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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2/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2月20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的士司機不停車
    的士司機被襲
    微不足道之作案動機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
    《刑法典》第140條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量刑
    《刑法典》第64條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和具體依據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案中個別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六、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案中的士司機被襲的原因是始於雖然涉案的兩名未滿16歲的少年當時在一卡拉OK的門外等候的士,他並沒有停車,面對的士司機沒有停車的行為,其中一名少年伸腿踢的士之車門,之後的士司機打算用流動電話報警,隨後便發生了被襲的事件。
  七、 因的士司機不停車和打算用流動電話就的士車門被踢的事報警,便決定參與對其身體作出襲擊行為,這種參與傷人行為的動機,是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微不足道之作案動機,因此六名上訴的嫌犯原被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改判為《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c項所聯合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八、 在量刑方面,雖然上述加重罪名亦可以以罰金刑處罰,但考慮到案中受害人因受襲的既證傷勢並不輕(這是因為他因受襲而主要身患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留院21天,需30天才康復),為更好地維護該項加重罪名所欲保護的法益,並防止他人將來犯上同樣罪行,實不應選科罰金,而應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有關選刑的實質標準)。
  九、 上述加重罪名的徒刑刑幅為40天至四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137條第1款和第14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
  十、 六名上訴人均無犯罪前科。除了第三嫌犯之外,其餘五人均承認實施了被起訴的重要事實。然而,即使此五人在承認實施被起訴的重要事實時已顯露出深切悔悟之意,並在原審法庭宣判後已合力向受害人支付所有賠償金,且因而今已得到受害人的原諒,但由於受害人當時的傷勢並不輕,且需30天才康復,再加上即使各人當時是在酒精的影響下作出傷人的行為,此點並不可排除他們在傷人時的高度故意(此高度故意從的士司機主要被襲的身體位置(即頭部)便可見一斑),此外,他們是合力圍攻的士司機,彼等行為的不法性便比單人的傷人行為為高,更甚者,他們是在發現警車到達現場下才停止圍毆行為,所以必須在罪名的正常刑幅內量刑(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準則)。
  十一、 綜上,上訴庭尤其是考慮到六名上訴人在傷人事件中的既證具體傷人行徑(亦即是第一嫌犯率先襲擊的士司機、第四嫌犯曾用磚頭攻擊的士司機、第五嫌犯把一酒瓶交給上述其中一名未滿16歲的少年人,讓他以之攻擊的士司機、此外,六名上訴人均有對的士司機拳打腳踢,直至發現警車到達現場才停止攻擊和四散逃走),認為即使六名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仍理應就上述加重罪名對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同樣處以八個月徒刑、對第三嫌犯處以九個月徒刑、對第二嫌犯和第六嫌犯則同樣處以七個月徒刑。
  十二、 然而,上訴庭基於嫌犯上訴並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祇好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把原審法庭就六名嫌犯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所劃一處以的六個月徒刑,視為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
  十三、 由於根據上訴庭原先的量刑,六人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應被處以高於六個月徒刑,故即使最終他們就傷人行為祇被具體劃一科處六個月徒刑,也不得把此六個月徒刑以罰金代替,更何況為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案情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論如何也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與否準則)。
  十四、 另雖然六名上訴人的最終徒刑均不高於三年,但上訴庭認為僅對他們的犯罪事實作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不足以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因微不足道的事而圍毆別人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不得批准六人暫緩執行徒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2/2013號
   上訴人(嫌犯)︰ A、B(舊名XXX)、C、D、E、F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0-0162-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0-0162-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B(舊名XXX)、C、D、E和F一審裁定如下︰
「一)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部份起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起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XXX現名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為共同直接正犯,六人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各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一嫌犯A被起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暴力毀損罪(被害人:XXX),改判: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損毀罪,具《刑法典》第206條第4款、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處罰情節,判處兩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兩罪競合,判處第一嫌犯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第二嫌犯XXX,現名B,被起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已存在裁判,見卷宗第736頁批示。
5. 第二嫌犯XXX,現名B,被起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因被害人撤訴,宣告該嫌犯相關行為的刑事追訴權消滅,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請求成立:
1. 判令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XXX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MOP$158,243.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854至第867頁的一審判決書的主文)。
