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29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上訴人:B (B)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摘 要

只從“記牌”及“出二張”這兩種表述便認定兩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欺詐賭博罪的客觀罪狀確實存在不足,因為這兩種空泛的表述都不具備一種普遍的公認性。從已證事實中,未能合理地判斷出“記牌”及“出二張”的行為能滿足欺詐性賭博罪罪狀的要求。

故此,原審判決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所作出的裁判確實存在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而有關瑕疵亦影響整個訴訟標的事實的認定,因此,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B (B)
日期:2014年1月16 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4月5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22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欺詐性賭博罪,各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1. 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規定的欺詐性賭博罪所要處罰的是一種以賭博為工具而實施的詐騙行為。
2. 那麼,在認定兩名上訴人觸犯欺詐性賭博罪時,必先證實上訴人在賭博的過程中實施了能夠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認識並交付其財產的欺詐行為。
3. 回看本案,第1、13、22、41、65、74、83、105、117、129、142及161條的獲認定事實,僅是空範和抽象地指出上訴人實施了“出千的手”、“上述的手法”、“出二張”及“記牌”的欺詐手段。
4. 不禁令人上感到疑惑的是:到底在本案中是以“記牌”,還是“出二張”的手法實施欺詐?又或另有其他手段?“上述手法”是以何種手法?“記牌”或“出二張”是怎樣實施的手法?如何能確保幸運?
5. 那麼,本案中,必須證明的是可以從中得出上述結論的事實,為此需要查明:
6. 行為人與受害人所進行的賭博類型,屬二十一點,百家樂或其他種類;
7. 行為人不依照公平的規則進行賭博的具體情節,例如證實了行為人事前串通同伙控制發牌順序,故意地安排受害人的座次,使用有記號的撲克牌,又或通過攝影機器偷窺受害人的牌面等情節;
8. 欺詐手段是否能夠操縱賭博結果;及
9. 欺詐手段是否能夠使受害人誤以為自己“運氣不好”而把自己的財產當作賭資輸給行為人。
10. 被上訴法庭在未查明上述事實以前,明顯不具有充分的客觀資料邏輯地重組案發經過,排除所有合理疑問,對本案裁定確鑿的、唯一的結論。
11. 基於此,在本案之中,去除了被上訴判決所載的結論性事實,尚未能證實行為人曾在賭博中實施詐騙的行為,又或證實到該行為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則上訴人的行為無法構成欺詐性賭博罪。
12. 被上訴的判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之規定,從而沾有非有效的瑕疵。
II.證據審查明顯錯誤
13. 必須首先指出,本案中從未有任何受害人的參與,且偵查人員或司警亦從未接獲任何受害人的消息或救助請求。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在認定上述事實時,主要是建基於第三至第十四、第十六名嫌犯同意宣讀的檢察院被訊問聲明。
15. 然而,損害是發生在特定主體上的客觀事實,上訴人認為這一事實必須由受害人陳述和舉證,脫離受害人的損害根本是無法證實的。
16. 這絕不可能通過非受害人的聲明或法官的經驗法則去證實的。
17. 即使上見解未能獲得認同,上訴人仍然認為受害人的出現及損害的發生是無法足僅憑案中共同嫌犯的聲明予以證實的。
18. 因為,單憑以下備受質疑的共同嫌犯聲明,就更令到該證據在總體上根本不足以對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
-第三嫌犯C:在檢察院被訊問時不確認於司法警察局的口供,明確指出不知悉有涉及欺詐之事宜;更表示 “ 因害怕被司警人員打,故在沒有仔細核閱的情況而簽署筆錄。同時,聲稱有關內容不符……”(見卷宗第206頁及744頁之筆錄);
-第八嫌犯H:在司警局的筆錄中,嫌犯一方面表示:“…而六次來澳作案,只有一次成功有人客人來賭博……”,但當被警員問及客人神情如何時,嫌犯卻表示“不知道,因為每次客人來臨前便離去”(見卷宗第188頁及781頁之筆錄);
-第九嫌犯I:在檢察院被訊問時不確認於司法警察局的口供,明確指出不知悉有涉及欺詐之事宜。(見卷宗第267頁及779頁之筆錄);
-第十嫌犯J:在司警局的筆錄中,嫌犯雖稱分別在2010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01月及2012年02月11日看到上訴人A帶來客人到來賭博,但卻同時表示“……從來沒有目睹任何人落藥,因為其只是負責在有關酒店房間門內看守,無法窺探房間內的情況。”(見卷宗第248頁及788頁之筆錄);
-第十一嫌犯K: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表示不願意回答問題。(見卷宗第775頁之筆錄);
-第十二嫌犯L:在檢察院被訊問時不確認於司法警察局的口供,並指出“……:não confirma o teor do seu interrogatório por não corresponder à verdade, pois além de trate se de história por si inventada, grande parte das resposta não foram prestadas pelo próprio respondent, mas sim redigidas pelo agente que elaborou o seu Auto de Interrógato” (見卷宗第302頁及786頁之筆錄);
-第十六嫌犯O:在司警局的筆錄中,嫌犯稱:“每名到房間賭博的賭客均是輸錢,但不知A以何方法贏取賭客款項。”;
-上訴人A否認曾實施賭博欺詐行為,亦在庭審中表示曾帶向客人到來賭博,但否認有騙取受害人任何款項;
-上訴人B在審判中行使緘默權。
19. 卷宗內,其餘嫌犯聲明並沒有指出與詐騙手段及與受害人有關的事實情節, 扣押物中未能扣押因本犯罪而不法獲得的賭資,亦未搜獲受害人因賭博欠款而簽立的借據。
20. 那麼,顯而易見地,即使綜合分析所有聲明、書證、扣押物及證據後,根據一般人的標準,亦肯定對本案欺詐情節的發生抱持巨大的疑問。
21. 始終無法令人接受,控訴書內第65條、83條、117條、129條及159條的事實能獲得證實。
22. 當自由心證已經窮盡但主要犯罪事實依舊未明,則應啟動罪疑從無原則對自由心證進行補充,對存有合理疑問的事實會採用對嫌犯有利的解釋。
23. 綜上所述,第65條、83條、117條、129條及159的既證事實不應得到證實,在缺乏足夠及充分的證據,並在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之情況下,本上訴所針對的裁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III.既證事實第151條不應列為已證事實
24. 被上訴法院既然在事實之判斷中明確指出未能證實上訴人在賭客的飲料中加入違禁藥物,且在判決內亦已將控訴書內將相關的其他事實都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
25. 那麼,判決內第151條的既事實亦同樣不應列入已證事實列之內。否則,將會令司法裁決出現出邏輯上不能接受的予盾。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的法律理解,上訴人仍然會繼續提出如下上訴理由:
IV.量刑過重
26. 根據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兩名上訴人各被判三年之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的法律規定。
27. 實施犯罪的次數、手段、後果及其他情節,該等事實都是對量刑有決定意義的事實。
28. 綜觀被上訴判決內既證事實,受害人的具體金錢損失至今仍未能確定。
29. 此外,亦僅能在第65條、83條、117條及129條的事實中證實到受害人的出現及其損失,即只是證實上訴人成功騙取了4名受害人,而非既證事實第159條所述的6名。
30. 可見,被上訴的裁決依據了上述錯誤的事實作出量刑事。
