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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22/2013號
日期:2013年12月16日

主題: - 共同犯罪
- 詐騙罪
- 事實問題
- 法律問題
- 犯罪未遂
- 犯罪中止





摘 要
1. 如果在未被證實的事實寫道:“嫌犯xxx 與xxx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即嫌犯們是否共同犯罪的問題,它的不存在也不影響法院根據其他的事實進行作出推論,甚至得出相反的結論。
2. 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3. 詐騙罪的懲罰所要保護的法益是總體意義上的公民的合法的財產權,是一個實際上的結果犯,或者損害犯,犯罪所造成他人財產的的損失就是實際損失的總合。
4. 雖然,詐騙罪的未遂行為應該受到處罰,但是,由於本案所控訴的未遂行為與另外的既遂行為屬於同一的共同犯意下的行為,應該在既遂行為一起考慮,未遂行為被既遂行為吸收了。
5. 在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需要一些條件得到滿足才能認定:尤其是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又或是行為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22/2013號
上訴人:檢察院
A (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以下嫌犯提出起訴並請求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 嫌犯A(XXX)、B(XXX) 及C(XX) 為直接共同正犯,三人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嫌犯A(XXX)、B(XXX) 及C(XX)、D(XXX)、E(XXX)、F(XXX) 及G(XXX) 為直接共同正犯,七人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嫌犯A(XXX)、B(XXX) 及C(XX)、D(XXX)、E(XXX)、F(XXX) 及G(XXX) 為直接共同正犯,七人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2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接到起訴通知之後,所有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預審。經過預審,預審法官維持檢察院的起訴並移交初級法院進行審判。
   2013年3月8日,初級法院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210-PCC號卷宗內作出判決:
- 第一嫌犯A: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與第二及第六嫌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與第一及第六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 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犯(與第一及第二嫌犯)及既遂行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以及判處其餘指控第一嫌犯A(XXX)、第二嫌犯B(XXX)、第三嫌犯C(XXX)、第四嫌犯D(XXX)第五嫌犯E(XXX)、第六嫌犯F(XXX)及第七嫌犯G(XXX)之罪行,罪名不成立。
- 判處第一嫌犯A(XXX)、第二嫌犯B(XXX)、第三嫌犯C(XXX)及第六嫌犯F(XXX)每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 訂定第四嫌犯D(XXX)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6,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A(XXX)、第二嫌犯B(XXX)、第三嫌犯C(XXX)及第六嫌犯F(XXX)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的給付。
- 將卷宗第118頁、第561頁第1項及第793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
- 將卷宗第41頁第2至第6頁、第74頁第7至第8頁、第85頁第3及第4項、第95頁第3及第4項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有關嫌犯。
- 宣告將卷宗第31頁、第41頁第1項、第51頁、第62頁、第74頁、(當中包括手提電話及金為港幣3,000元)、第85頁第1及2項(當中包括港幣14,000元)、第95頁第1至第2項、第106頁、第561頁第2項、第794頁所指之扣押物喪失並本特區所有,關於手提電話送交財政局以便作適當處理,而其餘扣押物則適時進行銷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
-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 發出第一嫌犯A(XXX)、第二嫌犯B(XXX)、第三嫌犯C(XXX)及第六嫌犯F(XXX)之移送命令狀到澳門監獄。
- 即時發出第四嫌犯D(XXX)第五嫌犯E(XXX)及第七嫌犯G(XXX)之釋放命令狀.
- 作出通知。

