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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9/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偽造文件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
    對證人的提問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筆跡鑑定報告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
    訴訟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科研資助金額的歸還
    《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之事實」。
二、 本案的第二名控方證人的工作是主要負責案中學院的法律範疇事務,而不是學院的科研人員或學員,故根據經驗法則,該名證人是不會看過嫌犯所著的涉案科研論文,也因而不會直接知道該份論文是否包括任何參考書內容、和相關參考書的價值。如此,嫌犯的辯護人不應向該名證人提問上述情事,否則便違反上指法律規定。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雖然在原審的庭審上作供的書店收銀員無法辨認出嫌犯正是當初去購書的人,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了嫌犯並不是購書人。的確,此名證人在庭審上已聲稱當日購書者為一名中國人樣貎的男子,並聲稱是該名男子要求她在涉案的購書現沽單內,僅填寫價錢、其他項目則留空。在此點口供再結合另一名控方證人在庭審時作出的有關是由嫌犯提交的同一份涉案現沽單的證言、案中筆跡鑑定報告中的結論、和嫌犯在身份證上的相片和個人身份資料之下,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合理地認定當日去購書的中國樣貌男子正是嫌犯本人。
五、 既然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已指出涉案現沽單上的日期數字和數量很可能(即有70−85%機會)由嫌犯所填寫、而其餘涉及在原來銀碼和備註數字上的添加內容則可能(即有50−70%機會)由嫌犯所添加的,嫌犯在上訴狀內,實不得指責原審法庭的心證是違背了筆跡鑑定結論。原審庭的心證實質符合了筆跡鑑定報告所得出的有關「很可能」和「可能」的結論(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六、 由於原審法庭已實質把所有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在此之前亦未有就控訴書內容、透過辯護人提交正式的答辯書以提出另外的事實版本,所以原審庭其實已盡了其對具體構成案中訴訟標的之所有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作出全面調查的義務,原審庭是次有罪判決因而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七、 至於嫌犯所指的已經歸還涉案科研資助金額的情況,上訴庭考慮到雖然嫌犯當初呈交的收據文件僅屬未經鑑證過的影印本,但其後案中學院聲明撤回告訴,故認為可合理地認定嫌犯已真的歸還了有關科研資助金額。基此,得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量刑指引下,把原審庭對嫌犯的偽造文件罪所處以的九個月徒刑刑期,減至七個月,而相關的兩年緩刑期和緩刑條件則維持不變。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9/2013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2-0115-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2-0115-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裁定如下︰
  「......檢察院對嫌犯A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1. 基於被害人的撤訴理由,本案宣告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消滅;
2.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在判決確定後之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一萬元澳門幣以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負面影響。
嫌犯繳交5UC單位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MOP$600.00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卷宗第224頁 − 亦參看第126頁,− 提及的第5號扣押物交還身份證明局,將第1至第4號文件附卷,將第9和第10號文件交還澳門理工學院,其餘無價值文件適時銷毀。