31. 另外,上訴人B尤其想指出,其在本犯罪中從未有領導或指示其餘的同案嫌犯實施犯罪行為。
32. 從已證事實中亦未有特別須加重譴責之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和罪過程度與第三至第十六名嫌犯相同,又或至少與第9嫌犯相若,故應同樣以1年6個月的實質徒刑論處。
33. 基於此,請求 貴院能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輕之刑罰;同時,上訴人A認為2年的實際徒刑更為適合;而上訴人B則認為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1.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將案件發回重審;或
2. 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分別對上訴人A處2年的實際徒刑及對上訴人B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
3. 將控訴書第151改列為不獲證明的事實。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明確說明兩名上訴人用何種欺詐手法實施了另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其財產,沒有說明兩名上訴人是如何操控犯罪賭博結果,認為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對事實的真相完全查清,認定兩名上訴人聯同各嫌犯有計劃地於澳門租用五星級酒店的總統豪華客房,佈置成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分工合作,由上訴人A尋找賭客,再由上訴人B以其名義多次租下酒店總統豪華客房,並聯同其餘本案嫌犯從某大廈單位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到房間,然後將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由上訴人B假扮成莊荷,由本案其他嫌犯假扮成賭客、電腦人員、貴賓會經理、保安員,透過假扮成莊荷的成員使用出千的手法,使賭客輸掉相當巨額的金額。
4. 按照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反映出兩名上訴人已故意地作出了欺詐經營賭博的行為,完全符合欺詐性賭博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5. 基於此,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此理據應被否定。
6. 兩名上訴人又認為在本案中因沒有任何受害人的參與,因而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成功以詐騙的手段騙取至少6名人士的金錢,金額達港幣數百萬圓以上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質疑原審法院所採立的其它證據,存有疑問。
7. 本院並不認同。
8. 在原審法院的認定事實方面,未發現出現被認定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亦未發現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與事實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違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9. 在本案中未發現存有上述瑕疵。
10. 兩名上訴人的說法,明顯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兩名上訴人之說法明顯行不通,正正顯示其在挑戰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審判者的心證不受指責。
11. 因此,上述的理據應予否定。
12. 兩名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受害人的具體金額損失至今仍未確定,上訴人B又認為其自己沒有領導及指示其餘的同案嫌犯實施犯罪,其參與程度與第三至第十六名嫌犯相同,故應同樣以1年6個月的實質徒刑論處,兩名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13. 本院並不認同。
14.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5. 在本卷宗中,兩名上訴人在作案過程中起主要作用,並有計劃地進行,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另一方面,欺詐性賭博罪屬比較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各三年的實際徒刑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16. 綜上所述,此理據亦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和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能成立,卷宗發還原審法院作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於未能證實的日期開始,嫌犯A及B與一名叫「Q」的男子等人計劃於澳門租用五星級酒店的總統豪華客房,將之佈置成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由嫌犯A尋找賭客,再找一些人假扮成莊荷、貴賓會經理、公關、服務員、保安員及其他賭客等,使他人誤以為該房間是合法的貴賓會而放心在該場所內賭博,且在賭博的過程中,透過假扮成莊荷的成員使用出千的手法,使賭客輸掉相當巨額的金錢。
2. 為了佈置成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嫌犯A透過嫌犯C的協助,從內地訂製兩張組合賭檯及不銹鋼腳架,同時以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大量不同面值非流通的籌碼、撲克牌等賭博用具,以及一些莊荷、娛樂場經理、公關及茶水服務員等所穿的制服,然後將之搬運到澳門收藏,並多次轉換不同的收藏地點。
3. 同時,嫌犯A要求嫌犯C前往澳門協助其安裝及拆卸賭檯、電工等工作,以及假扮成賭客等角色,並承諾每次尋得賭客賭博時,會給予其人民幣$3,000圓作為報酬,若沒有賭客則會給予其人民幣$1,000圓作為報酬,嫌犯C表示同意。
4. 此外,嫌犯A亦遊說其朋友或同鄉前來澳門協助他,或透過其朋友,即嫌犯E的介紹,以每人每次約人民幣$800圓至$3,000圓或港幣$1,000圓至$5,000圓不等的報酬招攬他們加入其與「Q」及嫌犯B等人的團伙,同時安排他們負責搬運假貴賓會所需的物品、安裝及拆卸賭檯等的工作,以及扮演不同的賭廳職員或賭客。
5. 為逃避本澳警方的追查,嫌犯A等人在租用總統豪華客房後,無論有否尋找到賭客,一般會在租房同日或翌日便退房,並隨即離開澳門。
6. 2009年2月23日,R持編號為G24......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合法逗留期限過後,R仍在本澳逾期逗留。
7. 2009年9月17日及10月22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B的名義租下澳門XX酒店2401號總統豪華客房,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賭博用具及制服等以行李箱帶到該房間內,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貴賓會的模樣,各成員假扮成上述的各種角色,分工合作,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8. 其後,嫌犯A找來其朋友,即嫌犯F幫忙參與假貴賓會的活動,要求其負責安裝及拆卸賭檯等的工作,同時假扮成賭客等角色,並承諾每次給予嫌犯F金錢報酬,嫌犯F表示同意。
9. 另一方面,嫌犯E亦找來其朋友,即嫌犯D及G幫忙加入嫌犯A等人的團伙,負責安裝及拆卸賭檯等的工作,同時假扮成電腦人員、保安員或貴賓會經理等角色。嫌犯A承諾每次給予嫌犯D及G金錢報酬,嫌犯D及G均表示同意。
10. 2010年3月15日約10時,嫌犯A、B及C分別持編號為G26......、G36......及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一同進入澳門。
11. 同日約10時26分,嫌犯A等人以嫌犯C的名義,花費港幣$30,000圓租下澳門XX酒店2101號總統豪華客房。