   檢察院和嫌犯A均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檢察院
1. 根據起訴批示的內容〔第833頁背頁),針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於2011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所實施之犯罪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上述三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實行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2. 從「已證事實」所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因「阿X」的介紹下參與犯罪事實,而第三嫌犯C則透過「 XXX 」的介紹而為之,雖然三名嫌犯到機場時方真正彼此認識,但該六名人士〔包括首三名嫌犯〕自在馬來西亞機場會合後,便一同到澳門實施有關的罪行,而他們的手法一致,均是用假籌碼以換取面額較小的真籌碼,然後再到帳房換取現金,最後他們一同離開娛樂場並離開澳門,可見在實施犯罪事實時,他們之間並非獨立行動及沒有聯繫〔尤其是第一嫌犯曾經加注在第三嫌犯的賭局上,見「已證事實」第二十五項〕。
3. 從「已證事實」所知,三名嫌犯的犯罪模式一致:本案中的犯罪手法尤其適用於各人各自兌碼及賭博的活動,其優點是各人可於几分鐘內低調完成一次的行使假籌碼的活動,然後轉換另一張賭怡再次行使假籌碼而不會被庄荷懷疑及發現;相反,倘以多人為一組行動,當他們起身轉換賭抬時就會份外明顯,容易被庄荷發現;況且,倘各名人士不是事前已有協議或受統一指示,則難以解釋為何首三名嫌犯與其他人手法如此一致〔均是以一個面值一萬的假籌碼去換取十個面值一千元的真籌碼,然後再以其中一兩個真籌碼下注作掩飾〕。
4. 有關的假籌碼亦是統一由「XXX」派發,隨後「XXX」曾在賭怡MD1208與第一嫌犯會面,而接著「XXX」則主力負責兌換真籌碼成現金,「XXX」事後又負責收回未行使完的假籌碼,「XXX」亦擔當了介紹第三嫌犯C到澳門犯罪的角色,可見「XXX」在本次的犯罪事實中具有統籌的角色,亦是其餘嫌犯與其他人士的聯繫點。
5. 另外,首三名嫌犯與其他人士同一時間離開賭場及離開亦可反映出他們的聯繫之處。即使他們在馬來西亞機場才開始互相認識及知道自己與其他人均是來澳實施相同的犯罪活動,也不妨礙他們就在當時確立了該犯罪協議,或他們均受同一個不知名犯罪策劃者所指揮下共同行動,即是首三名嫌犯的行為已符合「共犯」的概念。
6. 綜上分析,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八十項以及「未證事實」第八十項〔尤其是未能證明第一至第三嫌犯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的〕是存有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同樣地,原審法院的「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於2011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的犯罪事實是各自實行」的結論〔見第1010頁之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部份」第六段〕亦因而沾有同樣的瑕疵。
7. 因此,原審法院僅根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自實行的詐騙金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而其中第一嫌犯的詐騙金額為港幣30,000元,第二嫌犯的詐騙金額為港幣20,000元,而第三嫌犯的詐騙金額為港幣90,000元,則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嫌犯的犯罪行為因欠被害人的適時告訴而使相關的刑事程序不可繼續進行,而僅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自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
8. 根據「起訴事實/已證事實」第三十及第三十二項,被害人一共收到了31個假籌碼,即損失了港幣310,000元。
9. 因此,倘認定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以共犯方式作出有關的詐騙行為〔針對2011年11月27日至28日之犯罪事實),則根據共同正犯的法律效果奉行「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即使被害人在案中沒有適時行使告訴權,但考慮到有關詐騙金額超過「相當巨額」(即澳門幣150,000元),則應判處首三名嫌犯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在量刑方面,亦應以首三名嫌犯詐騙了被害人港幣310,000元作為量刑標準。
10. 根據起訴批示的內容〔第833頁背頁),針對第一至第七嫌犯於2012年1月15日所實施之犯罪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該七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實行了一項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實行了一項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21條第1款、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11. 從「已證事實」所知,雖然七名嫌犯、「阿X」及「X仔」事前均未互相認識對方〔其中第一、第二嫌犯與第五、第六嫌犯早已認識,而第四及第七嫌犯則與「XXX」早已認識),但是當他們來到馬來西亞機場時,各人已經知道其他人與自己一樣是到澳門行使假籌碼。而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早已成功地合作了一次,所以先由他們在馬來西亞機場向新來的同伴介紹有關的犯罪手法及注意事項。
12. 如同上次的犯罪模式,七名嫌犯、「阿X」及「X仔」均是到澳門後一起行動,首先是到銀河娛樂場附近等候有關的假籌碼,繼而獲分派假籌碼後便一起進入娛樂場進行賭博。而是次的犯罪手法比上次的犯罪手法更為優勝及隱蔽:根據賭場的習慣,為免影響賭客下注的氣氛,庄荷先不會檢查下注賭博的籌碼,而會留待賭客勝出後才會在派彩前檢查下注的籌碼,故此,倘嫌犯下注後輸錢,庄荷會直接將籌碼沒收而不會進行檢查,這樣便不會如上次般每次換成其他籌碼時均被檢查一次,亦可減低被發現行使假籌碼的機率;而且,根據上述「已證事實」的下注模式,只要嫌犯勝出賭局,嫌犯便會繼續在該賭抬內再用該假籌碼下注,一旦嫌犯輸掉賭局,則嫌犯會轉到另一張賭怡再行使其他的假籌碼,這種「下注模式」是模仿了慣常賭徒的賭錢手法,由於該批假籌碼的仿真度高,經常轉換賭怡亦可減少被庄荷發現的機會,而在同一賭枱以同一籌碼多次下注亦可減低庄荷的警戒心;是次的犯罪手法亦適用於各人各自賭博的行動,其優點是各人可於更短的時間內〔少於一分鐘,參與各項「已證事實」內記載的時間〕低調完成一次的行使假籌碼的活動。
13. 唯一不同的是,由於「阿X」指令第一至第三嫌犯不能進行賭博,故只有第四至第七嫌犯入場賭博;可見多名嫌犯臨時更改了有關的犯罪協議。但在娛樂場外等候的第一至第三嫌犯〔尤其是第三嫌犯〕也不等於沒有觸犯有關的罪行,由於他們清楚知道有關的犯罪協議仍會繼續實施,但犯罪協議的臨時更改使他們的角色由執行者轉變為監視者。
14. 當其中有人被發現行使假籌碼時,第一至第三嫌犯並沒有單獨離開:第一嫌犯與第五及第六嫌犯較為熟悉,故此他們一同離開賭場,第二、第三嫌犯也沒有遺棄不進行賭博的第四及第七嫌犯,反而選擇知會他們及與他們一起逃走,隨後所有人在澳門機場集合,打算一同乘搭飛機返回馬來西亞,其中第一、第五及第六嫌犯更計劃如何丟棄剩下的假籌碼,及將犯罪所得的港幣20,000元進行分配。
15. 即使第四至第七嫌犯在事前並不完全認對方,亦不知道對方將會行使多少假籌碼,但不構成該名嫌犯的行為與其他嫌犯行為無關的依據,因為已證事實已反映出他們知道犯罪協議的內容〔即此一行人將會到澳門行使假籌碼〕的情況下並仍決意實行之。
16. 針對第三嫌犯而言,由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已是第二次參與犯罪事實,明顯地三名嫌犯一早已知道有關的犯罪計劃及達成協議,及後首三名嫌犯均被命令不得進入賭場而停留在附近餐廳,則原審法院如何能一方面認為第一、第二嫌犯能繼續帶領第四至第七嫌犯繼續有關的犯罪計劃,而另一方面則認定第三嫌犯就沒有帶領與第四至第七嫌犯繼續犯罪計劃呢?!而且,倘真的認定了第三嫌犯沒有參與犯罪,則難以解釋第三嫌犯之後的一系列舉動,包括其在該段時間內與第一、第二嫌犯一起停留在娛樂場附近,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一起坐的士逃走〔最後亦被治安警察一同截獲),這些舉動均反映了第二與第三嫌犯的關係密切,亦反映了第三嫌犯與其他嫌犯一起參與了犯罪計劃。
17. 由此可見,七名嫌犯在實施犯罪事實時,他們之間並非獨立行動及沒有聯繫,而是其中已存在一計劃,然後各人均配合計劃的角色而分別行動〔包括監視者及下注者),當計劃被揭發時,便會一同離開犯罪現場。
18. 為此,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八十一項以及「未證事實」第八十一項〔尤其是未能證明七名嫌犯是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的〕是存有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同樣地,原審法院的「2012年1月15日的犯罪事實分別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帶領各自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所實施的,以及未能證實第三嫌犯C於2012年1月15日曾使用偽造籌碼作出任何下注行為而作出無罪決定。」的結論〔見第1010頁之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部份」〕亦因而沾有同樣的瑕疵及邏輯上的錯誤。
19. 由於原審法院僅根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分別與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各自實行的詐騙金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而其中第五嫌犯的詐騙金額為港幣10,000元,第六嫌犯的詐騙金額為巨額,則原審法院認為第五嫌犯〔連同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未遂犯罪行為因欠被害人的適時告訴而使相關的刑事程序不可繼續進行,而僅判處第一、第二嫌犯及第六嫌犯各自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
20.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僅根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分別與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各自實行的詐騙行為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而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因屬己意放棄實施上述行為,故此對有關行為人不予處罰。
21. 比較《刑法典》的「犯罪中止」與「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無疑立法者對後者的要求較為嚴格,因為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立法者不僅要求該名共犯首先自己放棄犯罪,也要求該名共犯作出行動使整個犯罪計劃不能完成,或要求該名共犯至少需作出的某些合適的行動去保護有關的法益。
22. 因此,倘認定七名嫌犯以共犯方式作出有關的詐騙行為〔針對2012年1月15日之犯罪事實),由於第五及第六嫌犯均曾成功行使假籌碼,而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僅在賭場內逗留及沒有行使假籌碼的事實不能認定為該兩名嫌犯曾認真作出努力以防止犯罪既遂〔因為該兩名嫌犯沒有勸阻或實際上阻止其他的嫌犯行使假籌碼,他們亦沒有報警或通知該娛樂場,亦沒有離開賭場以顯示其不欲繼續參與有關的犯罪計劃),即使被害人在案中沒有適時行使告訴權,但考慮到有關總詐騙金額超過「巨額」則應判處七名嫌犯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詐騙罪〔巨額〕;而在量刑方面,亦應以七名嫌犯詐騙了被害人港幣140,000元作為量刑標準,但亦不妨礙法院因考慮第四嫌犯及第七嫌犯因己意而沒有行使假籌碼的因素而對之作出較輕的量刑決定。
   綜合以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為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相關部分。
   
