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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12/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連續犯
    破門入屋盜竊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概念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二、 而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三、 就本案而言,每個受害人均無事先打開或虛掩家門以引人入屋盜竊,反而是嫌犯每次均有作出破門的行為以求入屋盜竊,因此嫌犯的每次盜竊行為並不是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外在誘因下實施,上訴庭無從以連續犯的特別制度去論處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12/2013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第CR3-13-0084-PCC號案
(此案合併了第CR3-13-0100-PCC號案)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已把第CR3-13-0100-PCC號刑事案合併在內的第CR3-13-0084-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裁定如下︰
「......
  1. 嫌犯被控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的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加重情節不成立。
*
  2.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針對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間XX閣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和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和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改判: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第19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盜竊罪未遂,因無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刑事程序終結並歸檔。
*
  3.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針對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XX樓X室(住戶為第十八被害人XXX)]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和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
  4.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加重盜竊罪既遂
  [針對○1於2012年8月14日,針對XXX大馬路XXX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一被害人);○2於2012年8月17日,針對氹仔XXX博士大馬路X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二及第三被害人);○3於2012年8月30日,針對XXX路X號XX花園第X座XX樓XX室(住戶是XXX,第四被害人);○4於2012年9月1日,針對XXX街14號XXX大廈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五被害人);○5於2012年9月10日,針對XXX街XX-FXXX大廈第X座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六及第七被害人);○6於2012年9月12日,針對XX馬路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和XXX,第八及第九被害人);○7於2012年9月13日,針對XX新村第X街XX廣場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被害人);○8於2012年9月18日,針對XXX炮台馬路XX花園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一被害人);○9於2012年9月20日,針對XX新村第X街XX花園XX閣X樓X室(住戶為XXX和XXX,第十二和十三被害人);○10於2012年9月22日,針對XXX大馬路XX號XX閣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四被害人);○112012年9月25日,針對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五被害人);○12於2012年9月25日,針對XX大馬路XX廣場第2期XX閣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害人)],
  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5.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針對澳門XXX炮台馬路的XX花園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九被害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成立,
  判處嫌犯一年徒刑。
*
  6. 嫌犯上述十四罪競合,判處嫌犯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7. 判處嫌犯支付下列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
  第一被害人XXX:澳門幣壹萬元;
  第二被害人XXX:澳門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加幣壹佰伍拾元以及美金壹佰元;
  第三被害人XXX:台幣肆仟元;
  第四被害人XXX:澳門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以及港幣陸萬肆仟叁佰元;
  第五被害人XXX:澳門幣壹拾伍萬肆仟金佰元;
  第六被害人XXX:澳門幣陸佰元以及港幣壹萬叁仟叁佰元;
  第七被害人XXX:澳門幣貳萬叁仟捌佰元以及港幣柒仟柒佰元;
  第八被害人XX和第九被害人XXX:澳門幣肆萬元、港幣貳萬以、台幣貳拾伍萬元及美金伍佰元;
  第十被害人XXX:澳門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以及港幣肆萬元;
  第十一被害人XXX:澳門幣捌仟捌佰元;
  第十二被害人XXX:澳門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第十三被害人XXX:澳門幣柒仟柒佰元;
  第十五被害人XXX:澳門幣貳仟柒佰元;
  第十八被害人XXX:澳門幣壹仟元;
  第十九被害人XXX:澳門幣肆佰元。
  上述賠償金額均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各被害人。
*
  判處嫌犯繳付五個計算單位(5UCs)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嫌犯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第35頁:將扣押的嫌犯作案時穿著的T恤沒收,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第54頁第1)至第9)項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行為,亦極可能再被用於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第54頁第10)項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及102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送交財政局。
  第54頁第11)項之扣押物:交還其所有人第十五被害人XXX。
  第54頁第12)項至第15)項扣押物:以告示通知不確定之人於三個月內認領,逾期後無人認領,宣告為無主物,而歸本特區所有,並送交財政局。
  第851頁:將無任何價值的損毀之鎖膽和礦泉水樽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第1263頁:判決確定之後,將無任何價值之報紙銷毀。
  判決確定之後,將扣押的所有錄影光碟和USB記憶棒銷毀。
......」(見案件卷宗第1933頁至第1958頁背面的判決書的主文)。
  嫌犯就上述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一)雖然司警人員在一審庭上作供時,表示基於經翻看的各個案發地點的錄像內容,排除了在各盜竊事件發生時間的前後兩小時內,由其他人犯案的可能性,但這並不代表在案發前後至少兩小時以外的時間內,不會有其他人犯上案中的盜竊案,故原審法庭在未有事先查明後者的可能性下,是不得認定嫌犯本人就是其未有親自承認的盜竊事件的犯案人,原審庭涉及此部份的有罪判決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的毛病;(二)另基於對「在案發前後至少兩小時以外的時間內,會否有其他人犯案」這一點存在疑問,上訴庭應引用存疑無罪原則,改判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未曾承認的盜竊罪行均罪名不成立;(三)而無論如何,上訴庭也應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概念,去論處上訴人的盜竊行為;(四)上訴庭至少也應把徒刑刑期特別減輕至三年,並准許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1969至第198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所提交的上訴答覆書內,請求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87頁至第1989頁背面的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29頁至第2031頁背面的內容)。
  之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庭應駁回上訴。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原審判決書的原文如下:
「判決書
  (CR3-13-0084-PCC合併CR3-13-0100-PCC)
