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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4/2014號
日期:2014年2月20日

主題: - 更正筆誤
- 量刑
- 罪刑平衡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收到上訴理由之前,已透過批示作出澄清,屬單純的筆誤,上訴人仍對此已更正的筆誤提出上訴,而沒有對此更正提出質疑,那麼,以上的上訴理由提出的問題就不存在了,阻礙了本院的審理。
2.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其中心體現在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之上。
3. 《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4. 作為數罪並罰的刑幅為4年至33年6個月徒刑,而原審法院,完全充分的考慮了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作出賠償悔罪表現,僅僅選擇了9年9個月的徒刑,毫無過重之夷,上訴法院根本就沒有介入的空間。如果按照上訴人請求的僅6年徒刑的話,那才是真正的嚴重違反罪刑平衡、刑罰適當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以下嫌犯觸犯以下罪名的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f)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第2款a)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及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第CR1-13-0158-PCC號案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宣告控訴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因不存在有效的刑事告訴致追訴訴訟程序消滅並予以歸檔;
2.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C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D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和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徒刑;
4.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五名被害人E、F、G、H及I各自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5.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兩名被害人J和K合共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判處三年徒刑;
6.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L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7.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M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徒刑;
8.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N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9. 對第一嫌犯A以上十二項罪行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九年九個月徒刑;
10.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J支付合共澳門幣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1.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E支付合共澳門幣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八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2. 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L支付合共澳門幣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MOP$1,425,368.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3. 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F合共支付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元(MOP$13,50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4.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G合共支付澳門幣二萬零七百四十一元(MOP$20,741.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5.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H合共支付澳門幣三萬八千三百零九元(MOP$38,309.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6. 