   A並提出了載於第1071-1075頁內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嫌犯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合議庭對第一嫌犯A的判刑如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針對2011年11月27至28日的犯罪事實〕;以直接正犯〔與第二及第六嫌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針對2012年1月15日之犯罪事實〕。
2. 根據上訴人的理解,尤其基於原審法院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二十八項的事實,則被害人的損失應為港幣14,000元,故此,考慮到同案中的第二嫌犯B的判刑依據,應判處上訴人因欠缺被害人的適時告訴,而有關罪行為半公罪,而判處上訴人於2011年11月27至28日的犯罪事實之罪名不成立。
3. 基於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裁判,本檢察院已於2013年3月18日提交上訴狀,在此不作重覆相關的理由陳述。倘上級法院不認同有關的上訴理由,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則為穩妥起見,本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答覆如下─
4.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十一項,嫌犯A曾在2011年11月28日凌晨期間向被害人娛樂場的百家樂賭抬上成功地兌換了有關的「假籌碼」,由於假籌碼的面值為港幣10,000元正,故此,被害人娛樂場是兌換了共30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真籌碼」予嫌犯A。
5. 事實上,當嫌犯將假籌碼兌成真籌碼的時候,對被害人而言,已構成其實際損失〔港幣30,000元〕,而該犯罪亦在此時刻達至既遂。因為被害人已將該等真籌碼交至嫌犯手上,且該等真籌碼已可隨時直接在帳房內兌成現金,所以,嫌犯當時繼續將真籌碼進行賭博與否〔原因為為免被庄荷懷疑其兌碼目的〕均是嫌犯的選擇,並不能因為嫌犯的事後賭博輸錢因而扣減被害人的損失金額。
6.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的理由是不成立,因為一旦將嫌犯在帳房兌換的金額方視為賭場的損失時,則倘嫌犯將所有的「真籌碼」均輸掉時,則豈不是應視嫌犯沒有觸犯任何的罪行?!
7. 相反,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十八項及第三十四項,該港幣14,000元為嫌犯犯罪所得的報酬,而非賭場的損失金額。
8. 換言之,原審法院認定的該次犯罪事實中損失金額為港幣30,000元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嫌犯A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要求判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2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所提出的針對的如何界定行為正犯及共犯的問題上訴理由成立,應該採納一些構成行為共犯的客觀事實而改判所有嫌犯以直接共犯觸犯被控告的各項《刑法典》第211條的詐騙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對上訴進行了開庭審理,最後進行評議和表决,做出以下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3月,嫌犯A在馬來西亞怡保一的士高內消遣時認識一名叫「阿X」的男子。
2. 2011年,嫌犯C在馬來西亞怡保一茶檔聊天時認識一名綽號為「靚仔」的男子「XXX」。
3. 2011年10月,「阿X」詢問嫌犯A有否興趣以每個港幣$5,000圓購買澳門銀河娛樂場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來澳使用,並保證可以通過娛樂場的檢驗。
4. 由於嫌犯A沒有足夠的金錢購買上述的偽造籌碼,於是與「阿X」達成協議,協助「阿X」在澳門使用偽造的籌碼套現,事成後可獲一萬圓馬幣的報酬,而來澳的交通等費用由「阿X」負責。
5. 2011年10月下旬,嫌犯B在馬來西亞透過其朋友「阿boy」的介紹認識「阿X」,「阿X」建議嫌犯B在澳門使用偽造的賭場籌碼進行賭博,事成後可獲得所得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嫌犯B表示同意。
6. 2011年11月初,嫌犯C向「XXX」表示由於做生意被騙,故經濟出現困難,「XXX」於是建議他在澳門使用偽造的賭場籌碼賭博,若成功將籌碼兌換或下注贏取籌碼,可獲得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嫌犯C表示同意。
7. 2011年11月27日,在「XXX」的帶領下,嫌犯A、B及C、化名為「阿X」的「XXX」及化名為「阿X」的「XXX」一同從馬來西亞乘坐飛機前來澳門。
8. 同日約21時19分至21時23分,嫌犯A、B及C,以及「XXX」、「XXX」及「XXX」分別持編號為A XXXXXX、A XXXXXX、A XXXXXX、A XXXXXX、A XXXXXX及A XXXXXX的馬來西亞護照經澳門國際機場進入澳門。
9. 抵澳後,上述三名嫌犯A、B及C,以及「XXX」、「XXX」、「XXX」立即前往澳門銀河娛樂場內的麥當勞餐廳用膳。
10. 其後,「XXX」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參閱卷宗第549頁照片右方)在麥當勞餐廳旁的洗手間內將若干個印有「GALAXYTM MACAU、澳門銀河及HKD10,000」等字樣的偽造籌碼(參閱卷宗第342頁的照片)分給三名嫌犯以及「XXX」、「XXX」等人。
11. 隨後,上述約7名人士進入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銀河娛樂場內,以單獨的形式在該娛樂場內使用上述面值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直接進行賭博,或將之兌換成面值較細的籌碼後進行賭博。
12. 2011年11月27日約23時27分,上述不知名的男子在銀河娛樂場MD6905號百家樂賭檯,使用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下注,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接受該名男子的下注。隨後,該名男子將該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輸掉。
13. 同日約23時28分,該名男子再次使用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在上述賭檯下注,當值的莊荷同樣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接受該名男子的下注。隨後,該名男子亦將該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輸掉(參閱卷宗第403頁下方及404頁的照片)。
14. 2011年11月27日約23時32分至23時55分期間,「XXX」先後在銀河娛樂場NB1108號百家樂賭檯向莊荷出示一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在MD1211號百家樂賭檯向莊荷出示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及在MD0901號號百家樂賭檯向莊荷出示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該三張賭檯的莊荷均誤以為該些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將對應面值的港幣$1,000圓籌碼兌換給「XXX」。為免引起莊荷的懷疑,「XXX」每次均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放在賭檯上下注。
15. 2011年11月27日約23時35分至2011年11月28日約零時08分期間,嫌犯C在銀河娛樂場NB1108、NB1206及NB1202號百家樂賭檯,向該三張賭檯的當值莊荷各自出示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該兩張賭檯的莊荷均誤以為該些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將對應面值的港幣$1,000圓籌碼兌換給他。為免引起莊荷的懷疑,嫌犯C每次均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放在賭檯上下注。
16. 2011年11月27日約23時38分,「XXX」在銀河娛樂場NB1109號百家樂賭檯,向當值的莊荷出示三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三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將30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給他。為免引起荷的懷疑,「XXX」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放在賭檯上下注。
17. 2011年11月27日約23時47分,「XXX」在銀河娛樂場MD1208號百家樂賭檯與嫌犯A會面,其後約於同日23時55分,「XXX」在銀河娛樂場帳房將26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現金,獲得港幣$26,000圓。
18. 2011年11月28日約零時02分,「XXX」前往NB0801號百家樂賭檯,並向當值莊荷XXX出示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XXX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將20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給他。為免引起XXX的懷疑,「XXX」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放在該賭檯上下注。
19. 期間,XXX發現「XXX」於賭博時的神情有異,於是通知上司將上述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拿到帳房檢驗。
20. 同日約零時05分,「XXX」在銀河娛樂場帳房將36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現金,獲得港幣$36,000圓。
21. 同日約零時11分至零時16分,嫌犯A在銀河娛樂場MD1210號百家樂賭檯,向當值的莊荷先後出示一個及兩個同為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三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先後將對應面值的港幣$1,000圓籌碼兌換給他。為免引起莊荷的懷疑,嫌犯A每次均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放在該賭檯上下注。
22. 同日約零時26分,「XXX」在銀河娛樂場3803號輪盤賭檯,向當值的莊荷出示三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三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將30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給他。為免引起莊荷的懷疑,「XXX」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在賭檯上下注。
23. 同日約零時28分,嫌犯C再次在銀河娛樂場NB1206號百家樂賭檯,向當值的莊荷出示兩個上述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將20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給他。為免引起當值莊荷的懷疑,嫌犯C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在賭檯上下注。
24. 嫌犯B進入銀河娛樂場後,先以真鈔進行賭博。其後於2011年11月28日約零時29分,嫌犯B於銀河娛樂場MD1209號百家樂賭檯,向當值的莊荷出示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兌換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將20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給他。為免引起莊荷的懷疑,嫌犯B隨即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在該些賭檯上下注。期間,嫌犯A 前往該賭檯,並將部分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加注在嫌犯B的籌碼上。
25. 同日約零時36分,嫌犯A前往嫌犯C正在賭博的NB1206號百家樂賭檯,並將籌碼加注在嫌犯C的籌碼上。期間,當值的莊荷於兩名嫌犯贏出後向他們派彩,但當中夾雜著一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嫌犯C清楚知道該籌碼可能是他們使用過的偽造籌碼,於是要求當值的莊荷給予其10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
26. 同日約零時41分,「XXX」在銀河娛樂場帳房將39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現金,獲得港幣$39,000圓。
27. 同日約零時42分,嫌犯C在銀河娛樂場帳房將64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現金,獲得港幣$64,000圓。
28. 同日約零時45分,嫌犯A在銀河娛樂場帳房將14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籌碼兌換現金,獲得港幣$14,000圓。
29. 隨後,嫌犯A等人將還未使用的上述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交回給「XXX」及該名不知名的男子,眾人隨即離開銀河娛樂場,並前往葡京酒店附近的一間水療店過夜。
30. 同日約1時50分,經銀河娛樂場帳房值班經理XXX檢查後,發現上述由「XXX」於NB0801號百家樂賭檯兌換的兩個港幣$10,000圓的籌碼上的白色「Galaxy」字母印刷比較粗劣,將該兩個籌碼輕微搖動時,籌碼中間鐳射標籤不會出現一個「鐘型」圖案,與真籌碼不同;而用鐳射筆照射下,整個籌碼會呈現反白反應及顯現多條橫間線,同樣與真籌碼有異;且該兩個籌碼均沒有晶片,故該兩個籌碼是偽造的,銀河娛樂場保安部遂於同日約4時30分通知駐場的司警人員處理。
31. 同日約10時39分至10時42分,嫌犯A、B及C,以及XXX」、「XXX」經澳門國際機場離開澳門。
32. 其後,銀河娛樂場再發現29個特徵與上述兩個偽造籌碼相同的港幣$10,000圓籌碼,而於2011年11月27日約10時至2011年11月28日約1時期間,除了嫌犯A、B及C,以及「XXX」、「XXX」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外,銀河娛樂場內並沒有其他賭客曾以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於相關賭檯兌換面值較小的籌碼或下注。
33. 2011年12月1日約21時41分,「XXX」經澳門國際機場離開澳門。
34. 返回馬來西亞後,嫌犯B從「阿X」處取得約港幣$3,000圓的報酬,而嫌犯A則由於只兌現港幣$14,000圓,與「阿X」承諾給予其一萬圓馬幣的報酬相近,故「阿X」將該筆港幣$14,000圓的款項給予嫌犯A作為報酬。
35. 經鑑定,證實上述31個印有「GALAXYTM MACAU、澳門銀河及HKD10,000」等字樣的籌碼均是偽造的。
36. 嫌犯A、B及C,以及「XXX」、「XXX」及「XXX」等人的上述行為,導致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了港幣$310,000圓。
37. 約於2011年12月,嫌犯D的馬來西亞朋友「XXX」要求他在澳門使用偽造的賭場籌碼,事成後可獲得使用偽造籌碼總額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嫌犯D表示同意。