  一、案件概述
  嫌犯:A(XXX),男,……,報關公司職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控訴事實及罪名:
  嫌犯於CR3-13-0100-PCC案被控告:
  I)在符合法定罪狀的客觀成份方面:
1)
  於2012年8月至9月期間,嫌犯A多次持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進入澳門,目的為尋找作案目標,入屋爆竊,每次作案後,嫌犯即日便返回中國內地(見第14至16頁、第59背頁、第75背頁及第1669頁)。
  2)
  每次作案,嫌犯均挑選日間本澳多數家庭要外出上班或上學,無人在家的時間,且在大廈外假裝使用手提電話,趁大廈住客進出時伺機尾隨進入大廈內,以避開管理員的查問,接著,嫌犯乘升降機到目標單位,以自攜來的扳手等工具撬開單位大門門鎖,並入內進行大肆搜掠及取去他人財物,具體包括以下十五宗(見第59背頁、第75背頁及第183頁):
1. 於2012年8月14日,晚上約7時14分,嫌犯進入XXX大馬路XXX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一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708及709頁、第714至717頁觀看視頻錄影報告):
− 放在第一被害人XXX兒子房間床上及書枱抽屜內兩部APPLE牌、型號:I-POD黑色電子播放器,每部約值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兒子房間書枱抽屜內一部LG牌、型號:GD580灰色手提電話,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一條足金頸錄,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兒子房間書枱抽屜內一部銀色數碼相機,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約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現金;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三個銅錢型的綠色玉;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一個黑色玉石印鑑。
2. 於2012年8月17日,中午約1時30分,嫌犯進入氹仔XXX博士大馬路X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404及409頁、第433至441頁觀看影像筆錄):
− 一部APPLE牌、型號:MAC BOOK PRO、機身編號:C2QGT09JDRXX手提電腦,約值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 一隻TISSOT牌啡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一隻POLAR牌黑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 一隻BARCELONA牌、錶身編號:666橙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 一個NEXSTAR牌藍色外置記憶體,約值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
− 一個HARMONKARDON牌銀黑色耳筒,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加幣一百五十元(CAD$150.00)現金;
− 美金一百元(USD$100.00)現金。
上述財物屬於第二被害人XXX所有。
− 台幣四千元(NT$4,000.00)現金。
− 上述財物屬於第三被害人XXX所有(見第409頁)。
3. 於2012年8月30日,傍晚約6時45分,嫌犯進入XXX路X號XX花園第X座XX樓XX室(住戶是XXX,第四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44背頁、第140頁、第156至162頁觀看影像光碟筆錄):
− 一隻約1卡的女裝鑽石戒指,約值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
− 一隻鑲有5粒碎鑽石的女裝戒指,約值港幣九千元(HKD$9,000.00);
− 一隻約40份的男裝鑽石戒指,約值港幣四千五百元(HKD$4,500.00);
− 一隻K金戒指,約值港幣六千六百元(HKD$6,600.00);
− 一條白金項鏈連一個十字架型鑽石吊墜,合共約值港幣四千元(HKD$4,000.00);
− 一個藍色背包,約值澳門幣二十元(MOP$20.00);
− 一部SONY牌紅色PSP手提遊戲機,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一個PSP外置充電器,約值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
− 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件持有人是XXX(第四被害人的女兒);
− 一張由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學生證,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本由衛生局發出的針簿,證件持有人是XXX;
− 六張面值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的中國銀行百年紀念鈔;
− 三塊形狀分別為佛像形、長方形及圓形的綠色玉器,合共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現金;
− 港幣二百元(HKD$200.00)現金。
4. 於2012年9月1日,下午約2時21分,嫌犯進入XXX街XX號XXX大廈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五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1498頁、第1503至1510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五條女裝足金金手鏈,合共約值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
− 一條純銀女裝手鏈,約值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
− 一隻男裝足金金戒子,約值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 三隻女裝足金金戒子,合共約值澳門幣一萬二千元(MOP$12,000.00);
− 一隻女裝白金金戒子,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一條男裝足金金頸鏈,約值澳門幣七千元(MOP$7,000.00);
− 三條女裝足金金頸鏈連吊墜,合共約值澳門幣兩萬三千元(MOP$23,000.00);
− 一條女裝純銀頸鏈及吊墜,約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 一對女裝鑽石耳環,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 兩條女裝鑽石頸鏈,合共約值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
− 一個一両重圓形形狀黃金,約值澳門幣一萬七千元(MOP$17,000.00);
− 多個國家外幣現金(中國、台灣、日本、韓國、香港、澳門及歐羅),合共約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
− 一粒藍寶石,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一隻星辰牌藍色錶面的男裝鋼帶手錶,約值澳門幣兩千元(MOP$2,000.00);
− 一隻精工牌白色錶面的女裝鋼帶手錶,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5. 於2012年9月10日,中午約1時31分,嫌犯進入XXX街XX-FXXX大廈第X座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六及第七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1245至1246頁、第1250頁、第1265至1267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三條女裝金鏈,約值港幣一萬一千元(HKD$11,000.00);
− 十張編號98008XX至98008XX中國銀行發出十元龍年紀念鈔,合共價值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 十張大西洋銀行發出十元龍年紀念鈔,合共價值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 一部SHARP牌、型號:SH809UC、機身編號:3593-1803-0106-XXX、電話號碼:6XXXXXXX的手提電話,約值港幣二千三百元(HKD$2,300.00);
− 一隻銀色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 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現金。
上述財物屬於第六被害人XXX所有。
− 約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現金;
− 一部SONY牌、型號:DSC-TX10/P機身編號:S01-2302XXX-9粉紫色數碼相機,約值澳門幣三千四百元(MOP$3,400.00);
− 一部SONY牌銀色數碼相機,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兩部NOKIA牌、型號:C2/1616黑色手提電話,機身編號分別是:3524-4505-5767-XXX和3582-8304-5308-XXX,分別約值澳門幣七百元(MOP$700.00)及一百元(MOP$100.00);
− 兩張中國銀行發出100元龍年紀念鈔,購買價值為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 一部APPLE牌、型號:I PAD 1、機身編號:0123-3000-2987-XXX掌上電腦,約值港幣五千元(HKD$5,000.00);
− 一條SWAROVSKI牌水晶頸鏈,約值港幣二千七百元(HKD$2,700.00);
− 一隻TITUS牌、錶身編號:06-1344-001銀色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一隻粉藍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上述財物屬於第七被害人XXX所有。
6. 於2012年9月12日,下午約5時11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和XXX,第八及第九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563背頁、第564頁、第578至579頁、第582頁、第590至592頁觀看錄影筆錄):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第八和第九被害人的女兒);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第八和第九被害人的女兒);
