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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34/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搶劫罪
    合力包圍被害人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事實審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贓物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一名15歲的男童於某天晚上向首四名嫌犯提議搶劫案中兩名分別13歲和14歲的男童的手提電話、首四名嫌犯均同意提議並進行分工、同日晚上稍後時間,兩名被害人被該名男童和時年17歲半的第二嫌犯要求交出各自使用的手提電話、兩名被害人因被時年18歲半的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該名男童所包圍,且第二被害人感覺驚慌,遂把各自的電話交給該名男童、男童之後將兩部電話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手持兩部電話逃去。
二、 上訴庭認為,由於當時包圍兩名被害男童的三人均較被害人年長、包圍者相對被害人在體型上自然佔優,故兩名被害人面對當時被三人包圍的情況下,是不得不把手提電話交出。換言之,三人透過上述合力包圍的行為,使兩名被害人不能抗拒有關交出電話的要求。
三、 如此,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搶劫罪名的客觀和主觀要素,上訴庭得改判首四名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分工合作地犯下了兩項搶劫既遂罪。
四、 即使原審庭未能查證上述15歲男童「曾明確告訴第五嫌犯,兩部電話屬從他人手上搶得」,但此並不必然排除了第五嫌犯是明知兩部手提電話屬從他人手上不法取得者。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六、 上訴庭經分析本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庭就涉及第五嫌犯被控的贓物罪的事實而發表的事實審結果並無明顯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第五嫌犯實不得以其本人對案中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的自由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34/2013號
   上訴人︰ 檢察院
上訴人(嫌犯): A、B、C、D、E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3-0059-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3-0059-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B、C、D和E一審裁定如下︰
  「......
1. 本案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針對第一被害人F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控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同時,基於本案第一被害人F的法定代表人撤訴且該四名嫌犯不予反對的事實,本案宣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的訴訟程序消滅;
2. 本案宣告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針對第二被害人G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控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第一嫌犯A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判處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各自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3. 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徒刑。
4. 本案判處五名嫌犯A、B、C、D和E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第一被害人F支付澳門幣伍仟伍佰元的損害賠償,向第二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伍仟柒佰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等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五名嫌犯須各自繳交6UC的司法費和以連帶方式支付有關訴訟負擔。
四名嫌犯A、B、C和D各自支付其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2,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五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l,000.00元以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第364頁提及的被扣押物品中的壹部手提電話歸還第五嫌犯E、並將有關光碟及一個白色煙盒適時銷毀。
將本判決登錄於五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適時將本案確定判決通知第CR3-13-0092-PCC號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1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適用的強制措施。
......」(見本案卷宗第478至第488頁的判決書的主文)。
  就上述判決,檢察院和五名嫌犯均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檢察院力指原審法庭在把案中兩項搶劫罪改判為一項盜竊罪和一項脅迫罪時,是錯誤理解《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搶劫罪罪狀中的暴力要素內涵,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案中首四名嫌犯A、B、C和D原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實施的兩項搶劫罪均罪名成立(詳見卷宗第525頁至第530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首四名嫌犯則異口同聲地力陳原審法庭不應不把他們四人已合力向案中兩名受害人支付賠償金的事實在判決書內列為既證事實,因而更不應依職權判處他們須向兩名受害人支付賠償金,故請求上訴庭認定他們早已向兩名受害人支付賠償,並因而改判他們毋須再向兩名受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金,同時也因應上述有關賠償情節,對四人改判更輕的刑罰,甚或對他們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刑罰特別減輕制度(詳見卷宗第532至第539頁、第540至第547頁、第548至第555頁、第556至第563頁和第569至第580頁的內容)。