......」(見案件卷宗第299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就上述有關偽造文件罪的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庭在把第9至第11條和第13條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時,是明顯地在審議案中涉及該等指控事實的證據時出錯,原審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這是因為澳門文化廣場書店收銀員在庭審中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時,已表示無法辨認當時在文化廣場購書的人就是嫌犯本人,再加上其他證人均無法指出嫌犯就是當時在文化廣場購書的人,如此,原審庭實不得把第9至第11條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此外,由於載於卷宗第128頁的筆跡鑑定結果無法肯定或接近肯定第A060552號現沽單上的數字是由嫌犯本人所篡改及添加,原審庭也不得把第13條指控事宜認定為既證事實,換言之,原審庭就此條指控事實而形成的心證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和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2. 另由於原審庭並無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要求,在判決書內說明為何不採納筆跡鑑定結果的理由,故原審有罪判決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3. 此外,原審有罪判決的判案理由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自互矛盾情況(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一方面聲稱其是以卷宗內的文件來認定事實,但在另一方面,卻發表了與本身亦屬案中文件之一的筆跡鑑定報告相反的心證結果,如此,有關判案理由便自互矛盾了。的確,既然原審庭已考慮到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那便不應認定第A060552現沽單是由嫌犯本人所篡改);
  4. 而即使上述種種上訴理由不被上訴庭所採納,原審的有罪判決仍然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這是因為如把入罪的標準以數值來顯示,入罪的標準值應為100%或最少是接近100%,但筆跡鑑定報告卻指出第A060552號現沽單上的“2009 1 17"和“37"兩處內容很可能(70−85%)是由嫌犯本人所書寫、單上的“2"和“1"可能(50−70%)是由嫌犯所書寫,如此,在非屬“接近肯定95−99%"的情況下,應把疑點的利益撥歸予嫌犯,即使嫌犯曾行使緘默權亦然);
  5. 最後,即使上述上訴理由也不被採納,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的決定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這是因為載於卷宗第237至第239頁、由嫌犯的同事所寫的信函,已顯示嫌犯為人正直、誠實可靠、具大學教師應有的操守和道德,再加上卷宗第258頁亦顯示嫌犯為彌補犯罪之後果,已向澳門理工學院退還涉案的科研項目款項澳門幣3300元,但原審庭在判決書內並未把上述在量刑層面上屬有利於嫌犯的事實情節列為判案依據,故有關量刑的決定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綜上,嫌犯請求上訴庭(一)改判偽造文件罪不成立、或(二)宣告相關有罪判決無效、或(三)把本案涉及此罪的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四)把涉及量刑情節的事宜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308頁至第31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此外,嫌犯也曾針對原審合議庭主席在庭審時,有關不准向第二名控方證人(就此名證人有否看過嫌犯之論文、是否知道該份論文包括了37本參考書、是否知道37本參考書的價值)提問的決定,提出平常上訴,力指上述三項事實情節雖然並沒有載於控訴書內,但屬對嫌犯本人有利的情節(因為即使不能有助開釋偽造文件罪,但「起碼在確定嫌犯的故意程度上起決定性作用,因為嫌犯的行為並無通過偽造文件去騙取理工學院的金錢,而是採用了一種不當的方式去報銷其事實上已經花掉的金錢」),故原審合議庭主席實不應以有關提問與案情無關為由、不准辯護人提問之(詳見卷宗第284至第28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兩個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在所提交的兩份相關答覆書內,均主張嫌犯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90至第292頁和第324頁至第328頁背面的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裁定嫌犯的兩個上訴均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3至第347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其後舉行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所指的聽證,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根據卷宗第51至第53頁的內容,在一審庭審時以第二名控方證人身份作供的證人是澳門理工學院的高級技術員,任職……輔助處,主要負責學院有關法律範疇的事務(另見卷宗第213頁背面的控方證人名單和卷宗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的庭審紀錄)。
  2. 嫌犯沒有就案中刑事控訴書,透過辯護人提交正式的書面答辯狀。
  3. 嫌犯之後在一審庭審中缺席(見卷宗第270、第274和第281頁的內容)。
  4. 嫌犯是中國人、為男性(見載於卷宗的嫌犯身份證資料和證上的相片所顯示的嫌犯容貌)。