  六名嫌犯均就上述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力指其自被捕起,便已承認了所有事實、其屬初犯且已完全支付了有關毀損罪的賠償金、在一審庭上也維持其完全認罪的態度,並展示出深切悔悟之心,因此理應獲上訴庭改判其可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986至第99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二嫌犯B(舊名XXX)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的兩大瑕疵,並主張他在案發時是出於幫助其可能正在受襲或與其他人打架中正處於下風的朋友,才向被害人施襲、被害人明確肯定上訴人是以腳向被害人施襲,但被害人未能確定上訴人對其施襲的程度、可是,原審法庭在判刑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與其他五名嫌犯參與程度的不同、上訴人本人已向原審法庭就起訴書內,上訴人對被害人施襲的部分,作毫無保留的自認,再加上其承認上述起訴事實時所表現出的悔悟態度、和在庭審後對所造成的損害盡可能作出彌補,因此上訴庭應尤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有關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對其改為處以不高於兩個月的徒刑,並考慮到其屬初犯、在被捕後與警察機關和司法當局充份合作,准許其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979頁至第985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第三嫌犯C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尤其是原審庭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和第136條的規定,把檢察院於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有關刑事程序輔助人XXX以載於卷宗第164至第166頁的相片副本認人的調查行為(見卷宗第338至第340頁的訊問內容)視為非法的偵查行為;而即使上訴庭認為案中已有涉及上訴人本人的足夠犯罪證據,也應考慮到其其在犯案時仍未滿18歲,而改判把其六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四年,並尤其是附以考驗制度,由於原審法庭並未有對其處以緩刑,原審判決便違反了《刑法典》第40、第48和第65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966至第97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四嫌犯D在上訴狀內,主要主張因其在犯案時仍未滿18歲,而應獲改判把其六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四年,並尤其是附以考驗制度,由於原審法庭並未有對其處以緩刑,原審判決便違反了《刑法典》第40、第48和第65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938至第94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五嫌犯E則力指其在案發時仍未滿18歲、屬初犯、是在酒精影響並在朋輩集體影響下犯事、在一審庭上承認犯罪事實、在被判罪後便及時申請把部份賠償金存放於卷宗內、之後亦在其努力下,使受害人最終自他和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六嫌犯處一共收取了原審所科處的所有賠償金、在案發後至今並無再犯事、現時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並助母親供樓,因此請求上訴庭根據《刑法典》第44條或第48條的規定,改判其可以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1023至第1038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六嫌犯F在上訴狀內,力指就量刑方面,由於他在案發時年僅17歲,且祇是應朋輩之要求而最終參與了極少部份的襲擊行為,再加上是在酒精飲品影響下,一時衝動地、在非冷靜下參與其中,故原審法庭理應把其刑罰作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所指的特別減輕,另即使不這樣做,原審庭也不應在不考慮其已在庭上承認實施了被起訴的重要事實下,而對其科處跟不認罪的第三嫌犯C同一樣的徒刑刑期,再加上其在案發後至今,已再沒有作出任何不法行為,上訴庭應把其原被原審判處的六個月徒刑改判為不超過四個月之徒刑,並進而裁定以罰金代替徒刑,或至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一年,從而糾正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64、第66、第40、第65和第48條的一審判決(詳見卷宗第957至第96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六名嫌犯的上訴理由,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80頁至第1094頁背面的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42頁至第114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其後舉行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所指的聽證,同時六名嫌犯的辯護人亦已被告知上訴庭或會依職權把六名嫌犯被原審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c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第一嫌犯:A(XXX),男性,……,酒吧侍應,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聯絡電話:……及……)。
第二嫌犯:XXX(XXX),現名:B(XXX),男性,……,賭場派牌員,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聯絡電話:……及……)。
第三嫌犯:C(XXX),男性,……,賭場帳房,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聯絡電話:……、……)。
第四嫌犯:D(XXX),男性,……,學生,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聯絡電話:……及……)。
第五嫌犯:E(XXX),男性,……,賭場莊荷,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聯絡電話:……)。
第六嫌犯:F(XXX),男性,……,廚師,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聯絡電話:……及……)。
*
輔助人:XXX,男,成人,亦稱“被害人",身份資料詳細資料見卷宗。
*
民事賠償請求人:XXX,即:輔助人。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XXX),本案第一嫌犯。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XXX),現名:B(XXX),本案第二嫌犯。
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C(XXX),本案第三嫌犯。
第四民事賠償被請求人:D(XXX),本案第四嫌犯。
第五民事賠償被請求人:E(XXX),本案第五嫌犯。
第六民事賠償被請求人:F(XXX),本案第六嫌犯。
第七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年XX歲,由其祖母XXX代表。
第八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已滿XX歲,之前由父母XXX及XXX代表。
*
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
2009年6月15日中午約12時,當時於本澳三育學校就讀的B(嫌犯)招引了三名身份不明男子在氹仔體育路附近守候XXX(被害人),以便伺機“教訓"XXX。後者是嫌犯B的同班同學,兩人之前在校內因瑣事曾產生爭執。