  第五嫌犯E則力指原審涉及其本人的有罪判決的判案理由自相矛盾、原審庭在審查相關證據時明顯出錯、原審庭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罪疑從無原則(詳見卷宗第507至第519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五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587至第589頁和第590頁至第593頁背面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而首四名嫌犯則實質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95至第59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認為上訴庭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進而改判首四名嫌犯原被指控的兩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同時應裁定五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60頁至第66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其後舉行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所指的聽證,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根據一審庭審筆錄所載,原審合議庭主席曾下令中止聽證五分鐘,以便第一至第四嫌犯處理有關他們賠償兩名被害人各澳門幣5500元的事宜,其後兩名被害人的父親分別向原審庭聲稱各自已從第一至第四嫌犯收到澳門幣5500元的賠償金,並表示代表各自的兒子放棄追究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刑事責任(詳見卷宗第474至第477頁的筆錄內容)。
  2.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五名嫌犯A、B、C、D和E提出控訴,五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A,男,……,學生,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生於……,父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 第二嫌犯B,男,……,學生,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生於……,父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 第三嫌犯C,男,……,學生,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生於……,父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 第四嫌犯:D,男,……,無業,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生於……,父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及……。
− 第五嫌犯E,男,……,售貨員,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生於……,父母分別為……和……,住址為……,電話:……。
*
檢察院對五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2012年7月8日晚上九時左右H(出生於1997年2月26日,時年15歲)發現F(第一被害人,時年13歲)和G(第二被害人,時年14歲)手持新款的高價手提電話,就向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提議向該兩名被害人作出搶劫以取得他們的手提電話。
第一、二、三、四嫌犯均同意H的提議並進行了分工。
當晚九時四十八分左右第二嫌犯和H在中心街154號永添新邨第一座門外將行經此處的第一、二被害人截停,再借查証兩名被害人是否毆打過他們的朋友為由將他們二人帶至如意廣場的休憩區內。
第一嫌犯稍後也到達該休憩區,第三、第四嫌犯則在附近進行監視。
H和第二嫌犯要求兩名被害人將所使用的手提電話交出以作檢查。
第一、二被害人因被第一、二嫌犯和H所包圍住,所以感到驚慌,不得不將各自所使用帶在身上的一部三星牌GALAXY NOTE型和一部三星牌S III型手提電話(均插有一張和記電訊公司發出的SIM咭)取出交給H檢查,該兩部手提電話分別價值澳門幣伍仟伍佰元和伍仟柒佰元。
在H看完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的內容後,第一被害人要求取回各自電話回家。H聽後即對第一被害人說:“返屋企?再嘈就打你。"隨即伸手打該被害人臉部一下,再掐了第二被害人面部一下。
H不顧第一、二被害人反對將他們的手提電話交給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拿著屬第一、二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向關閘廣場方向逃去。
第一、二被害人在試圖追截第二嫌犯取回被拿走的手提電話時,被第一嫌犯和H所阻止。
稍後第一、二、三、四嫌犯與H在黑沙環第四街“XX網吧"內再次會合,五人商議後決定將從第一、二被害人手上搶得的兩部手提電話交予第五嫌犯帶到內地變賣,變賣後的款項由各人均分。
H隨後將以上兩部電話交予第五嫌犯,當時明確告訴第五嫌犯兩部電話是從他人手上搶來的。
第五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將該兩部電話帶到內地,並將其中一部轉讓他人,其中一部則擺放在家中。
*
第一、二、三和四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有預謀地採取分工合作方式對兩被害人施以暴力,以達到取走屬該等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將其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第五嫌犯明知其所收取的物品是通過犯罪活動得來的,仍將其轉讓或保存以協助他人獲取非法利益;
上述各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 第一嫌犯A、B、C和D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行為均已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兩項搶劫罪;
− 第五嫌犯E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贓物罪。
(二)嫌犯之答辯
五名嫌犯A、B、C、D和E的辯護人均無提交書面答辯狀,其中嫌犯E的辯護人提交證人名單。
(三)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五名嫌犯A、B、C、D和E出席審判,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2年7月8日晚上約九時,H(時年十五歲)發現第一被害人F(時年十三歲)和第二被害人G(時年十四歲)兩人手持新款高價手提電話,於是,其向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提議搶劫該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均同意H的提議並進行分工。
3.
當晚約九時四十八分,第二嫌犯B和H在中心街154號永添新邨第一座門外截停行經該處的兩名被害人F和G,彼等以查明兩名被害人是否曾毆打彼等的朋友為藉口,將兩名被害人帶至如意廣場的休憩區。
4.
稍後,第一嫌犯A亦前往該休憩區,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則在附近進行監視。
5.
H和第二嫌犯B要求兩名被害人F和G交出彼等使用的手提電話以供檢查。
6.
因被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以及H包圍,且第二被害人G感覺驚慌,為此,兩名被害人F和G各自將彼等攜帶的一部插有一張和記電訊公司的SIM咭的三星牌手提電話取出交給H檢查;其中第一被害人F的手機型號為GALAXY NOTE型,價值澳門幣伍仟伍佰元,第二被害人G的手機型號為三星牌S III型手提電話,價值澳門幣伍仟柒佰元。
7.
當時,H檢查兩名被害人F和G的手提電話內容,之後,H曾伸手輕拍第一被害人臉部一下,並同時手掐第二被害人G的面部一下。
8.
稍後,H將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交給第二嫌犯B。
9.
第二嫌犯B手持兩名被害人F和G的手提電話向關閘廣場方向逃去。
10.