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D支付澳門幣三萬零貳佰一十元(MOP$30,21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至執行之訴時再行結算的一隻鑽石戒指和兩隻金戒指的損失數目,同時,嫌犯亦須支付所有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7.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七千二百元(MOP$7,20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8.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I支付澳門幣三萬三千元(MOP$33,00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19. 判處第一嫌犯A向被害人K支付澳門幣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MOP$162,258.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至受害人提起執行之訴時再行清算的四條K金手鏈的金錢數額,嫌犯須支付所有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0. 判處嫌犯A向被害當鋪“XXX”支付澳門幣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MOP$18,54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1. 判處嫌犯A向被害店鋪“XX珠寶”支付澳門幣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MOP$247,30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1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出,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之量刑部份與判決部份所載的刑幅有分別,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2. 上訴人亦認為上述矛盾為嚴重及明顯的,有關判決應被廢止。
3. 對此,本院未能認同。
4. 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於2013年11月21日,宣告有關判決書存在筆誤,並作出相關修正之批示。(詳見卷宗第1884頁)
5. 原審法院辦事處亦於同日(即2013年11月21日)作出相關修正。(詳見卷宗第1870頁)。
6. 上訴人於2013年11月21日15時10分向初級法院提交上訴狀,而辦事處職員於2013年11月22日方將卷宗第1884頁之批示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之代表律師。
7.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還未被通知有關判決書已作相關之更正。
8. 鑑於被上訴的判決書已作相關筆誤之修正,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不可補救之矛盾。
9. 此外,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的判決中,上訴人合共被判處9年9個月實際徒刑,屬不合理且不適當,與其犯罪的過錯程度並不相符,故認為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重。
10. 上訴人表示其為初犯,且已承認有關犯罪事實,並與警方合作,以及已對作部份賠償。
11. 上訴人認為應判處6年以下之徒刑更為適合。
12. 對此,本院亦未能認同。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4.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867頁背頁)。
15. 上訴人共觸犯了11項《刑法典》第19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之詐騙罪」。
16.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之各項《刑法典》第198條之「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所判處的刑罰及相關抽象法定刑幅之百分比中,大部份的判刑均非常接近刑幅的下限,最低的僅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16,而最高的亦只是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4。
17. 而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9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僅為競合抽象法定刑幅的23/118。