二、
當發現XXX獨自行經上址時,嫌犯B即帶同上述三名身份不明的男性青年走到XXX面前,嫌犯B並對XXX加以責罵。
三、
之後,該等男子按之前與嫌犯B達成的默契,上前對XXX拳打腳踢,當中一人用拳頭擊中XXX的面部。嫌犯B則在旁不加任何勸阻。
四、
在這期間,XXX的另一名同班同學XXX剛巧途經上述地點,並發現XXX被人毆打,於是嘗試加以勸阻,但反被上述三名身份不明男子拳打腳踢。嫌犯B仍在旁不加任何勸阻,之後與該等直接出手毆人之男子一同逃離現場。
五、
嫌犯等人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XXX及XXX受傷。經醫院診斷後,證實XXX頭部軟組織挫傷,XXX左側上頜骨、左側眼眶內側壁及鼻根部骨折。
六、
依據法醫之鑑定,XXX的上述傷患需一日康復,XXX的上述傷患則需二十八日康復。該等傷勢已對該二人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卷宗第297至298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七、
2010年1月8日晚上,包括嫌犯B、嫌犯D、嫌犯A、嫌犯C、嫌犯E、嫌犯F以及當時不足十六歲的未成年人XXX和XXX在內的若干男女聚集於本澳美副將大馬路之“XXX卡拉OK"內的VIP房飲酒作樂,為嫌犯A慶祝生日。
八、
至2010年1月9日凌晨約5時,XXX、XXX、嫌犯C與若干男女一同離開上述卡拉OK。之後,XXX與XXX在該卡拉OK的門外等候的士,而兩人所站的位置為美副將大馬路的左邊車道內。
九、
在這期間,的士司機XXX(被害人)駕駛屬於宏益電召的士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MC-XX-XX電召黃的經過上述地點,但未停車,並將車由原左邊車道轉往右邊車道,以便繼續往前行駛。
十、
當XXX所駕的士駛經XXX的身旁時,XXX突然伸腿踢該的士之車門,XXX於是將的士駛前少許並停在路旁,並透過的士上的無線電將上述事件通知其公司。XXX之後拿出其本人之一部“NOKIA"牌流動電話打算親自報警。
十一、
XXX與XXX見狀走到上述的士之司機座位旁,由XXX開啟了司機座位的車門,之後XXX伸腳踢了XXX的頭部一下,兩人還大力拉扯XXX身上所掛着的斜挎包,致其失去平衡,跌出車外。
十二、
當XXX從地上爬起並擬截住兩人時,XXX隨即折返上述卡拉OK的VIP房,並向當時仍在房內的人士(包括嫌犯B、嫌犯D、嫌犯A、嫌犯E及嫌犯F)表示“出面打緊交,快D出來幫手",嫌犯A、嫌犯B、嫌犯D立即跟隨XXX到上述卡拉OK外。
十三、
在XXX兜截XXX期間,XXX和嫌犯C也尾隨追逐XXX,期間XXX還致電當時仍在上述VIP房內的嫌犯E,要求對方通知“所有男的到外面"。
十四、
當嫌犯A、嫌犯B、嫌犯D與XXX到達上述卡拉OK正門附近的人行道時,迎面遇到XXX。
十五、
嫌犯A於是率先衝前踢了XXX一腳,接着再聯同嫌犯B、嫌犯D、XXX以及尾隨而至的XXX和嫌犯C對XXX施以拳打腳踢,致XXX跌倒地上。
十六、
在這期間,嫌犯A看到一部流動電話及若干鎖匙從XXX所穿的褲子口袋中跌落地上。上述流動電話為“NOKIA"牌(連一張SIM咭和一張512MB的記憶卡,型號為6230i,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約值澳門幣二百元(MOP200),屬於XXX。
十七、
趁XXX倒臥地上無力反抗之機會,嫌犯A從地上拾取了屬於XXX之上述流動電話,然後大力擲地,致該電話破碎。該流動電話碎片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12頁所載的『扣押筆錄』)。經專家鑑定,上述流動電話已被嚴重破壞,失去效用(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所載的『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十八、
其後,XXX爬起身嘗試逃離現場,但被上述多名嫌犯追及並繼續受到毆打。
十九、
嫌犯E此時應XXX之請求,帶同嫌犯F趕至。當時,嫌犯E還特意從上述卡拉OK內拿出一個玻璃製的空酒瓶。
二十、
嫌犯E、嫌犯F立即加入攻擊已倒臥地上的XXX,對XXX施以拳打腳踢。嫌犯E還將手上的空酒瓶交給XXX,讓XXX以之攻擊XXX。
二十一、
XXX利用上述空酒瓶兩次攻擊XXX,擊中XXX頭部太陽穴的位置,而第二次的攻擊導致該空酒瓶碎裂。
二十二、
在上述攻擊的過程中,嫌犯A先後踢了XXX的腹部、肋骨及腳部等位置合共至少二十下,嫌犯D則曾使用拾取的磚頭攻擊XXX頭部位置。
二十三、
嫌犯等人直至發現救護車及警車到達現場才停止攻擊,四散逃走。
二十四、
嫌犯等人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XXX受傷,頭部及雙手流血,並於事發日起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2010年1月21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後,證實XXX:1)第2腰椎右側橫突骨折;2)頭皮、右手挫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瘀傷。
二十五、
依據法醫之鑑定,XXX的上述傷患需三十日康復,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卷宗第72及35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二十六、
接報到場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即時在現場一帶兜截,成功在荷蘭園正街與高士德大馬路交界處截到嫌犯A及嫌犯B,在賈伯樂提督街荷蘭園花園停車場入口附近截到嫌犯D。
二十七、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隨後再查獲嫌犯C、嫌犯E、嫌犯F以及XXX和XXX。經嫌犯B、嫌犯D、嫌犯A、嫌犯E、嫌犯F之同意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分別在該等嫌犯的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該等嫌犯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
二十八、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C、嫌犯E、嫌犯F和兩名未成年人基於共同意願和約定,互相配合,共同對被害人XXX使用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
二十九、
嫌犯A還在被害人XXX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將拾取之屬於該名被害人的動產予以損壞,造成該等財物失去效用。
三十、
嫌犯B還曾召喚及授意不知名人士毆打XXX及XXX,引致兩人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
三十一、
以上各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C、嫌犯E、嫌犯F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六人的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共同犯有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
嫌犯B作為間接正犯,還單獨犯有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和XXX)。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另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暴力毀損罪(被害人:XXX)。
*
刑事答辯狀:
第一、第四和第六名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僅作出一般性辯護,答辯狀載於卷宗第48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三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但提交了證人名單。
第二和第五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賠償請求人XXX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693至704頁(更正第539至550頁之請求狀),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賠償請求人要求判令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38,443圓,以及自賠償金額被確定之日起至實際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