兩名被害人F和G試圖追截第二嫌犯B以取回其兩人被拿走的手提電話,但彼等被H阻止。
11.
稍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與H在黑沙環第四街“XX網吧"內再次會合,該五人商議後決定將從兩名被害人手上取得的兩部手提電話交予第五嫌犯帶到內地變賣。
12.
H隨後將上述兩部手提電話交予第五嫌犯E。
13.
第五嫌犯E明知兩部手提電話屬從他人手上不法取得,但是,該嫌犯仍將該兩部電話帶往內地,並隨後將其中一部轉讓他人,其中一部擺放在家中。
14.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有預謀地以分工合作方式達到取走兩名被害人F和G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的非法目的。
15.
第五嫌犯E明知其收取的物品屬通過犯罪活動所得,但是,該嫌犯仍將其轉讓及保存以協助他人獲取非法利益;
16.
五名嫌犯A、B、C、D和E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庭審聽證時,兩名未成年被害人F和G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即其各自的父親均聲明撤銷對案中所有嫌犯的刑事告訴且五名嫌犯和檢察院均不表反對。
案發後,第五嫌犯E曾向檢察院交出一部與兩名被害人被取走的手提電話機身號碼不符的三星牌手提電話(參考卷宗第168頁文件記錄)。
刑事紀錄顯示,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聲稱為學生,學歷為高一年級,無家庭負擔。
第二嫌犯B聲稱為學生,學歷為高一年級,無家庭負擔。
第三嫌犯C聲稱為學生,學歷為初三畢業,無家庭負擔。
第四嫌犯D聲稱職業為髮型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七千元,學歷為初二年級,無家庭負擔。
第五嫌犯E聲稱職業為售貨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二千元,學歷為初二年級,無家庭負擔。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在第一被害人F要求取回各自的電話回家時,H即對其說:“返屋企?再嘈就打你。"
2. 兩名被害人F和G反對H將彼等的手提電話交給第二嫌犯B。
3. 第一嫌犯A阻止兩名被害人F和G追截第二嫌犯B。
4.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與H從兩名被害人手上搶得兩部手提電話。
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與H決定均分變賣從兩名被害人處搶得的兩部手提電話的款項。
6. H曾明確告訴第五嫌犯E,兩部電話屬從他人手上搶得。
7.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對兩名被害人F和G施以暴力以取走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均聲稱,彼等於案發時出於幫助家庭困難的朋友即未成年人H生活的目的,按事先約定取走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以便交予第五嫌犯E破解密碼,再由H出賣以賺取金錢;其中,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和第四嫌犯D亦聲稱,在未成年人H安排伙食之後,餘下的相關款項亦可用於彼等玩樂所需。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E聲稱,在其由未成年人H處接收兩部手提電話以進行解碼時,該未成年人聲稱該兩部電話分別屬其本人和屬其女朋友所有,H因不懂解碼而要求第五嫌犯為其解碼,為此,第五嫌犯其後在內地委託他人為該兩部電話解碼并隨後交回未成年人H;第五嫌犯聲稱不知兩部手提電話的真正來源;此外,該名嫌犯尚聲稱,案發後其因曾向警方承諾交回一部手提電話,為此,其本人自行購買一部三星手提電話交予檢察院。
庭審聽證時,證人H聲稱案發前的中午時分,第五嫌犯E已和該證人約定,由該證人搶奪他人的手提電話以圖利,為此,其聯絡另外四名嫌犯A、B、C、D和E並對彼等說明,搶得他人的手提電話之後將交由第五嫌犯出賣;為此,在取得本案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之後,該四名嫌犯中的某人曾通知第五嫌犯前往XX網吧集中,隨後由第五嫌犯收取該兩部手提電話以前往內地變賣;此外,該證人亦聲稱,其在案發前的兩個月左右,因其本人的回鄉證被家人扣起另行存放,其本人無法前往內地,為此,其和第五嫌犯E約定,由其本人搶奪他人的手提電話交予第五嫌犯赴內地變賣。
庭審聽證時,第一被害人F聲稱,案發時其與第二被害人G被兩名嫌犯A、B和另一名男子攔住,當時,第二嫌犯B聲稱懷疑兩名被害人與一稱為“阿俊"的男子毆打其“弟弟",故此,第二嫌犯要求查看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以便查清兩名被害人是否與“阿俊"有聯繫;當時,第一被害人將其手提電話交出供檢查以便弄清事實,期間,第二嫌犯曾阻止上述男子作出驚嚇兩名被害人的動作,但是,在檢查兩名被害人的電話之後,第二嫌犯卻將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帶走並逃去無蹤。
庭審聽證時,第二被害人G聲稱,案發時其與第一被害人F被兩名嫌犯A和B以及另一名男子攔住,當時,該等人士聲稱懷疑兩名被害人與一稱為“阿俊"的男子毆打彼等的“弟弟",為此,該等人士要求查看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以便查清兩名被害人是否與“阿俊"有聯繫;當時,曾有一人用手輕拍第一被害人的臉部并手掐第二被害人的臉部一次,為此,由於擔心被該等人士毆打且為弄清事實,兩名被害人即跟隨上述人士至休憩區某一位置並隨後各自將其手提電話交出供彼等檢查,但第二嫌犯B隨後將兩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帶走並逃去無蹤。
庭審聽證時,三名警員證人XXX、XXX和XXX就案發後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聲明。
為此,案中認定事實,由本庭依據經驗法則,對案中五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有關文件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同時,《刑法典》第197條對盜竊罪規定如下: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此外,《刑法典》第148條亦對脅迫罪規定如下: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關於贓物罪,《刑法典》第227條第l款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
*
庭審獲證事實表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於案發時夥同未成年人H協議在街上取走他人的手提電話並交第五嫌犯E變賣以圖利,其中,彼等於案發日以查明兩名被害人F和G的手提電話之內是否存有某一毆打彼等“弟弟"的“阿俊"的電話記錄為由,要求兩名被害人將手提電話交出供彼等檢查,但是,四名嫌犯A、B、C和D與未成年人H隨後將兩名被害人的電話取走,其中,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搶劫罪,然而,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儘管案發時未成年人H曾一次輕拍該第一被害人F的臉部並手掐第二被害人G的面部一下,但是,面對該一未成年人H的如此行為,兩名被害人F和G當時為向該等人士表明事實真相而將各自的手提電話交出以供檢查,其中第一被害人F聲稱當時並不感覺害怕;第二被害人G聲稱當時雖感害怕但仍將電話交出以查清事實真相,故此,該第二被害人當時並非被迫將電話送交未成年人H和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等人,為此,考慮案發時第二嫌犯B隨後趁機將兩名被害人交出的手提電話自行取走離去的具體事實,本庭認為,案發情節未能證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與未成年人H對兩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針對彼等生命或身體完整性的迫在眉睫的危險相威脅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彼等手提電話的客觀事實,為此,在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本案應對控訴書控訴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的控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如下: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針對第一被害人F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別法典》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針對第二被害人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
