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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5/2010號
日期:2013年12月16日

主題: - 第67/84/M號法令
  - 特別駕駛執照
  - 來往兩地人及貨物車輛
- 等同無證駕駛




摘 要
1. 第67/84/M號法令旨在使每日往來內地與澳門兩地運載乘客及貨物機動車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駕駛員需要進入澳門時能夠合法地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讓其免試而取得特別駕駛執照。
2. 該法令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對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駕駛車輛的範圍作出了限制,其駕駛資格僅限於那些屬住所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所有、並且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註冊號牌的輕型或重型車輛。
3. 實際上,還必須滿足有關法規序言所說的“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而非即使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而不是運載“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因為規範這些車輛才是立法的目的。
4. 被上訴人駕駛沒有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號牌的車輛,屬於沒有駕照駕駛車輛。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15/201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9-0681-PCT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所規定,並由《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經過庭審,原審法院最後被判處控訴理由不成立,開釋了嫌犯。

   檢察院不服此開釋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人被檢察院起訴一項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結合第9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無牌駕駛輕微違反。
2.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因持有特別駕駛執照,有權按其駕駛執照核定的駕駛條件駕駛重型車輛,並認為即使被上訴人所駕的車輛被發現沒有掛上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也不影響被上訴人具有駕駛專業技能的資格,為此認定被上訴人被指控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理由不成立而開釋被上訴人。
3. 本院並不認同。
4.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持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交通事務局按照六月三十日第67/84/M號法令發出之特別駕駛執照。
5. 按照上述法令第67/84/M號法令的前言“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運載乘客及貨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駕駛員,人數相當多並不斷增長,雖然明顯有利於本地區之發展,但該類駕駛員卻不具有在本地區合法駕駛之資格。為此,有必要在不妨礙每日兩地大量人及貨物往來之前提下,解決此駕駛資格問題。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加入《一九四七年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使上述駕駛員不適用《道路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d項及e項之規定,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向該等駕駛員發出在澳門有效之駕駛執照。然而,鑑於該等駕駛執照之存續並不穩定且在例外情況下發出,故所發出之駕駛執照不完全具備其他駕駛執照之效力。”
6. 我們注意到,發出該等特別駕駛執照的目的是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駕駛員在日益增加兩地大量人及貨物往來之前提下,在本特別行政區合法駕駛資格的問題。
7. 同時,我們亦注意到,由於該駕駛執照之存續並不穩定且在例外情況下發出,故此,該等特別駕駛執照不完全具備其他駕駛執照之效力。
8. 換言之,該等特別駕駛執照為着產生效力,持有人必需符合特定的條件,即使符合特定條件,上述的特別駕駛執照亦不完全具備其他駕駛執照之效力。
9. 我們注意到,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駕駛資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即使免試而取得特別駕駛執照,其亦必需按照法令第67/84/M第二條之規定下,在澳門地區駕駛車輛。
10. 亦即是說,該等特別駕駛執照的效力,具限制性。
11. 限制在於持有特別駕駛執照者,僅可駕駛載貨或載客之輕型車輛或重型車輛,同時,該等車輛必須為所指公司之車輛,而車輛必須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見法令第67/84/M第二條二款及三款)
12. 換言之,持有特別駕駛執照者,只可在特定的條件下,方可在本特別行政區駕駛,擁有駕駛資格。
13. 由此可見,說明特別駕駛執照不具備其他駕駛執照之效力。
14.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持有由本澳發出的特別駕駛執照,於2009年6月17日大約10時12分駕駛汽車MH-XX-XX(XX公司車輛),在澳門馬場北大馬路近灣景園往友誼橋方向行駛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沒有掛上國內車牌。
15.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掛上兩地之註冊號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註冊號牌),其行為已超越了獲發的特別駕駛執照之效力,違反六月三十日第67/84/M號法令第二條三款及第一條之規定。
16. 亦即是說,被上訴人在駕駛之車輛因沒有掛上兩地之註冊號牌,被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具備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
17.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5條第1款之規定“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者,科處罰金澳門幣5,000圓至25,000圓。”
18. 被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構成道路交通法法律第3/2007號第79條第1款、第82條第1款(六)、第95條第1款結合六月三十日法令67/84/M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無牌駕駛輕微違反。’
19.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法律3/2007第79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六)、第95條第1款,結合67/84/M第2條第3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這將引致所作出的判決無效。
20. 應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最後,檢察院請求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嫌犯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特別駕駛執照證明具備駕駛相應類型機動車輛的資格。
2. 被控訴人持有的特別駕駛執照,當中清楚載明其可駕駛車輛的類型:輕型汽車、重型貨車及重型客車。
3. 被控訴人事發當日所駕駛的重型客車是符合其可駕駛車輛的類型。
4. 有關車輛是否在當日掛上兩地牌並沒有影響被上訴人所具備的駕駛資格。
5. 被控訴人被控訴所觸犯之法例為《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其所規定的要件為是否符合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上訴人當日確實具備特別駕駛執照,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0條第1款第6項所規定之證明駕駛資格之文件之規定。
6. 被控訴人當時是具備駕駛資格,故並沒有觸犯一項對《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7. 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六)、第95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判決不應被宣告無效。
   最後,被上訴人認為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原審法院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應對違例者A作出有罪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對上訴進行開庭審理,最後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理由說明
(一) 事實方面
已證明之事實:
於2009年6月17日大約10時12分,被控訴人A駕駛汽車MH-XX-XX在澳門馬場北大馬路近灣景園往友誼橋方向行駛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沒有掛上國內車牌。
未獲證實的事實:
被控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法院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審查卷宗內的書證作出事實的判斷。