民事請求答辯狀:
第一、第四和第六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634頁至636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該三名嫌犯否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陳述的傷害事實及主張的賠償金額提出爭執及異議。
第二和第五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627頁至628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該兩名嫌犯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陳述的傷害事實及主張的賠償金額提出爭執及異議。
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638頁至642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該嫌犯否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陳述的傷害事實及主張的賠償金額提出爭執及異議。
第七、第八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沒有提交答辯狀。
***
二、事實
起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2010年1月8日晚上,包括嫌犯B、嫌犯D、嫌犯A、嫌犯C、嫌犯E、嫌犯F以及當時不足十六歲的未成年人XXX和XXX在內的若干男女聚集於本澳美副將大馬路之“XXX卡拉OK"內的VIP房飲酒作樂,為嫌犯A慶祝生日。
至2010年1月9日凌晨約5時,XXX、XXX、嫌犯C與若干男女一同離開上述卡拉OK。之後,XXX與XXX在該卡拉OK的門外等候的士,而兩人所站的位置為美副將大馬路的左邊車道內。
在這期間,的士司機XXX(被害人)駕駛屬於宏益電召的士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MC-XX-XX電召黃的經過上述地點,但未停車,並將車由原左邊車道轉往右邊車道,以便繼續往前行駛。
當XXX所駕的士駛經XXX的身旁時,XXX突然伸腿踢該的士之車門,XXX於是將的士駛前少許並停在路旁,並透過的士上的無線電將上述事件通知其公司。XXX之後拿出其本人之一部“NOKIA"牌流動電話打算親自報警。
XXX與XXX見狀走到上述的士之司機座位旁,由XXX開啟了司機座位的車門,之後XXX伸腳踢了XXX的頭部一下,兩人還大力拉扯XXX身上所掛着的斜挎包,致其失去平衡,跌出車外。
當XXX從地上爬起並擬截住兩人時,XXX隨即折返上述卡拉OK的VIP房,並向當時仍在房內的人士(包括嫌犯B、嫌犯D、嫌犯A、嫌犯E及嫌犯F)表示“出面打緊交,快D出來幫手",嫌犯A、嫌犯B、嫌犯D立即跟隨XXX到上述卡拉OK外。
在XXX兜截XXX期間,XXX和嫌犯C也尾隨追逐XXX,期間XXX還致電當時仍在上述VIP房內的嫌犯E,要求對方通知“所有男的到外面"。
當嫌犯A、嫌犯B、嫌犯D與XXX到達上述卡拉OK正門附近的人行道時,迎面遇到XXX。
嫌犯A於是率先衝前踢了XXX一腳,接著再聯同嫌犯B、嫌犯D、XXX以及尾隨而至的XXX和嫌犯C對XXX施以拳打腳踢,致XXX跌倒地上。
在這期間,嫌犯A看到一部流動電話及若干鎖匙從XXX所穿的褲子口袋中跌落地上。上述流動電話為“NOKIA"牌(連一張SIM咭和一張512MB的記憶卡,型號為6230i,機身編號為XXX XXX XXX),約值澳門幣二百元,屬於XXX。
嫌犯A從地上拾取了屬於XXX之上述流動電話,然後大力擲地,致該電話破碎。該流動電話碎片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12頁所載的『扣押筆錄』)。經專家鑑定,上述流動電話已被嚴重破壞,失去效用(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所載的『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其後,XXX爬起身嘗試逃離現場,但被上述多名嫌犯追及並繼續受到毆打。
嫌犯E此時應XXX之請求,帶同嫌犯F趕至。當時,嫌犯E還特意從上述卡拉OK內拿出一個玻璃製的空酒瓶。
嫌犯E、嫌犯F立即加入攻擊已倒臥地上的XXX,對XXX施以拳打腳踢。嫌犯E還將手上的空酒瓶交給XXX,讓XXX以之攻擊XXX。
XXX利用上述空酒瓶兩次攻擊XXX,擊中XXX頭部太陽穴的位置,而第二次的攻擊導致該空酒瓶碎裂。
在上述攻擊的過程中,嫌犯A先後踢了XXX的腹部、肋骨及腳部等位置合共至少二十下,嫌犯D則曾使用拾取的磚頭攻擊XXX頭部位置。
嫌犯等人直至發現救護車及警車到達現場才停止攻擊,四散逃走。
嫌犯等人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XXX受傷,頭部及雙手流血,並於事發日起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2010年1月21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後,證實XXX:1)第2腰椎右側橫突骨折;2)頭皮、右手挫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瘀傷。
依據法醫之鑑定,XXX的上述傷患需三十日康復,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卷宗第72及35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接報到場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即時在現場一帶兜截,成功在荷蘭園正街與高士德大馬路交界處截到嫌犯A及嫌犯B,在賈伯樂提督街荷蘭園花園停車場入口附近截到嫌犯D。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隨後再查獲嫌犯C、嫌犯E、嫌犯F以及XXX和XXX。經嫌犯B、嫌犯D、嫌犯A、嫌犯E、嫌犯F之同意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分別在該等嫌犯的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該等嫌犯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C、嫌犯E、嫌犯F和兩名未成年人基於共同意願和約定,互相配合,共同對被害人XXX使用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
嫌犯A將拾取之屬於該名被害人的動產予以損壞,造成該等財物失去效用。
以上各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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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狀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為治療上述傷,被害人留院治療21日,出院後仍須接受治療及複診,被害人合共花費了澳門幣20,243圓之醫療費用。
被害人因上述傷害,致其30日不能上班,損失澳門幣18,000圓工作收入。
被害人在受傷後行動不便,感到痛楚。
眾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向民事賠償請求人攻擊時,攻擊部位集中在被害人頭部,並且用玻璃瓶襲擊至玻璃瓶粉碎,令被害人感到痛楚和恐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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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被害人XXX追究各嫌犯的刑事責任。
第一嫌犯A提存了澳門幣200圓賠償金與被害人,作為手提電話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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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XXX已經撤回針對第二嫌犯的刑事告訴,相關的刑事程序獲宣告終結,見卷宗第736頁批示。