− 一張編號M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編號S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電單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本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張編號XXXXXXXXX中國ICBC銀行提款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中國ICBC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港幣二萬元(HKD$20,000.00)現金;
− 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現金;
− 美金五百元(USD$500.00)現金;
− 台幣一萬元(NT$10,000.00)現金;
− 一條銀色鑽石頸鏈,約值台幣二十萬元(NT$200,000.00);
− 兩條銀色鑽石手鏈;
− 一枚內圈刻有數字:20060713銀色鑽石戒指,約值台幣四萬元(NT$40,000.00);
− 兩枚銀色鑽石戒指;
− 一塊花形三條葉狀的金吊墜。
之後,嫌犯將下列物品以一個白色膠袋裝載著,並丟棄在第八及第九被害人所居住樓層的水電錶房內(見第565及579頁);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張編號M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編號S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電單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本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枚銀色鑽石戒指;
− 兩個棕銀包;
− 一個藍色布袋。
7. 於2012年9月13日,下午約3時39分,嫌犯進入XX第X街XX廣場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257至258頁、第265至268頁觀看錄影筆錄):
− 澳門幣十二萬元(MOP$120,000.00)現金;
− 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現金;
− 兩條中國銀行保險箱鑰匙;
− 三隻石英男裝手錶,合共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壹個黑色銀包,內有澳門幣三百五十元(MOP$350.00)現金。
8. 於2012年9月18日,中午約1時23分,嫌犯進入XXX炮台馬路XX花園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一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1620至1621頁、第1637至1643頁觀看錄影筆錄):
− 一隻GUGGI牌銀色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三千八百元(MOP$3,800.00);
− 一個足金金牌吊墜(形狀圓形內刻有龍圖案),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一塊玉吊墜,約值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
9. 於2012年9月20日,下午約3時19分,嫌犯進入XXX第X街XX花園XX閣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二及第十三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1頁、第2背頁、第17背頁、第21至22頁觀看視像筆錄、第59背頁、第75背頁、第960及963頁):
− 放置在第十二被害人XXX睡房窗枱暗格處港幣及澳門幣合共八萬五千元現金;
− 兩隻足金金戒指,分別刻有(XX)及(快樂健康)的字樣,合共約值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
− 一個黃金包邊光身玉墜,約值澳門幣七百五十元(MOP$750.00);
− 一個刻上兩條龍型及福字的虎眼石,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一隻嬰兒足金腳鐲,約值澳門幣二千八百元(MOP$2,800.00)。
上述財物屬於第十二被害人XXX所有。
− 放置在第十三被害人XXX睡房抽屜內澳門幣一千六百元(MOP$1,600.00)現金;
− 一部APPLE牌、型號:IPAD2白色平板電腦,約值澳門幣四千九百元(MOP$4,900.00);
− 一部APPLE牌、型號:IPOD流動音樂播放器,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上述財物屬於第十三被害人XXX所有。
   第十二被害人XXX觀看大廈管理處提供的錄影資料後,發現嫌犯當時手持屬於其家中的白色塑膠手提袋離開大廈,而該手提袋盛載著一定數量的物品(見第1頁、第21至22頁觀看視像筆錄)。
10. 於2012年9月22日,下午約2時03分,嫌犯進入XXX大馬路XX號XX閣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四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837至838頁、第846至848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 港幣及澳門幣合共八萬元現金;
− 一隻Tudor牌銀色鋼錶帶女裝手錶,約值港幣一萬八千元(HKD$18,000.00);
− 四隻龍鳳金手鐲,約值港幣四萬二千元(HKD$42,000.00);
− 一隻玉手鐲;
− 一條玉手鏈;
− 一隻紅寶石戒指;
− 一對紅寶石耳環;
− 四隻玉戒指;
− 三個玉墜;
− 四條K金頸鏈;
− 三隻寶石戒指;
− 一對鑽石耳環;
− 一條珍珠手鏈;
− 兩對珍珠耳環;
− 一隻鑽石手鐲,約值港幣三萬八千元(HKD$38,000.00);
− 一個金公仔;
− 兩條白金腳鏈;
− 一條黃金腳鏈。
於翌日(2012年9月23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到上址進行調查時,在第十四被害人單位大門鐵閘外發現一支寫有“屈臣氏蒸餾水"字樣的礦泉水膠樽,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該膠樽進行檢驗後,結論是:水樽樽口上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其基因型累積出現頻率為1.6x1019分之1(見第823背頁、第824頁及第924頁)。
11. 於2012年9月25日,中午約12時47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並乘升降機到以下5個單位作案(見第2背頁、第4背頁、第59背頁、第75背頁、第1081至1084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進入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五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1203背頁):
− 放在睡房防潮箱內兩張面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的荷花鈔,合共價值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2)進入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見第41背頁、第1074、1076及1079頁):
− 一隻鑽石戒指,約值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
 (3)撬毀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八被害人)的鐵門門鎖,但沒有取去單位內的財物(見第1377頁)。
 (4)撬毀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的鐵門門鎖,但沒有取去單位內的財物(見第1背頁及第4背頁)。
 (5)撬毀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的鐵門門鎖,但沒有取去單位內的財物(見第1背頁及第4背頁)。
3)
  於2012年9月25日,晚上約9時1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XX廣場附近截查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以下物品(見第1背頁、第2頁及其背頁、第54頁):
− 一個RED DRAGONFLY牌棕色皮斜背袋;
− 一條長31CM銀色金屬空心管;
− 一條長15CM銀色金屬彎曲鐵筆咀;
− 一枝SATA牌銀色曲形把手;
− 一個一字縲絲批頭;
− 一個十字縲絲批頭;
− 一面粉紅色鏡子;
− 一枝POLICE USA牌黑色電筒;
− 一雙mh牌黑色手套;
− 一張面額港幣十元(HKD$10.00)鈔票;一張面額港幣五十元(HKD$50.00)鈔票;八張面額澳門幣十元(MOP$10.00)鈔票;三十六張面額澳門幣二十元(MOP$20.00)鈔票;十九張面額人民幣一百元(RMB¥100.00)鈔票;三張面額人民幣五十元(RMB¥50.00)鈔票;兩張面額人民幣二十元(RMB¥20.00)鈔票;三張面額人民幣十元(RMB¥10.00)鈔票;一張面額人民幣五元(RMB¥5.00)鈔票;五張面額人民幣一元(RMB¥1.00)鈔票;
− 兩張編號分別為MO390301和MO390302、面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中國銀行百年紀念鈔票;
− 一塊佛像形綠色石吊墜;
− 一塊佛像形白色石吊墜;
− 一塊觀音形之綠白色石吊墜;
− 一塊藏有觀音圖像黃水晶吊墜。
  經對上述兩張編號分別為MO390XXX和MO390XXX、面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中國銀行百年紀念鈔票進行檢驗和評估後,得出結論是:上述兩張紀念鈔票合共約值澳門幣一千六百元(MOP$1,600.00,見第65頁)。
  經對上述四個吊墜進行檢驗和評估後,得出結論是(見第62頁):
− 黃色印有觀音圖案吊墜,約值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
− 白色佛像吊墜,約值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
− 綠色觀音像吊墜,約值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 綠色佛像吊墜,約值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
  II)在符合法定罪狀的主觀成份方面:
  嫌犯以工具撬毀多個大廈住宅的門鎖,並入內取去他人物品及據為己有,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意圖侵犯他人所有權;其中三次祇是因非己意原因而不能達成目的,故屬犯罪未遂(tentativa)。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嫌犯於CR3-13-0100-PCC案被控告:
  2012年9月18日中午約1時23分,嫌犯A來到位於澳門XXX炮台馬路的XX花園,乘著住戶打開大堂鐵閘的機會,尾隨住戶進入XX花園。
  進入大堂後,嫌犯假裝使用手提電話,目的為避開管理員的查問。
  接著,嫌犯乘搭電梯到達XX樓,尋找目標單位,準備不正當侵入住宅,目的是將住宅內的財物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據為己有。
  嫌犯進入XX花園、在大堂假裝使用手提電話以及乘搭電梯的過程被大廈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23至26頁)
  當嫌犯確認XX樓X室住宅單位內沒有人後,便開始利用自備的工具嘗試破毀該單位的鐵閘門鎖,但嫌犯最終未能成功破毀門鎖,於是便立即離開XX花園。
  當時,XX花園XX樓X室內的有價物總值超過澳門幣500元。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嘗試以工具破毀門鎖而不法侵入住宅,目的為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但最終沒有成功。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綜上所述,檢察院控告:
  1. 嫌犯(於CR3-13-0084-PCC案)為直接正犯,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1)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十二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第198條第2款e)項)。
2)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三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及22條)。
  2. 嫌犯(於CR3-13-01000-PCC案)為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
*
  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之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於2012年8月至9月期間,嫌犯A多次持編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進入澳門,目的為尋找作案目標,入屋爆竊,每次作案後,嫌犯即日便返回中國內地。
  每次作案,嫌犯均挑選日間本澳多數家庭要外出上班或上學,無人在家的時間,且在大廈外假裝使用手提電話,趁大廈住客進出時伺機尾隨進入大廈內,以避開管理員的查問,接著,嫌犯乘升降機到目標單位,以自攜來的扳手等工具撬開單位大門門鎖,並入內進行大肆搜掠及取去他人財物,具體包括以下十五宗:
  1. 於2012年8月14日,晚上約7時14分,嫌犯進入XXX大馬路XXX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一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放在第一被害人XXX兒子房間床上及書枱抽屜內兩部APPLE牌、型號:I-POD黑色電子播放器,每部約值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兒子房間書枱抽屜內一部LG牌、型號:GD580灰色手提電話,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一條足金頸錄,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兒子房間書枱抽屜內一部銀色數碼相機,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約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現金;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三個銅錢型的綠色玉;
− 放在第一被害人房間衣櫃手提袋內一個黑色玉石印鑑。
  2. 於2012年8月17日,中午約1時30分,嫌犯進入氹仔XXX博士大馬路X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一部APPLE牌、型號:MAC BOOK PRO、機身編號:C2QGT09JDRXX手提電腦,約值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 一隻TISSOT牌啡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一隻POLAR牌黑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 一隻BARCELONA牌、錶身編號:666橙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 一個NEXSTAR牌藍色外置記憶體,約值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
− 一個HARMONKARDON牌銀黑色耳筒,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加幣一百五十元(CAD$150.00)現金;
− 美金一百元(USD$100.00)現金。
上述財物屬於第二被害人XXX所有。
− 台幣四千元(NT$4,000.00)現金。
上述財物屬於第三被害人XXX所有。
  3. 於2012年8月30日,傍晚約6時45分,嫌犯進入XXX路X號XX花園第X座XX樓XX室(住戶是XXX,第四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一隻約1卡的女裝鑽石戒指,約值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
− 一隻鑲有5粒碎鑽石的女裝戒指,約值港幣九千元(HKD$9,000.00);
− 一隻約40份的男裝鑽石戒指,約值港幣四千五百元(HKD$4,500.00);
− 一隻K金戒指,約值港幣六千六百元(HKD$6,600.00);
− 一條白金項鏈連一個十字架型鑽石吊墜,合共約值港幣四千元(HKD$4,000.00);
− 一個藍色背包,約值澳門幣二十元(MOP$20.00);
− 一部SONY牌紅色PSP手提遊戲機,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一個PSP外置充電器,約值澳門幣二百五十元(MOP$250.00);
− 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件持有人是XXX(第四被害人的女兒);
− 一張由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學生證,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本由衛生局發出的針簿,證件持有人是XXX;
− 六張面值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的中國銀行百年紀念鈔;
− 三塊形狀分別為佛像形、長方形及圓形的綠色玉器,合共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現金;
− 港幣二百元(HKD$200.00)現金。
  4. 於2012年9月1日,下午約2時21分,嫌犯進入XXX街XX號XXX大廈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五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五條女裝足金金手鏈,合共約值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
− 一條純銀女裝手鏈,約值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
− 一隻男裝足金金戒子,約值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 三隻女裝足金金戒子,合共約值澳門幣一萬二千元(MOP$12,000.00);
− 一隻女裝白金金戒子,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一條男裝足金金頸鏈,約值澳門幣七千元(MOP$7,000.00);
− 三條女裝足金金頸鏈連吊墜,合共約值澳門幣兩萬三千元(MOP$23,000.00);
− 一條女裝純銀頸鏈及吊墜,約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 一對女裝鑽石耳環,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 兩條女裝鑽石頸鏈,合共約值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
− 一個一両重圓形形狀黃金,約值澳門幣一萬七千元(MOP$17,000.00);
− 多個國家外幣現金(中國、台灣、日本、韓國、香港、澳門及歐羅),合共約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
− 一粒藍寶石,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一隻星辰牌藍色錶面的男裝鋼帶手錶,約值澳門幣兩千元(MOP$2,000.00);
− 一隻精工牌白色錶面的女裝鋼帶手錶,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5. 於2012年9月10日,中午約1時31分,嫌犯進入XXX街XX-FXXX大廈第X座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六及第七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三條女裝金鏈,約值港幣一萬一千元(HKD$11,000.00);
− 十張編號98008XX至98008XX中國銀行發出十元龍年紀念鈔,合共價值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 十張大西洋銀行發出十元龍年紀念鈔,合共價值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
− 一部SHARP牌、型號:SH809UC、機身編號:3593-1803-0106-XXX、電話號碼:6XXXXXXX的手提電話,約值港幣二千三百元(HKD$2,300.00);
− 一隻銀色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 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現金。
上述財物屬於第六被害人XXX所有。
− 約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現金;
− 一部SONY牌、型號:DSC-TX10/P機身編號;S01-2302673-9粉紫色數碼相機,約值澳門幣三千四百元(MOP$3,400.00);