12. 同日約11時,嫌犯D、E、F及G分別持編號為G38......、G38......、G38......及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後與嫌犯A等人會合。
13. 其後,嫌犯A、B、C、D、E、F及G等人從某大廈單位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XX酒店2101號房間內,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由嫌犯B假扮成莊荷,嫌犯C假扮成賭客,嫌犯D假扮成電腦人員,嫌犯E假扮成貴賓會經理,嫌犯F假扮成賭客,而嫌犯G則假扮成保安員或貴賓會經理等。嫌犯A則負責尋找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在賭博期間,以上述記牌的手法騙取他人的金錢。
14. 同日約18時,嫌犯A、B、D、E、C、F及G結伴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15. 2010年3月16日約9時19分,嫌犯A等人透過不知名人士辦理上述的XX酒店2101號房間的退房手續。
16.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D、E、C、F及G等人均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17. 其後,嫌犯A又找來其朋友,即嫌犯H幫忙參與假貴賓會的活動,同時要求其負責搬運、安裝及拆卸賭檯等的工作,並假扮成保安員。嫌犯A承諾若找到賭客在偽造的貴賓會賭博,則嫌犯H可得到人民幣$3,000圓作為報酬,若找不到賭客,則嫌犯H亦可得到人民幣$800圓作為報酬,嫌犯H表示同意。
18. 2010年3月26日約23時15分,嫌犯A持編號為G26......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19. 2010年3月27日早上,嫌犯B、H、D、E、C及G分別持編號為W32......、W34......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G38......、G38......、G38......、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後與嫌犯A等人會合。
20.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B的名義租下澳門XX酒店2401號總統豪華客房。
21. 其後,嫌犯A、B、H、D、E、C及G等人從某大廈單位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XX酒店2401號房間內,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
22. 隨後,嫌犯A前往尋找賭客,其他人則按照嫌犯A的安排假扮成不同的角色,然後使用上述的手法,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23. 同日約21時,A、B、D、E、H、C及G一同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24. 2010年3月28日,嫌犯A等人透過不知名人士辦理上述的XX酒店2401號房間的退房手續。
25.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D、E、H、C及G等人均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26. 其後,嫌犯A又找來其朋友,即嫌犯I幫忙參與假貴賓會的活動,同時要求其負責假扮成莊荷。嫌犯A承諾若找到賭客在偽造的貴賓會賭博,則嫌犯I可得到數仟圓作為報酬,嫌犯I表示同意。
27. 2010年4月某日,嫌犯E詢問其表弟,即嫌犯J是否有興趣前往澳門替嫌犯A等人工作。由於嫌犯J在內地沒有固定收入,於是答應嫌犯E。
28. 嫌犯A要求嫌犯J負責搬運等的工作,並假扮保安員。嫌犯A承諾若找到賭客在偽造的貴賓會賭博,則嫌犯J可得到港幣$4,000圓作為報酬,若找不到賭客,則嫌犯J亦可得到港幣$1,000圓作為報酬,嫌犯J表示同意。
29. 2010年4月28日早上,嫌犯A、I、B、E、F、G及J分別持編號為G26......、G38......、G36......、G38......、G38......、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W29......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30.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B的名義租下澳門XX酒店2401號房間。
31.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J等人前往......馬路某大廈的單位內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XX酒店2401號房間內。
32.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I、B、J、E、F及G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假扮成莊荷、貴賓會經理、公關、服務員及保安員等,一些人則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企圖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33. 同日約20時45分,嫌犯F因有要事而獨自離開澳門。
34. 由於未能尋找到客人,嫌犯A於是指示各人將該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後將之搬回上述大廈單位內收藏。
35. 2010年4月29日,嫌犯A等人辦理上述的XX酒店2401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同日中午一同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36.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I及J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數百圓及$1,000圓的報酬,而嫌犯E、F、G等人亦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37. 其後,嫌犯A找來其朋友,即嫌犯K幫忙參與上述假貴賓會的活動,同時要求其負責假扮賭客等角色。嫌犯A承諾若找到賭客在偽造的貴賓會賭博,則嫌犯K可得到港幣$5,000圓作為報酬,若找不到賭客,則嫌犯K亦可得到港幣$1,000圓作為報酬,嫌犯K表示同意。
38. 2010年6月14日早上,嫌犯K、B、I及C分別持編號為W39......、W32......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G38......、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39. 同日,嫌犯B租下澳門XX酒店2401號房間。
40. 其後,嫌犯K、B、I及C等人從某大廈單位從某大廈單位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XX酒店2401號房間內,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
41. 隨後,各人扮演不同的角色,同時尋找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然後使用上述的手法,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42. 2010年6月15日約19時35分,嫌犯K、I及B結伴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43. 2010年6月16日,嫌犯C辦理上述的XX酒店2401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同日約12時55分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44.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I及C等人均從嫌犯A等人處取得金錢報酬。