XXX在審判聽證中聲稱撤回對第二嫌犯之刑事告訴,第二嫌犯不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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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紀錄,六名嫌犯均無犯罪前科。
第一嫌犯A聲稱為酒吧侍應,月收入澳門幣12,000圓,無家庭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修業。
第二嫌犯XXX,現名B,聲稱任職賭場洗牌員,月收入澳門幣10,000圓,需供養父親,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程度。
第三嫌犯C聲稱任職賭場帳房,月收入約澳門幣14,000圓,無家庭負擔,其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第四嫌犯D聲稱為學生,無家庭負擔,現就讀高中一年級。
第五嫌犯E聲稱為賭場莊荷,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0圓,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妹妹,其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第六嫌犯F聲稱為廚師,月收入約澳門幣9,500圓,需供養母親,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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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起訴書、答辯狀、民事賠償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第二嫌犯被控告之傷害XXX和XXX之事實,因兩被害人撤回對第二嫌犯之刑事告訴,無需舉證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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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趁XXX倒臥地上無力反抗之機會,嫌犯A從地上拾取了屬於XXX之上述流動電話,然後大力擲地。
未獲證明:嫌犯A還在被害人XXX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將被害人的動產予以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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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被害人長時間工作時感覺曾受傷部位尤其是腰椎現仍隱隱作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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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實施了重要的被起訴之事實。
第三嫌犯C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否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聲稱案發時其本人不在場。
輔助人(又為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當日事情之經過。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民事賠償各當事人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卷宗內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傷害結果。
六嫌犯的社會報告書分析陳述了其等的成長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
在審判聽證中播放了卷宗第55、57和59頁所指涉及第三嫌犯C之光碟。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六名嫌犯、輔助人(又為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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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關於六嫌犯被起訴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XXX):
根據上述證明的事實,六嫌犯與同夥明知其等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襲擊被害人,令被害人受傷,造成被害人身體遭受普通傷害。
因此,六名嫌犯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處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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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嫌犯被起訴之一項暴力損毀罪:
《刑法典》第208條(暴力損毀)規定:
“一、對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所敘述之事實者,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a)屬第二百零六條之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屬第二百零七條之情況,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毀損罪之現行犯,如為著繼續犯罪行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況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第一嫌犯A在對被害人XXX作出襲擊時,從地上拾起被害人的手機,摔在地上,導致被害人XXX的手機完全損毀,造成被害人XXX澳門幣200圓的損害,嫌犯在自由、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的行為,意圖損害他人的財產。
本案,顯然是第一嫌犯在毆打被害人XXX的而過程中,偶然發現被害人XXX的手提電話,並即時起意將被害人XXX的電話毀壞,並未證明第一嫌犯為了損毀被害人XXX的手提電話而對該該被害人施以暴力、威脅或令其不能抗拒。
基於此,第一嫌犯被起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暴力毀損罪(被害人:XXX),改判:第一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損毀罪(被害人:XXX),該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處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之刑罰。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提存了被害人手提電話的全部損失,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06條第4款、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處罰情節,特別減輕之後,第一嫌犯觸犯的上述損毀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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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嫌犯被起訴之二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XXX和XXX)。