− 一部SONY牌銀色數碼相機,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 兩部NOKIA牌、型號:C2/1616黑色手提電話,機身編號分別是:3524-4505-5767-XXX和3582-8304-5308-XXX,分別約值澳門幣七百元(MOP$700.00)及一百元(MOP$100.00);
− 兩張中國銀行發出100元龍年紀念鈔,購買價值為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 一部APPLE牌、型號:I PAD 1、機身編號:0123-3000-2987-037掌上電腦,約值港幣五千元(HKD$5,000.00);
− 一條SWAROVSKI牌水晶頸鏈,約值港幣二千七百元(HKD$2,700.00);
− 一隻TITUS牌、錶身編號:06-1344-001銀色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 一隻粉藍色手錶,約值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上述財物屬於第七被害人XXX所有。
  6. 於2012年9月12日,下午約5時11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和XXX,第八及第九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第八和第九被害人的女兒);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第八和第九被害人的女兒);
− 一張編號M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編號S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電單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本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張編號XXXXXXXXX中國ICBC銀行提款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中國ICBC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港幣二萬元(HKD$20,000.00)現金;
− 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現金;
− 美金五百元(USD$500.00)現金;
− 台幣一萬元(NT$10,000.00)現金;
− 一條銀色鑽石頸鏈,約值台幣二十萬元(NT$200,000.00);
− 兩條銀色鑽石手鏈;
− 一枚內圈刻有數字:20060713銀色鑽石戒指,約值台幣四萬元(NT$40,000.00);
− 兩枚銀色鑽石戒指;
− 一塊花形三條葉狀的金吊墜。
  之後,嫌犯將下列物品以一個白色膠袋裝載著,並丟棄在第八及第九被害人所居住樓層的水電錶房內: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本台灣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張編號M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編號SXXXXXX台灣身份證,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私家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電單車駕駛執照,證件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本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證件持有人是X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新光銀行信用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八被害人XX;
− 一張台灣保健卡,該卡持有人是第九被害人XXX;
− 一枚銀色鑽石戒指;
− 兩個棕銀包;
− 一個藍色布袋。
  7. 於2012年9月13日,下午約3時39分,嫌犯進入XXXX第X街XX廣場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澳門幣十二萬元(MOP$120,000.00)現金;
− 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現金;
− 兩條中國銀行保險箱鑰匙;
− 三隻石英男裝手錶,合共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壹個黑色銀包,內有澳門幣三百五十元(MOP$350.00)現金。
  8. 於2012年9月18日,中午約1時23分,嫌犯進入XXX炮台馬路XX花園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一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一隻GUGGI牌銀色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三千八百元(MOP$3,800.00);
− 一個足金金牌吊墜(形狀圓形內刻有龍圖案),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一塊玉吊墜,約值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
  9. 於2012年9月20日,下午約3時19分,嫌犯進入XXXX第X街XX花園XX閣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二及第十三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放置在第十二被害人XXX睡房窗枱暗格處港幣及澳門幣合共八萬五千元現金;
− 兩隻足金金戒指,分別刻有(XX)及(快樂健康)的字樣,合共約值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
− 一個黃金包邊光身玉墜,約值澳門幣七百五十元(MOP$750.00);
− 一個刻上兩條龍型及福字的虎眼石,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 一隻嬰兒足金腳鐲,約值澳門幣二千八百元(MOP$2,800.00)。
上述財物屬於第十二被害人XXX所有。
− 放置在第十三被害人XXX睡房抽屜內澳門幣一千六百元(MOP$1,600.00)現金;
− 一部APPLE牌、型號:IPAD2白色平板電腦,約值澳門幣四千九百元(MOP$4,900.00);
− 一部APPLE牌、型號:IPOD流動音樂播放器,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上述財物屬於第十三被害人XXX所有。
   第十二被害人XXX觀看大廈管理處提供的錄影資料後,發現嫌犯當時手持屬於其家中的白色塑膠手提袋離開大廈,而該手提袋盛載著一定數量的物品。
  10. 於2012年9月22日,下午約2時03分,嫌犯進入XXX大馬路XX號XX閣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四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港幣及澳門幣合共八萬元現金;
− 一隻Tudor牌銀色鋼錶帶女裝手錶,約值港幣一萬八千元(HKD$18,000.00);
− 四隻龍鳳金手鐲,約值港幣四萬二千元(HKD$42,000.00);
− 一隻玉手鐲;
− 一條玉手鏈;
− 一隻紅寶石戒指;
− 一對紅寶石耳環;
− 四隻玉戒指;
− 三個玉墜;
− 四條K金頸鏈;
− 三隻寶石戒指;
− 一對鑽石耳環;
− 一條珍珠手鏈;
− 兩對珍珠耳環;
− 一隻鑽石手鐲,約值港幣三萬八千元(HKD$38,000.00);
− 一個金公仔;
− 兩條白金腳鏈;
− 一條黃金腳鏈。
  於翌日(2012年9月23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到上址進行調查時,在第十四被害人單位大門鐵閘外發現一支寫有“屈臣氏蒸餾水"字樣的礦泉水膠樽,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該膠樽進行檢驗後,結論是:水樽樽口上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其基因型累積出現頻率為1.6x1019分之1。
  11. 於2012年9月25日,中午約12時47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並乘升降機到以下5個單位作案:
 (1)進入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五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放在睡房防潮箱內兩張面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的荷花鈔,購買價值合共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
 (2)進入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害人)內取去以下財物:
− 一隻鑽石戒指,約值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
 (3)撬毀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八被害人)的鐵門門鎖,但沒有取去單位內的財物。
 (4)撬毀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的鐵門門鎖,但沒有取去單位內的財物。
 (5)撬毀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的鐵門門鎖,但沒有取去單位內的財物。
*
  於2012年9月25日,晚上約9時1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關閘廣場附近截查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 一個RED DRAGONFLY牌棕色皮斜背袋;
− 一條長31CM銀色金屬空心管;
− 一條長15CM銀色金屬彎曲鐵筆咀;
− 一枝SATA牌銀色曲形把手;
− 一個一字縲絲批頭;
− 一個十字縲絲批頭;
− 一面粉紅色鏡子;
− 一枝POLICE USA牌黑色電筒;
− 一雙mh牌黑色手套;
− 一張面額港幣十元(HKD$10.00)鈔票;一張面額港幣五十元(HKD$50.00)鈔票;八張面額澳門幣十元(MOP$10.00)鈔票;三十六張面額澳門幣二十元(MOP$20.00)鈔票;十九張面額人民幣一百元(RMB¥100.00)鈔票;三張面額人民幣五十元(RMB¥50.00)鈔票;兩張面額人民幣二十元(RMB¥20.00)鈔票;三張面額人民幣十元(RMB¥10.00)鈔票;一張面額人民幣五元(RMB¥5.00)鈔票;五張面額人民幣一元(RMB¥1.00)鈔票;
− 兩張編號分別為MO390XXX和MO390XXX、面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中國銀行百年紀念鈔票;