38. 2011年12月下旬,嫌犯A向其朋友嫌犯F表示有一份賺快錢的工作機會,很簡單及出事的機率很低,只需要在澳門使用偽造的賭場籌碼就可以,嫌犯F表示同意。
39. 同時,嫌犯A亦遊說其前員工嫌犯E在澳門使用偽造的賭場籌碼,表示若成功將籌碼兌換或下注贏取籌碼,可獲得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嫌犯E最後表示同意。
40. 2012年1月,「阿X」要求嫌犯B找一些馬來西亞人再次到澳門使用偽造的籌碼,回報與之前的相同,嫌犯B於是將之告知嫌犯A、C及一名叫「阿X」的男子。
41. 同月,「XXX」要求其朋友嫌犯G在澳門使用偽造的籌碼,事成後可獲得利潤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嫌犯G表示同意。
42. 其後,嫌犯D、E、F、G及一名叫「X仔」的男子均答應前往澳門使用偽造的籌碼,「阿X」於是要求嫌犯A及B及一名叫「阿X」的男子負責帶領他們前來澳門。
43. 2012年1月15日約4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等候期間,嫌犯B向各人表示為安全起見,將在澳門以偽造的港幣$10,000圓籌碼直接賭博,以免引起賭場莊荷的懷疑。
44. 同時,嫌犯A及B亦教導嫌犯D、E、F、G及「X仔」如何下注及將贏得的真籌碼或兌換後的現金交給他們,而嫌犯A亦向嫌犯F表示,事成後嫌犯F可獲贏得利潤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
45. 同日約10時38分至10時44分,嫌犯A、B、C、D、E、F及G分別持編號為A XXXXXX、A XXXXXX、A XXXXXX、A XXXXXX、A XXXXXX、A XXXXXX及A XXXXXX的馬來西亞護照經澳門國際機場進入澳門。
46. 抵澳後,上述7名嫌犯以及「阿X」及「X仔」前往澳門銀河娛樂場內的麥當勞餐廳用膳,一部分人隨後在銀河娛樂場遊逛。
47. 同日約14時30分,「阿X」與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麥當勞餐廳旁的洗手間內將50多個印有「GALAXYTM MACAU、澳門銀河及HKD10,000」等字樣的偽造籌碼交給嫌犯B,並向嫌犯B表示由於嫌犯B、A及C之前曾在銀河娛樂場使用偽造的籌碼,故此次由嫌犯D、E、F、G及「X仔」負責使用偽造的籌碼,而嫌犯B及A則負責監視,同時表示要到別處拿取偽造籌碼,要求嫌犯B及A在麥當勞餐廳旁的中餐廳等候他們。
48. 同日約15時,在銀河酒店穿梭巴士站附近,嫌犯B各將15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分給嫌犯F及嫌犯E;而嫌犯A則將約4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分給嫌犯D,將約13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分給嫌犯G及將約10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分給「X仔」。
49. 其後,嫌犯B及A在麥當勞餐廳旁的中餐廳等候各人,而嫌犯D、E、F、G及「X仔」則各自進入銀河娛樂場內,準備使用該些偽造籌碼進行賭博,以換取真籌碼。
50. 期間,嫌犯A亦致電嫌犯G,要求他儘快下注,然而嫌犯D及G一直沒有使用該些偽造的籌碼。
51. 同日約15時16分,嫌犯F在銀河娛樂場NB3802號百家樂賭檯,使用一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下注,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接受他下注。隨後,嫌犯F將該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輸掉。
52. 同日約15時18分,嫌犯F在銀河娛樂場MD3813號百家樂賭檯,使用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下注,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接受他下注。隨後,嫌犯F贏得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真籌碼,於是將該兩個真籌碼放在身上的另一口袋裏,以免與其他偽造的籌碼混在一起。
53. 同日約15時20分,嫌犯F再使用5個上述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在上述賭檯下注,當值的莊荷同樣誤以為該5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接受他下注。隨後,嫌犯F將該5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輸掉。
54. 隨後,上述賭檯的當值莊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5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派彩給在同一賭檯上賭博的王冲。
55. 同日約15時22分,嫌犯F在銀河娛樂場NB3707號百家樂賭檯,使用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下注,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接受他下注。隨後,嫌犯F將該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輸掉。
56. 同日約15時24分,嫌犯F在銀河娛樂場MD3815號百家樂賭檯,使用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下注,當值的莊荷誤以為該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是真籌碼,於是接受他下注。隨後,嫌犯F將該兩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輸掉。
57. 與此同時,嫌犯E在銀河娛樂場NB3809號百家樂賭檯,使用一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下注,當值的莊荷發現該籌碼有可疑,嫌犯E見狀隨即離開銀河娛樂場。
58. 同日約15時25分,嫌犯F在銀河娛樂場NB1108號百家樂賭檯,使用一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下注,當值的莊荷發現該籌碼有可疑,於是通知上司並一同查核該籌碼,兩人隨後將該籌碼退給嫌犯F。
59. 其後,嫌犯B收到「阿X」的來電告知銀河娛樂場已發現有人行使假籌碼,並要求他們立即到澳門國際機場會合。嫌犯B隨即致電通知嫌犯D及G等人立即離開銀河娛樂場,而嫌犯A則嘗試到處尋找在娛樂場內賭博的同伙。
60. 隨後,嫌犯B、C、D及G在銀河酒店外的的士站會合,並一同乘坐的士前往澳門國際機場。
61. 同日約15時29分,嫌犯F將上述贏得的兩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真籌碼在銀河娛樂場帳房兌換現金,獲得港幣$20,000圓後,隨即聯絡嫌犯A,並告知他已輸掉10個上述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要求嫌犯A拿取更多偽造的籌碼進行賭博。
62. 當時嫌犯A向嫌犯F表示籌碼有問題,嫌犯F於是立即會合嫌犯A,並將上述現金港幣$20,000圓交給嫌犯A。
63. 嫌犯A隨即表示其中的港幣$10,000圓將交給嫌犯B,餘下的港幣$10,000圓中的港幣$2,000圓給予嫌犯E作為報酬,而剩下的港幣$8,000圓則由嫌犯A及F平分。
64. 隨後,嫌犯A及F離開銀河娛樂場,並會合嫌犯E後一同乘坐的士前往澳門國際機場。
65. 在乘坐的士期間,嫌犯A要求嫌犯F將剩餘的5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交給嫌犯E,以便由嫌犯E將之棄置在機場的廁所內。
66. 其後,嫌犯A分別給予嫌犯F港幣$4,000圓、嫌犯E港幣$2,000圓作為報酬,而自己則將剩餘的港幣$14,000圓放在身上。
67. 同日約15時40分,XX在上述MD3813號百家樂賭檯投注4個港幣$10,000圓籌碼時,被當值的莊荷XXX發現夾雜著一個上述的港幣$10,000圓偽造籌碼(現扣押在案)。XX隨後將其身上的另外100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交給銀河娛樂場查核。
68. 同日約15時45分,XXX接到娛樂場賭檯當值經理的通知,從銀河娛樂場NB3802、NB3809、MD3815及NB3707號百家樂賭檯分別發現一個、一個、兩個及兩個上述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於是通知駐場的司警人員處理。
69. 其後,嫌犯A、B、C、D、E、F、G、「阿X」及「X仔」在澳門國際機場會合,準備乘坐飛機返回馬來西亞。
70. 同日約16時01分,嫌犯E在嫌犯F的陪同下進入澳門國際機場二樓一男洗手間內,並將嫌犯F交給他的5個上述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連同其本人身上剩餘的14個上述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一起丟棄在該洗手間內的一個垃圾筒內。
71. 同日約16時30分,經銀河娛樂場查核後發現XX身上的另外100個面值港幣$10,000圓的籌碼內亦夾雜著4個上述的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該4個籌碼現已扣押在案)。
72. 經銀河娛樂場查核後發現上述從NB3802、NB3809、MD3815及NB3707號百家樂賭檯發現的6個港幣$10,000圓籌碼及XX身上發現的5個港幣$10,000圓籌碼上的白色「GALAXY」字母印刷比較粗劣,將該些籌碼輕微搖動時,籌碼中間鐳射標籤不會出現一個「鐘型圖案」,與真籌碼不同;而用鐳射筆照射下,整個籌碼會呈現反白反應及顯現多條橫間線,該等特徵亦與真籌碼有異;且該11個港幣$10,000圓的籌碼均沒有晶片,而真籌碼是具有晶片的。而該11個港幣$10,000圓的籌碼與上述於2011年11月27至28日在銀河娛樂場內發現的31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的特徵相同。
73. 同日約16時38分,嫌犯A、D、E、F、G在澳門國際機場亞洲航空公司櫃位準備購買返回馬來西亞的機票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74. 「阿X」見狀隨即與嫌犯B、C及「X仔」離開澳門國際機場前往港澳碼頭,準備乘船前往香港。
75. 期間,嫌犯B及C被治安警員截獲後交給司警人員,而「阿X」及「X仔」則成功逃離澳門。
76. 其後,司警人員將嫌犯B、C、A、D、E、F、G帶返司法警察局調查。
77. 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D及G的身上分別發現4個及13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該17個籌碼現已扣押在案);並在嫌犯F的身上發現上述的港幣$4,000圓報酬,在嫌犯E的身上發現上述的港幣$2,000圓報酬,以及在嫌犯A 身上發現港幣$19,000圓,其中的港幣$14,000圓是犯罪所得(該些款項現已扣押在案)。
78. 同日約18時50分,司警人員在澳門國際機場垃圾收集區的一個黑色垃圾袋內發現上述由嫌犯E丟棄的19個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現扣押在案)。
79. 經鑑定,證實上述47個印有「GALAXYTM MACAU、澳門銀河及HKD10,000」等字樣的籌碼均是偽造的(參閱卷宗第626至633頁的鑑定報告)。
80. 嫌犯A、B、C、「XXX」、「XXX」及「XXX」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各自使用偽造的籌碼兌換面值較細的真籌碼為手段,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而將真籌碼兌換給他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財產損失。
81. 嫌犯F、「阿X」及「X仔」分別各自聯同A、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財產損失。
82. 嫌犯E、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企圖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只是因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完全成功。
83. 嫌犯D及G分別各自聯同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企圖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但因嫌犯D及G的己意放棄實施有關犯罪行為,故他們的意圖並沒有實現。
84. 七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85. 第一嫌犯是酒吧調酒員,每月收入約為馬幣2,000圓。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需供養3名子女、妻子及父母。
86. 第二嫌犯是經紀,每月收入約為馬幣2,000至3,000圓。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及1名女兒。
87. 第三嫌犯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馬幣15,000圓。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需供養父親。
88. 第四嫌犯是汽車技工,每月收入約為馬幣7,000至8,000圓。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89. 第五嫌犯是廣告工人,每月收入約為馬幣2,000至3,000圓。具有理工學歷程度,需供養契媽。
90. 第六嫌犯是運輸工人,每月收入約為馬幣1,500圓。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需供養妻子及4名子女。
91. 第七嫌犯是農民,每月收入約為馬幣1,000至2,000圓。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需供養母親。
9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七名嫌犯均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11. 隨後,上述約7名人士進入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銀河娛樂場內,以單獨或兩至三人為一組的形式在該娛樂場內使用上述面值港幣$10,000圓的偽造籌碼直接進行賭博,或將之兌換成面值較細的籌碼後進行賭博。
42. 「阿X」於是要求嫌犯C與嫌犯A、B及一名叫「阿X」的男子負責帶領D、E、F、G前來澳門。
47. 嫌犯C負責監視嫌犯D、E、F、G及「X仔」負責使用偽造的籌碼,同時表示要到別處拿取偽造籌碼,要求嫌犯B及A在麥當勞餐廳旁的中餐廳等候他們。
50. 期間,嫌犯C跟隨嫌犯D進入銀河娛樂場內,並對嫌犯D進行監視及要求他儘快使用上述偽造的籌碼。
80. 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XXX」、「XXX」、「XXX」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兌換面值較細的真籌碼為手段,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而將真籌碼兌換給他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81. 嫌犯A、B、C、D、E、F及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阿X」、「X仔」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82. 嫌犯A、B、C、D、E、F及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阿X」、「X仔」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企圖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只是因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完全成功。

