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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74/2013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緩刑





摘 要

  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74/201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於2013年6月2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111-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關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已獲證明之事實,當中包括下列: 2013年6月19日18時15分,海關關員在澳門關閘海關站入境行李檢查檯執行職務時,截查一名剛自珠海經關閘邊檢大樓進入本澳的旅客(即本案嫌犯A),並在其穿著牛仔褲遞(背部)發現有一暗格,內藏有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內藏有白色晶狀物體,懷疑為精神科藥物“氯胺酮”,連包裝約重9.42克。其後,在嫌犯住所(澳門筷子基XXXX)睡房的睡床床墊下分別發現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沾有懷疑為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張摺疊的面額為貳拾元的澳門紙幣,紙幣內沾有懷疑為毒品的白色粉末及一張懷疑用於吸毒的XXX娛樂場會員卡。經司法警察局化驗所鑑定後,證實案中所扣押的裝在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淨重8.321克,含有「氯胺酮」成份;一個透明膠袋內痕跡,含有「氯胺酮」成份,均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所管制的物質。嫌犯藏有上述受管制物品(「氯胺酮)作個人吸食用途。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聲稱剛失業約半個月,之前任職公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9,000元,每月給予父母親澳門幣7,000元作為生活費,未婚妻現正懷孕。
2. 對於原審法院的判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對該等徒刑不獲給予緩刑的決定,提出上訴。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從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入住戒毒場所接受戒毒,並完成戒毒治療,現正一直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
5. 理解到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屬於對精神科藥物存有較大情度的依賴性。為此,對上訴人這種客觀狀況,之前曾被安排入住戒毒場所接受治療;透過適當的治療而最終亦成功戒毒,並隨後由社會重返廳協助戒毒的跟進。
6. 上訴人於個多月前,知悉其女朋友懷有新孕,儘管這一點屬於上訴人家庭計劃的預期之外,但這毫無疑問對整個家庭而言是天大的喜訊。
7. 然而,在上訴人接獲這一喜訊的同時,亦接獲另一遭到舊有僱主勒令解僱的壞消息。
8. 在此時刻,有關上訴人遭到突然失業客觀狀況,無疑對其是構成重大打擊。除了失去了經濟能力支持原有家庭的負擔外,更極度擔憂有關未出生孩子的必要及額外增加的費用開支。
9. 不難想像,上訴人其時是處於一種極度徬徨的心理狀況;有關上述突如其來的衝擊,針對上訴人而言,在這一舜間無疑是產生一種沉重的精神壓力。
10. 根據2013年6月25日,由澳門XX有限公司發出的在職證明書,表示上訴人剛獲得上述公司的聘用。
11. 對於上訴人而言,可重新獲聘於新的工作,是一件難得且應該好好珍惜及把握的新機會。
12. 因此,考慮上訴人的新狀況,給予上訴人實際徒刑之暫緩執行,相信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是足以實現其處罰之目的。
13. 在卷宗的已證事實之中,認定了上訴人之未婚妻現正懷孕,參考相關的資料,顯示該名未成年人將於數個月後便會出生;上訴人的父母親亦因為年紀老邁,而需要上訴人供養及照顧。因此,在考慮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後,針對其科處實質的短期徒刑,絕對無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相反,是對上訴人的家庭及穩定工作,造成難以彌補的打擊。
1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l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案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更是以“教化”這一核心元素作為澳門刑法的最重要目的,亦即追求達到犯罪者對自身犯罪行為的懺悔及改正,重新投入社會,回到正確守法的生活態度,從而體現處罰的真正功能及價值。
15. 在本案中,現上訴人已經有了經濟上的支持;加上在不久的日子裡,上訴人的家庭將會迎接一個剛誕生的新生命。
16. 以上兩項要素相信是上訴人可決心改過,重回社會正確生活態度的有力支持。
17. 只要透過卷宗的資料,預見引用徒刑之暫緩執行,足以產生犯罪者不會再重蹈覆轍的正面效果,則應當優先考慮緩刑的制度。
18. 因此,原審合議庭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未有足分考慮應當給予上訴人獲得緩刑的各項重要因素。
證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原審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因此上訴人當時無條件出示相關文件),提交文件。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實質徒刑可以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即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的規定,請求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3. 上訴人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僅針對刑罰的選擇方面,認為上訴人現時已參加了戒毒計劃,已找到工作,將為人父,若入獄,對其家庭及工作造成難以彌補的打擊,認為緩刑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4.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5.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立場。
6. 本案中對上訴人唯一有利因素是其毫無保留的自認。
7. 上訴人並非初犯。
8. 上訴人曾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盜竊罪,於2009年10月23日在第CR2-07-0177-PCC號卷宗被判處7個月徒刑,在上訴人履行於30日期間內繳付賠償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2年執行,但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判決已於2009年11月3日轉為確定,2013年2月13日,宣告有關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9. 上訴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在2011年10月19日在第 CR3-11-0197-PSM號卷宗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判決已於2011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由於上訴人在該案的緩刑期間實施了新的犯罪,並被第CR2-11-0230-PSM號卷宗判處罪名成立,因此,透過2012年4月26日的批示,維持暫緩執行徒刑,但緩刑條件變更為:a)繼續維持附隨考驗制度,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 b)入住戒毒場所接受戒毒,直至完成戒毒治療為止;上述批示已於2012年5月7日轉為確定。及後,有關刑罰被第CR3-12-0087-PCC號卷宗所競合。
10. 在卷宗CR3-11-0197-PSM緩刑期間,上訴人因觸犯第17/2009 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於2011年12月5日被第CR2-11-0230-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4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判決已於2011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3-12-0087-PCC號卷宗所競合。
