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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83/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2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執行附加刑

摘 要
1. 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在綜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一個月至六個月的刑幅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量刑略為過重,可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期間為兩個月。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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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3/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1月8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372-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結合《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卷宗第502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對被歸責之事實作出自認,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產生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之效力。
2. 結合本案中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有悔罪表現、只有中學教育程度、需照顧妻子及2名成年人、上訴人妻子有需要經常上訴接載她到醫院覆診、上訴人每天均需要駕駛汽車往來澳門和中山上班等事實),故有理由容許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規定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4個月之處罰。
3. 倘若不認為如此,亦應考慮上訴人在犯罪之後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之特別減輕制度。
4. 上訴人被判罪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之超速規定,被處罰4個月禁止駕駛之處罰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暫緩執行上訴人禁止駕駛四個月之處罰,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請求變更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刑罰,並依法將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的處罰改為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或以下之處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嫌犯屬初犯,於庭審時承認犯罪事實,以及顯示悔意之表現只構成一般減輕情節,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列明的特別減輕情節。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自認產生的必然法律果並不包括刑罰的減輕或緩期執行。
3. 上訴人並不以司機為職業,其情況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之“可接納的理由”。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量刑的適當與否主要是以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作為根本考慮。
5. 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初犯、自願繳交罰金、認罪態度良好,以及其具體超速里數,從可判處刑幅計算(1個月至6個月),應改判以禁止駕駛2個月較為合適。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就刑罰之暫緩執行及特別減輕問題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但就量刑方面的理由成立,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0年04月21日大約23時30分,違例者駕駛輕型汽車MN-XX-XX在澳門馬場北大馬路行駛時,行車速度達到每小時71公里。
2. 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違例者於2009年12月06日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1款所規定之輕微違反被檢控,當時駕駛輕型汽車車速為每小時72公里,違例者已於2010年01月13日自願繳交罰款澳門幣$600元。
5. 違例者於2009年11月24日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1款所規定之輕微違反被檢控,當時駕駛輕型汽車車速為每小時78公里,違例者已於2010年01月13日自願繳交罰款澳門幣$600元。
同時,亦證實違例者的個人狀況如下:
6. 違例者A,具中學學歷,職業為商人,
7. 月薪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太太及兩名兒子。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符證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執行附加刑

1. 上訴人提出其在庭審過程中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表現悔意,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附加刑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67條及第7條的規定,應對上訴人處以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0年4月21日,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在馬路上行駛時,行車速度達到每小時71公里。

另外,根據違例紀錄,上訴人於2009年12月6日及同年11月24日實施《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1款所規定的輕微違反,並已於2010年1月13日繳交罰款。

因此,上訴人的超速違例行為具有累犯的情節,而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結合《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澳門1,000至5,000圓罰金,及禁止駕駛一個至六個月。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在綜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量刑略為過重,可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期間為兩個月。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這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時不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經考慮違例者的實際情況,並沒有任何可接納之理由使本院可考慮暫緩執行上述之附加刑,因此,違例者須實際履行停牌之附加刑。”

另一方面,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上訴人第三次超速駕駛的事實有充分確鑿的證據為證,上訴人無可抵賴,因此其自認的法律效果十分有限,難以影響法院就暫緩執行附加刑作出的決定。
另一方面,因工作及家庭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充分理由,況且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禁止其駕駛並不會如其所言嚴重影響到收入來源和家庭生活,雖然無疑會給其工作和生活帶來不便。上訴人及其家人完全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出行。
無論是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我們認為都不應該暫緩執行禁止上訴人駕駛的處罰。”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期間為兩個月,並維持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三分之二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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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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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2010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