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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03/2013
日期: 2014年02月20日
關健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摘要: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外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制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703/2013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 :B

一、
  聲請人A,男,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的確定暫准判決(離婚)證明書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對被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進行了審理,並於2005年09月16日判處雙方離婚。
- 上述判決已於2005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 上述判決證明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沒有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證明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之內沒有對聲請人的請求提出任何的反駁。
  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判決證明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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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77年09月16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結婚。
  被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該法院依法進行了審理,判處其與A離婚(婚姻訟案編號FCMCXXX7/20XX)。
三、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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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有關判決證明書。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的判決證明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沒有跡象顯示聲請人沒有依法被傳喚或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訴訟離婚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判決香港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離婚判決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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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所作的確定暫准判決(離婚)證明書(婚姻訟案編號FCMCXXX7/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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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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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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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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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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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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