本案庭審聽證時,第一未成年被害人F的父親聲明撤銷對五名嫌犯的刑事告訴且五名嫌犯和檢察院均不表反對。
依照《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規定,盜竊罪屬準公罪性質,該罪的刑事追究程序取決於被害人的刑事告訴。
為此,基於本案第一被害人F的法定代理人撤銷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刑事告訴且該四名嫌犯不予反對的事實,并考慮檢察院的寶貴意見,根據《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和《刑訴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本案宣告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針對第一被害人F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的訴訟程序消滅。
另一方面,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五嫌犯E於案發時明知其由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未成年人H處收取的兩部手提電話屬該等人士透過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取得,但是,第五嫌犯E意圖協助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仍收取該兩部手提電話并隨後將其中一部電話出賣移轉,將另一部電話存放家中,為此,第五嫌犯E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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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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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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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五名嫌犯案發時均為初犯,且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均為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
為此,考慮上述情節及五名嫌犯的各自主觀過錯,亦考慮五名嫌犯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以及對兩名被害人的財產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合議庭認為,本案應針對五名嫌犯具體量刑如下:
−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為宜;
− 對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應各自判處七個月徒刑為宜;
− 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應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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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本案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科處之徒刑均暫緩兩年執行,對第五嫌犯E科處之徒刑均暫緩兩年六個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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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賠償
關於民事賠償責任,《民法典》第477條列明: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同時,《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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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四名嫌犯A、B、C和D於案發時夥同他人共同協議以不法手段取走兩名被害人F和G各自一部手提電話,其中,第一被害人F的三星牌GALAXY NOTE型號手機價值澳門幣伍仟伍佰元,第二被害人G的三星牌S III型號手提電話價值澳門幣伍仟柒佰元,隨後,四名嫌犯A、B、C和D等人將該兩部手提電話交予第五嫌犯E赴內地出賣並分別對兩名被害人造成上述價值的金錢損失;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五名嫌犯A、B、C、D和E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第一被害人F支付澳門幣伍仟伍佰元的損害賠償,向第二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伍仟柒佰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等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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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并判決如下:
1. 本案將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針對第一被害人F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控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同時,基於本案第一被害人F的法定代表人撤訴且該四名嫌犯不予反對的事實,本案宣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的訴訟程序消滅;
2. 本案宣告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針對第二被害人G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控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第一嫌犯A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判處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各自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3. 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徒刑。
