烈情緒狀態的事實,卻在之後的判案理由說明部份指出嫌犯的「情緒表現是理解的」,原審庭的此種舉措便至少導致了其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情況。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傷人罪的判案依據說明後,認為原審法庭可能是因已認定醫院在調查案中受襲醫生的程序內作出了有關並無任何違規的情況之結論,而認為毋須在判決書的既證事實部份內,指出嫌犯在答辯狀內主張過的涉及該名醫生在診治嫌犯女友時的違反醫療程序和違背醫德的行為。
  然而,本院須強調一點,由於醫院的調查程序並非刑事調查程序,院方在調查其醫務人員後所得出的有關「並無任何違規的情況」的結論,是不得左右法庭在刑事案內、就其該當調查的涉及刑事罪行事宜的爭議事實或情節之決定(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7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
  如此,既然嫌犯在有關答辯狀內具體描述了眾多涉及引發其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的事實情節,以請求原審法庭在斷案時予以考慮,那原審法庭理應亦須在判決書內就該等事實情節是否屬實表態,即使該等事實情節涉及醫院當時所已調查過的事宜亦然。
  另值得強調的是,倘嫌犯在答辯狀內所主張的有關激動情緒狀態的事實真的屬實,其在傷人罪方面應得的法定刑事懲罰是或可受惠於《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
  綜上,本院須應嫌犯的要求,把本案涉及嫌犯在刑事和民事答辯狀內實質提到的有關引發其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的種種事實和情節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由於初級法院就上述有關引發嫌犯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狀態的情事之重審的結果,誓必在法律層面直接牽涉到對嫌犯的傷人行徑的科罰問題,同時亦會觸及有關釐定民事賠償金額的準則問題(見《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首半部份的行文和第487條的規定),本院已毋須在此審理三名上訴人在各自上訴狀內亦有主張的其餘種種上訴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涉及原審法庭就嫌犯的傷人罪的選刑的決定的無效問題並不成立、檢察院提出的涉及原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提出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把本刑事案涉及《刑法典》第185條的罪名和涉及嫌犯在刑事和民事答辯狀內提出的一切有關引發其在案發時的激動情緒的情事之訴訟標的(見本上訴裁判書第二部份的最後一段行文所指的爭議事實)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以便根據重審的結果,對本案的刑事事宜和民事索償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輔助人因其中一項上訴理由被裁定為不成立,而須支付其上訴所衍生的訴訟費的四分之一金額,及與此份額相應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此外,輔助人曾主張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但嫌犯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現被裁定為成立,因此輔助人還須支付嫌犯的上訴所衍生的訴訟費的五分之一金額,及與此份額相應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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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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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本人同意上述合議庭裁決中關於輔助人及檢察院所提起的上訴。然而,本人並不同意對嫌犯的上訴的裁決,並認為原審判決中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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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869/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