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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92/2011號
日期:2014年2月13日
主題: - 事實審的瑕疵
- 矛盾的證人陳述
- 自由心證的形成說明
- 犯罪記錄的免除登錄




摘 要

1. 在刑事訴訟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客觀地、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評價證據。在沒有明顯的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情況下,這種自由的心證實不能被質疑的。
2. 作為證據的一部分,即使是互相矛盾的證人陳述,法律仍然賦予法院對其進行自由的審理、自由地得出心證。同樣法律對這種自由幾乎沒有控制的判斷的評價方式要求對形成心證的理由說明。
3. 雖然,在自由心證的形成的理由說明中沒有明確指出其在面對證人證言的矛盾只是所持的立場,但是,在已證事實中列出了有關的已證事實就說明了一切。
4. 原審法院的心證所得出的結論可能不符合事實真相,但是,上訴法院不能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因為,在這裡,既看不到審理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也看不到在說明理由和決定之間存在矛盾,更不用說沒有辦法被補正的矛盾。
5.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之規定命令不要將相關的有罪判決登錄在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上的請求,是明顯不成立的。有權限作出上述不轉錄決定的是初級法院,但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就此問題作出決定,這是一個新的問題,上訴法院不能就此作出任何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92/2011號
上訴人:A(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XXX及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10-0066-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XXX及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應改判為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兩名嫌犯各十個月徒刑。
- 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初級法院獨任庭認為上訴人觸犯操作賣淫罪,而判處10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對於這一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上訴。
2. 正如上訴人力圖向法庭證明的那樣,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以及卷宗中收集到的資料,被上訴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中列舉的瑕疵---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著明顯的錯誤。
3. 正如判決書中提及的,上訴人在開庭時否決控罪,並向法庭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具體經過,表示自己僅應“X哥”(XXX)的要求在假日酒店門口與第一嫌犯XXX會合。見到第一嫌犯及四名女子後,由於假日酒店外天氣熱,便同他們一起進入假日酒店大堂,並和第一嫌犯商量去「XX桑拿中心」之事。後來由於未能攔到出租車,他們一行人便去乘巴士。再後來被警察抓走。而上訴人的上述講法得到的本案中各位證人口供的驗證。
4. 開庭時,到庭的人士一共只有兩人:上訴人及一名警員。而第一嫌犯XXX四名涉案女子均未到庭。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條文,宣讀了上述未到庭者的口供。就是憑著上述口供,初級法院法官得出了上訴人有罪的結論。而在上訴人看來,上述口供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罪,相反,卻可以證明上述人無罪。
5. 被上訴法庭認為:第一嫌犯XXX將四名女子帶到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與上訴人(即案中第二嫌犯)會合。在該單位內,兩名嫌犯向四名女子表示將如何安排她們賣淫,如何收取“保護費”。同日下午,兩名嫌犯帶同四人一起前往位於澳門皇朝區的XX桑拿中心,正準備入內時被警員帶走調查。
6. 由此可以看出,許多重要的犯罪事實(例如,向四名女子解釋如何安排賣淫、如何收取“保護費”等)都是發生在位於澳門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單位內。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到過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單位,甚至不知道該單位的位置,因此,上訴人不可能參與相應的犯罪活動。
7. 證人警員只能證明他從北京街附近開始跟蹤本案的兩名嫌犯及四名女子,一路跟至皇朝區的XX桑拿。由於該證人並未到過國際中心,因此,該證人口供無法令法庭得出上訴人曾經出現在國際中心的結論。而且,如果上訴人曾在國際中心出現過,那麼,從位於港澳碼頭附近的國際中心前往位於皇朝區的XX桑拿中心時,途經位於北京街附近的假日酒店,這是不合邏輯的。
8. 第一嫌犯XXX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中,解釋了他帶著四名女子在國際中心時見到一名叫“X哥”(XXX)的男子,是“X哥”讓第一嫌犯帶著四名女子去位於北京街附近的假日酒店門口找上訴人。而根據第一嫌犯口供,上訴人不可能出現在國際中心。