11.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較輕販賣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於2012年11月14日被第CR3-12-0087-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了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述徒刑准予暫緩4年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及進行戒毒,該案與第CR3-11-0197-PSM號和第CR2-11-0230-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了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4年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上述判決已於2012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
12. 本案發生在卷宗CR3-12-0087-PCC的緩刑期內,上訴人再次以身試法,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亦沒有真誠悔悟吸毒行為對本人及社會帶來的惡果,可以肯定,緩刑明顯無法扼阻上訴人再次犯罪,《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前提條件在此並不符合。
13.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聲稱,“澳門XX”自2013年6月25日起聘用了上訴人擔任公關,並為此提交了相關的證明文件。
14.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6月19日,庭審期間,上訴人自認失業,相關判決於6月21日作出。
15.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所指的事宜即使屬實,亦屬嗣後事實,並沒有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被調查及審理,並不構成本案已證事實,因此,上訴人在庭審結束、判決作出後找到工作的事實並不能構成改變判決的事實事宜,更不能因此而成為刑罰選擇的考慮因素。
16. 我們並不否認短期徒刑對行為人帶來的負面影響,但亦應正視徒刑對屢教不改的行為人的必要性。
17. 上訴人從2009年起曾先後4次因為盜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不法吸食毒品及輕量販毒而被判罪,在數次犯罪中均給予緩刑機會,以便其改過自新,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次犯罪的行為顯示其漠視社會制度及司法裁決,除了處以實際徒刑之外,緩刑已不足以令其重新納入生活正軌。
18.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時,已經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節,完全符合《刑法典》的相關規定,是正確和適當的,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3年6月19日18時15分,海關關員在澳門關閘海關站入境行李檢查檯執行職務時,截查一名剛自珠海經關閘邊檢大樓進入本澳的旅客(即本案上訴人A),並在其穿著牛仔褲邊(背部)發現有一暗格,內藏有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內藏有白色晶狀物體,懷疑為精神科藥物“氯胺酮”,連包裝約重9.42克。
- 其後,在上訴人住所(澳門筷子基XXXX)睡房的睡床床墊下分別發現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沾有懷疑為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張摺疊的面額為貳拾元的澳門紙幣,紙幣內沾有懷疑為毒品的白色粉末及一張懷疑用於吸毒的XXX娛樂場會員卡。
- 卷宗所扣押的電話是上訴人用作聯絡賣家以購買案中之毒品之聯絡工具。
-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所鑑定後,證實案中所扣押的裝在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淨重8.321克,含有「1氯胺酮」成份;一個透明膠袋內痕跡,含有「氯胺酮」成份,均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所管制的物質。
- 上訴人藏有上述受管制物品(「氯胺酮」)作個人吸食用途。
-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但仍持有該等毒品作為自己吸食,亦知道屬本澳法律所管制的物質。
- 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上訴人具初中二年級的學歷。
- 上訴人聲稱剛失業約半個月,之前任職公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9,000元,每月給予父母親澳門幣7,000元作為生活費,未婚妻現正懷孕。
- 根據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已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盜竊罪」,於2009年10月23日被第CR2-07-0177-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了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在上訴人履行於30日期間內繳付賠償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2年執行,但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判決已於2009年11月3日轉為確定,並已根據2013年2月13日的批示,宣告有關的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2) 上訴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1年10月19日被第CR3-11-0197-PSM號卷宗判處了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判決已於2011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由於上訴人在該案的緩刑期間實施了新的犯罪,並被第CR2-11-0230-PSM號卷宗判處罪名成立,因此,透過2012年4月26日的批示,維持暫緩執行徒刑,但緩刑條件變更為: a) 繼續維持附隨考驗制度,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 b) 入住戒毒場所接受戒毒,直至完成戒毒治療為止;上述批示已於2012年5月7日轉為確定。及後,有關刑罰被第CR3-12-0087-PCC號卷宗所競合。
3)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於2011年12月5日被第CR2-11-0230-PSM號卷宗判處了3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4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判決已於2011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3-12-0087-PCC號卷宗所競合。
4)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較輕販賣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於2012年11月14日被第CR3-12-0087-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了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述徒刑准予暫緩4年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及進行戒毒,該案與第CR3-11-0197-PSM號和第CR2-11-0230-PSM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了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4年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遵守不得再次吸毒之行為規則及繼續入住戒毒場所接受戒毒,直至完成戒毒治療為止,上述判決已於2012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的規定,請求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指出:“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已非初犯,且有多項犯罪前科記錄,因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上訴人從2009年起曾先後4次因為盜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不法吸食毒品及輕量販毒而被判罪,在數次犯罪中均給予緩刑機會,以便其改過自新。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故意觸犯相同的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吸毒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月16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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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I-474/2011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