(二)法律適用:
   原審法院的判決主要內容如下:
   “本案審過程中,警員證人表示被控訴人持有由本澳發出的特別駕駛執照,僅可駕駛其所屬公司工作單位之車輛,該車輛須同時附掛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本案被控訴人當時被發現駕駛僅具有澳門車牌,沒有國內車牌之車輛,因而被警員證人作出違例檢控。
   根據第67/8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的規定,持有特別駕駛執照的駕駛者,僅可駕駛內地公司工作單位之車輛,且該等車輛須同時附掛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
   本案中,被控訴人A持有澳門交通局發出的特別駛執照(見卷宗第18頁內容)。
   依照第67/84/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規定,特別駕駛執照的持證人可在澳門駕駛載貨或載客的輕型或重型車輛,故而,該等持證人在澳門有資格駕駛輕型或重型貨車或客車。
   然而,同一法令第2條第3款規定,特別駕駛執照之持證人只可駕駛住所設於內地的公司的車輛且該等車輛須同時掛有澳門及內地的兩地注冊車牌。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依法具備駕駛機動車輛資格者,方可按補充法規的規定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
   以及同一法規第95條第1款規定:“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者,科處罰金澳門幣$5,000圓至$25,000圓”。
   駕駛資格屬駕駛者經有權限當局考核或審查後,認定駕駛者具有可駕駛某類車輛的專業技能—參照《道路交通法》第81條內容。
   本案中,被控訴人持有特別駕駛執照,依照第67/84/M號法令第2條第2款規定,持證人有權按其駕駛執照核定之駕駛條件駕駛重型客車。
   第67/84/M號法令在第2條第2款列明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可駕駛載客或載貨的輕、重型車輛的同時,亦在第2條第3款規定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只可駕駛住所設於內地的公司的車輛,且該等車輛須同時掛有澳門及內地兩地牌照,在此,在尊重不同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本庭認為,該第2條第3款的規定列明或限定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駕駛車輛的範圍而不涉及該持有人的駕駛專業技能的駕駛資格,因同一條文第2款已列明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可駕駛車輛的資格。
   故此,依照澳門《刑法典》第1款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照《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規定,由於被控訴人持有特別駕駛執照,其具有可駕駛重型客車的資格。
   故此,在尊重檢察院立場,以及不妨礙依照其他法規另案對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或該人所屬公司就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駕駛超出駕駛許可駕駛的車輛範圍進行相應處理的前提下,由於被檢控人在澳門具備駕駛MH-XX-XX號客車的專業資格,故此,本庭認為,對被控訴人A指控其觸犯一項對《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指控理由不成立,為此開釋被控訴人。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宣告被控訴人A(MA CHAO)被控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並由《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處罰的輕微違反,理由不成立,為此開釋被控訴人。
   判決確定後,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及交通事務局。
   本案無任何訴訟費用。
   隨後,將卷宗歸檔。”
   
