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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30/2013
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關健詞: 事實給付、因共有物及共同權利而產生的糾紛

摘要:
- 雖然法律容許事實給付判決,但法院不能強迫他人作出一不可替代之事實或法律行為。
- 針對因“共有物”和“共同權利”而產生的糾紛,立法者作出了專門的規範和解決方法,故原告應提出“分割共有權利”之訴訟請求,而非“事實給付”。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30/2013
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上訴人: A (原告)
上訴標的: 初端駁回起訴狀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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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3年03月05日初端駁回其起訴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至3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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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的事實:
1. 原告A與被告B為前事實婚伴侶關係。
2. 兩人於事實婚關係維持期間,曾向前房屋司申請經濟房屋。
3. 在得到批准後,於1996年09月27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向C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承諾買賣合同(詳見卷宗第10至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根據有關合同內容,C發展有限公司承諾將......新邨...座...樓...座之獨立單位售予原告及被告,單位價金為澳門幣194,909.00。
5. 在簽署上述合同時,原告及被告已向有關公司支付澳門幣$58,472.70。
6. 於1997年,原告及被告共同向澳門D銀行借款,用以支付餘款澳門幣$136,436.30。
7. 原告及被告已於2009年清還了全部借款及利息。
8. 雙方當事人沒有在預約合同內協議簽署合同的期間或期限。
9. 原告曾要求被告一起簽署買賣公證書,但遭到拒絶。
10. C發展有限公司與原告及被告至今仍未簽署買賣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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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法院認為即使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全部事實均獲證實,有關訴訟請求也不能成立,故初端駁回原告之訴訟要求。
原告對此並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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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在本個案中,原告和被告同為一經濟房屋預約購買合同的預約購買方。申言之,兩人共同擁有該預約購買之權利。由於缺乏被告之合作,令原告無法和預約出售方簽訂有關房屋買賣合同的公證書。
基於此,訴諸法院要求判處被告作出適當行為,以便一起可與預約出售人訂立買賣公證書。
《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雖然法律容許事實給付判決,但法院不能強迫他人作出一不可替代之事實或法律行為。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見本院於2011年04月14日在卷宗編號334/2007作出之裁判。
《民法典》第1300條規定如下:
  “有關共有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之情況,但涉及該等權利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典》第946條規定如下:
一、 如欲結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狀況,原告須提出下列聲請:
a) 在確定各共有人之份額後,將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 在認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時,將共有物判給或出賣後,分割共有物之價值。
二、 在提交起訴狀時,原告須立即提出所具備之證據。
三、 如共有狀況因財產清冊程序所引致,而該財產清冊程序係在有權限審理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法院進行者,則分割共有物之訴以附文方式附於財產清冊程序。
從上可見,針對因“共有物”和“共同權利”而產生的糾紛,立法者作出了專門的規範和解決方法,故原告應提出“分割共有權利”之訴訟請求,而非“事實給付”。
事實上,即使假設法院依原告的請求判處被告須作出適當行為,以便一起可與預約出售人訂立買賣公證書,有關判決也無法作出執行。若被告堅持不作出有關行為,法院可以怎樣做?以武力或公權力強迫他去簽訂合約?這明顯是不可能的。
由此可見,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明顯不可行的,故原審法院初端駁回原告之要求的決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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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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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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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一、 在起訴狀中,原告主要請求判處被告須於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作出積極事實,以便原告和被告以共同的預約買受人身份,向預約出售人提出簽署本約合同的要求。
二、 對於上述起訴狀,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依據【民法典】第130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46條,作出了初端駁回批示。
三、 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原告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錯誤地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46條第l款的規定。
四、 原告認為應予適用的是同一法典第1條、第11條第2款的項最後部分、以及第369條至第371條的規定。
五、 因此,原告依法可以提起通常宣告訴訟程序。
六、 此外,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指出:原告和被告有義務簽訂買賣的本約合同,但由於原告不是被告的債權人,故不可適用【民法典】第766條的規定,以及
七、 即使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全部事實均獲證實,法院亦不可以判處被告 - 以及並非案件當事人的預約出售人 - 作出被要求的給付。
八、 雖然原告不是被告的債權人,但由於原告希望要求簽署本約合同,但被告拒絕,由此可見,原告和被告之間就是否應要求跟預約出售人簽署本約合同一事存在爭議。
九、 因此,按照【民法典】第7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原告認為其享有訴諸法院之保障,以解決上述過,立法者並沒有要求被告必須是原告的本義上的債務人。
十、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當事人正當性;相反,預約出售人則不具有當事人正當性。
十一、 因此,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原告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民法典】第766條、第7條、【民事訴訟法典】第l條和第58條的規定。
十二、 因此,原告認為由於不存在起訴狀依法可以被初端駁回的情況,本案件應獲繼續進行,以及最後應被判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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