二、 法律方面
(一) 上訴標的
在檢察院的上訴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具體來說,就是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80點及未證事實第5點,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從而導致不能認定所有嫌犯之間存在共犯的關係,而作出了開釋的決定。
而在嫌犯A的上訴中,認為應該像對第二嫌犯作出開釋決定一樣開釋上訴人,因為有關罪行不是相當巨大數額,而是一般的巨大,屬於半公罪。所以,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以下逐一分析。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正如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3
   檢察院所指出有問題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有:
   第80點已證事實寫道“嫌犯A、B、C、「XXX」、「XXX」及「XXX」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各自使用偽造的籌碼兌換面值較細的真籌碼為手段,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而將真籌碼兌換給他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財產損失。”
   第5點未被證實的事實(即從原控訴書第80點分拆出來的事實)這樣寫道:“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XXX」、「XXX」、「XXX」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兌換面值較細的真籌碼為手段,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而將真籌碼兌換給他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實際上,檢察院的上訴提出的要爭論的問題的焦點在於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5點未被證實這個事實。而這個事實,包括第80點的已證事實都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和作出判斷的法律問題寫進事實,可以被認為沒有寫明,卻完全不妨礙法院根據其他所有的事實推論出這個結論,而進行法律的適用。
   我們認為這不是事實審理的問題,更不是審理證據過程的錯誤的問題,而是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也就是法院在法律容許的作出推論(葡文所說的ilação)的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檢察院的上訴所提出的問題,歸根到底,就是原審法院沒有根據所有已證事實得出所有嫌犯存在共同犯意的錯誤結論的問題。這完全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而非事實審的問題,上訴法院在確定了瑕疵(法律適用的瑕疵)的存在後,無需進行重新審理證據或者發回重審,可以直接進行認為正確的法律適用。
   也就是說,檢察院的上訴提出的主要問題是共犯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另外,也附帶提出了犯罪的中止的問題。下面我們逐一看看。
   