  5. 根據載於卷宗第125至第139頁的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送檢的一張現沽單收據正本上的日期欄內的數字“2009 1 17"及數量欄內的數字“37"很可能是由A本人所書寫、單上在實價欄內所添加的數字“2"及“1"以及備註欄內的數字所添加之筆劃可能是由A本人所書寫。而根據該份報告的備註:「很可能」的可能程度值的機率為「70−85%」,而 「可能」者則為「50−70%」。
  6. 2012年6月22日,嫌犯本人向檢察院提交了一份未經鑑證的收據影印本(該份影印本其後成為本案卷宗的第259頁)。影印本內容顯示,澳門理工學院會計及出納部「收到A交來現金澳門幣叁仟叁佰元正」,作為「退回科研項目資助經費《......》。(......)」。
  7. 2012年8月20日,澳門理工學院院長向原審法庭書面聲言撤回當初針對嫌犯而提出的告訴(見卷宗第267頁至第267頁背面的內容)。
  8. 在2012年11月7日的庭審上,嫌犯的辯護人在原審法庭聽取所有證人的證言之前,向法庭提交一份由嫌犯本人預先簽署的有關接納澳門理工學院撤回告訴的聲明書(見卷宗第281頁的庭審紀錄)。
  9.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A,男,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
檢察院對嫌犯A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A(嫌犯)在澳門理工學院……學校擔任教員,職級為……。
二、
根據理工學院《科研項目管理辦法》的規定,教職人員向理工申請科研項目獲批的經費只用作資助開展相關科研項目的開支,除非得到理事會同意,否則參與科研的人員不得從科研資助中領取勞務酬金(見卷宗第5至9頁)。
三、
2009年5月27日,理工學院理事會批准“科研委員會"同意立項的科研項目《......》,並決定嫌犯為該項目負責人及唯一成員,科研經費資助金額澳門幣3,300元。
四、
2009年6月2日,理工學院將項目經費澳門幣3,300元轉賬至嫌犯的銀行戶口。
五、
按照科研項目開支的報銷程序,嫌犯需向科研暨出版處提交項目開支單據,如項目報銷的開支金額少於上述收取的款項,必須向理工學院退回餘款。
六、
嫌犯完成上述研究項目及提交論文。“科研委員會"於2010年4月28日審議並通過嫌犯的科研成果。
七、
2010年5月10日,理工學院通知嫌犯辦理該研究項目的財務結算手續。
八、
2011年6月3日,理工學院向嫌犯發出第二次通知,要求盡快提交報銷單據作結算。
九、
2011年6月8日,嫌犯前往澳門文化廣場購買了兩本書,書名分別為“四書五經鑒賞辭典"及“中通外直Part 5文思篇",金額分別為澳門幣68元及60元。
十、
嫌犯要求書店職員就購買兩書分別開出兩張發票,但發票需留空抬頭、書名、日期及數量。
十一、
書店職員答應及向嫌犯開出及提供兩張現沽單,編號分別為A060552及A060553。
十二、
第A060552號的澳門廣場單據(單據存根見卷宗第41頁,由澳門文化廣埸提供)上,書店職員只填寫金額澳門幣$68元及備註電腦單編號40191704,抬頭、發單日期及購書數量空白。
十三、
嫌犯取得第A060552號現沽單後,自行在該單據的日期欄上填寫“2009年1月17日",數量欄上填寫“37",並在金額欄“68"的左右填上“2"及“l",使金額由澳門幣“68"元變成澳門幣“2681"元。此外,嫌犯同時將單據的備註電腦單號碼改成“46791764"(經更改的該單據見卷宗第36頁)。
十四、
2011年6月10日,嫌犯到理工學院科研暨出版處遞交多份文件,用作該研究項目的開支報銷,當中包括經更改的上述編號A060552的澳門文化廣場現沽單。根據該現沽單,嫌犯為該項目曾到文化廣場購買了37本書籍,共支付了澳門幣2,681元(見卷宗第25頁)。
十五、
經科研暨出版處職員的審查發現,嫌犯遞交的上述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現沽單疑曾被篡改。理工學院於2011年8月3日去函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核實後揭發事件。
十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發出單據的私人公司提出特別請求,方便其自行在單據上填寫一些不實內容及更改另一些數據,目的是將購書日期改為研究項目提出之初及誇大購書數目和總金額作為詭計,用以騙取相關工作人員的信任,從而達至不用向理工學院交還澳門幣2681元的研究項目開支。
十七、
嫌犯明知其向批准研究項目的所屬學院提交的單據由第三者負責發出,用以證明其負責研究項目的實際支出。
十八、
嫌犯改變或更改單據的行為損害了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發出之單據的真實性和公信力。
十九、
但是,騙取研究項目開支的不正當目的最終因嫌犯以外的因素而無法實現。
二十、
嫌犯清楚知悉他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其行為以犯罪競合力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既遂);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未遂)。
*
(三)嫌犯之答辯
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四)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庭審開始前,嫌犯對受害人理工學院之前提交的撤銷對嫌犯被控觸犯一項詐騙罪的刑事告訴表示不予反對(參見卷宗第267頁和第280頁文件內容)。
本案已透過告示將庭審日期通知嫌犯,但嫌犯仍缺席審判聽證,為此,審判聽證按照正常程序進行,缺席嫌犯由其辯護人代理參與審判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嫌犯A在澳門理工學院……學校擔任教員,職級為……。
2.