4. 本案判處五名嫌犯A、B、C、D和E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第一被害人F支付澳門幣伍仟伍佰元的損害賠償,向第二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伍仟柒佰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等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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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嫌犯須各自繳交6UC的司法費和以連帶方式支付有關訴訟負擔。
四名嫌犯A、B、C和D各自支付其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2,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五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l,000.00元以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第364頁提及的被扣押物品中的壹部手提電話歸還第五嫌犯E、並將有關光碟及一個白色煙盒適時銷毀。
將本判決登錄於五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適時將本案確定判決通知第CR3-13-0092-PCC號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1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適用的強制措施。
  ......」(見卷宗第478至第488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力指首四名嫌犯原被指控的兩項搶劫罪應被裁定為罪名成立。
  本院認為檢察院上訴有理。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2012年7月8日晚上約9時,H(時年15歲)向首四名嫌犯提議搶劫案中兩名被害人(分別時年13歲和14歲)的手提電話、首四名嫌犯均同意H的提議並進行分工、同日晚上稍後時間,兩名被害人被H和第二嫌犯要求交出各自使用的手提電話、兩名被害人因被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H所包圍,且第二被害人感覺驚慌,遂把各自的電話交給H、H之後將該兩部電話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手持兩部電話逃去。
  另根據已載於卷宗的身份資料,第一嫌犯生於1994年1月、第二嫌犯生於1994年12月(換言之,兩人在案發當日分別時年18歲半及17歲半)。本院認為,由於當時包圍兩名被害人的三人均較被害人年長、包圍者相對被害人在體型上自然佔優,故兩名被害人面對當時被三人包圍的情況下,是不得不把手提電話交出。換言之,三人透過上述合力包圍的行為,使兩名被害人不能抗拒有關交出電話的要求。
  如此,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搶劫罪名的客觀和主觀要素,本院得改判首四名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分工合作地犯下了兩項搶劫既遂罪。
  現須對四人定出刑罰。而在量刑時,本院認為應具體地亦把四人確實在一審庭審中途休庭時已賠償兩名被害人損失的事實考慮在內,即使此涉及已作出賠償的情節並未足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亦然(這是因為本澳極須預防搶劫罪的發生,故須在搶劫罪的原來法定正常刑幅內量刑)。
  如此,本院經綜合考慮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指引下,得對首四名嫌犯的每一項搶劫罪,同樣科處一年半徒刑,而在兩罪並罰下,對每人同樣科處一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另考慮到四人均屬初犯,且彼等的搶劫行為並無為兩名被害人帶來身體上的損傷,再加上四人已賠償兩名被害人的損失,得准許四人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半,期間四人須嚴格遵守司法事務局社會重返廳為彼等擬定的考驗制度(見《刑法典》第48條第1至第3款的規定)。
  由於根據一審庭審筆錄,兩名被害人已獲首四名嫌犯賠償(每名被害人獲賠償澳門幣5500元),本院得廢止原審判決中有關賠償的決定,即使其中一個手提電話在案發時的價值稍微高於澳門幣5500元亦然。而此項上訴決定亦惠及第五嫌犯。
  至此,已毋須審理首四名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上訴情事。
  就第五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提出的一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的問題,本院認為即使原審庭未能查證「H曾明確告訴第五嫌犯E,兩部電話屬從他人手上搶得」,但此並不必然排除了第五嫌犯E是明知兩部手提電話屬從他人手上不法取得者(見第13點既證事實)。
  至於第五嫌犯所指的有關原審法庭在審查涉及其被控的罪名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問題,本案須在此強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本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本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就涉及第五嫌犯被控的罪行的事實而發表的事實審結果並無明顯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第五嫌犯實不得以其本人對案中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的自由心證。原審庭就此名嫌犯而作出的有罪判決因而無從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首四名嫌犯A、B、C和D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因而決定:(一)改判首四名嫌犯僅犯下原被指控的、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的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對每人每項罪名均處以一年半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每人均處以一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半,並附隨考驗制度;(二)廢止原審的賠償金判處決定;(三)但就維持原審就第五嫌犯的整個刑事判決。
  首四名嫌犯因曾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支付此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當中每人須負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四人亦須支付本身上訴程序的一半訴訟費,當中每人須負責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貳仟伍佰圓的上訴辯護費。第五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所有訴訟費,和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兩名被害人的父親。
  澳門,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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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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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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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34/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20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