9. 在法庭上,法官還宣讀了四名涉案女子XXX、XX、XXX及XX的口供。她們的口供也可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去過國際中心。
10. 證人XXX在治安警察局、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的口供,均指出證人及另外三名女子於2007年7月9日下午15時30分進入澳門後,由第一嫌犯安排進入國際中心暫住,並在該住處內見到“X哥”(XXX,已作歸檔處理)。第一嫌犯在國際中心的單位內向四名女子解釋了賣淫的工作、如何收取保護費、遇到客人後如何致電第一嫌犯將事件擺平。而上訴人是在北京街的XX百貨公司附近才出現。因此,可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去過國際中心。
11. 證人XX在治安警察局、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的口供,可以證明是第一嫌犯XXX在國際中心的單位內向幾名女子解釋如何安排賣淫的事,以及如何收取“保護費”的事,而上訴人沒有在國際中心的單位內出現過。上訴人是在北京街附近的假日酒店附近出現的。上訴人從未向幾名女子談及安排賣淫的事宜,亦從未提及過要收任何“保護費”。
12. 證人XXX在治安警察局、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的口供,可以證明是“X哥”(XXX)在國際中心安排第一嫌犯XXX和四名女子入住,而上訴人則是出現在與國際中心不同的另外一處,即北京街附近的假日酒店。
13. 證人XX推翻了她之前在治安警察局錄的口供,從她在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的口供,可以看出證人XX甚至沒有提及是否曾經去過澳門國際中心的某個單住宅單位,更加沒有提過在該單位內見到了何人(包括上訴人)。至於賣淫的收入如何,“保護費”的繳付方式如何,證人XX都是從另外三名女子(即本案另外三證人)的口中聽說的,而並不是如控訴書中所描述的,由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國際中心X樓X座告知她們的。既然證人XX是聽另外三名女子說的,而另外三名女子都稱沒有在國際中心見過上訴人,亦沒有聽上訴人說起過“保護費”或賣淫收入的事,那麼,根據一般的經法則,有理由對上訴人是否如判決書描述那樣去過國際中心產生懷疑。
14. 上訴人沒有和證人XX談及桑拿內的工作性質,即使有,也不能將“介紹工作性質”等同於“操縱賣淫”。
15. 如果證人XX在檢察院和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錄的口供,我們根本不能找到任何字句可以印證被上訴判決中寫的“第一嫌犯將上述四人帶到海港街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與A(第二嫌犯)會合。在上述單位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上述四名女子表示將會安排她們到澳門「XX桑拿中心」從事按摩工作,在工作期間,需要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每次可賺取澳門幣400元,有關之報酬由該桑拿中心每週發放於各人。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著她們繳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可“保護費”,有關的“保護費”會從她們從事賣淫的報酬中才扣起,直至全數清還為止”,因為在她的口供中沒有提及國際中心的單位,更加沒有提及在該單位內,何人向她解釋了賣淫收入及“保護費”的事情。
16. 而上訴人從未在國際中心出現過,更不可能在國際中心向證人XX等四名女子提及收取“保護費”的事宜。否則,證人XX為什麼沒有向檢察官和預審法官提及此事呢?
17. 證人XX的口供是初級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較為倚重的一份口供,但是,通過分析她的口供,尤其是她在檢察院和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口供,令人無法得出上訴人在國際中心實施過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結論,因為在該證人的口供中根本沒有提及在國際中心發生的事情。而該證人提及的“賣淫收入”及“保護費”的事情,都是由另外三名女子口中聽說的,其證明效力已大打折扣。
18. 且不說上訴人是否和證人XX真的有過關於在澳門桑拿從事按摩工作性質的對話,即使有,上訴人講述的也是一個在澳門桑拿裏存在的客觀事實;即使有,也不能將“介紹工作性質”等同於“操縱賣淫”。 “操縱賣淫”是以獲利為目的,而上訴人從未向他人索取或企圖索取任何金錢。更何況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和證人XX有過如此對話。
19. 而在綜合分析所證人的口供之後,我們可以得到這樣一幅圖景:2007年7月9日下午3:30,四名女子由第一嫌犯XXX帶來澳門,入住由XXX租住的位於國際中心X樓X座單位。在單位內,第一嫌犯XXX告知四名女子去桑拿工作的性質、收取“保護費”的金額、與客人有糾紛時怎樣聯絡XXX。然後由XXX致電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假日酒店附近與XXX及四名女子見面,並請求上訴人將他們帶去位於皇朝區的“XX桑拿中心”見工。下午6:00,上訴人在假日酒店門口第一次見到第一嫌犯等人,並帶他們進入假日酒店大堂(因為街上太熱)。在酒店大堂內,上訴人得知四名女子是去“XX桑拿中心”見工,便帶同他們搭乘巴士去皇朝區。下午6:15,一干人等在桑拿門口被警方帶走。
20. 上述圖景只是上訴人根據眾多證人口供的推測,因為上訴人也沒有去過國際中心。但無論上述猜測是否可以被貴法庭接納,上訴人認為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即根據初級法院法官于庭審時宣讀的證人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出現在國際中心的單位,並曾經在該單位內實施過判決書中認為已經得到證實的行為(講解賣淫收入、“保護費”)。