− 一塊佛像形綠色石吊墜;
− 一塊佛像形白色石吊墜;
− 一塊觀音形之綠白色石吊墜;
− 一塊藏有觀音圖像黃水晶吊墜。
  經對上述兩張編號分別為MO390XXX和MO390XXX、面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中國銀行百年紀念鈔票進行檢驗和評估後,得出結論是:上述兩張紀念鈔票合共約值澳門幣一千六百元(MOP$1,600.00,見第65頁)。
  經對上述四個吊墜進行檢驗和評估後,得出結論是(見第62頁):
− 黃色印有觀音圖案吊墜,約值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
− 白色佛像吊墜,約值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
− 綠色觀音像吊墜,約值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 綠色佛像吊墜,約值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
  嫌犯以工具撬毀多個大廈住宅的門鎖,並入內取去他人物品及據為己有,意圖侵犯他人所有權;其中三次祇是因非己意原因而不能達成目的,故屬犯罪未遂(tentativa)。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2012年9月18日中午約1時23分,嫌犯A來到位於澳門XXX炮台馬路的XX花園,乘著住戶打開大堂鐵閘的機會,尾隨住戶進入XX花園。
  進入大堂後,嫌犯假裝使用手提電話,目的為避開管理員的查問。
  接著,嫌犯乘搭電梯到達XX樓,尋找目標單位,準備不正當侵入住宅,目的是將住宅內的財物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據為己有。
  嫌犯進入XX花園、在大堂假裝使用手提電話以及乘搭電梯的過程被大廈監控系統拍下。
  當嫌犯確認XX樓X室住宅單位內沒有人後,便開始利用自備的工具嘗試破毀該單位的鐵閘門鎖,但嫌犯最終未能成功破毀門鎖,於是便立即離開XX花園。
  當時,XX花園XX樓X室內的有價物總值超過澳門幣500元。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嘗試以工具破毀門鎖而不法侵入住宅,目的為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但最終沒有成功。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於2012年9月25日,中午約12時47分,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嫌犯僅撬毀了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八被害人)、XX樓E室(住戶身份不明)和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的鐵門門鎖,未能打開所有大門進入到該三個單位內。
*
  上述兩張編號分別為MO390XXX和MO390XXX、面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中國銀行百年紀念鈔(荷花鈔)屬於第十五被害人XXX。
*
  嫌犯共造成第一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一萬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共造成第二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一萬七干二百元、加幣一百五十元及美金一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造成第三被害人XXX台幣四千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的行為亦造成第四被害人XXX住所的門鎖損壞,該被害人為此花費了至少澳門幣一千元的維修費。
  嫌犯共造成第四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一萬零八百七十元及港幣六萬四千三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共造成第五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共造成第六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六百元及港幣一萬三千三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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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的行為亦造成第六被害人XXX和第七被害人XXX住所的門鎖損壞,第七被害人XXX為此花費了至少澳門幣四千元維修費。
  嫌犯共造成第七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二萬三千八百元及港幣七千七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共造成第八被害人XX和第九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四萬元、港幣二萬元、台幣二十五萬元和美金五百元財產損害,該兩名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共造成第十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港幣四萬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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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的行為亦造成第十一被害人XXX住所的門鎖損壞,該被害人為此花費了至少澳門幣一千元維修費。
  嫌犯共造成第十一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八千八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嫌犯的行為亦造成第十二被害人XXX和第十三被害人XXX住所的門鎖損壞,第十二被害人XXX為此花費了至少澳門幣一千二百元維修費。
  嫌犯共造成第十二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十萬零四千二百五十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嫌犯共造成第十三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七千七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第十四被害人XXX放棄追究嫌犯的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
  嫌犯的行為亦造成第十五被害人XXX一個價值一千元的防潮箱損毀失去作用。
  嫌犯的行為亦造成第十五被害人XXX住所的門鎖損壞,該被害人為此花費了至少澳門幣一千七百元維修費。
  不計兩張荷花紀念鈔,嫌犯共造成第十五被害人XXX至少澳門幣二千七百元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並接受法院於本案為其裁定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
*
  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害人XXX和XXX放棄追究嫌犯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嫌犯的行為造成第十八被害人XXX住所的門鎖損毀,該被害人為此花費了至少澳門幣一千元的維修費,被害人要求判令嫌犯賠償其該項損害。
*
  嫌犯的行為造成第十九被害人XXX住所的門鎖損毀,該被害人為此花費了至少澳門幣四百元的維修費,被害人要求判令嫌犯賠償其該項損害。
*
  根據嫌犯的刑事犯罪記錄,嫌犯於本澳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被羈押之前在珠海任職報關公司職員,月收入為人民幣一萬至二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
  未經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嫌犯以盜竊為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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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僅承認實施了被歸責2012年9月20日盜竊XXXX第X街XX花園XX閣X樓X室(第十二及第十三被害人XXX和XXX住所),以及在2012年9月25日進入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XX樓X室(第十五被害人XXX的住所)盜竊了兩張荷花鈔,亦進入了另一間住所,但沒有盜取到任何物品,還曾意圖進入另外兩間住所,但沒能打開門鎖進入。嫌犯斷然否認實施了被控訴的其他事實。
  就嫌犯為何在控訴書中所述其他單位被盜的時間段出現在相關的大廈,嫌犯聲稱,有的是前去想盜竊,但因為害怕並沒有做出任何盜竊行為,有的是前去找債務人收取欠款,然而,就債務人的姓名住在哪個大廈和哪個單位,嫌犯聲稱不記得,其將相關的資料記在自己的通訊錄中,通訊錄放在其珠海租住的住房內,因為被羈押不能交房租而住房被業主收回,無法拿到通訊錄了。
  各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發現自己住所被盜竊的經過及財物損失情況。
  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客觀陳述了案件調查經過。司警人員確認翻查了各被盜事實可能發生的時間段前後至少兩個小時的錄像,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嫌犯以及證人所作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認定嫌犯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本案,因為未能證明嫌犯以實施盜竊為生活方式,因此,嫌犯被控告之此項加重情節不成立。
*
  嫌犯(於CR3-13-0084-PCC案)被控告觸犯十二嫌犯加重盜竊罪既遂:
  根據或證明的事實,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撬門撬鎖方式進入下列大廈的住宅單位,並且違法相關財產所有人的意願,盜取相關所有人超過澳門幣五百元的財物:
  − 於2012年8月14日,晚上約7時14分,嫌犯進入XXX大馬路XXX第X座位樓X室(住戶是XXX,第一被害人);
  − 2012年8月17日,中午約1時30分,嫌犯進入氹仔XXX博士大馬路X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二及第三被害人);