18.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根據已證事實部份,上訴人先後11次以非法手段闖進被害人屋子盜竊並對各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的損失;上訴人所盜取的金額相當巨大,總額不少於澳門幣698萬元之多,且故意程度及過錯程度非常高,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19. 另一方面,加重盜竊罪屬較為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9年9個月實際徒刑屬適當,合符法律所定的量刑標準,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2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主持公正!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上訴人A於2013年11月11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以及1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之詐騙罪」,12項犯罪競合處罰,被處以9年9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在量刑方面則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並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在此,我們同意駐初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的問題,根據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份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段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A認為在被上訴的裁判內關於量刑部份所載:“12項罪行競合處罰後處以9年9個月徒刑”(見卷宗第1868頁)跟判決部份所載:“12項罪行競合處罰10年3個月徒刑”(見卷宗第1870頁)之間,在判刑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然而,我們認為上述差別純屬筆誤,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第361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作出更正,並不屬於上訴人A所指的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事實上,原審法庭隨後已宣告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存在筆誤,並作出了相應的修改了(詳見卷宗第1884)。
因此,上訴人A指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的上訴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211條第4款a項的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對他人財產造成巨額的損失,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
此外,正如本院在上訴答覆中所述,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尤其「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而多次以入屋行竊手段盜取之金額巨大,總額至少698萬澳門元,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觸犯「加重盜竊罪」的主觀過錯,亦考慮了其行為為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以及其行為致使被害人承受的財產損失。
考慮到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巨額的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科以9年9個月徒刑並不為過,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
因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A所提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犯罪預防的必要性以及上訴人A的主觀罪過,然而,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加上考慮到上訴人A為初犯,綜合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尤其是其在被捕後的認罪態度,以及上述犯罪情節,因此,12項犯罪競合處罰,判以9年9個月徒刑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的9年9個月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中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嫌犯A為本澳居民並長期居於內地,因染有賭癮曾欠下多人債務。
- 為償還債務,嫌犯A萌生進入本澳住宅單位盜取財物的意圖,其每次作案前無特定的目標單位,而是獨自在街上隨意進入某一大廈以主要物色選擇鐵閘有空隙及沒有反鎖的單位,之後,嫌犯A按單位內有否發出聲響以判定單位內是否有人在家。
- 如判定單位內無人在家,嫌犯A即使用大廈後樓梯化寶盤內尋獲的鐵枝及燒烤叉或單位外的雨傘或不知名工具伸入鐵門將門鎖打開,再利用工具打開、撬毀或直接推開木門,之後,嫌犯A入內搜索並取去有關財物以將之據為己有,此外,嫌犯A有時亦將室內的衣櫃及抽屜撬毀。
- 嫌犯A知悉在本澳典當財物需出示及登記證件資料,為免被警方查獲,其將盜取的部份財物帶回內地住所收藏及伺機變賣。
- 從2010年起,嫌犯A曾以上述方式進入多個住宅單位盜取財物。
- 2010年1月7日下午約1時,嫌犯A於本澳高士德一帶徘徊及尋找合適的作案單位,當行經高地烏街XX號XX時,其發現該大廈鐵閘打開,故此,該嫌犯進入大廈並乘搭電梯前往各樓層選擇鐵閘有隙縫且無反鎖的單位作為目標,期間,嫌犯A以不知名工具打開被害人J於該大廈XX樓XX室單位的鐵門及使用隨身攜帶的螺絲批撬毀大門,然後,該嫌犯進入單位搜索並取去以下財物:
1) 現金不少於澳門幣$5,000元、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
2) 1隻約重1卡的圓形鑽石戒指,價值不低於澳門幣40,000元;
3) 1隻約重50份的圓形及旁邊鑲有碎石之戒指,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5,000元;
4) 1條約重1卡鑲有5粒圓形鑽石的手鏈,價值不低於澳門幣50,000元;
5) 1粒圓形玉吊墜,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000元;
6) 1粒鑲有黃金的圓形吊墜,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000元;
7) 1粒鵝蛋形吊墜,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500元;
8) 1隻鑲有鵝蛋形玉石戒指,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500元;
9) 2隻金戒指,每隻價值不低於澳門幣2,500元,總值澳門幣$5,000元;
10) 1個女裝銀包(牌子GUCCI,啡紅色,價值不低於澳門幣5,200元);
11) 1個女裝銀包(牌子PRADA,黑色,價值不低於澳門幣5,000元);
12) 1部手提遊戲機(牌子、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價值不低於澳門幣2,500元);
13) 30張聖安娜餅卡,合共價值澳門幣700元;
14) 1張香港八達通咭,內有餘額價值不低於港幣$200元;
15) 1部手提電話(牌子NOKIA,藍色,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內含一張13612233618電話咭,價值不低於澳門幣$300元。
- 同日下午約6時,被害人J接獲兒子電話通知遭人入屋盜竊,為此,該被害人報警求助。
- 2010年1月18日下午約2時,嫌犯A於高士德區一帶徘徊及尋找合適的作案單位,在其行經XX街XX1號XX大廈時,該嫌犯跟隨住客進入大廈,並乘搭電梯前往各樓層尋找合適的單位;期間,嫌犯A利用不知名工具打開被害人E於XX樓X室的單位鐵閘及以隨身攜帶的螺絲批撬毀木門,然後,該嫌犯進入單位搜索並取去以下財物:
1) 現金不低於澳門幣$200元及日元60,000元;
2)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HP,黑色,型號PAVILION DV2522TX,價值不低於澳門幣$8,520元);
3)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DELL,粉紅色,型號INSPIRON 1420,價值不低於澳門幣$9,250元);
- 隨後,嫌犯A將上述手提電腦帶去拱北變賣。
- 2010年3月3日下午約5時,嫌犯A於本澳西灣一帶徘徊及尋找合適作案單位,期間,該嫌犯發現XX大馬路XX號XX大廈大門的打開,為此,該嫌犯進入該大廈並以該大廈頂樓即7樓E室屬被害人L的住所作為目標;期間,嫌犯A利用未能查明的工具打開L在走火通道安裝的大閘鐵門及撬毀單位木門,隨即,該嫌犯進入單位搜索並使用工具撬毀其中一間睡房梳妝檯的櫃鎖,其在單位內取去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689頁至739頁羅列的被害人L的部份失物清單及單據):
1) 現金不低於澳門幣$10,000元;
2) 1部粉紅色數碼相機(牌子SONY,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價值不低於澳門幣$4,680元;
3) 1部銀藍色手提電話(牌子MOTOROLA,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內有1張66363363電話咭,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000元);
4) 1隻手錶(牌子ROLEX,型號Submarina,價值不低於港幣$30,000元);
5) 1隻手錶(牌子ROLEX,型號GMT Master,價值不低於港幣$45,000元);
6) 1隻手錶(牌子ROLEX,型號GMT Master II,價值不低於港幣$48,000元);
7) 1隻手錶(牌子ROLEX,型號Sea Dweller,價值不低於港幣$37,000元);
8) 4隻手錶(牌子ROLEX,型號Daytona,價值不低於港幣$280,000元);
9) 2隻手錶(牌子OMEGA,型號Speedmaster,總值不低於港幣$40,000元);
10) 1隻皮帶手錶(牌子Cartier,價值不低於港幣$35,000元);
11) 1隻鋼帶手錶(牌子Cartier,價值不低於港幣$40,000元);
12) 4隻手錶(牌子Panerai,總值不低於港幣$100,000元);
13) 1隻手錶(牌子Franck Muller,型號2851,錶身編號72/200,價值不低於港幣$72,000元);
14) 1隻手錶(牌子Chopard,價值不低於港幣$27,100元);
15) 1隻手錶(牌子Cartier,錶身編號W3108299,價值不低於港幣$22,000元);
16) 1隻手錶(牌子Patek Philippe,型號5034,價值不低於港幣$72,000元);
17) 1隻手錶(牌子Patek Philippe,型號5054,編號3113561,價值不低於港幣$126,000元);
18) 1隻手錶(牌子Panerai,型號FER00013,編號F6656BB1238369,價值不低於港幣$55,408元);
19) 1隻手錶(牌子Panerai,價值不低於港幣$34,800元);
20) 1隻手錶(牌子Louis Vuitton,編號Q121J1,價值不低於港幣$24,500元);
21) 1隻手錶(牌子Jaeger-Le Coultre,價值不低於港幣$27,800元);
22) 1隻手錶(牌子ROLEX,價值不低於港幣$13,000元);
23) 1隻手錶(牌子Franck Muller,價值不低於港幣$39,800元);
24) 1隻手錶(牌子Franck Muller,價值不低於港幣$33,800元);
25) 1隻手錶(牌子Dupont,價值不低於港幣$3,100元);
