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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簡易刑事案第CR4-13-0167-PSM號

判決SENTENÇA
檢察院控告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經第11/2008號法律修改第3/2001號法律第158條第2款 (相應為第39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及更正、重新公佈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60條第2款)、結合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的規定,構成1項「在選舉日的宣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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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本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3年9月15日約19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第24號票站(位於風順堂上街1號)】門外執行職務時,目睹一名男子(即本案嫌犯)身穿一件黃色短袖T裇【T裇正面及背後均印有『1』字樣及印有『澳發新連盟』字樣,左邊及右邊均衫袖印有『1』字樣及印有『澳發新連盟』字樣】急步前往上述投票站,當進入投票站門口時,被投票站職員截停,並將一件白色外衣交給嫌犯,及後,嫌犯便將該白色外套再穿在黃色T裇上,便進入投票站內投票。
約15分鐘後,嫌犯便從票站內走出來,隨即將剛穿上的白色外套除下,再 交回投票站職員後便離去。
嫌犯隨即被警員截停。
上述黃色T裇與本屆立法會選舉的第一組參選組別(澳發新連盟)在宣傳期間的服飾一致及印有該別的標識。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
嫌犯聲稱在十六埔酒店任職保安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1,600元,與在職妻子共同育有兩名仍在學的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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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作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分析了卷宗內有關的書證及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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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嫌犯表示有關衣服已穿著了十天,案發當日前一晚當作睡衣,因一時疏忽沒有更換衣服便去投票,承認曾聽聞選舉當日不可穿著候選組別的識別衣物。
警員證人講述了發現嫌犯穿著案中所指衣物進入票站的情況。
經過今日庭審,雖然嫌犯甲解釋因一時疏忽,但嫌犯也表示有聽聞不可穿著具有標示的衣服進入選舉區域,考慮到有關扣押衣服的新簇狀況與嫌犯所解釋的穿著了十天及案發前一晚用作睡衣的說法不符,因此,本院認為其疏忽的解釋並不可信,本院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結合卷宗的其他證據,認為足以認定嫌犯以直接故意的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綜合上述事實,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其有關行為是以故意及既遂的方式作出,並已觸犯了經第11/2008號法律修改第3/2001號法律第158條第2款 (相應為第39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及更正、重新公佈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60條第2款)、結合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的規定,構成1項「在選舉日的宣傳罪」,該項犯罪可被判處最高2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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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其後果屬一般,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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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體量刑方面,針對嫌犯所觸犯的1項「在選舉日的宣傳罪」,本院認為判處嫌犯3個月的徒刑最為合適。
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屬初犯,上述刑罰准以90日的罰金代替(《澳門刑法典》第44條),考慮到嫌犯的經濟狀況,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如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對嫌犯執行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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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其有關行為是以故意及既遂的方式作出,並已觸犯了經第11/2008號法律修改第3/2001號法律第158條第2款 (相應為第39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及更正、重新公佈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60條第2款)、結合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的規定,構成1項「在選舉日的宣傳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上述刑罰准以9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對嫌犯執行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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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令的規定,嫌犯須繳納澳門幣500元,作為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
-----另外,嫌犯須繳付兩個計算單位(2 UC)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同時,嫌犯需繳付澳門幣1,400元的辯護人費用,此項費用暫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不論判決是否已確定),但須在最後的憑單中作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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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嫌犯釋放。
填寫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並送交澳門身份證明局。
基於屬犯罪工具,將卷宗所扣押的T裇充公於本特區,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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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判決即場通知了所有在場人士,他們均表示清楚明白判決的內容;同時,亦通知了嫌犯如不服上述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通知日起計10日內,自行委託律師或透過指派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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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6日
法官
盧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