第二嫌犯被起訴針對被害人XXX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已獲宣告相關的刑事程序終結(見卷宗第736頁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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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被起訴針對被害人XXX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規定,該罪行屬準公罪,嫌犯的刑事責任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
被害人XXX聲明撤回告訴,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嫌犯表示反對。合議庭聽取了檢察院的意見。
根據《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第108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3款的規定,本合議庭確認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適時、合法且有效,裁定針對第二嫌犯相關行為的刑事追訴權消滅,將此部份訴訟程序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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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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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考慮到有關犯罪的嚴重性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六嫌犯罰金不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判處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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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六嫌犯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六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偏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犯罪手段惡劣,六嫌犯在深夜無任何緣由群毆正在工作的一名的士司機(被害人XXX),六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傷害未致十分嚴重,六名嫌犯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六嫌犯均為初犯,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為16歲至18歲的青年,第三嫌犯完全否認控罪,其他嫌犯承認部份犯罪事實,六嫌犯的個人、社會及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六嫌犯以下刑罰,最為適宜:
− 六嫌犯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六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被起訴觸犯一項暴力毀損罪,改判:一項普通損毀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判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量刑時須一併考慮嫌犯所作之事實及人格。本案,第一嫌犯兩罪競合,可判處六個月至八個月徒刑的刑罰;整體考慮第一嫌犯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第一嫌犯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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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六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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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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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在同時滿足以下要件的情況下方出現賠償責任: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損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損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損害;
− 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相關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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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共同實施傷害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行為,其等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構成侵犯他人權益的侵權行為,因此,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須對民事賠償請求人負上賠償責任。
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共同對民事賠償請求人作出上述侵害行為,因此,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支付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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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民法典》規定: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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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損害賠償:
醫療費:本案,被害人XXX為治療被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毆打所致之傷,支付了澳門幣20,243圓,因此,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損害金額為澳門幣20,243圓。
手提電話:被害人之手提電話損害金額為澳門幣200圓,由於第一嫌犯已經於本案提存了賠償金,在此,該項請求已無功用,無需作裁定。
喪失的工作收入:被害人因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襲擊而受傷30日,期間不能工作,喪失工作收入澳門幣18,000圓,該損害金額予以認定。
