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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46/2013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新的事實
- 附加刑
- 暫緩執行




摘 要

1.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2. 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並沒有載於已證事實中,也沒有在第一審程序中被提出來,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那麼,就屬於新的事實。在沒有經過辯論和庭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並不能對其作出認定。
3. 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46/201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3-0015-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
- 上述刑罰准以9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對嫌犯執行所判處的3個月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星期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提醒嫌犯,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理由如下:
1. 在本案卷中,上訴人除被判罰金外,亦同時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使上訴人在判決轉為確定後的1年內不得駕駛任何車輛。
2. 對於被指控的醉酒駕駛罪,上訴人自認責無旁貸,因此在審判及聽證的開端已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留,真誠地顯示出悔過的態度,並願意承擔偏差行為帶來的刑事後果。
3. 然而,對於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卻是上訴人難以承受的後果,上訴人認為法院應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的規定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4. 事實上,上訴人以個人企業主的身份去經營B貿易行,業務範圍主要是飲品及廚料等貨品的批發活動。
5. 上訴人在日常工作中必須駕駛貨車來運送支裝及桶裝飲料。
6. 上訴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至6,000元。
7. 扣除扶養一名仍然在學的兒子的開支後,上訴人的收入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8. 在2009年,上訴人為了經營B貿易行向經濟局申請中小企援助計劃,經審批後獲給予MOP$300,000.00的援助貸款。
9. 為此,上訴人在2011年至2017年間,須分14期向經濟局歸還每期MOP$21,429.00的貸款金額。
10. 從而可見,上訴人根本無足夠的資金為企業聘請貨運司機。
11. 倘被禁止駕駛而無法自行運送貨物,就等於同時使其企業失去繼續經營的能力。
12. 對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已非單純是對上訴人的生活構成不便,而是對上訴人的謀生能力帶來嚴重影響。
13. 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的規定,屬可給予暫緩禁止駕駛的「可接納理由」。
14. 此外,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及刑事紀錄中,上訴人沒有的醉酒駕駛的犯罪前科,給予上訴人暫緩禁止駕駛的機會,亦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15.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事故的教訓,決心增強交通安全和守法意識,足以顯示上訴人必定不會再次在酒精超標的狀態下駕駛,特別預防的需要亦可相應減低。
16. 上訴人誠懇求請法官 閣下能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給予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縱使上訴人作出了自認,顯示出一定程度的悔意,但其自認的行為並不是導致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暫緩執行的理由。
2. 若嫌犯是以駕駛為職業的人,禁止其駕駛的處罰將對其生計或就業造成嚴重影響,有機會造成生活上的困難。此時,以駕駛為職業應被認定為“可接納的理由”。
3. 上訴人是一名個人企業主,其經營的貿易行業務範圍主要是飲品等貨品的批發,也就是說,上訴人並非以駕駛作為職業。
4. 上訴人親自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目的在於減低企業的經營成本,使企業的利潤增力。
5. 上訴人的批發企業可以與客戶約定只於某段時間送貨,同時聘請兼職人員於該段時間內駕駛貨車,亦可在接到訂單後以電召的形式租賃貨車及駕駛者來運輸貨物。
6. 此舉無疑可能會使企業的經營成本增加,妨礙上訴人的企業賺取更多的利潤,但卻不會影響上訴人的生計。
7. 禁止駕駛的處罰僅以一年為限,對上訴人的影響非屬長期。
8. 禁止駕駛為上訴人的生活帶來不便是執行該制裁的固有後果,但並不構成暫緩執行有關附加刑的“可接納的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經分析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
首先,我們發現在整個庭審期間,上訴人從沒有遞交任何證據來加以證明他本人在經營上有駕駛的必須性。這點在審判聽證記錄上及載於卷宗第38頁的批示可以得到引證。
換句話說,緊隨上訴狀遞交的一切文件書證都超出了在上訴階段中應該審議的標的範圍。
再者,上訴人亦沒有以在一審判決中以出現事實瑕疵作為上訴理由,雖然其本人對判決的理解是這意思。
所以,根本沒有條件容許上級法院對這些證據加以重新考慮。
就判決本身的內容來看,可以說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方面都不存在任何瑕疵。因為的確不存在任何證據讓原審法院可以認定上訴人在經營上有著駕駛的需要,所以,附加刑罰不給予暫緩執行的決定是沒有可挑剔的地方。
倘若不這樣認為,我們仍對“新”遞交的證據持有保留態度。
從卷宗第27頁至33頁的文件中,真正屬於書證的是27頁至28頁及30頁至34頁,但當中無一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
餘下的就只有第29頁的所謂“證明書”。不難發現,這文件其實是上訴人本人的一份聲明,對於聲明的內容不具備任何證明力。所以,同樣地不可能單憑這份“聲明”便馬虎地認定當中陳述內容的真確性。
最後,正如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所言,上訴人親自駕駛送貨的目的在於減低企業的經營成本,使企業的利潤增加。但亦存在其他方式可以滿足送貨的需求,只不過帶來經營成本的增加而已。再者,禁止駕駛對上訴人的影響亦屬非長期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13年01月22日約00時22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XX大馬路近燈柱XXXX0號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了一輛編號為CM-4XXXX的輕型電單車,而該車當時由嫌犯A駕駛。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克。
- 隨後,嫌犯要求進行反證,並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克。
-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
- 嫌犯聲稱為飲料批發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至6,000元,並與妻子一起經營,兩人育有三名兒子,兩名已有工作,而其餘一名仍然在學。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8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在本案中,上訴人希望法院可慎重考慮其職業、個人及家庭狀況考慮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機會。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首先,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並沒有載於已證事實中,這些事實也沒有在第一審程序中被提出來,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那麼,就屬於新的事實。屬於新的事實,在沒有經過辯論和庭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並不能對其作出認定。
即使可以考慮這些實際情況,我們也認為它們並不能屬於第109條第1款要求的”可接納的理由”。首先,上訴人並不是職業司機,並不是依靠它維持生計唯一方式。其次,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因此,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2014)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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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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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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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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