26) 1隻手錶(牌子ROLEX,價值不低於港幣$23,500元);
27) 1隻手錶(牌子Franck Muller,價值不低於港幣$80,000元);
28) 1隻手錶(牌子Louis Vuitton,價值不低於港幣$9,200元);
29) 11隻鑽石戒指,總值不低於澳門幣79,210元;
30) 1個白K金玉花,總值不低於澳門幣1,500元;
31) 1條鑽石手鍊,價值不低於澳門幣4,100元;
32) 2條金項鍊連吊飾,總值不低於澳門幣5,870元。
- 同日晚上約8時,被害人L與友人返回住所並發現單位鐵門被打開及木門被撬毀,屋內電燈開著且被人搜掠並取去財物,其損失總值不低於澳門幣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為此被害人報警求助。
- 為免典當財物時被押店職員登記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第一嫌犯曾致電要求其在內地認識的第二嫌犯B陪其前往押店典當並以B的證件進行登記,其要求獲B答應;4月17日下午約6時24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前往本澳XXX大馬路XX號地下“XXX”,其取出從L家中拿取的一隻手錶(牌子FERRARI F6656,錶身編號BB1238369)向現已離職的職員O訛稱屬其本人財物並進行典當,當時,第一嫌犯以第二嫌犯B的證件進行登記並成功得款港幣$18,000元,為此,第一嫌犯給第二嫌犯B港幣1,500元作為報酬(參見卷宗第833頁典當記錄)。
- 2010年5月份,第二嫌犯B致電第一嫌犯稱其因幫助第一嫌犯典當手錶被本澳警方攔獲,當時,第一嫌犯認其身份及有關行為可能已被警方知悉,為此,第一嫌犯不再持有個人證件經邊境檢查站合法進出本澳,其透過不法途徑進出本澳以繼續其上述計劃。
- 2011年12月5日晚上約7時,第一嫌犯以不法途徑入境澳門並前往新口岸一帶尋找合適的作案單位,期間,第一嫌犯進入XXX大馬路XXX,其步行至5樓及利用工具打開E室單位的鐵閘,其以自攜螺絲批撬毀由被害人P及F承租的單位內劃為兩個小單位的右邊單位木門,並在內搜索並取去以下財物;
1) 1部平板電腦(牌子APPLE,黑色,型號IPAD 2 16GB,機身編號不詳,價值不低於澳門幣$4,500元);
2) 1隻女裝手錶(牌子精工,價值不低於澳門幣$2,500元);
3) 1條足金頸鍊及1個蝴蝶鍊咀,價值不低於澳門幣$6,000元;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引致有關單位的木門門鎖毀損,維修費用不低於澳門幣$500元。
- 同日晚上約11時,F與丈夫返回住所發現其單位木門被打開且門鎖被破壞,彼等檢查發現失去上述財物並報警求助。
- 2012年1月16日下午約3時,第一嫌犯於本澳高士德附近尋找合適的大廈進行入屋盜竊,當其行經XX街XX號XX時,其發現該大廈大門沒有關上,為此,第一嫌犯進入大廈及乘搭電梯隨機尋找沒有反鎖大門的單位進行盜竊;其時,第一嫌犯發現22樓C室屬Q的單位沒有反鎖,為此,第一嫌犯利用工具打開單位鐵門並以隨身攜帶的螺絲批撬毀木門,其入內搜索並取去屬Q母親即被害人G置於房間衣櫃抽屜之內的不低於$12,000元的人民幣並立即離開。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引致上述單位木門毀損,維修費用不低於澳門幣$5,000元。
- 2012年2月8日下午約3時,第一嫌犯於本澳高士德附近尋找合適的大廈進行入屋盜竊,期間,其在高士德XX號XX門前等待大廈住客進出並趁機進入大廈以乘搭電梯隨機尋找沒有反鎖大門的單位進行盜竊;其時,第一嫌犯發現XX樓X室屬被害人H的單位沒有反鎖鐵門,故此,第一嫌犯以不知名工具打開單位鐵門並使用隨身攜帶的螺絲批撬毀木門入內搜索並在廳間餐桌、睡房床頭櫃及衣帽間手抽櫃內取去下列物品:
1) 2條共重約一兩的足金男裝項鏈,總值不低於澳門幣$18,000元;
2) 3個金牌飾品,總值不低於澳門幣$3,000元;
3) 1隻鑲玉K金戒指,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000元;
4) 1隻足金戒指及1隻K金戒指,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500元;
5) 1個圓型玉吊咀飾物,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000元;
6) 1部手提電話(牌子HTC,黑色,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500元);
7) 多封利是合共現金澳門幣$6,000元及港幣$300元;
8) 1個花籃形金牌吊咀,約值澳門幣$1,000元;
9) 1個金牌坐枱飾物(印有永結同心字樣),價值不低於值澳門幣$1,500元;
10) 1個外置儲存器(容量80G,價值不低於值澳門幣$500元);
11) 1部手提電話(牌子HTC,黑色,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內含一張XXXXXXXX澳門電訊電話咭,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500元)。
-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引致有關單位的木門毀損,維修費用約澳門幣$1,500元。
- 2012年12月23日下午約3時,第一嫌犯於本澳高士德附近隨機尋找合適的大廈進入屋盜竊,期間,第一嫌犯進入XX街XX號XXX並乘搭電梯尋至18樓G室屬R的單位時,其發現該單位鐵門沒有反鎖且單位外掛有雨傘,故此,第一嫌犯利用雨傘打開單位鐵門及推開木門入內搜索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期間,第一嫌犯取去R母親即被害人D放在客廳茶几的手袋內的現金澳門幣$5,000元,然後,第一嫌犯進入房間利用自攜的螺絲批撬開上鎖的衣櫃及抽屜,並取去其內放置的現金及首飾,包括:
1) 現金不少於澳門幣18,000元;
2) 現金不少於港幣7,000元;
3) 1隻價值不詳約重1卡的女裝鑽石介指;
4) 2隻價值不詳的金介指。