45. 2010年6月19日,嫌犯A、K、I、B、H、F、D、J及M分別持編號為G26......、G43......、G38...... 、G36......、G43......、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W29......、W29......、W39......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46. 2010年6月20日約10時02分,嫌犯E持編號為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後與嫌犯A等人會合。
47. 同日,嫌犯A租下澳門YY酒店1819號總統豪華客房。
48.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J等人再次前往......馬路某大廈的單位內搬運多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大型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YY酒店1819號房間內。
49.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K、I、B、D、J、E、M、H及F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假扮成莊荷、貴賓會經理、公關、服務員及保安員等,其他人則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客人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企圖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50. 由於未能尋找到客人,嫌犯A於是指示各人將該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後將之搬回上述大廈單位內收藏。
51. 2010年6月21日,嫌犯A等人辦理上述YY酒店1819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同日約19時一同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52.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J及H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1,000圓、港幣$1,000圓及人民幣$800圓的報酬,而嫌犯I、D、E、M及F等人亦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53. 2010年6月26日早上,嫌犯A、K、B、J、E、M、H、F及I分別持編號為G26......、G43......、G36......、G43......、G38......、G42......、G43......、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W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54. 同日,嫌犯A等人租下澳門某酒店的總統豪華客房後,嫌犯A便指示嫌犯J等人再次前往......馬路某大廈的單位內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該房間內。
55.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K、B、J、E、M、H、F及I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假扮成莊荷、貴賓會經理、公關、服務員及保安員等,一些人則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客人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企圖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56. 由於未能尋找到客人,嫌犯A於是指示各人將該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後將之搬回上述大廈單位內收藏。
57. 2010年6月27日下午,嫌犯A、K、I、B、J、E、M、H及F一同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58.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J、H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1,000圓、港幣$1,000圓及人民幣$800圓的報酬,而嫌犯I、E、M及F等人亦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59. 其後,嫌犯E遊說其同鄉,即嫌犯L前來澳門幫忙嫌犯A,並負責搬運、安裝及拆卸賭檯等工作,同時假扮成賭客。嫌犯A承諾每次給予嫌犯L金錢報酬,嫌犯L表示同意。
60. 2010年7月31日,嫌犯A、K、I、B、L、E、H、C、F及G分別持編號為G26......、G43......、G38......、G36......、G44......、G38......、G43......、G38......、G38......及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61. 同日,嫌犯A租下YY酒店1819號房間。
62.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H等人前往澳門某大廈的單位內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上述的1819號房間內。
63.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K、I、B、L、E、H、C、F及G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上述的1819號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假扮成莊荷、貴賓會經理、公關、服務員及保安員等,一些人則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64. 其後,嫌犯A找到一名男賭客,並將之帶到上述的假貴賓會中賭博。
65. 期間,按嫌犯A的只是,假扮莊荷的嫌犯B及I以「出二張」的手法,令該名賭客輸掉約港幣一百一十萬圓。
66. 之後,嫌犯A指示各人將上述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後將之搬回上述大廈單位內收藏。
67. 2010年8月1日,嫌犯A等人辦理YY酒店1819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同日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68.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I、H及C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5,000圓、港幣$3,000多圓、人民幣$3,000圓及人民幣$3,000圓的報酬,而嫌犯L、E、F及G等人亦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69. 其後,嫌犯E遊說其同鄉,即嫌犯M前來澳門幫忙嫌犯A,負責搬運、安裝及拆卸賭檯等的工作,同時負責假扮公關或貴賓會經理等角色。嫌犯A承諾每次給予嫌犯M若干人民幣或港幣作為報酬,嫌犯M表示同意。
70. 2010年9月11日約22時41分,嫌犯A、B及F分別持編號為G26......、G36......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W1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同從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
71. 2010年9月12日約9時,嫌犯K、I、L、D、E、M、H、C及G分別持編號為G43......、G38......、G44......、G38......、G38......、G42......、G43......、G38......及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一同從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
72. 同日,嫌犯A租下YY酒店1819號房間。