根據理工學院《科研項目管理辦法》的規定,教職人員向理工申請科研項目獲批的經費只用作資助開展相關科研項目的開支,除非得到理事會同意,否則參與科研的人員不得從科研資助中領取勞務酬金(見卷宗第5至9頁載有的《科研項目管理辦法》)。
3.
2009年5月27日,理工學院理事會批准“科研委員會"同意立項的科研項目《......》,並決定嫌犯為該項目負責人和唯一成員,科研經費資助金額澳門幣$3,300元。
4.
2009年6月2日,理工學院將項目經費澳門幣$3,300元轉賬至嫌犯的銀行戶口。
5.
按照科研項目開支的報銷程序,嫌犯需向科研暨出版處提交項目開支單據,如項目報銷的開支金額少於收取的款項,嫌犯須向理工學院退回餘款。
6.
嫌犯完成上述研究項目及提交論文後,“科研委員會"於2010年4月28日審議並通過嫌犯的科研成果。
7.
2010年5月10日,理工學院通知嫌犯辦理該研究項目的財務結算手續(參見卷宗第22頁文件)。
8.
2011年6月3日,理工學院向嫌犯發出第二次通知,要求盡快提交報銷單據作結算(參見卷宗第23頁文件)。
9.
2011年6月8日,嫌犯前往澳門文化廣場購買“四書五經鑒賞辭典"及“中通外直Part 5文思篇"兩書,金額分別為澳門幣$68元及$60元。
10.
嫌犯要求書店職員就購買的兩書分別開出兩張發票,但要求發票需留空抬頭、書名、日期及數量。
11.
書店職員答應及向嫌犯開出編號分別為A060552及A060553的兩張現沽單。
12.
第A060552號的澳門廣場單據上,書店職員只填寫金額澳門幣$68元及備註電腦單編號40191704,單據的抬頭、發單日期及購書數量均為空白(參見卷宗第41頁由澳門文化廣場提供的單據存根認證本)。
13.
嫌犯取得第A060552號現沽單後,自行在該單據的日期欄填寫“2009年1月17日",在數量欄填寫“37",並在金額欄“68"的左右各填上“2"及“1",使金額由澳門幣“68"元變成澳門幣“2681"元;此外,嫌犯亦同時將單據備註的電腦單號碼改成“467917 64"(參見卷宗第36頁經更改單據的認證本)。
14.
2011年6月10日,嫌犯到理工學院科研暨出版處遞交多份文件,用作該研究項目的開支報銷,當中包括經更改的上述編號A060552的澳門文化廣場現沽單;該現沽單,嫌犯為該項目曾到文化廣場購買了37本書籍,共支付了澳門幣2,681元(見卷宗第25頁和36頁文件內容)。
15.
經審查,科研暨出版處的職員懷疑嫌犯遞交的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的現沽單疑被篡改,為此,理工學院於2011年8月3日去函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核實並揭發事件。
16.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向發出單據的私人公司提出特別請求,以便其自行在單據上填寫不實內容及更改部份數據,目的是使用將購書日期改為研究項目提出的初期并誇大購書數目和總金額的詭計,以騙取相關工作人員的信任,從而達至無需向理工學院交還澳門幣$2681元的研究項目開支。
17.
