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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93/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2月27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部份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93/2013號
   上訴嫌犯: A、B、C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3-0136-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3-0136-PCC號刑事案,一審判處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是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十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既遂罪和兩項此罪狀的未遂罪,對每項既遂罪名均處以四年徒刑、對每項未遂罪名則處以兩年徒刑,同時亦判處第三嫌犯C是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上述罪狀的四項既遂罪和壹項未遂罪,對其每項既遂罪處以四年徒刑、對未遂罪處以兩年徒刑,而在各罪並罰下,最終對第一和第二嫌犯同樣處以八年的單一徒刑、對第三嫌犯則處以五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2187至第2210頁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三名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彼等未有認罪的部份盜竊個案之證據時,實在明顯出錯,上訴庭應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改判彼等在此等個案中無罪(詳見載於卷宗第2235至第224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三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三人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260頁至第2261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2298至第2299頁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俱不成立。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原審法庭在今被上訴的定罪判決書內,曾發表下列內容:
  「......
庭審聽證時,三名嫌犯A、B和C分別就彼等的被控事實發表陳述,其中:
1. 關於2009年12月2日晚上約7時02分在第一被害人D於氹仔XX花園第XX街XX苑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承認曾作出相關被控事實;
2. 關於2009年12月10日晚上約8時56分在第二被害人E位於氹仔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均承認當日曾聯同F及G一同進入相關大廈并隨即分頭尋找作案目標,後來兩名嫌犯接到FG二人所謂盜竊成功的電話;其中第二嫌犯更聲稱,其曾進入相關案發單位取出被盜物品,在彼等於單位外瓜分相關物品時被他人發現,為此,四人當時立即逃走。
3. 關於2009年12月11日,晚上約7時23分第三被害人H位於氹仔XX花園XX苑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承認曾聯同F及G作出案中被控事實,其中第一嫌犯A聲稱當日其與G一起入內行事,F在門外把風;同時,第二嫌犯B聲稱當日彼等四人分兩撥進入案發單位,其本人在下兩層電梯口等候。
4. 關於2012年 8月27日晚上約7時26分在第四被害人I位於氹仔XX花園第XX街XX號XX苑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否認曾進入該單位行竊,彼等宣稱倘當日在該一單位成功行竊,彼等無需於當晚再次在同一大廈的第五被害人J的住宅單位進行盜竊。
5. 關於2012年8月27日晚上在第五被害人J位於氹仔XX花園第XX街XX號XX苑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承認當日欲在該單位行竊但被人發現,為此,兩名嫌犯當時立即逃離單位。
6. 關於2012年8月28日晚上約10時17分在第六被害人K位於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承認曾作出案中被控的相應盜竊事實。
7. 關於2012年10月1日晚上在第七被害人L和第八被害人M位於氹仔XX街XX都會第XX座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承認當日曾進入該大廈但否認曾偷取相關物品,其中第二嫌犯聲稱當日見兩名貌似內地人士的男子在單位附近走動。
8. 關於2012年11月10日晚上約7時24分在第九被害人N位於氹仔XX馬路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否認曾進入案發單位,第三嫌犯C聲稱曾進入相關單位但發現有人,其為此沒有偷取任何物品並立即逃走。
9. 關於2012年11月11日傍晚約6時08分在第十被害人O位於XX街XX號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三名嫌犯A、B和C均聲稱當日僅進入該大廈尋找作案目標并擬租用住處,三嫌犯均否認曾取去該被害人的財物。
10. 關於2012年11月11日晚上約9時39分在第十一被害人P位於XX花園XX號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三名嫌犯A、B和C均承認曾作出相關被控事實。
11. 關於2012年11月13日下午約2時37分在第十二被害人Q及第十三被害人R於XX街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的失竊事件,三名嫌犯A、B和C均承認曾進入相關住所但否認曾取去相關被害人的財物,其中第三嫌犯C更稱案發時發現房內有人而立即逃走。
12. 關於2012年11月13日晚上約7時08分在第十四被害人S於氹仔XX街XX都會第XX座的XX樓XX室發生的開鎖入屋未遂事件,三名嫌犯A、B和C均承認曾作出案中被控的相關事件。
......」(見原審判決書第28頁第四段至第31頁第七段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們實質上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他們未有認罪的部份盜竊個案之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詳見本上訴判決書第二點所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三名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部份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原審的有罪判決也無從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三名上訴人應對其被原審庭認定的犯罪行為負上全責。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三名上訴人所指的毛病。因此,本院得以彼等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評議會上駁回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駁回A、B和C的上訴。
  三名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每人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以及每人均須支付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辯護費。
  命令把本判決告知案中各名受害人。
  本上訴判決已是兩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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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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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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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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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9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