  − 於2012年8月30日,傍晚約6時45分,嫌犯進入XXX路X號XX花園第X座XX樓XX室(住戶是XXX,第四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1日,下午約2時21分,嫌犯進入XXX街XX號XXX大廈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五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10日,中午約1時31分,嫌犯進入XXX街XXXXX大廈第X座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六及第七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12日,下午約5時11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和XXX,第八及第九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13日,下午約3時39分,嫌犯進入XXXX第X街XX廣場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18日,中午約1時23分,嫌犯進入XXX台馬路XX花園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一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20日,下午約3時19分,嫌犯進入XXX第X街XX花園XX閣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二和第十三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22日,下午約2時03分,嫌犯進入XXX大馬路XX號XX閣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四被害人);
  − 於2012年9月25日,中午約12時47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五被害人)內取去兩張面額為澳門幣一百元的荷花紀念鈔,該兩張紀念鈔的購買價值合共為澳門幣三百元,被嫌犯盜走時的收藏價值合共為澳門幣一千六百元。基於紀念鈔除了其流通貨幣的功能外,主要作為收藏品被收藏愛好者收藏,因此,為著定罪之效力,應考慮收藏價值。
  − 於2012年9月25日,中午約12時47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害人)。
  基於此,嫌犯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可獲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
另外,嫌犯(於CR3-13-0084-PCC案)亦被控告於2012年9月25日,中午約12時47分,嫌犯進入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第X座針對三個住宅單位實施了加重盜竊未遂之行為:
  針對該大廈第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八被害人),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以撬鎖方式進入該住宅單位,及違反相關財產所有人的意願盜取他人財物;嫌犯僅破壞了該住宅單位鐵門門鎖,未能打開木門進入該住宅單位,亦未能取去單位內的財物。因非嫌犯本人之意志,嫌犯的目的未能達到,屬於犯罪未遂。
  本案無事實證明該單位內的財物少於澳門幣五佰元,另外,此單位有住戶日常居住,根據經驗法則,毫無疑問,可被嫌犯盜取的財物價值超過澳門幣五百元。
  因此,嫌犯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和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犯罪既遂,可獲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犯罪未遂,得特別減輕處罰,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之刑罰。
  針對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和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嫌犯撬毀該兩個住宅單位的鐵門門鎖,但未能打開所有大門進入單位內,亦未能取去單位內的財物。
  由於該兩個住宅單位的住戶身份不明,不能確定是否有人居住,更不能確認相關單位內有多少財物,因此,為著定罪之效力,視嫌犯可盜取到的財物為小額。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和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改判:嫌犯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第19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未遂。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之規定,普通盜竊罪為準公罪,嫌犯的刑事責任取決於被害人的刑事告訴,因無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相關的刑事程序不能進行,該部份刑事程序終結並且歸檔。
*
  最後,嫌犯(於CR3-13-0100-PCC案)被控告於2012年9月18日中午約1時23分,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以撬門方式進入澳門為XXX馬路的XX花園XX樓X室住宅單住內,並且意圖違反相關財產所有人的意願取走他人財物;嫌犯可盜取的財物超過澳門幣五百元;嫌犯僅撬毀了該住宅單位的鐵門門鎖,因沒能打開所有大門而未能進入該單位取走任何財物。嫌犯因非其本人意志之原因而未能達到盜取財物之目的,屬於犯罪未遂。
  因此,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成立。犯罪既遂,可獲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犯罪未遂得特別減輕處罰,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之刑罰。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惡劣;對各被害人的財產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害;嫌犯承認實施了2012年9月20日的盜竊行為,及於2012年9月25日(在XX廣場XX閣第X座)撬鎖進入一個住宅單位偷去了兩張荷花鈔及意圖進入另外三個單位而未能盜取任何財務,嫌犯僅承認不得不承認或無被害人的事實,嫌犯的行為並不屬於真心認罪、悔改;嫌犯的個人和社會狀況普通,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下列刑罰,最為適宜:
  − 十二項加重盜竊罪既遂,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兩項加重盜竊未遂,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犯罪實際競合者,數罪並罰,可科處一單一刑罰,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本案,嫌犯十四項犯罪競合,可判處三年徒刑至三十八年徒刑的刑罰。根據嫌犯的人格及其所作之事實,本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損害之彌補: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第十四被害人XXX、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害人XXX和XXX放棄追究嫌犯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不予裁定。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以及有關被害人之意願,依照民法之準則,裁定嫌犯需賠償以下被害的財產損害:
  第一被害人XXX:澳門幣一萬元;
  第二被害人XXX:澳門幣澳門幣一萬七千二百元、加幣一百五十元以及美金一百元;
  第三被害人XXX:台幣四千元;
  第四被害人XXX:澳門幣一萬零八百七十元以及港幣六萬四千三百元;
  第五被害人XXX: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第六被害人XXX:澳門幣六百元以及港幣一萬三千三百元;
  第七被害人XXX:澳門幣二萬三千八百元以及港幣七千七百元;
  第八被害人XX和第九被害人XXX:澳門幣四萬元、港幣二萬元以、台幣二十五萬元及美金五百元;
  第十被害人XXX:澳門幣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以及港幣四萬元;
  第十一被害人XXX:澳門幣八千八百元;
  第十二被害人XXX:澳門幣十萬零四千二百五十元;
  第十三被害人XXX:澳門幣七千七百元;
  第十五被害人XXX:澳門幣二千七百元;
  第十八被害人XXX:澳門幣一千元;
  第十九被害人XXX:澳門幣四百元。
  上述金額均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部份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被控告《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的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加重情節不成立。
*
  2.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針對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間XX閣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和XX樓X室(住戶身份不明)]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和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改判: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第19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盜竊罪未遂,因無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刑事程序終結並歸檔。
*
  3.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犯罪未遂方式[針對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XX樓X室(住戶為第十八被害人XXX)]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和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
