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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7/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收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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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7/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0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25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收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判處,以直正犯及以既遂之方觸犯了一項非法收容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並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2. 就原審法院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心證明顯違反了經驗之法則,在考慮證言時存有明顯之錯誤。
3. 在判決書中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之行為,其中一部分心證之形成是根據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而認定嫌犯作出了相關之犯罪。
4. 上訴人在檢察院之聲明中已明確指出,當上訴人知道B逾期後,要求其返回內地,並且不容許存有任何非法情況之存在,即沒有任何犯罪之意圖。
5. 故上訴人並沒有容許人士在單位居住,亦沒有自由及自願地作出了犯罪事實。
6. 另外,無論從司法警察局之聲明及備忘聲明,證人B均沒有聲明自2011年06月12日至2011年06月15日曾在相關單位居住。
7. 故原審法院認定人B均在2011年06月15日在相關單位居住,明顯沒有事實依據。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明顯存有錯誤,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的相關內容〔第84頁及其背頁〕,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其中部份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其中部份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言〕,從而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2. 根據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第39頁〕,其中部份確認了其在司法警察局的筆錄〔即第20至22頁的內容〕,其中無論是檢察院抑或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嫌犯都清楚表示知道證人B的留澳期限、證人正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且證人一直居住該單位A;不同的是,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中則表示其會勸喻證人離澳,但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中則表示其以為逾期留澳非為犯罪,故嫌犯容許證人於單位A內居住。
3. 而根據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證言〔第50頁〕,其確認了證人在司法警察局的證言〔第3、6、7頁〕,證人亦指出嫌犯清楚知道證人正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且是嫌犯允許證人在涉案單位內居住,直至被揭發逾期留澳為止。
4. 上述嫌犯的兩份聲明及該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均指出有韓語翻譯在場。
5. 上訴人現在所堅持的事實版本〔即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聲明,而只是採用了其在該聲明中確認司法警察局聲明之部份,且認為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的內容亦有很多疑點,以及證人沒有在2012年6月12至15日期間居住於該單位A。〕只是「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證據評價原則」。
6. 事實上,原審法院面對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庭上的聲明,和證人的證言後,原審法院根據其心證而選擇其相信的事實版本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或矛盾,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的主張,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1年6月4日,B持編號為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澳。
2. 來澳後,上訴人A讓B居住在其公司“XX貴賓廳”所承租的位於氹仔濠庭都會第13座XX樓XX室的單位內,且無需繳付租金。
3. 在2011年6月11日,B發現其證件的留澳期限屆滿,於是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讓其居住在上址。
4. 於2011年6月15日,B被警方發現逾期留澳及居於上址。
5. 經辨認人手續,B認出上訴人便是讓其居住在有關單位內的人。
6. 上訴人A明知B在澳門處於逾期居留狀況,仍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讓其居住在上址,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7. 上訴人為商人,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元。
8. 上訴人已婚,須供養母親、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9.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二年級程度。
10. 上訴人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在澳門)。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只採用了上訴人在檢察院確認司法警察局的聲明,並未考慮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澄清,因此,上述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講述有關案件發生的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不是其讓涉案人士B在涉案單位居住、其本人或公司也沒有聘請B工作,也不知B已逾逗留期限,以及聲稱在司法警察局作訊問時沒有韓語翻譯、在檢察院作訊問時的翻譯給他翻譯了不是其本意的內容。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所作出的聲明存在明顯的矛盾及差別,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所作出並與本次審判聽證中相矛盾的聲明內容(載於卷宗第39至40頁,當中包括第20至22頁的相關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50至51頁,當中分別包括第3、6頁及第7頁的相關內容)。證人在聲明中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尤其與嫌犯的關係、逗留在澳及逾期逗留在澳的時間、其工作狀況等。
一名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講述了與嫌犯的關係及涉案人士B與嫌犯、證人、“XX貴賓廳”及另一些不知名韓籍男子可能存在的關係,但其具體不清楚知道涉案單位的實際負責人、居住者及嫌犯是否知悉B已過逗留期限的具體情況。
一名司警察局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到涉案單位調查並發現涉案人士及嫌犯的具體經過及情況。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控方及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儘管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指控,但考慮到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內容,指出了其聘請B來澳工作、讓其在涉案單位居住、後來知悉B已逾逗留期限的情況,同時考慮到涉案人士B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也清楚講述了嫌犯允許其在涉案單位內居住、來澳工作及嫌犯知悉其證件逾期後繼續讓其居於該單位以完成結算賭廳帳戶的情況,結合其他的資料書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收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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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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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201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