(三) 共犯
   而從原審判決可以看到,一審法院最後把原起訴書關於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以共犯及既遂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至所有嫌犯分別一項共犯既遂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詐騙罪及一項共犯未遂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詐騙罪,改判為第一、第二及第六嫌犯以直接共犯(與)及既遂觸犯另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的詐騙罪。並另外單獨改判處第一、第三嫌犯分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另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96條a)項的之詐騙罪。
   最後,其他指控,尤其是針對第四、第五及第七嫌犯的指控不成立。
   這個結果,全與原審法院所認定行為正犯及共犯的解決辦法有關, 與對事實的解釋有關,而非與事實審或者對證據的審理有關。
   首先,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法律意見書中所重溫的關於共犯的概念的理解,再次不妨引用作為分析的理據:
   “《刑法典》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
正如狄亞士教授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Ⅰ” pag.791.§29 中所言:“o que nesta figura existe de característico é a existência, por um lado, de uma decisão conjunta; por outro lado, de uma determinada medida de significado funcional da contribuição do co-autor para a realização típica.”
   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說這種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同時,更重要的一點,莫過於各行為人的個人行為或角色在犯罪計劃中不應單單是提供幫助,而應該是完成整個計劃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或部分。
   只有這樣,才充分地展現出共同犯罪的特質。
   但有一點不能忽略的,就是上述的共同犯罪決意往往可以是明示又或是暗示的,而至關重要的是這種犯罪共同決意往往只能透過一些客觀行為加以認定,不能直接掌握。
   這裡,正正是本案的一個核心問題。”
   首先我們要說的是,原來控訴書描寫第80條事實時,是為了控告第一項三人的共同犯罪,第81點為了控告第二項七人共同犯罪,而第82、83點為了控告第三項7人未遂的共同犯罪。原審法院在書寫嫌犯的罪狀的主觀要素的時候,尤其是在分拆第80-82點控訴書的事實時候,將這些表明嫌犯們共同犯罪的主觀要素的事實判斷列入未證事實。
   