73. 其後,嫌犯A、K、I、B、L、D、E、M、H、C、F及G等人從某大廈單位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YY酒店1819號房間內,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模樣。
74. 隨後,各人待嫌犯A找到賭客後,便扮演不同的角色,然後使用上述的手法,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75. 2010年9月13日,嫌犯A等人辦理YY酒店1819號房間的退房手續。
76. 2010年9月14日中午,嫌犯I、L、D、E、M、C、F及G結伴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而嫌犯A、K、B及H則於2010年9月15日離開澳門。
77.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I、L、D、E、M、H、C、F及G等人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78. 2010年10月26日早上,嫌犯A、B、J、E及M分別持編號為G26......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W32......、W29......、W16......、W39......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79.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B的名義,分別花費澳門幣$11,500圓及$1,800圓租下ZZ酒店3688及3611號房間,其中3688號房間為總統豪華客房。
80.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J等人前往氹仔......花園...樓某單位內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上述房間內。
81.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B、J、E及M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3688號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假扮成莊荷、賭廳經理、公關、服務員及保安員等,一些人則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82. 同日晚上,嫌犯A找到一名男賭客,並將之帶到上述的假貴賓會中賭博。
83. 期間,按嫌犯A指使,假扮莊荷的嫌犯B以上述相同的出千手法,令該名賭客輸掉港幣一百多萬圓。
84. 其後,嫌犯A指示各人將上述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後將之搬回上述大廈單位內收藏。
85. 2010年10月27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B的名義續租上述的3688號房間,但於同日辦理3688及3611號房間的退房手續。
86. 同日約16時20分,嫌犯A、B、J、E及M一同從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87.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J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4,000圓的報酬,而嫌犯E及M等人亦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88. 約於2011年年初,R在本澳某娛樂場賭博時認識嫌犯O,並與嫌犯O成為朋友。
89. 期間,R向嫌犯O表示有時在澳門沒有地方居住,而嫌犯O亦向R表示其有一名患有癲癇症的兒子經常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
90. 其後,嫌犯O與R達成協議,當R賭輸後無處容身時,便將其位於......街...號...大廈...樓...室的住所提供給R居住,而R在該單位內居住時,會協助照顧嫌犯O的兒子。為此,嫌犯O將該住所的一串鎖匙(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69頁照片)交給R。
91. 嫌犯O當時已清楚知道R為內地居民,但從無查看她的證件以確定她是否在本澳非法逗留。
92. 自該日開始,R便在嫌犯O的上述住所內居住。
93. 2011年,嫌犯A找來其朋友,即嫌犯N幫忙參與上述假貴賓會的活動,同時要求其負責假扮茶水服務員。嫌犯A承諾給予嫌犯N金錢報酬,嫌犯N表示同意。
94. 2011年2月10日下午,嫌犯A、K、I、B、J、E、H、N、C及F分別持編號為G26......、G43......、G38......、G36......、G43......、G38......、G43......、G46......、G38......及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95. 同日,嫌犯A租下YY酒店1819號房間。
96.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J等人從氹仔......花園...樓某單位內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上述房間內。
97. 隨後,嫌犯A指示K、I、B、J、E、H、N、C及F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1819號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假扮成莊荷、賭廳經理、公關、服務員及保安員等,其他人則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98. 由於未能尋找到客人,嫌犯A於是指示各人將該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後將之搬回上述大廈單位內收藏。
99. 2011年2月11日,嫌犯A等人辦理上述YY酒店1819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同日早上離開澳門。
100.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J、H及C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1,000圓、港幣$1,000圓、人民幣$800圓及人民幣$1,000圓的報酬,而嫌犯I、E、N及F等人亦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101. 其後,嫌犯A要求以嫌犯K的名義租借酒店,以從事上述的假貴賓會的活動,並承諾每次多給予嫌犯K港幣$500圓作為報酬,嫌犯K表示同意。
102. 2011年5月22日早上,嫌犯A、K、I、J、M、H及F分別持編號為W39......、W39......、W38......、W29......、W39......、W34......及W1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103.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K的名義租下YY酒店1919號總統豪華客房。
104.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J等人從氹仔......花園...樓某單位內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YY酒店1919號房間內,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
105. 隨後,各人待嫌犯A找到賭客後,便扮演不同的角色,然後使用上述的手法,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106. 其後,嫌犯A等人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後將之搬回上述大廈單位內收藏。
107. 2011年5月23日,嫌犯A等人辦理YY酒店1919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同日離開澳門。
108. 在上述活動中,嫌犯K、I、J、M、H及F等人均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109. 2011年7月,嫌犯A要求在本澳娛樂場內認識的嫌犯O借用其位於......街...號...大廈...樓...室的住所存放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並承諾每次取用該些物品時會給予嫌犯O港幣$1,000圓的茶錢,嫌犯O表示同意。