- 2013年1月4日下午約1時24分,第一嫌犯於氹仔隨機尋找合適的大廈進行入屋盜竊,期間,第一嫌犯進入氹仔XX街XX第X座及乘搭電梯尋至X樓X室;當時,第一嫌犯發現該單位鐵門沒有反鎖且單位外掛著雨傘,故此,第一嫌犯利用雨傘打開單位鐵門並打開沒有鎖上的木門,隨即,第一嫌犯入內搜索並將以下取得的財物據為己有:
1) 一部白色平板電腦(牌子APPLE,型號I PAD 2,機身編號012802008330693,價值澳門幣$5,600元);
2) 不同面值的人民幣、澳門幣及港幣折合不少於澳門幣$1,500元;
3) 一對價值不詳的人偶擺設金飾。
- 之後,第一嫌犯再進入S的房間搜索財物,但被正房內休息的S發現,當時,遭S喝問的第一嫌犯隨即逃去。
- 上述物品屬S兄長即被害人C所有,其損失不少於澳門幣$7,200。
- 之後,第一嫌犯再到鄰近大廈尋找合適單位進行入屋盜竊,當日下午約4時,第一嫌犯進入氹仔XX街XX花園XX號第X座及乘搭電梯隨機尋至鐵門及大門均沒有反鎖的屬被害人I的XX樓XX室單位,當時,第一嫌犯利用不用不知名工具開啟該單位鐵門及木門,並內搜索及取去以下財物:
1) 一部平板電腦(牌子APPLE,型號I PAD 16GB,機身編號不詳,價值不低於澳門幣$3,000元);
2) 1隻鑽石介指,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0,000元;
3) 1條女裝足金金手鍊,價值不低於澳門幣$8,000元;
4) 現金澳門幣及港幣合共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
5) 20張聖安娜餅卡,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000元;
6) 1個觀音型狀玉器,價值不低於澳門幣$8,000元;
- I為此損失不少於澳門幣$33,000元。
- 2013年1月6日下午約1時,第一嫌犯於本澳高士德附近尋找合適的大廈進行入屋盜竊,期間,第一嫌犯進入高士德大馬路XX閣及乘搭電梯隨機尋至大門沒有反鎖的屬被害人K的24樓G室單位;當時,第一嫌犯以在該單位附近尋得的一把雨傘打開單位鐵門及推開木門入內搜索財物並取去單位廚櫃內價值不詳的狗形及兔型周大福金飾擺設各一個,隨後,嫌犯進入主人房並利用自攜的螺絲批撬開梳妝台抽屜並取去不列財物:
1) 現金不少於人民幣$7,000元及港幣$8,000元;
2) 1隻白色手錶(牌子LE,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價值不少於港幣$3,000元,參見卷宗第567頁評估筆錄);
3) 1隻銀色鋼帶女裝手錶(牌子CARTIER,銀色,型號W6901224,編號3001181869PX,價值不少於港幣$40,000元);
4) 1隻藍色鋼帶男裝手錶(牌子TUDOR,編號H167052,價值不少於港幣$20,000元);
5) 1條玫瑰金及白金色頸連(牌子CARTIER,價值不少於澳門幣$25,000元,參見卷宗第567頁評估筆錄);
6) 1條K金頸連,價值不少於港幣$4,000元;
7) 3套中國銀行發出的龍年生肖紀念幣,其中一套價值不少於港幣$16,995元,另外兩套價值不少於澳門幣$4,635元,合共價值不少於港幣$26,265元;
8) 1條鑲有紫水晶的金色手鏈(牌子LV,價值不少於澳門幣$4,000元,參見卷宗第567頁評估筆錄);
9) 4條價值不詳的K金手鏈;
10) 10條價值不少於港幣$10,000元的金鏈;
11) 1條玫瑰金及白金頸圈(價值不少於港幣$5,000元,參見卷宗第567頁評估筆錄);
12) 1部平板電腦連螢光桃紅色電腦套(牌子APPLE,白色,機身編號PD328ZP/A,價值不少於港幣$4,000元)。
- 2013年1月14日下午約3時,第一嫌犯獨自在本澳南灣大馬路一帶徘徊以物色合適的大廈進行盜竊,當第一嫌犯行至XX大馬路XX3號XX大廈時,第一嫌犯在大廈門口候至住戶開門時趁機進入大廈,之後,第一嫌犯從大廈後樓梯步行查探每層單位,隨後,嫌犯乘搭電梯抵達被害人M於15樓A室的單位並決定以由B、C兩個單位打通且為複式單位的住址作為盜竊目標;期間,第一嫌犯戴上自攜的一對勞工手套,並以該大廈某後樓梯化寶盤發現的燒烤叉打開該單位的鐵門並推開木門入內搜索財物;隨即,第一嫌犯進入M的房間,並從該被害人放在房內椅子的手袋之內的銀包內取走不同面額的現金合共不少於港幣$25,000元,然後,第一嫌犯再利用自攜的螺絲批撬開床頭櫃的已上鎖抽屜,並取去其內的以下飾物及現金。
1) 裝在數個首飾袋並由一個透明膠袋包裝的多粒翡翠玉石總值不少於港幣$130萬;
2) 16隻手錶(包括卡地亞、勞力士、PATEK PHILIPPE、伯爵、寶璣、江詩丹頓、愛彼、FRANCK MULLER等牌子,當中1隻勞力士手錶為男裝,其餘15隻為女裝,以數個首飾袋裝載,再由一個透明膠袋包裝,總值不低於港幣$200萬);
3) 1對用黑色盒裝載的鑽石耳環,價值不低於港幣$85萬;
4) 1枚用紅色盒裝載的約三卡鑽石白金戒指,價值不低於港幣$50萬;
5) 1枚白金玉石戒指,價值不低於港幣$10萬;
6) 1粒鑲欖型玉之白金介子,價值不低於港幣$10萬;
7) 1隻環型玉介子,價值不低於港幣$7萬;
8) 1隻馬鞍型玉介子,價值不低於港幣$12萬;
9) 1隻價值不詳的鑲玉及粉紅寶石白金介子;
10) 1隻價值不詳的鑲鵝蛋型玉石及碎鑽的白金介子;
11) 1個以啡色公文袋裝載的數額不低於港幣$2萬元的不同面額紙幣;
12) 港幣$4000元利是;
13) 1隻男裝手錶(牌子PATEK PHILIPPE,型號5712,價值不少於港幣$43萬);
14) 1隻鑲藍寶石金介子(旁邊圍有碎鑽,鑽石共重約8-10份,價值不詳);
15) 1隻翡翠玉猴子吊咀(長4cm、寬2cm、厚度0.8cm,價值不低於港幣$8萬);
16) 1對白色珍珠耳環(每邊為一粒珍珠設計沒有其他裝飾,耳托為黃金,價值不詳);
17) 1對鑲珍珠之老鼠形狀心口針,價值不詳;
18) 1粒鑲鑽(約4卡)白金介子,價值不詳;
19) 1條鑲鑽金手鍊(寬條狀),價值不詳;
20) 多包珍珠,價值不詳。
- 之後,第一嫌犯攜同上述物品離開;同日下午約4時,第一嫌犯前往本澳XX街X號地下“XX珠寶”,其向東主N要求變賣其中3隻鑽石戒指並訛稱該等財物屬其本人所有,當時,N檢驗後向第一嫌犯開價港幣$18萬元,第一嫌犯認為價錢過低而離開店舖;約1小時後,第一嫌犯再次折返上述店舖,除上述3隻鑽石戒指外,第一嫌犯再取出1對鑽石耳環,其向N訛稱屬其本人財物並要求一同變賣,經討價還價,雙方最後以港幣$24萬成交;第一嫌犯隨即在店內購買一條價值港幣$30,000元的鑽石手鍊並收取餘款現金港幣$21萬元;同日晚上約9時,第一嫌犯聯絡一身份不詳的男子協助其偷渡返回內地,並將其盜取的上述財物藏於其在中山市坦州鎮XX花園XX樓XX房的住所之內。