   
已證事實 未證事實

80、嫌犯A、B、C、「XXX」、「XXX」及「XXX」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各自使用偽造的籌碼兌換面值較細的真籌碼為手段,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而將真籌碼兌換給他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財產損失。

80、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XXX」、「XXX」、「XXX」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兌換面值較細的真籌碼為手段,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而將真籌碼兌換給他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81、嫌犯F、「阿X」及「X仔」分別各自聯同A、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財產損失。

81、嫌犯A、B、C、D、E、F及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阿X」、「X仔」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82、嫌犯E、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企圖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只是因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完全成功。

82、嫌犯A、B、C、D、E、F及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阿X」、「X仔」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企圖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偽造的籌碼下注,使娛樂場的職員產生錯誤,接受他們下注,並在中彩後向他們賠出彩金,從而令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只是因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完全成功。


首先,我們不理會原審法院或錯誤地將第二嫌犯B寫入第80點已證事實中,或錯誤地沒有對其單獨作出像第一嫌犯那樣的判處一項詐騙罪(這點在分析第一嫌犯的上訴的時候再作分析),我們先從發生於2011年11月27、28日的事實出發,亦即第一項控告事實,主要是環繞著已證事實第1條至第36條加以考慮。
   可以說,從第1條至第36條的客觀事實的內容,很清楚地可以看到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在娛樂場內作出了完全符合詐騙罪罪狀的行為,並且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進行。
   很明顯,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可以清楚看到最初(來澳之前)可能第一嫌犯跟第二及第三嫌犯以至其他同案並不相識,各自透過不同的人及渠道被“召集”起來,同在B的帶領下一同從馬來西亞乘坐飛機來澳,一同入境,一同到達作案的娛樂場,並一同在娛樂場餐廳旁的洗手間內一同分得犯案使用的偽造籌碼,然後一同以同樣的方式(單獨賭博或換籌碼)來實施犯罪(見已證事實第十一條)。同時,亦出現一些零星的例子是兩名嫌犯與其他同案一起賭博(見已證事實第二十五條)。
   其實,在客觀上一同實施犯罪行為這點絕非判斷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重要因素,重要的是要確認三名嫌犯各人在作案時,即真正開始實施犯罪行為的一刻的心理狀態。三名嫌犯在大部分的情況下各自賭博或兌換籌碼很明顯只是一種能更順利及更隱蔽地實現犯罪的手段實為整個犯罪計劃的一部分,而並不代表各人在互不相干的情況下各自犯罪。
   誠然,各人從犯罪計劃中分別能得到的不法利益並不相同(已證事實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三十四條),但是,這是在共同犯罪故意協議之下關於犯罪所得的分配的不同層面的協議,一方面兩者絲毫沒有不相容或者相衝突的地方,另一方面在任何情況下後者的存在既不能否定也不能代替前者的存在。也就是說,共同犯意的存在絕不受到犯罪所得利益分配的協議的影響。
   事實上,雖然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賭博或兌換籌碼的行為上大部分都是各自行事,但他們在當時都是聽命於另一行為人XXX(已證事實第7及第11條)。這樣,合乎邏輯的判斷是三名嫌犯不可能不知道XXX為這次犯罪計劃(表面上)的一個領導者,而他們各人則為這計劃的實際執行者。目的是讓各人在賭博中或兌換籌碼過程中盡量多換假籌碼予娛樂場以謀取最大的不法利益。同時,正是這個合理原因,才能說明為何XXX最後會把兌換回來的真籌碼再次兌換成現金(已證事實第17條)及為何第一嫌犯把仍未兌換的假籌碼交回XXX(已證事實第29條)。在各人分別實施了詐騙行為後,眾人一起離開了作案的娛樂場並找地方過夜(已證事實第29條)及於同日一起經澳門機場離境(已證事實第31條)。
   因此,當時各人都是為XXX實施詐騙罪的犯罪計劃,因各人的來去及行動都是一致的,受統一安排及指揮的,各人亦必然知道除了之前已經協商的犯罪所得分配以外,其他一切的犯罪所得都是歸於他人。
   在此前提下,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的單獨實施犯罪的行為彼此之間以及與其他沒有被確定身份的人,包括XXX的犯罪計劃被單獨看待,而視為單一個別的行為,相反,從已證事實很明顯可以看到,他們的行為都圍繞著一條主綫,圍著一個共同的目標,一個共同的犯罪計劃,不可能存在三名嫌犯分別行動作案的偶然性及隨機性。
   面對這些客觀事實,原審法院不認定三名嫌犯與其他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犯意以及不採納及不證實三名嫌犯聯同XXX,XXX及XXX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實施了詐騙行為,是對已證事實作出了錯誤的及違反邏輯的判斷,從而錯誤地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三名嫌犯的行為是個人行為,屬於行為正犯而非共同犯罪,而引起適用罪狀時把一些共同因素合併考慮而影響罪狀的性質,尤其是公罪或半公罪的認定。例如,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嫌犯實施詐騙的金額只為兩萬元港幣,屬普通詐騙,並屬準公罪。同時,第一及第三嫌犯所實施的詐騙金額分別為3萬及9萬元,只屬於《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而並非原起訴內容般的同條文第4款的相當巨額詐騙。
   三名嫌犯夥同他人確實是在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犯案,各個共犯的單一行為成為犯罪計劃中的多個組成部分,包括詐騙金額的總和。
   這才能真正體現共同犯罪的其中一個法律效果:“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所以,第一、二、三名嫌犯以共犯及既遂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其次,我們在看看第二項控告事實,也就是發生於2012年1月15日的犯罪事實。在這部分,原審法院認定了載於原起訴批示的第81條事實為不獲證明事實。同時,改變了原第81條事實的內容,尤其是把描述第三嫌犯的部分刪除。從最後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得知,原審法院只認定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帶領下,各自與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詐騙罪。並以此個別地量刑,包括第一、第二及第六嫌犯之間。
   在這裡,原審法院同樣地否定了在各行為人相互之間,尤其是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之間同樣存在共同故意。
   實際上,跟上面分析的一樣,各個嫌犯之間,只是延續上一次同樣的犯罪計劃,只是被查獲的介入的人數有了增加而已。從載於判決第37條之後的已證事實,也是很明顯可以看到,這次的犯罪計劃與前次的犯罪計劃基本相同,都是先從馬來西亞找尋合適人選,再帶到澳門的娛樂場,之後給予每人一定數量的假籌碼,並以單獨形式個別地在娛樂場內進行賭博或兌換籌碼,以此成功地把假籌碼與真籌碼作兌換,最終造成娛樂場的損失。
   從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同意參加第二次行動,所有嫌犯登上飛機一刻起,各人心中都明白來澳作案並非單一偶然事件。
   與發生於首次的情況類似,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都是在被“徵集”的情況下來澳作案,可能他們之間在來澳前並不是互相認識,但這點不是判斷是否存在共同故意的重點。相反,自所有人登上飛機來澳一刻起,所有的事情都是由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安排”,包括教授他們單一行動的運作模式及必要技巧,同時一併把假籌碼分配給第四至第七嫌犯。同樣,第四至第七嫌犯被承諾的犯罪利益分配各有不同,但這無礙於各自為同樣的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正如我們看到的,這次犯罪計劃主要的不同在於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已不再充當表面直接參與賭博的角色,改變為教授犯罪技巧、負責帶領及指揮其他嫌犯犯案的領導角色(已證事實第39條至50條)。從法律上來說,這次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充當了一個行為間接共犯的角色。而其他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則充當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首次犯罪計劃中的行為直接共犯的角色。
   在已證的客觀事實中,明顯地體現了各行為人之間存在著一個整體上的共同犯罪計劃:盡量多把假籌碼兌換。從這些認定事實足以肯定2012年1月15日涉案的所有嫌犯以及沒有被確定身份的人士,不論透過他們的來澳方式,實施犯罪方式,或最後的逃走方式,都已經充分表明各人之間存在一個共同犯意,而且各人在犯罪計劃中都有各自的分工。
   因此,第一至第三嫌犯應該完整地承擔因為他們的共同故意及行為所衍生的刑事責任。同樣地,原審法院在這部分不認定第三嫌犯的參與同樣錯誤,因為在間接共犯當中,行為人無須親自作出符合罪狀的行為,而可以如第三嫌犯般在其他方面作出貢獻。4
   那麼,原審法院由於對事實作了錯誤的解釋判斷,而造成錯誤地適用法律。因此,在一個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七名嫌犯觸犯了被控訴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當然,考慮的金額是各人實施詐騙行為的總和,這也是上述的在共犯當中法律所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四)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我們理解檢察院在對2012年1月15日的整體犯罪事實的起訴時,在“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下,對某些共犯的既遂行為起訴所有共犯一項既遂犯罪,而對某些共犯的未遂行為起訴另一項未遂行為。
   我們認為,既然對詐騙罪的懲罰所要保護的法益是總體意義上的公民的合法的財產權(património),是一個實際上的結果犯(crime de resultado),或者損害犯(crime de dano),犯罪所造成他人財產的的損失就是實際損失的總合。5
   雖然,根據第211條第2款的規定,未遂行為應該處罰,但是,由於本案所控訴的未遂行為屬於2012年1月15日同一的共同犯意下的行為,我們沒有理由將其分割出未遂行為,而應該在既遂行為一起考慮,也就是說,這裡出現了想象競合,既遂行為應該吸收了未遂行為。
   即使像原審法院認定存在一個犯罪中止的那樣,也不是不能排除第四、第五及第七嫌犯作為共犯的事實,何況在本案之中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況。
   《刑法典》第24條規定了犯罪中止的情况: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也就是說,在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需要一些條件得到滿足才能認定:尤其是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又或是行為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
   可是,我們未能從已證事實中發現上述條文的要求得到滿足。在已證事實中,只有第50條說明第四及第七嫌犯一直沒有使用獲分配的假籌碼,僅此而已。
   可以說,如果從他們兩個人的情況考慮,正確的理解應是他們(第四及第七嫌犯)已處於能夠實施犯罪的狀態。但是,七名嫌犯當時都處於共同犯罪的既遂狀態,因為部分行為人已經完全實施了犯罪行為,所以,根據共犯當中所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第四及第七嫌犯已處於一個行為既遂的狀態,只不過這些行為是由其他共犯實行而已,很明顯包括第五嫌犯(原審法院亦只考慮了他個人作為行為正犯是所獲取的不法利益來考慮法律適用的問題,從而導致對這名嫌犯不處罰的決定。原因是因詐騙金額未超過準公罪的範圍及卷宗內缺乏受害人的追訴意願的緣故)。
   共同犯罪下各行為人的部分“貢獻”都是造就最後犯罪結果的一個環節,不能把某個環節抽離而作獨立考慮。
   綜上所述,我們確信,原審法院列明了第80條,81條及82條未證事實只是其對所有已證事實的錯誤解釋和判斷,但這點並不妨礙我們作出我們的判斷和解釋,即是證明各嫌犯之間存在共同故意,因為這些都是法律問題。
   因此,必須撤銷原審法院的所有有罪及無罪判決,並重新定罪量刑。