  4.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加重盜竊罪既遂
  [針對○1於2012年8月14日,針對XXX大馬路XXX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一被害人);○2於2012年8月17日,針對氹仔XXX博士大馬路X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二及第三被害人);○3於2012年8月30日,針對XXX路X號XX花園第X座XX樓XX室(住戶是XXX,第四被害人);○4於2012年9月1日,針對XXX街XX號XXX大廈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五被害人);○5於2012年9月10日,針對XXX街XX-FXXX大廈第X座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六及第七被害人);○6於2012年9月12日,針對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和XXX,第八及第九被害人);○7於2012年9月13日,針對XXX第X街XX廣場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被害人);○8於2012年9月18日,針對XXX馬路XX花園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一被害人);○9於2012年9月20日,針對XXX第X街XX花園XX閣X樓X室(住戶為XXX和XXX,第十二和十三被害人);○10於2012年9月22日,針對XXX大馬路XX號XX閣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四被害人);○112012年9月25日,針對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五被害人);○12於2012年9月25日,針對XX大馬路XX廣場第X期XX閣第X座XX樓X室(住戶是XXX和XXX,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害人)],
  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5.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針對澳門XXX馬路的XX花園XX樓X室(住戶是XXX,第十九被害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成立,
  判處嫌犯一年徒刑。
*
  6. 嫌犯上述十四罪競合,判處嫌犯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7. 判處嫌犯支付下列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
  第一被害人XXX:澳門幣壹萬元;
  第二被害人XXX:澳門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加幣壹佰伍拾元以及美金壹佰元;
  第三被害人XXX:台幣肆仟元;
  第四被害人XXX:澳門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以及港幣陸萬肆仟叁佰元;
  第五被害人XXX:澳門幣壹拾伍萬肆仟金佰元;
  第六被害人XXX:澳門幣陸佰元以及港幣壹萬叁仟叁佰元;
  第七被害人XXX:澳門幣貳萬叁仟捌佰元以及港幣柒仟柒佰元;
  第八被害人XX和第九被害人XXX:澳門幣肆萬元、港幣貳萬以、台幣貳拾伍萬元及美金伍佰元;
  第十被害人XXX:澳門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以及港幣肆萬元;
  第十一被害人XXX:澳門幣捌仟捌佰元;
  第十二被害人XXX:澳門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第十三被害人XXX:澳門幣柒仟柒佰元;
  第十五被害人XXX:澳門幣貳仟柒佰元;
  第十八被害人XXX:澳門幣壹仟元;
  第十九被害人XXX:澳門幣肆佰元。
  上述賠償金額均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各被害人。
*
  判處嫌犯繳付五個計算單位(5UCs)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嫌犯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第35頁:將扣押的嫌犯作案時穿著的T恤沒收,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第54頁第1)至第9)項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行為,亦極可能再被用於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第54頁第10)項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及102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送交財政局。
  第54頁第11)項之扣押物:交還其所有人第十五被害人XXX。
  第54頁第12)項至第15)項扣押物:以告示通知不確定之人於三個月內認領,逾期後無人認領,宣告為無主物,而歸本特區所有,並送交財政局。
  第851頁:將無任何價值的損毀之鎖膽和礦泉水樽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第1263頁:判決確定之後,將無任何價值之報紙銷毀。
  判決確定之後,將扣押的所有錄影光碟和USB記憶棒銷毀。
*
  由於決定羈押之要件沒有改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之規定,在本判決確定前,嫌犯仍須遵守本案所規定的羈押措施。
*
  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1933頁至第1958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陳雖然司警人員在一審庭上作供時,表示基於案發地點的錄像內容,排除了在盜竊發生時的前後兩小時內,由其他人犯案的可能性,但這並不代表在案發前後至少兩小時以外的時間內,不會有其他人犯上盜竊案,故原審法庭在未有事先查明後者的可能性下,是不得認定嫌犯本人就是其未有親自承認的盜竊事件的犯案人,原審庭涉及此部份的有罪判決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的毛病。
  本院認為,由於嫌犯未有就公訴書所指控的事實提交答辯書以主張其他事實,本刑事案對嫌犯不利的訴訟標的便僅由公訴書內的指控事實所組成,再加上從原審判決的判案事實依據來看,原審庭除了不把公訴書內有關嫌犯是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的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之外,已實質上把其餘的公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且這些既證事實本身已足以支持原審庭最後作出的有罪判決,所以顯而易見,原審庭是無從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
  至於嫌犯所指的有關對「在案發前後至少兩小時以外的時間內,會否有其他人犯案」這一點存在疑問的問題,更是無中生有。
  事實上,本院經分析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就公訴事實的事實審結果並無明顯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故嫌犯實不得以其本人對案中證據的上述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的心證,更何況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詳細解釋了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有關解釋亦合情合理。
  就連續犯的課題,本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308/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然而,就本案原審既證的相關事實而言,本院認為嫌犯的多於一次的盜竊既遂或盜竊未遂的行為,並不能歸納於EDUARDO CORREIA教授所列舉的連續犯典型例子內,也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故法院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去論處。的確,案中每個受害人均無事先打開或虛掩家門以引人入屋盜竊,反而是嫌犯每次均有作出破門的行為以求入屋盜竊。
  據此,本院認為,原審庭就案中已證事實而作出的法律定性完全正確,嫌犯實在是罪有應得。
  由於嫌犯是專程由內地多次來澳以多次犯案,再加上本澳極須預防有關破門入屋盜竊的罪案的發生,本院無論如何也不得對嫌犯給予刑罰特別減輕的優惠(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的準則)。
  另綜觀已證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一般準則下,原審庭就嫌犯所犯下的各項罪名所處以的徒刑和最後處以的單一徒刑的刑期也再無任何下調空間。
  原審庭最後科處的八年單一徒刑因已高於三年,而不得成為緩刑的對象(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的準則)。
  綜上所述,原審的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的種種違法毛病。因此,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評議會上駁回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原審判決主文所指的各名受害人。
  澳門,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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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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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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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12/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50頁/共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