110. 其後,嫌犯A又建議與嫌犯O一同經營上述的假貴賓會,又著嫌犯O帶賭客到該貴賓會賭博,而每次會將所得金錢的百分之五給予嫌犯O作為報酬,同時要求嫌犯O假扮帳房職員或賭客,嫌犯O亦表示同意。
111. 2011年12月19日約23時,嫌犯A、K、I及B分別持編號為W39......、W39......、W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G36......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112. 2011年12月20日,嫌犯J、M、H、N、C及F分別持編號為W29......、W39......、W34......、W52......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G38......、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113.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K的名義租下YY酒店1819號房間。
114.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K、I、J及H等人前往嫌犯O的上述住所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YY酒店1819號房間內。
115.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K、I、B、J、M、H、N、C、F及O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1819號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假扮成莊荷、貴賓會經理、公關、服務員及保安員等,其他人則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116. 同日晚上,嫌犯A找到一名女賭客,並將之帶到上述的假貴賓會中賭博。
117. 期間,假扮莊荷的嫌犯B及I以上述的出千手法,令該名賭客輸掉港幣一百多萬圓。
118. 2011年12月21日,嫌犯A指示各人將上述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箱及手提袋內後將之搬回嫌犯O的家中收藏。
119. 同日,嫌犯A等人辦理YY酒店1819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離開澳門。
120.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I、J、H、C及O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5,500圓、港幣$3,000多圓、港幣$4,000圓、人民幣$3,000圓、人民幣$3,000圓及港幣$1,000圓的報酬,而嫌犯M、N及F等人均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121. 其後,嫌犯A找來嫌犯N的妹妹,即嫌犯P幫忙參與上述假貴賓會的活動,同時要求其負責假扮茶水服務員,並承諾給予若干港幣或人民幣作為報酬,嫌犯P表示同意。
122. 2012年1月2日晚上,嫌犯A、K、I及B分別持編號為G26......、G43......、G38......及G36......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123. 2012年1月3日下午,嫌犯L、J、H、N、C、E、P及G分別持編號為G44......、G43......、G43......、G46......、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W46......、W19......、W34......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後與嫌犯A等人會合。
124.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K的名義租下ZZ酒店3606、3611、3617、3618及3688號房間,其中的3617、3618及3688號房間是可相通的三間總統豪華客房。
125.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K、I、J及H等人前往嫌犯O的上述住所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上述的酒店房間內。
126.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K、I、B、L、J、H、N、C、E、P、G及O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3688、3618及3617號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並向各人發放制服,藉此安排嫌犯I及B假扮成莊荷,嫌犯E及G假扮貴賓會經理,N及P假扮成茶水服務員,嫌犯J及H假扮成保安員,嫌犯O則假扮成帳房職員,嫌犯K、L及C假扮成賭客,而嫌犯A則負責尋找客人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127. 同日晚上,由於嫌犯A找到賭客,於是致電上述酒店房間通知其餘嫌犯,並要求各嫌犯穿上相關制服及各就各位,以等待嫌犯A帶賭客到酒店房間。
128. 同日約22時,嫌犯A帶了一名男賭客到上述偽造的貴賓會中賭博。
129. 期間,嫌犯I及B以上述的出千手法,令該名賭客輸掉港幣一百多萬圓。
130. 其後,嫌犯A指示各人將上述房間回復原狀,並將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放回旅行箱後將之搬回嫌犯O的上述住所內收藏。
131. 2012年1月4日,嫌犯A等人辦理ZZ3611、3606、3688、3618及3617號號房間的退房手續後於離開澳門。
132. 在上述的活動中,嫌犯K、J、H、C及O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5,500圓、港幣$4,000圓、人民幣$3,000圓、人民幣$3,000圓及港幣$1,000圓的報酬,而嫌犯I、L、N、E、P及G等人均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133. 2012年1月6日,司法警察局接獲有人於ZZ酒店36樓經營假貴賓會的情報,於是展開調查,並發現嫌犯K租用上述房間,於是調查K的出入境資料,因而得到其他嫌犯的資料,遂要求治安警察局對各嫌犯進行入境監控。
134. 2012年1月12日晚上,嫌犯A、K、I、H、B及C分別持編號為G26......、G43......、G38......、G4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編號為W32......及W32......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135. 2012年1月13日約9時55分,嫌犯B持編號為W32......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離開澳門。
136.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K的名義再次租下ZZ酒店3688、3618及3617號房間。
137. 同日晚上,嫌犯A指示嫌犯I、C、H及K等人前往嫌犯O的上述住所內搬運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箱及手提袋,並將之搬運至上述的酒店房間內。
138. 同日約23時57分,嫌犯N及P分別持編號為G46......及G47......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後與嫌犯A等人會合。
139. 2012年1月14日約10時25分,嫌犯P及K等人將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旅行箱及手提袋搬運至上述的酒店房間內。
140. 同日中午,嫌犯L、M及J分別持編號為W27......、W39......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G4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後與嫌犯A等人會合。
