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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8/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卷宗內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為刑幅的八分之一,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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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2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22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年七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acórdão supra referido que condenou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A, como autor de um crime, p. e p. pelo n,º 1 do art.º 8.º e um crime, p. e p. pelo art,º 14.º, ambos da Lei n,º 17/2009, na pena, sob cúmulo jurídico, de 4 anos e 7 meses de prisão.
2. Não concorda o recorrente com o acórdão em apreço, porquanto,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e as circunstâncias atenuantes não deveriam permitir a punição de 4 anos e 6 meses a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tráfic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por que vinha acusado e, também, a pena concreta aplicada ao arguido não atendeu a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a seu favor.
Fundamenta, assim, o seu recurso no n,º 1 do art,º 400.º do C.P.P.
3. Entende, por isso, o arguido, A, que uma pena sensivelmente acima do mínimo seria adequada e proporcional a conduta do recorrente.
4. O recorrente, A, é primário, tinha trabalho antes da sua prisão preventiva que lhe é aplicada, cometeu os factos sem interesse lucrativo que lhe são imputados e é uma pessoa socialmente considerada, designadamente, na carta emitida pelo Exmo. Deputado da A.L. Sr. XX:“其過往表現一向良好,並無任何犯罪記錄,亦較為熱心社會事務,其本人經常以義工的身份參與一些社會公益活動,得到了不少街坊鄰里的好評。
…,今次事件給A帶來了很大的教訓,其本人保證定會銘記於心,永不再犯,他們亦會積極給予教導、協助,令其改過自新,今後繼續多從事對社會有益的工作”.
5. O Tribunal “a quo” não ponderou, seguramente mas 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as circunstâncias atenuantes de que o recorrente, A beneficia.
   Termos em que,
   Como se peticiona,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量刑過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考慮案件的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
2.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其行為以實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該罪可處以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3.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我們可以知道,上訴人從內地購入純量達4.744克的“可卡因”毒品供他人吸食。就第17/2009號法律附件規定的每日參考表而言,上訴人帶進澳門的可卡因的克數屬相當大量。
4.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罪狀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並未有提及上述各犯罪方式應有不同的量刑要求。
5. 事實上,法院在量刑時須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標準。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全面考慮了相關條文的規定,並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出全面的考慮,尤其是已考慮上訴人屬初犯、承認有關事實及相關信件。因此,為著刑罰的目的,就「販毒罪」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
6. 事實上,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為刑罰的八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因此,本院認為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鑑於上述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6月20日約14時50分,司警人員在澳門關閘工人球場停車場地下第二層將上訴人截停。
2. 隨後,司警人員將上訴人帶往其位於澳門黑沙環勞動節大馬路保利達4座XX樓XX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住所內對上訴人進行搜查;當時,警員在上訴人穿著的內褲之內搜獲1個透明膠袋(內有45個較小的透明膠袋,該45個透明膠袋之內均裝有乳酪色顆粒)及1個載有白色粉末的藍邊透明膠袋 (詳見卷宗第1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45袋乳酪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共淨重8.564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55.40%,純含量4.744克);上述1包白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C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4.582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8.92%,純含量3.616克)。
4. 上述毒品由上訴人在內地向一名稱為“XX”的男子以人民幣¥6,300圓購買,其目的是將其中的可卡因交予一名托其代為購買的女子“XX”,其中的將“氯胺酮” 由上訴人本人吸食。
5.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澳門幣1100圓和人民幣300圓(詳見卷宗第14頁扣押筆錄)。
6. 上述錢款屬上訴人用於購買毒品的款項。
7.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8. 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並無得到法律許可。
10. 上訴人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其上述行為。
此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1. 根據紀錄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2.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職業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圓,學歷為初中一學歷,無家庭負擔。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上訴人僅將被扣押的“可卡因”毒品的大部份用於出售或提供予他人,上訴人亦吸食其中一小部份。
2. 由上訴人身上扣押的金錢屬上訴人販毒所得的利潤。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的量刑過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考慮案件的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作的販毒行為非為自己謀取經濟利益。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以及坦白承認控罪。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被司警人員截查,並在案發現場及其身上發現毒品。基於此,由於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查獲,即使其承認有關犯罪行為,但是上訴人根本沒有否認的空間,故此其自認行為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十分有限。
  再者,上訴人從內地購買毒品,將之非法帶入澳門交予他人,毒品份量為純含量達4.744克的可卡因,毒品份量頗大。
  
在量刑時,除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外,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被羈押前任職公關,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運輸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最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為刑幅的八分之一,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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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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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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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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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01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