檢察院提出了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因持有特別駕駛執照,有權按其駕駛執照核定的駕駛條件駕駛重型車輛,並認為即使被上訴人所駕的車輛被發現沒有掛上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的註冊號牌,也不影響被上訴人具有駕駛專業技能的資格,因而違反了第67/84/M號法令第2條3款及第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六)、第95條第1款,結合第67/8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應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讓我們看看。
第67/84/M號法令乃是規範在澳門使用的“特別駕駛執照”及其產生效力的特定條件的特別的道路交通法規。在頒佈之時,說明了其立法的原意:
“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運載乘客及貨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駕駛員,人數相當多並不斷增長,雖然明顯有利於本地區之發展,但該類駕駛員郤不具有在本地區合法駕駛之資格。
為此,有必要在不妨礙每日兩地大量人及貨物往來之前提下,解決此駕駛資格問題。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加入《一九四七年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使上述駕駛員不適用《道路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d項及e項之規定,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向該等駕駛員發出在澳門有效之駕駛執照。
然而,鑑於該等駕駛執照之存續並不穩定且在例外情況下發出,故所發出之駕駛執照不完全具備其他駕駛執照之效力。
鑑於上述情況並根據《道路法典》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制定該法令。
該法令僅有主文兩條:
“第一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駕駛資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得免試而取得特別駕駛執照,以便根據下條之規定,在澳門地區駕駛車輛。
第二條
一、為獲發特別駕駛執照,須提交下列文件:
a)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
b)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出且未逾有效期之駕駛執照;
c)住所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之澳門合法代表之聲明書。聲明書中應承諾使駕駛員有良好行為,並承諾在不聘用駕駛員時,將駕駛執照交還發出執照之實體。
二、持有特別駕駛執照者,僅可駕駛載貨或載客之輕型車輛或重型車輛。
三、執照持有人僅可駕駛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公司之車輛,且該等車輛必須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
四、特別駕駛執照有效期為一年,可續期,續期時應遵守本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五、特別駕駛執照為藍色,其式樣載於本法規之附件,且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六、發出特別駕駛執照之費用為澳門幣一百元。
七、為特別駕駛執照續期,上述第一款c項所指之公司代表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將執照送交市政廳。”
根據該法令第一條的規定,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駕駛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免試取得特別駕駛執照,“以便根據下條之規定,在澳門地區駕駛車輛”。
第67/84/M號法令第二條的內容包括七款,根據其第二款及第三款、並結合第一款c項的規定,持有特別駕駛執照者僅可駕駛載貨或載客的輕型車輛或重型車輛,並且僅可駕駛住所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的車輛,“且該等車輛必須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
綜合考慮第67/84/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的規定,單純從文字表述來看,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在澳門駕駛車輛毫無疑問已受到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限制,有關駕駛執照的效力同時受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換言之,特別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應該在該兩款規定的條件下在澳門駕駛車輛。
原審法院認為,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僅列明或限定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駕駛車輛的範圍而不涉及該持有人的駕駛專業技能的駕駛資格,因為同條第二款已列明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可駕駛車輛的資格。
我們認為,澳門政府在公佈上述法令的時候考慮的不是賦予特別駕駛證持有人的駕駛資格問題,而是要限定這些受僱於在澳門設立機構的內地公司的司機。這些司機,由於工作關係需要駕駛特定車輛(駕駛貨車或者客車直接出入海闗)來到澳門,一方面可能造成沒有澳門合法駕照的司機載澳門駕駛車輛,另一方面如果無條件給予澳門的普通的合法駕照而可能造成對澳門勞務市場的衝擊的問題。這些司機的駕駛資格無疑已經在內地得到了認可,完全可以駕駛相同類別的任何車輛。但是,澳門政府所要做得就是要發出一種“不完全具備其他駕駛執照之效力”的特別駕照。
那麼,有關法令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對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駕駛車輛的範圍作出了限制,也就是澳門法令對有關司機駕駛非此類車輛的資格的一種特殊的限制,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沒有資格在澳門駕駛任何輕型或重型車輛,其駕駛資格僅限於那些屬住所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所有、並且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註冊號牌的輕型或重型車輛。這種限制跟例如限制持有B類車輛駕照的人駕駛C類車輛的限制沒有什麼兩樣。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違例者駕駛汽車MH-XX-XX在澳門公共道路上行使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該車輛沒有懸掛國內車牌。
在違例者所持有的特別駕駛執照中,雖然容許違例者駕駛輕型汽車、重型貨車及重型客車,但在備註中亦同時指明“執照持有人僅可駕駛所屬公司工作單位之車輛,並附掛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牌”。
如前所述,特別駕駛執照的效力有別於一般的駕駛執照,意味著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的駕駛資格亦不同於一般駕駛執照持有人的資格,其差別在於前者僅可駕駛受法律限定的特定車輛,而不是任何車輛。
而實際上,還必須滿足有關法規序言所說的“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而非即使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而不是運載“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因為規範這些車輛才是立法的目的。
如果這類司機可以駕駛有關公司的沒有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號牌的車輛,甚至駕駛即使已經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而不是運載“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就可能間接地造成容許這類司機非法在澳門工作。
因此,被上訴人駕駛沒有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號牌的車輛,屬於沒有駕照駕駛車輛。《道路交通法》第80條第一款第(六)項則明確規定,特別駕駛執照是證明具備駕駛相應類型機動車輛資格的文件之一。
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述:“這裡提及的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的駕駛資格必須與第67/84/M號法令對特別駕駛執照的特殊規定相配合,否則意味著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可以在澳門駕駛任何輕型或重型車輛而不受處罰,這無疑違反了第67/84/M號法令限制特別駕駛執照效力的立法原意。”。
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的規定,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工業機械車者,科處罰金澳門幣5,000圓至25,000圓。
因此,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違例者無牌駕駛,並處以罰金澳門幣$8,000圓。

三、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作出的緩刑決定,因此,裁定被控訴人/違例者A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所規定,並由《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罰金澳門幣$8,000圓。
本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及交通事務局本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2月1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José Maria Dias Azedo
(Vencido. Não acompanho o decidido dado que, não tendo o Tribunal a quo dado como provado o dolo do arguido e não se constatan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ssível não me parece a conversão da decisão absolutória proferida, por um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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