- 翌日早上約8時,欲拿取抽屜內證件辦證的M打開抽屜並發現其內的物件被人移動,同時,其在外出購物時亦發現放於手袋內的銀包之內的現金丟失,為此,該被害人透過兒子T報警求助,經點算後其總損失不低於港幣$5,085,000元。
- 警方隨即展開調查,尤其經觀看上述案發大廈的錄影紀錄後鎖定第一嫌犯,並經內地公安協助截獲第一嫌犯且於其身上及其住所搜出上述大批失竊的財物(參見卷宗第278頁報告和第282頁至295頁內地公安扣押筆錄附件和相應照片)。
- 經辦認由押店、由第一嫌犯身上及其住所尋回的物品,被害人L、K及M成功從中認出部分屬於彼等的財物(參見卷宗308至337頁、第403頁、第562至565頁、第642至644頁、第853頁及第1300頁,相關物品的價值評估報告參見卷宗第338至340頁、348頁、567頁、641頁、836頁及1294頁)。
-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在物主不知悉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其多次利用工具打開或撬毀相關住宅單位的大門,有時亦採用撬毀抽屜等方式在單位內取去屬物主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將屬於被害人M的財物訛稱為屬其本人的財物並帶往珠寶店變賣,同時,第一嫌犯為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其將屬於L的手錶帶去押店訛稱為其本人的財物並由第二嫌犯B以其本人的證件登記進行典當,第一嫌犯的行為令有關珠寶店及押店作出對彼等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 嫌犯A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述行為。
-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受法律制裁。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在庭審之後但在判決宣告之前向本案交付澳門幣三萬元作為本案對各名被害人的部份賠償,其承諾之後由家人先行每月代其交還兩至三千元賠款,其餘賠償由其本人出獄另行支付。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A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A聲稱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五千元人民幣,教育程度為中學四年級。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 嫌犯A以本案描述的盜竊行為作為其生活開支來源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 嫌犯A於案發期間無業。
- 2013年1月6日下午約1時,第一嫌犯以自攜的螺絲批撬開XX閣XX樓X室單位之內的夾萬。
- 第一嫌犯藉撬毀夾萬的方式取去屬物主的財物。
- 被害人L損失總值共約澳門幣$1,500,000元。
- 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決定由第一嫌犯將屬於L的手錶帶去押典當。
事實之分析判斷:
-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以盜竊為生活方式,其亦同時聲稱在盜竊被害人K的財物之時,其曾撬動但無法打開該被害人住宅內的保險櫃(俗稱“夾萬”);此外,該嫌犯亦聲稱,在屬於被害人M以包裹包裝的三包財物之中,其僅取走其中一包財物,除此之外,嫌犯A承認控訴書指控其在本案進行的其餘被控事實,但是,該嫌犯聲稱案發期間為償還欠人金錢而盜竊他人財物。
- 庭審時宣讀的輔助人M的供未來備忘錄顯示,該名輔助人具體描述案發時其住宅內被盜物品的狀況,其陳述內容與控訴書描述的相關事實相吻合。
-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J、E、L、F、Q、G、H、C、I、K、N各自就其住宅之內的失竊情況發表陳述,彼等的聲明與控訴書的相應事實相吻合。
- 證人U在庭審聽證時就“XXX”典押店接受第二嫌犯B典當手錶一事的時間和程序發表陳述。
- 警員證人程況明庭審時就本案的偵查情況發表具體陳述。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A的庭審聲明、其進行盜竊行為的案發頻率、證人M在初級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卷宗記載的明應案發現場的錄像翻拍照片和相關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部份:
首先,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認為在被上訴的裁判內關於量刑部份所載:“12項罪行競合處罰後處以9年9個月徒刑” (見卷宗第1868頁)跟判決部份所載:“12項罪行競合處罰10年3個月徒刑”(見卷宗第1870頁)之間,在判刑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上訴人亦認為上述矛盾為嚴重及明顯的,有關判決應被廢止。
然而,原審法院在收到上訴理由之前,已2013年11月21日透過載於卷宗第1884頁的批示作出澄清,明確表示在被上訴判決中對上訴人認罪聲明的表述僅屬單純的筆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進行更正。
上訴人沒有對此更正提出質疑,那麼,以上的上訴理由提出的問題就不存在了,阻礙了本院的審理。