141. 隨後,嫌犯A指示嫌犯K、I、L、J、M、H、N、P、C及O等人將房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3688、3618及3617號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
142. 隨後,各人待嫌犯A找到賭客後,便扮演不同的角色,然後使用上述的手法,藉此騙取他人的金錢。
143. 同日約18時,嫌犯A指示各人將上述房間回復原狀,並將上述的組合賭檯、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放回旅行袋後將之搬回嫌犯O的上述住所收藏。
144. 同日晚上,嫌犯A、K、I、L、J、M、H、N、P及C離開澳門。
145. 在上述活動中,嫌犯O從嫌犯A處取得港幣$1,000圓的報酬,而嫌犯K、I、L、J、M、H、N、P及C等人均從嫌犯A處取得金錢報酬。
146. 2012年2月11日,嫌犯A、K、I、D、J、H、N、C、B、L、E、M、P、F及G分別持編號為W39......、W39......、W38......、W29......、W29......、W34......、W52......、W32......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為G36......、G44......、G38......、G42......、G47......、G38......、G38......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147. 同日,嫌犯A等人以嫌犯K的名義花費港幣$40,200圓租下YY酒店1919號總統豪華客房,同時租下與1919號房間相連的1921及1923號房間。
148. 與此同時,治安警察局將上述嫌犯進入澳門的情報告知司法警察局,司警人員隨即向各酒店查核,並得知他們以嫌犯K的名義租用上述的1919、1921及1923號房間,於是前往YY酒店進行監視。
149. 同日下午,嫌犯A指示嫌犯K、C、N、P及H等人前往嫌犯O的上述住所搬運裝有裝有組合賭檯、電腦、籌碼、撲克牌、制服及監控系統等物品的數個黑色大旅行袋及手提旅行袋,並將之搬運至上述的酒店房間內。
150. 其後,嫌犯A指示嫌犯B、C、D、E、F、G、H、I、J、K、L、M、N、O及P將1919號房間內的家具搬走及收藏,然後將該房間佈置成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電腦顯示屏、貴賓會登記處及監控鏡頭等設施的娛樂場貴賓會的模樣。
151. 期間,嫌犯A從1921號房間的一個黑色大旅行箱內取出一些藥物,並將之壓成粉末後放回一個膠樽內,準備待尋得賭客到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時加在其飲料中。
152. 同日約23時40分,嫌犯A指示嫌犯B、C、D、E、F、G、H、I、J、K、L、M、N、O及P在上述房間內等候,然後離開上述房間準備尋找賭客前來該偽造的貴賓會賭博。
153. 在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見狀隨即上前將嫌犯A截獲,並在上述房間內截獲嫌犯B、C、D、E、F、G、H、I、J、K、L、M、N、O及P。
154. 隨後,司警人員在1919號房間內發現該房間內設有兩張百家樂賭檯,大量不同面值非流通的籌碼,大量撲克牌,兩台電腦顯示屏連腳架,3台小型電腦連配件,3個黑色大旅行箱,兩個手提袋,4個閉路電視,一塊印有「私人貴賓會VIP」字樣的塑膠板,兩塊印有「閒」字樣的膠牌,兩塊印有「庄」字樣的膠牌等,安裝及拆卸賭檯等物品所需的鎅刀、螺絲批等工具,以及多個拖板、燈泡、萬能插頭等物品;並在1921號房間內發現4個裝有撲克牌的透明膠箱,兩盒開封的BEE牌撲克牌,兩個電子牌靴連撲克牌,27張「WW娛樂場」百家樂路紙,18張「ZZ娛樂場」百家樂路紙,以及在一個黑色大旅行箱內發現一小包白色粉末,一個內有69粒白色藥丸及2粒藍色藥丸的白色膠樽,一個內有2粒粉紅色藥丸、3粒黃色藥丸、20粒藍色藥丸及一些粉末的透明膠樽,8粒用錫箔紙包裝的藥丸,一個沒有蓋的白色膠樽,扮演莊荷、服務員、貴賓會經理、公關及保安員等所穿的制服等(上述物品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76頁的文件、第238、24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77至185、239至243、245及246頁的照片)。
155. 其中,在上述1921號房間的黑色大旅行箱內搜獲的一件黑色裇衫、一條黑色西褲及一件黑色背心是嫌犯I假扮成莊荷時所穿的制服;一件白色裇衫及一條黑色西褲是嫌犯N假扮成服務員時所穿的制服;一件灰色細格紋西裝外套、一條灰色細格紋西褲及一件白色裇衫是嫌犯M假扮成公關時所穿的制服(參閱卷宗第286、335及442頁的照片)。
156. 隨後,司警人員將嫌犯A、B、C、D、E、F、G、H、I、J、K、L、M、N、O及P帶返警局調查,並在嫌犯H的身上搜獲其中一張上述YY酒店的房咭、在嫌犯A及B的身上分別搜獲作為支付其他嫌犯參與上述活動的報酬及其他費用支出的港幣$12,400圓及$40,400圓(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204、394及473頁的照片)。
157. 其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O的上述住所調查,並在該單位廳間一張長木椅椅底的一個棕色格仔行李箱內發現6個燈泡、4盒共48副未開封的「BEE」牌撲克牌;在廳間的一張餐檯下的一個黑行李袋內發現大量不同面值非流通的籌碼及一個雙面印有「庄贏BANKER WINS」、「庄BANKER」的紅白色膠牌;在廳間一張長木椅椅底與牆背底的一個膠袋內發現19個面值拾萬圓及18個面值伍拾萬圓的非流通籌碼、兩盒共24副未開封的「BEE」牌撲克牌、9副獨立未開封的「BEE」牌撲克牌及8副已開封的「BEE」牌撲克牌;以及在客房內床底的一個黑色行李箱內發現大量不同面值非流通的籌碼、5個籌碼透明器皿、1組錄影鏡頭組合、4盒共48副未開封的「BEE」牌撲克牌及22副已開封的「BEE」牌撲克牌(上述物品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44至346頁的搜索居所及扣押筆錄、第347頁的文件,以及第348至351頁的照片)。
158. 司警人員同時在上述住所內發現R,當時R只能出示一張編號為440226XXX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並向警員表示其進入澳門的旅遊證件已遺失及已多年在本澳逾期逗留,司警人員於是將R帶返警局調查,從而揭發嫌犯O收留R在其住所內居住的事實。
159. 直至2012年2月11日為止,嫌犯A成功以上述偽造的貴賓會騙取至少6名人士的金錢,金額達港幣數百萬圓以上,而嫌犯H、C、K、J、I及O分別從嫌犯A處取得至少人民幣$6,000圓、約港幣$20,000圓、約港幣$80,000圓、至少港幣$16,000圓、至少港幣$6,000圓及約港幣$4,000圓的報酬,而嫌犯D、E、F、G、L、M、N及P亦從嫌犯A處取得未能查明數額的金錢報酬。
160.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證實上述一小包白色粉末浄重0.34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上述白色膠樽內的白色藥丸浄重6.04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四所管制的「阿普唑侖」;上述白色膠樽內的藍色藥丸含有抗組織胺藥的「氯苯那敏」;上述透明膠樽內的粉紅色藥丸及黃色藥丸分別含有抗真菌藥的「氟康唑」及抗精神病藥的「氯扎平」;而上述透明膠樽內的藍色藥丸及一些粉末則同時含有抗精神病藥的「氯扎平」及抗真菌藥的「氟康唑」;至於上述用錫箔紙包裝的藥丸則同時含有抗組織胺藥的「氯苯那敏」及維生素「煙酰胺」(參閱卷宗第912至919頁的鑑定報告)。
161. 嫌犯A、B、C、D、E、F、G、H、I、J、K、L、M、N、O及P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利益,在法律不容許的情況下,利用本澳酒店的總統豪華客房,欺詐地經營娛樂場貴賓會,使他人產生錯誤,以為在合法的娛樂場所內賭博,同時使用記牌的欺詐手段,控制賭博,並因此造成他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62. 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R並非本澳居民,完全清楚她在本澳極有可能是處於非法逗留的情況,仍收容她在上述單位內居住,對她很可能屬非法逗留本澳的狀況抱接受態度。
163. 上述16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64. 根據刑事紀錄,十六名嫌犯均為初犯。