   (五) 改判
   故此,本院就2011年11月27、28日的事實,改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共犯和既遂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標準的具體考慮,尤其是各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參與程度以及罪過的嚴重性,我們認為,在可以判處2-10年的刑幅內分別判處各共犯以下刑罰比較合適:
第一嫌犯:5年徒刑;
第二嫌犯:5年徒刑;
第三嫌犯:4年6個月徒刑。
   
   就於2012年1月15日發生的犯罪事實,與前一次的犯罪事實一樣的理由,更考慮這次犯罪人數的衆多以及首兩個嫌犯在犯罪中的地位,改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和第七嫌犯G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
第一嫌犯A:6年徒刑;
第二嫌犯B:6年徒刑;
第三嫌犯C:5年徒刑;
第四嫌犯D:4年徒刑;
第五嫌犯E:4年徒刑;
第六嫌犯F:6年徒刑;
第七嫌犯G:4年徒刑。

(六)A的上訴
在進行對前三名嫌犯數罪併罰之前,我們先看看嫌犯A的上訴。
事實上,審理了檢察院的上訴後並且相應作出了改判,對嫌犯A的上訴的審理已經沒有意義了。一者,即使上文提到在分析第一嫌犯的上訴的時候再作分析原審法院或錯誤地將第二嫌犯B寫入第80點已證事實中,或者錯誤地沒有對其單獨作出像第一嫌犯那樣的判處一項詐騙罪,其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此第80點未證事實是法律問題而非客觀事實,本法院已經依照已證事實做出了推論,做出了獲證的判斷,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成為共犯的一部分。其次,至於其所認為的,原審判決因欠缺被害人的適時告訴,應判處其犯罪事實之罪名不成立,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根據共同犯罪中的單獨行為全體負責的原則,他們所侵犯的財產利益已經明顯是相當巨額,符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的規定,其所犯的罪行是一個公罪,不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
即使不按照共同犯罪處罰,上訴人的行為侵犯的財產利益也是超過了相當巨額。根據已證事實嫌犯A曾在2011年11月28日,在被害人娛樂場的百家樂賭抬上成功地把30個面值港幣1,000圓的假籌碼兌換成真籌碼,對被害人已構成港幣30,000圓的實際損失,不能因為嫌犯的事後賭博輸錢因而扣減被害人的損失金額。該港幣14,000圓為犯罪所得的報酬,而非賭場的損失金額。即原審法院認定該次犯罪事實中損失金額為港幣30,000圓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嫌犯A的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七)數罪併罰
根據以上判決,首三名嫌犯的兩罪並罰,我們認為以下單一刑罰比較合適:
第一嫌犯A:8年徒刑;
第二嫌犯B:8年徒刑;
第三嫌犯C:7年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作出以上的具體改判;
(二) 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處嫌犯A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2月1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222/2013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Vencido. Julgava procedente o recurs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pois que, em nossa opinião,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a fundamentação” 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não mero “erro de direito”), que devia dar lugar a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nos termos do art. 418° do C.P.P.M., ficando prejudicada a apreciação do recurso do (1°) arguido A.
   
Macau, aos 16 de Dezembro de 2013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上訴狀葡文文本有以下摘要:
1. Foi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condenado como autor de um crime de burla, p. e p. pelo nº 3 do art.º 211º do C. Penal, na pena de 1 ano e 9 meses de prisão e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com o 2º e 6º arguidos, de um crime de burla p. e p. pelo nº 3 do art.º 211º do C. Penal, na pen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2. Feito o cúmulo jurídico, foi-lhe aplicada a pena única de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3. Não se conforma o arguido recorrente com a pena que lhe foi aplicada, tão somente porquanto,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em relação ao primeiro dos crimes, ele, o arguido - tal como o 2º arguido - deveria ter sido absolvido. Fundamenta o seu recurso, pois, em erro de julgamento,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º 400º do C.P.P..
4. Verifica-se que o 2º arguido B (XXX) foi absolvido do crime que cometeu em 27 e 28 de Novembro, porque os factos que resultaram provados subsumem a sua actividade ilícita a um “crime semi-público”, o que, nos termos do art.º 220º nº I do C.P., depende de queixa por parte do ofendido.
O que, no caso, não aconteceu.
5. Mas, também, não aconteceu em relação ao 1º arguido, o recorrente, e o valor do prejuízo da ofendida não excedeu as MOP$30,000.00, pois que, mesmo com a diferença cambial - entre patacas e dólares de Hong Kong - resulta que o prejuízo efectivamente sofrido pela ofendida foi de MOP$14,000.00, aquele que consta do art.º 28º da matéria assente (v. supra).
6. A expressão “'prejuízo patrimonial” constante da definição do crime de burla significa que tem de haver uma sucessiva relação de causa - efeito entre os meios utilizados pelo autor da burla e a defraudação do património do sujeito passivo da burla.
No caso, o “Casino Galaxy”.
7. Ora da troca das 3 “fichas falsas” que o arguido recorrente “passou” na mesa de jogo resulta que o prejuízo concreto do “Casino Galaxy” foi de HKD$14,000.00.
8. Deveria, pois, o 1º arguido, A (XXX), o ora recorrente, ter sido absolvido do lº dos crimes por que foi condenado, tal como aconteceu em relação ao 2º arguido.
Termos em que,
2 答覆狀葡文文本有以下摘要:
1. Todos os arguidos, ora respondentes, podem ser afectados pela eventual procedência do supra referido recurso.
Têm, pois, legitimidade para, em conjunto, apresentarem a presente resposta.
2. Basicamente, entende o Digno Agente do M.P. que os dois crimes de burla por que os arguidos estavam a pronunciados e por que, parcialmente, vieram a ser condendos teriam sido cometidos, ambos, em co-autoria, pelo que, tendo em conta o prejuízo sofrido pelo “Casino Galaxy” - alegadamente, “consideravalmente clevado” - estar-se-ia na presença da procedência da acusação, ou seja, de uma condenação, para os lº ,2º e 3º arguidos, de dois crimes de burla qualificada em co-autoria e, para os restantes, de apenas um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também em co-autoria. Sem razão,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3. Sob a “capa” de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rt.º 400º nº 2, al. c) do C.P.P.) fundamenta o seu recurso o Digno Agente do M.P. quando, de facto, mais não faz,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do que pôr em causa a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
É que só há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existe incompatibilidade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ou não provados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ando o Tribunal “a quo” retirou uma conclusão ilógica e irracional.
4. Como se refere no Acórdão nº 220/2012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De facto, é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se produzem e avaliam todas as provas (cfr. art.º 336º do C.P.P.M), e é do seu conjunto, no uso dos seus poderes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jugados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fr. art.º 114º do mesmo código), que os julgadores adquirem a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objecto do processo”.
5. Não se vê, assim, em que termos é que o Tribunal “a quo” incorreu notoriamente em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
Dos autos e da audiência houve, por parte do Tribunal Colectivo em 1ª Instância, uma apreciação global da prova que aí foi carreada.
Não há, manifestamente, do acórdão recorrido juízos ilógicos, arbitrários ou contraditórios.
Não concordará o Digno Agente do M.P. com a forma como o Tribunal “a quo” apreciou livremente a prova.
Tudo bem. Está no seu direito.
Aquela liberdade não é, contudo, sindicável em sede de recurso, desde que 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sejam aceitáveis para um cidadão comum.
Não ocorrendo, com a evidência que se pretende, a existência d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muito menos um erro notório, não deverá proceder o recurso.
3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4 參見Figueiredo Dias敎授著作《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Ⅰ”pag.795 e 796。
5 A.M. Almeida Costa在Figueiredo Dias 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冊,第275頁及後幾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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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2/2013 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