以上,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財產損害金額合計:澳門幣38,243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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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特別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傷害結果,在被傷害過程中、於受傷後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被害人感到的恐懼、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訂定澳門幣120,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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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應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158,243圓(MOP$38,243.00 + MOP$120,000.00),及相關之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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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利息:
本案之賠償為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之金錢損害賠償。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的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案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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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決
一)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部份起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起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XXX現名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為共同直接正犯,六人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各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一嫌犯A被起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暴力毀損罪(被害人:XXX),改判: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損毀罪,具《刑法典》第206條第4款、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處罰情節,判處兩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兩罪競合,判處第一嫌犯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第二嫌犯XXX,現名B,被起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已存在裁判,見卷宗第736頁批示。
5. 第二嫌犯XXX,現名B,被起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XXX),因被害人撤訴,宣告該嫌犯相關行為的刑事追訴權消滅,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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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請求成立:
1. 判令八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XXX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MOP$158,243.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因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提存了手提電話損害之賠償金,該項請求失去功用。
3. 駁回民事賠償請求人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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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嫌犯分別繳付三個計算單位(3UCs)之司法費,第三嫌犯付五個計算單位(5UCs)之司法費,六嫌犯並共同承擔其他訴訟負擔。
第二嫌犯又為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第五嫌犯又為第五民事賠償被請求人須分別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第三嫌犯又為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六名嫌犯各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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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照敗訴比例負擔,其中,手提電話損失部份之訴訟費用由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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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六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將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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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427頁所列之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相關扣押物或被用於實施犯罪,或失去融通價值,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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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提存的賠償金支付與被害人。
*
依法作出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854至第867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二嫌犯B在上訴狀內首先指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兩種瑕疵情況。
  就a項所指的瑕疵而言,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庭已實質把所有涉及第二嫌犯有份參與襲擊輔助人XXX的起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且該名嫌犯在此之前亦未有就起訴書提交答辯書以提出另外的事實版本,所以原審庭其實已盡了其對具體尤其是構成該罪行的訴訟標的之所有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作出全面調查的義務,原審庭是次判決因而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就此瑕疵的定義之司法見解,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2007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至於第二嫌犯提出的涉及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本院認為,既然他在一審庭上已「承認實施了重要的被起訴之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8至第9行的內容),他又怎可出爾反爾地在上訴狀內提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是明顯出錯呢?