165.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失業,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166.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聲稱無業,無家庭經濟負擔,其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167. 第三嫌犯C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從事雜工,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圓,需撫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小學。
168. 第四嫌犯D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務農,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圓,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169. 第五嫌犯E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月收入約為人民幣4000圓,需供養母親、照顧妻子及撫養兩名兒女,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170. 第六嫌犯F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的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171. 第七嫌犯G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的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172. 第八嫌犯H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任職搬運工人,月收入約為人民幣800圓,需撫養兩名兒女,其學歷程度為小學。
173. 第九嫌犯I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300圓,需供養父母及撫養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中學畢業。
174. 第十嫌犯J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從事散工工作,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200圓,需供養父母親及撫養兩名兒女,其學歷為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175. 第十一嫌犯K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退休人士,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900圓,需撫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176. 第十二嫌犯L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為商人,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500圓,需供養父母、照顧妻子及撫養兩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177. 第十三嫌犯M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圓,需供養母親,其學歷程度為高中三年級。
178. 第十四嫌犯N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為職員,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400圓,需供養父親及照顧一名侄仔,其學歷程度為中學四年級。
179. 第十五嫌犯O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失業,需照顧太太及撫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180. 第十六嫌犯P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在內地為酒店服務員主管,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8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 嫌犯A等人更在賭客的飲料中加入違禁藥物,使他們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賭博。
2. 未獲證明:2010年3月15日,同時配合嫌犯A在賭客的飲料中加入違禁藥物。
3. 未獲證明:2010年7月31日,嫌犯A指使假扮服務員的成員在該名賭客的飲料中加入違禁藥物,使其在神智不清的情況賭博。
4. 未獲證明:2010年10月26日,嫌犯A指使假扮服務員的成員在該名賭客的飲料中加入違禁藥物,使其在神智不清的情況賭博。
5. 未獲證明:2011年12月20日,在賭博期間,嫌犯A指使假扮服務員的嫌犯N在該名賭客的飲料中加入違禁藥物,使其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賭博。
6. 未獲證明:2012年1月3日,在賭博期間,嫌犯A指使嫌犯N及P在該名賭客的飲料中加入違禁藥物,使其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賭博。
未獲證明: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上述的毒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現在,逐點分析有關上訴理據。

1.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明確說明兩名上訴人用何種欺詐手法實施了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其財產,沒有說明兩名上訴人是如何操控犯罪賭博結果,認為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關於事實方面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原審判決記載了大量的事實證明各嫌犯如何偽裝一個娛樂場貴賓會的場境來吸引賭客。而滿足欺詐性賭博罪罪狀則更需要證實能扭曲幸運博彩偶然性的方法。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 13, 22, 41, 65, 74, 83, 105, 117, 129, 142及161條事實中,兩上訴人及其他同案嫌犯採用“記牌”及“出二張” 的欺詐手段,使受害人誤以為自己運氣不好而輸掉金錢,然而,從已證事實中沒有關於上述“記牌”及“出二張”的具體詐騙的手法或影響博彩的偶然性的方式的詳細說明。

雖然在卷宗內第189頁背頁及190頁,第207頁背頁及第208頁,第267頁背頁,嫌犯H、C及I曾經交代他們具體的作案手法,並解釋了何謂“出二張”,但已證事實中沒有詳見相關的具體內容。

因此,只從“記牌”及“出二張”這兩種表述便認定兩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欺詐賭博罪的客觀罪狀確實存在不足,因為這兩種空泛的表述都不具備一種普遍的公認性。從已證事實中,未能合理地判斷出“記牌”及“出二張”的行為能滿足欺詐性賭博罪罪狀的要求。

故此,原審判決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所作出的裁判確實存在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而有關瑕疵亦影響訴訟標的關於欺詐性賭博罪事實的認定,因此,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相關罪行的事實重新審判。

由於需要將案件發回重審,這裁決妨礙了本院對其餘上訴理由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另一合議庭對關於欺詐性賭博罪事實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4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43


290/2013 p.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