21. 鑒於本案中的主要證據是四名女子的口供,在沒有更多現場證據的情況下,僅憑一般的經驗法則和對澳門地理環境的瞭解來分析相關口供,便可以對上訴人是否曾經出現在國際中心單位內的描述得出結論,但令人遺憾的是,被上訴法官卻得出了上訴人曾經去過國際中心的錯誤結論。
22. 透過邏輯推理、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分析卷宗中的所有資料,尤其是各位證人作出的口供,以及澳門的實際路況,是可以得出“上訴人沒有去過國際中心X樓X座”這一結論的。隨之而來的,可以得出“在上述單位內,上訴人沒有向上述四名女子表示任何將安排她們到澳門「XX桑拿中心」從事賣淫,如何收取報酬,如何繳付保護費”這一結論。
23. 以上是被上訴判決中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c項)。該判決應該被中級法院廢止,並作出上訴人無罪的判決。
24. 退一步講,通過閱讀並分析證人口供,及澳門實際的路況環境,很容易令人懷疑上訴人曾經去過國際中心,並由國際中心經假日酒店再轉去皇朝區的事實,因為這與正常人的行走路線不符。即使按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亦應該認定“上訴人沒有去過國際中心X樓X座單位,亦沒有在那裏向上述四名女子表示任何將安排她們到澳門「XX桑拿中心」從事賣淫,如何收取報酬,如何繳付保護費”這一事實。
25. 上訴人於2006年就申請了澳門的投資移民,這次控告上訴人在澳門從事操作賣淫活動,對於其精神上的打擊幾乎是致命的,因為上訴人一旦罪名成立,他將失去移民澳門的資格,這也會連累和他一起申請移民的妻子及孩子。
26. 考慮到刑事處罰的目的在於對於犯罪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預防,而不是將罪犯孤立于社會之外,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如果貴院仍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請命令不要將相關的有罪判決登錄在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上。
  基於此,並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可適用的其他法律規定,請求
1. 廢止被上訴判決書,並判上訴人無罪;
2. 如維持上訴人有罪的判決,請命令不要將相關的有罪判決登錄在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上。
  從而做出閣下一貫的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XXX(第一嫌犯)與A(第二嫌犯)為中國內地居民,專門為澳門的按摩及桑拿場所物色中國內地的女子來澳從事賣淫活動,從中取得利金錢利益,兩人分工行事,由第一嫌犯負責到中國內地誘使一些年輕女子來澳,第二嫌犯則負責將有關女子介紹到按摩場所從事賣淫活動。
- 2007年5月至7月期間,XXX(第一嫌犯)在中國湖南省及廣東省珠海市先後認識了XXX、XX、XXX及XX四名女子,第一嫌犯對上述四名女子表示可介紹她們到澳門從事按摩及賣淫工作,每月可賺取豐厚收入,第一嫌犯並表示可為她們安排地方住宿。
- 2007年7月9日,在XXX(第一嫌犯)的安排下,XXX、XX、XXX及XX在珠海市集合,第一嫌犯收取了XXX人民幣1500元作為辦理簽證的費用,又向每人收取了人民幣1000元作為介紹到澳門的按摩場所工作的費用,之後,第一嫌犯與上述四名女子經拱北口岸進入澳門。
- 之後,第一嫌犯將上述四人帶到海港街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與A(第二嫌犯)會合。
- 在上述單位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上述四名女子表示將會排她們到澳門「XX桑拿中心」從事按摩工作,在工作期間,需要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每次可賺取澳門幣400元,有關之報酬由該桑拿中心每週發放予各人。
- 同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著她們繳付人民幣40,000元作為“保護費”,有關的“保護費”會從她們從事賣淫的報酬中扣起,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 同日下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帶同四人一起前往位於澳門皇朝區的「XX桑拿中心」,準備安排她們從事按摩及賣淫的工作,各人正準備入內時被一直監視的警員帶返警局調查。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謀、共同故意誘使四名女子從中國內地到澳門從事按摩及賣淫工作,並介紹她們到按摩中心從事賣淫活動,從中收取金錢利益,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使該四名女子提供賣淫服務。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在中國為個體戶,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至9,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專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在讀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中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主要是力陳他本人從來沒有到過海港街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與第一嫌犯會合,要求上訴法院改判其無罪;如決定維持有罪判決,則要求不將該有罪判決登錄於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上。
