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595/2013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緩刑
- 新的事實




摘 要

1. 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2. 上訴人提出在案中存在構成特別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但有關事實未被上訴裁判中視為已證事實,屬於新的事實,上訴法院根本沒有辦法在沒有經過辯論的情況下認定這些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95/201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3-0155-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本法院決定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
2. 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3. 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或在服刑完畢獲釋後五日內,將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或到該局處理禁止駕駛的手續(嫌犯因被監禁除外),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之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提醒嫌犯判罰禁止駕駛或裁定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第4項所指文件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仍未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4. 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500元給“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途的基金”,規範在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5. 判處嫌犯繳付1/2個計算單位(1/2UC)之司法費(即澳門幣35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並須給予辯護人費用澳門幣1,350元(由嫌犯支付)。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理由如下:
1. 根據原審法院的裁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判處4個月實質徒刑。
2. 於本案中,上訴人在庭上毫無保留承認其作出行為,此外,上訴人亦在本上訴補充解釋其作出不法行為的原因,是一時心急駕駛自己的汽車找其配偶以挽救其已破裂的婚姻。同時上訴人經營正當生意,相關收入對供養家人來說十分重要。均應屬於特別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3. 雖然上訴人在上一次被判醉酒駕駛罪的刑罰消滅後不久再次觸犯本次犯罪行為。然而,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考慮上訴在該暫緩期間,儘管上訴人可以繼續自由駕駛,仍堅決守法不酒後駕駛及違反任何交通條例。這可見上訴人對守法的決心,以及處罰對上訴人個人人格的正面轉變。
4. 原審法院依罪仍可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以更長之緩刑制度對其論處,以及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足已可對上訴人作出深刻的教訓,以實現處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5. 但很遺憾,原審法院並沒有考慮再給予上訴人一次更長的考驗機會,而立即以一實質徒刑判處上訴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之止。
最後,上訴人提出下列請求:
- 接納本上訴;及
-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故宣告廢止該裁判;及
- 宣告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下,以判處上訴人准以更長期間緩刑及實質禁止駕駛附加刑以代替徒刑之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在短時間內上訴人觸犯同一類型犯罪“醉酒駕駛罪”而被判有罪,大大削減法院,以致社會對上訴人守法的承諾投下足夠信心。
2. 在本案中,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3. 不存在基本條件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4. 因而並無出現對《刑法典》任何條文的違反。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裁定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於2013年08年30日約00時1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本澳關閘馬路太平工業大廈對出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由嫌犯A駕駛之輕型汽車MM-XX-XX。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故此,警員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在酒精測試中顯示嫌犯每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78克/升,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升1.2克/升。
- 嫌犯明知酒後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是禁止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但其仍在酒醉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 嫌犯並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A具小學畢業學歷,現為車行東主及中介人。
-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對未成年子女。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05年07月29日在第CR2-05-0011-PCC號卷宗中被判處兩年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在緩刑期內作出賠償,每月至少澳門幣2,500元。該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09年10月20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12年06月11日在第CR3-12-0105-PSM號卷宗中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為期一年,條件為須於十日內向本庭提交工作證明。該主刑已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3年07月16日被宣告消滅。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請求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本案中,可以得知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存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犯罪前科記錄。
所以,透過本案的犯罪事實,清楚反映上訴人依然故我,並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任何反省及警惕。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我們認為,若不選擇實施監禁,恐怕法律應有的權威及莊嚴只會被淪為空談,且變得毫無意義。更何況澳門社會仍存在強烈打擊醉酒駕駛現象的需要。
而從特別預防角度來說,透過本案得知上訴人曾經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事實,已可以體會到法院對上訴人在將來能遵守法律不能抱有任何幻想或期望。
另外,上訴人提出在案中存在其為了挽救自己的婚姻而冒險駕駛的所謂能構成特別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首先,我們未發現在被上訴裁判中把上訴人的事實主張視為已證事實,屬於新的事實,上訴人既沒有在審判期間提出辯護,讓原審法院加以審理,現在提出來,上訴法院根本沒有辦法在沒有經過辯論的情況下認定這些事實。
再者,即使有關的事實獲得證明,我們亦無法把它們代入在任何一種屬於《刑法典》所規範的緊急避險的狀態,或任何一種可免卻或減輕行為人罪過的狀態。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辯護酬勞為1000澳門元,由上訴人負責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月16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TSI-595/2013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