  其次,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刑法典》關於量刑的標準考量上訴人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以及對受害人作出了部分賠償等情節,刑罰過重,請求改判最多6年的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其中心體現在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之上。這種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另外,《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不同項規定和處罰的2項加重盜竊罪、第2款不同項所規定和處罰的9項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第198條第1款的每項罪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第198條第2款的每項罪名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而第211條第4款a項的罪名可以判處二至十年徒刑。
  對這些罪名,原審法院確定了以下的具體量刑:
- 1項第198條第1款f項罪名:1年9個月徒刑;
- 1項第198條第1款a、f項罪名:2年徒刑;
- 5項第198條第2款e項罪名:各2年9個月徒刑;
- 2項第198條第2款a、e項罪名:各3年徒刑;
- 1項第198條第2款a、e項罪名:3年6個月徒刑;
- 1項第198條第2款a、e項罪名:4年徒刑;
- 1項第211條第4款a項罪名:2年6個月徒刑。
  作為數罪並罰的刑幅為4年至33年6個月徒刑,而原審法院,完全充分的考慮了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當然包括其在澳門為初犯的因素)、作出賠償悔罪表現,僅僅選擇了9年9個月的徒刑,毫無過重之夷,上訴法院根本就沒有介入的空間。如果按照上訴人請求的僅6年徒刑的話,那才是真正的嚴重違反罪刑平衡、刑罰適當原則呢!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2月2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上訴內容如下:
1. Existe um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entre a parte do acórdão denominad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motivos e determinação da pena” e a decisão final;
2. Efectivamente numa parte do acórdão determina-se que a pena a ser aplicada ao recorrente deverá ser, em cúmulo, de 9 anos e nove meses de prisão e a final decide-se que deverá ser, em cúmulo, de 10 anos e três meses de prisão;
3. Esta contradição é grave e ostensiva, motivo porque o presente acórdão deverá ser revogado;
4. O acórdão recorrido interpretou erradamente a lei no que diz respeito à medida da pen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a qual é, de todo, excessiva;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5. 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não é justa, nem adequada, nem proporcional ao crime cometido e à culpa do recorrente;
6. A pen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é demasiado severa tanto numa perspectiva de evidente desigualdade face a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nas quais arguidos foram condenados a penas de prisão com uma duração temporal muito inferior;
7. E, é também demasiado severa também porque não foi tomado em conta o circunstancialismo que rodeia tanto a culpa do agente, como o facto de ele ser primário, ter confessado, ter colaborado activamente com a Policia e ter indemnizado parcialmente os ofendidos;
8. O acórdão recorrido deverá ser anulado e substituído por outro que condena o recorrente numa pena não superior a 6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uma vez que esta se mostra bem mais adequada ao caso vertente.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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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4/2014 P.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