嫌犯明知其向批准研究項目的學院提交的單據由第三者負責發出,其提交目的在於證明其負責研究項目的實際支出。
18.
嫌犯更改單據的行為損害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發出單據的真實性和公信力。
19.
嫌犯擬騙取研究項目開支的不正當目的最終因嫌犯以外的因素致無法實現。
20.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證人B在庭審聽證時就理工學院的科研經費的報銷制度發表陳述,其聲稱在收到嫌犯提交的文化廣場的書籍現沽單時已感覺單上所載的$2681銀碼存在問題。
證人C在庭審聽證時就其將嫌犯提交的澳門文化廣場開出的現沽單與嫌犯提交的相應現沽單對照發現的不對應問題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文化廣場書店的收銀員D就案中曾開出嫌犯在本案向理工學院提交的文化廣場發出的書籍現沽單一事發表證言,其中聲稱當日曾有一名中國人樣貌的男子到收銀台以之前曾購買書籍為由,要求開出購書單據,當時該證人予以拒絕,為此,該男子購買書籍而證人按該男子要求證人購書現沽單,但單內僅寫價錢,其他項目留空,同時,該證人當時亦將交易的電腦小票存留澳門文化廣場;該證人并確認其曾為該一事件在警方進行人之辨認的措施 − 卷宗第67頁和68頁認人筆錄顯示該證人當時無法認出嫌犯。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文化廣場書店的會計E就該書店應澳門理工學院的要求將嫌犯向理工學院提交的購書現沽單的留存本交予理工學院調查一事發表陳述,其中提及該次購書事件之前,書店遇客人購買大批書籍時,店方會僅寫明購書總冊數,但該次事件之後,店方已在購書單據單獨列明客人購買的每一書籍名稱。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第嫌犯提交的購書現沽單和相關書店存在的現沽單底本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法律適用
(一)定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和第2款對詐騙罪作出以下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44條就偽造文件罪規定如下: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
依照《刑法典》第220條規定,該法第211條第1款和第2款列明的詐騙罪屬準公罪性質,其追訴程序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
本案中,被害人澳門理工學院請求撤回刑事告訴,嫌犯對此不表反對,同時,檢察院亦不表示異議。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和《刑訴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基於被害人撤回告訴的理由,本案宣告,對嫌犯A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消滅。
*
另一方面,本案獲證事實表明,嫌犯A意圖謀取不正當利益,於案發時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將其在澳門文化廣場購買書籍的現沽單加大購書價格并加寫備註號碼,意圖以此方法將尚未用完的理工學院向其就科研項目接放的資料購買費用據為己有,其更改單據的行為損害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持發出的購書單據的真實性和公信力,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就刑罰的選擇標準規定如下: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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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嫌犯之主觀過錯程度,亦考慮嫌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本庭認為,案中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無法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別。
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譴責並以監禁威嚇已可充足地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l款規定,本案對嫌犯判處之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自判決確定後的一個月內,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一萬元澳門幣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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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嫌犯A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1. 基於被害人的撤訴理由,本案宣告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訴訟程序消滅;
2.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在判決確定後之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一萬元澳門幣以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負面影響。
嫌犯繳交5UC單位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MOP$600.00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卷宗第224頁 − 亦參看第126頁,− 提及的第5號扣押物交還身份證明局,將第1至第4號文件附卷,將第9和第10號文件交還澳門理工學院,其餘無價值文件適時銷毀。
......」(見卷宗第294至第300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須先審理嫌犯的首個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之事實」。