讓我們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正如司法判例一貫觀點,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刑事訴訟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客觀地、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評價證據。但是,法律賦予法院這種客觀審查證據以及從中形成的心證的充分自由。在沒有明顯的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情況下,這種自由的心證是不能被質疑的。
在本案中,從被上訴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第一嫌犯XXX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同樣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四名證人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參與調查的警員證人以及辯方證人提供的證言的基礎上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對相關的事實作出判斷,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操縱賣淫罪。
在上述證據中,我們看到沒有任何證據是屬於法律所規定的、法院不能去自由評價的例外之列,也不存在任何對法院有約束力以至原審法院不能自由評價的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完全可以根據自己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去認定某些事實或不認定某些事實。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的判斷”部分就其對事實的認定作出說明,認為雖然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均否認控罪,但尤其是基於四名涉案證人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的內容大部分相互吻合,清晰指出上訴人在案中參與的行為,特別是證人XX更具體指出上訴人帶彼等前往桑拿中心應聘前曾表示會介紹提供性服務的工作,因此綜合考慮警員證人的證言及一般常理和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操縱賣淫行為。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來的卻是一個細節的問題,雖然可能對判罪沒有決定性的影響,但是卻使得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能不符合事實的真相,從而影響最終的決定。
我們很明顯可以發現,在卷宗中的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的地方,例如:
第72背頁:證人XXX說,2007年7月9日下午時候,當嫌犯XXX帶同證人及其他證人到有關桑拿應徵途中,在路上遇上在場嫌犯A,之前從沒見過嫌犯A,此次是第一次見到嫌犯A。
第73背頁:證人XX說,2007年7月9日下午時候,在嫌犯XXX帶證人及其他證人到達一個不知名單位時,看見另一在場嫌犯A。
證人稱在單位內,嫌犯XXX及嫌犯A談話,他們兩人對證人及其他三名證人說,他倆要帶各證人到桑拿應徵。
第75背頁:證人XXX說,2007年7月9日下午時候,在嫌犯XXX帶證人及其他證人到達一個不知名單位時,看見另一在場嫌犯A。
證人稱隨後,嫌犯XXX及嫌犯A便帶同證人及其他三名證人到有關桑拿應徵。
第77背頁:證人XX說,稱第一次看見嫌犯A是在有關不知名單位內,而不是在街上。
甚至同一證人在第7背頁的證言明顯與第第73背頁的證言相反:在第7背頁證人XX說:跟隨“XXX”前往北京街近XX百貨公司附近時,出現另一男子即“A”,接著該男子聯同“XXX”和聲明人及該三名女子,一同前往有關之按摩場所,當抵達該場所附近時被警員截獲,並帶返本廳接受調查。
面對這些互相矛盾的證據法院認定了:
“- 第一嫌犯將上述四人帶到海港街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與A(第二嫌犯)會合。
- 在上述單位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上述四名女子表示將會排她們到澳門「XX桑拿中心」從事按摩工作,在工作期間,需要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每次可賺取澳門幣400元,有關之報酬由該桑拿中心每週發放予各人。”
我們可以看到這些互相矛盾的證人陳述,作為證據的一部分,法律賦予法院對其進行自由的審理、自由地得出心證。對這種法律的規定我們沒有理由放棄,沒有理由不賦予原審法院的心證必須接受的價值。另外一方面,我們當然不能忽視,也是對這種自由幾乎沒有控制的判斷的評價方式:那就是對形成心證的理由說明。而這一點在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正說明了這一點。判決的說明理由部分必須對其決定作出證據的批判性審理。
而原審法院對這些矛盾證據做出了以下的理由說明:
“事實的判斷: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具體經過,表示自己僅應“X哥”的要求到假日酒店門口與第一嫌犯XXX會合,並協助將涉案的四名女子XXX、XX、XXX及XX帶到「XX桑拿中心」介紹給該桑拿中心的經理,以便該經理能替該四名女子在該桑拿中心安排工作,但不知在該處工作的具體範圍、內容及性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嫌犯XXX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51至52頁,當中包括第17至18頁的相關內容),在聲明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指實,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具體經過,表示自己應涉案的兩名女子XX及XXX之邀與有關的四名女子一起到澳門賭博及遊玩,來澳後帶該四名女子帶到涉案國際中心單位,並應在該單位內的“X哥”的要求到假日酒店門口與第二嫌犯A會合(之前不認識A),並協助將涉案的四名女子帶到某桑拿中心介紹給該桑拿中心的經理,以便安排該四名女子在該桑拿中心工作,但不知在該處工作的具體範圍、內容及性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四名涉案證人XXX、XX、XXX及XX於刑事起訴法庭分別作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及第77至78頁,當中分別包括第4和38頁、第7和40至41頁、第10和43至44頁及第13和46至47頁的相關內容),在聲明中四名涉案證人講本案發生的具體經過,客觀及基本清晰講述第一嫌犯如何彼等介紹在澳門從事按摩工作、需提供性服務、與彼等從內地到澳門、要求彼等支付費用的有關經過,並指出第二嫌犯當時正帶領彼等到有關桑拿應聘按摩及提供性服務的具體經過,證人XX更具體指出第二嫌犯帶彼等前往應聘前,曾向XX及其餘三名證人表示會介紹提供性服務的工作給她們。
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了在北京街附近發現兩名嫌犯及四名涉案女子的具體經過及監視他們至「XX桑拿中心」門口的情況。
一名屬第二嫌犯的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及人格。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儘管兩名嫌犯否認指控,但尤其根據四名涉案女子所述的大部份內容相互吻合,清晰指出了兩名嫌犯在本案中所參與的行為,結合警員證人的證言及一般常理和經驗法則,本法院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上述的事實。”
從這些理由說明我們不難發現,原審法院也看到了第一嫌犯的陳述中所提到的“第一嫌犯XXX應在該單位內的“X哥”的要求到假日酒店門口與第二嫌犯A會合(之前不認識A)”,也提到了到多證人在陳述中基本吻合的證言,這些證言成為了原審法院形成自由心證的基礎。雖然,在自由心證的形成的理由說明中沒有明確指出其在面對證人證言的矛盾只是所持的立場,但是,在已證事實中列出了 “第一嫌犯將上述四人帶到海港街國際中心第X座X樓X室與A(第二嫌犯)會合”這個事實就說明了一切。
原審法院的心證所得出的結論可能不符合事實真相,但是,上訴法院不能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因為,在這裡,既看不到審理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也看不到在說明理由和決定之間存在矛盾,更不用說沒有辦法被補正的矛盾。

至於上訴人所說的根據澳門實際的路況環境,很容易令人懷疑上訴人曾經去過國際中心,並由國際中心經假日酒店再轉去皇朝區的事實,與正常人的行走路線不符的主張,更是無稽之談。即使這與正常人的行走路線不符,也不能排除已證事實的認定,所以完全沒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適用的基礎。

那麼,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而根據已證的事實,原審法院的定罪法理正確,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最後,上訴人提出的如果上訴法院仍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之規定命令不要將相關的有罪判決登錄在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上的請求,是明顯不成立的。我們認為有權限作出上述不轉錄決定的是初級法院,因此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提出這一請求並不合適。換言之,原審法院沒有就此問題作出決定,這是一個新的問題,上訴法院不能就此作出任何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被上訴的決定。
本上訴程序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2月1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
1.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ssentou no resultado d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disponíveis nos autos e produzidos em julgamento, especialmente, o depoimento das primeiras quatro testemunhas referidas na acusação prestado de forma clara e lógica, convicção essa que é livre, está consagrado no art.º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2.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padece de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º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 Exas. Venerandos Jui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 pena impost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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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92/2011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