  第三嫌犯C亦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其有否參與傷人的行為之證據時是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和具體依據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第三嫌犯C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在此亦須強調的是,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原審法庭並沒有在一審判決書內,把載於卷宗第338至第340頁、涉及檢察院於2010年3月2日詢問XXX的筆錄內容列為經在庭審上被考慮的證據之一,因此C提出的一切涉及該份詢問筆錄內容(和該份筆錄內提到的以相片副本認人的情況)的上訴理由便站不住腳了。
  的確,從一審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審法庭就C聲稱案發時並不在場一事,是有在庭上播放了卷宗第55、57和59頁所指涉及他本人之光碟,並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六名嫌犯、輔助人和各證人在庭上作出之聲明,再結合案中的書證和扣押物等證據後,形成對起訴事實的心證,而此心證的結果,一如上述,並無任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大家應尊重之。
  至於C在上訴狀中亦有提及的有關在案件偵查和預審期間,負負偵查和預審的人士未曾盡力去調查他本人是否在案發時並不在場的問題,一如此名嫌犯在上訴狀所言,由於他當初未有及時提出此問題,此問題倘若屬實,今時也不可成為上訴問題(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和第3款c項的規定),更何況本院認為無論如何,從上文的分析已知原審法庭在一審庭上已就此名嫌犯在案發時是否在場的問題作出了具體的調查,而調查的結果就是他當時有份參與襲擊的士司機XXX。
  既然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無不妥,現是時候去決定應否依職權去根據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把六名上訴人原被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的士司機XXX被襲的原因是始於雖然涉案的兩名未滿16歲的少年XXX和XXX在一卡拉OK的門外等候的士,他並沒有停車。面對的士司機沒有停車的行為,XXX伸腿踢的士之車門,之後XXX打算用流動電話報警,隨後便發生了XXX被襲的事件。
  本院認為,因的士司機不停車和打算用流動電話就的士車門被踢的事報警,便決定參與對其身體作出襲擊行為,這種參與傷人行為的動機,是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微不足道之作案動機,因此六名上訴人原被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改判為《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c項所聯合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現須處理量刑的問題。
  雖然上述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亦可以以罰金刑處罰,但本院考慮到案中受害人XXX因受襲的既證傷勢並不輕(這是因為他因受襲而主要身患第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留院21天,需30天才康復),為更好地維護該項加重罪名所欲保護的法益,並防止他人將來犯上同樣罪行,實不應選科罰金,而應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有關選刑的實質標準)。
  上述加重罪名的徒刑刑幅為40天至四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第137條第1款和第14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
  六名上訴人均無犯罪前科。除了第三嫌犯之外,其餘五人均承認實施了被起訴的重要事實。
  然而,即使此五人在承認實施被起訴的重要事實時已顯露出深切悔悟之意,並在原審法庭宣判後已合力向XXX支付所有賠償金,且因而今已得到此名受害人的原諒,本院首先須強調的是,由於XXX當時的既證傷勢並不輕,且需30天才康復,再加上即使各人當時是在酒精的影響下作出傷人的行為,此點並不可排除他們在傷人時的高度故意(此高度故意從的士司機主要被襲的身體位置(即頭部)便可見一斑),此外,他們是合力圍攻的士司機,彼等行為的不法性便比單人的傷人行為為高,更甚者,他們是在發現警車到達現場下才停止圍毆行為,所以必須在罪名的正常刑幅內量刑(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準則)。據此,第二嫌犯B和第六嫌犯F有關刑罰的特別減輕之請求無論如何也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本院尤其是考慮到六名上訴人在傷人事件中的既證具體傷人行徑(亦即是A率先襲擊的士司機、D曾用磚頭攻擊的士司機、E把一酒瓶交給XXX,讓XXX以之攻擊的士司機、此外,六名上訴人均有對的士司機拳打腳踢,直至發現警車到達現場才停止攻擊和四散逃走),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和第2款有關量刑準則的規定下,即使六名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仍理應就上述加重罪名對A、D和E同樣處以八個月徒刑、對C處以九個月徒刑、及對B和F同樣處以七個月徒刑。
  然而,基於嫌犯上訴並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本院祇好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把原審法庭就六名嫌犯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所劃一處以的六個月徒刑,視為上述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
  由於根據本院原先的量刑,六人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應被處以高於六個月徒刑,故即使最終他們就傷人行為祇被具體劃一科處六個月徒刑,也不得把此六個月徒刑以罰金代替,更何況為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案情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無論如何也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與否準則)。
  由於A並沒有就損毁罪的有罪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亦不得改動原審就他此罪和其在兩罪並罰下而科處的刑罰。
  另雖然六名上訴人的最終徒刑均不高於三年,但本院認為僅對他們的犯罪事實作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不足以防止他人將來犯上類似因微不足道的事而圍毆別人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不得批准六人暫緩執行徒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緩刑與否準則)。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B、C、D、E和F的上訴請求俱不成立,並依職權把六人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以共同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c項所聯合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就此罪對A、D和E同樣處以八個月徒刑、對C處以九個月徒刑、對B和F同樣處以七個月徒刑,但基於嫌犯上訴並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祇好把原審法庭就六人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所劃一處以的六個月徒刑,視為上述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並最終維持原審法庭對六人已作出的實際徒刑判刑決定。
  六名上訴的嫌犯須支付各自上訴程序的訴訟費,A、D和E均須每人支付肆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司法費、F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B須支付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C則須支付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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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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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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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92/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37頁/共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