  本案的第二名控方證人任職澳門理工學院……輔助處,主要負責學院有關法律範疇的事務。換言之,他並不是理工學院的科研人員,也非學院轄下的……學校的學員。
  如此,正如檢察院所指,根據經驗法則,該名證人是不會看過嫌犯所著的涉案科研論文,也因而不會直接知道該份論文是否包括任何參考書內容、和相關參考書的價值。
  既然如此,嫌犯的辯護人就不應向該名證人提問上述情事,否則便違反上指法律規定。
  綜上,本院得維持今被上訴的有關不准就第二名控方證人就上述情事提問的決定,即使以完全有別於原審合議庭主席在作出該項決定時所持的理由亦然。
  現須審理嫌犯就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嫌犯在相關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就指控事實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也無違背了案中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
  這是因為,雖然在原審的庭審上作供的澳門文化廣場收銀職員無法辨認出嫌犯正是當初去文化廣場購書的人,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了嫌犯並不是該名購書人。
  的確,同一名證人在庭審上已聲稱當日購書者為一名中國人樣貎的男子,並聲稱是該名男子要求她在涉案的購書現沽單內,僅填寫價錢、其他項目則留空。
  在此點口供再結合另一名控方證人在庭審時作出的有關是由嫌犯提交的同一份涉案現沽單的證言、案中筆跡鑑定報告中的結論、和嫌犯在身份證上的相片和個人身份資料之下,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合理地認定當日去購書的中國樣貌男子正是嫌犯本人。
  可別忘記,既然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已指出涉案現沽單上的日期數字(“2009 1 17”)和數量(“37”)很可能(即有70−85%機會)由嫌犯所填寫、而其餘涉及在原來銀碼和備註數字上的添加內容則可能(即有50−70%機會)由嫌犯所添加的,嫌犯在相關上訴狀內,實不得指責原審法庭的心證是違背了上述筆跡鑑定結論。事實上,原審庭的心證實質符合了筆跡鑑定報告所得出的有關「很可能」和「可能」的結論(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既然原審法庭的心證結果並無違背或偏離了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嫌犯有關指責原審法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之上訴理由便完全站不住腳了,原審有罪判決的判案依據說明並無嫌犯所指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無效瑕疵,更無嫌犯所指的自互矛盾情況。
  至於嫌犯所主張的疑罪從無原則,在本案中並不適用。這是無論原審法庭還是本上訴庭,均對嫌犯正是偽造案中編號A060552的現沽單的人並不抱有任何合理疑問,故又怎可應嫌犯之要求,改判其無罪?
  最後,仍須審視原審有罰判決在涉及量刑方面是否帶有嫌犯所主張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庭已實質把所有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在此之前亦未有就控訴書內容,透過辯護人提交正式的答辯書以提出另外的事實版本,所以原審庭其實已盡了其對具體構成案中訴訟標的之所有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作出全面調查的義務,原審庭是次有罪判決因而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就此瑕疵的定義之司法見解,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2007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至於原審法庭不把嫌犯的同事在信中所指的有關嫌犯為人正直、誠實可靠和具大學教師應有的操守和道德之評價列為既證情事,此做法其實也屬正確。的確,如嫌犯真的是這麼為人正直、誠實可靠和具大學教師應有的操守和道德,便不會做出是次偽造文件的行為了!
  至於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已經歸還涉案科研資助金額的情況,本院考慮到雖然嫌犯當初呈交的收據文件僅屬未經鑑證過的影印本,但其後澳門理工學院聲明撤回告訴,故認為可合理地認定嫌犯已真的歸還了有關科研資助金額。
  基此,本院得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量刑指引下,把原審法庭對嫌犯的偽造文件罪所處以的九個月徒刑刑期,減至七個月,而相關的兩年緩刑期和緩刑條件則維持不變。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就有關原審合議庭主席不准提問證人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嫌犯就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則局部成立,進而對嫌犯已被原審法庭裁定以正犯身份實施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既遂罪,改為處以七個月徒刑,而原審庭已定下的兩年緩刑期和緩刑條件則維持不變。
  嫌犯須支付其首個上訴的全部訴訟費和與此相應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須支付其第二個上訴的百分之九十的訴訟費,和與此份額相應的拾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澳門文化廣場和澳門理工學院。
  澳門,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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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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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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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49/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