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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2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第CR1-97-0028-PCC號案中(原卷宗574/97),因觸犯「加重殺人罪」、「使用禁用武器罪」及「收留罪」,分別被判處18年徒刑、3年徒刑、5個月徒刑及支付賠償金100萬;三罪合併,被判刑人合共須服19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尚未支付賠償金,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0年1月14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44-0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預審法官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了答覆,認為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同意給予上訴人A假釋機會。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其主要內容有:
2014年1月17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被判刑人A這第五次提出的假釋請求,無論獄方抑或檢察院均給予有利意見(見第481頁及第560頁),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亦重申其同意給予上訴人A假釋機會的觀點和論據。
固然,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A自2003年開始,多於十年以來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的行為,亦有積極參加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作出實質的改過行為,體現出其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的演變,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完全不認同被上訴的批示僅以上訴人A無在信件中寫出其深切反省的程度,因而未顯示出其已經“知錯”為理由,而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因為在考慮特別預防時,係應該以被判刑人在獄中的客觀服刑表現作為判斷是否給予有利意見或決定的標準,而不是以被判刑人的文筆或文化水平作為考量標準。
另一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固然嚴重,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生命及為被害人的家人帶來了難以磨滅的傷害,因此,一般預防的需要極高。然而,正如我們一向所主張,對於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權利和利益的犯罪,除了要考慮被判刑人的提前釋放是否會對社會和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之外,更妥當的是應聽取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以便更準確地知道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公眾,尤其是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法制的信心,以達到一般預防的更佳效果。
在本案中,我們未能看見被害人的家人或繼承人就上訴人A的假釋案卷中發表過任何意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以“一般情況下…受害人家人以至普遍社會成員均難以接受殺人者提前釋放。”的假設作為否定殺人案的被害人有可能原諒殺人者的可能性,從而認為上訴人A必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是不妥當的。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的時間是1997年5月13日,至今已逾16年,其行為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影響已穩定,惟一的是上訴人A至今未對被害人的繼承人作出所判處的賠償,這主要是基於被害人的繼承人拒絕上訴人A分期支付賠償金額的建議(見第469頁),因此,上訴人A在服刑中從工作賺取到的金錢只用於分期支付訴訟費用。
我們認為,上訴人A未能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遭受的已轉成金錢的損失,並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A。事實上,要求上訴人A服刑至刑滿期並不能確保被害人的繼承人能獲得上訴人A一次性支付所判處的賠償金額;相反,給予上訴人A假釋的機會,其也許有更多的機會或途徑可能籌集到足夠的錢款來彌補被害人的家人的損失。
因此,我們認為,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其提前出獄將不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畢竟,不法行為已事過十多年,而上訴人A亦已服刑十多年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尊敬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第CR1-97-0028-PCC號案中(原卷宗574/97),上訴人A因觸犯「加重殺人罪」、「使用禁用武器罪」及「收留罪」,分別被判處18年徒刑、3年徒刑、5個月徒刑及支付賠償金100萬;三罪合併,被判刑人合共須服19年實際徒刑。
- 上訴人於1997年5月17日開始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服至2016年5月14日結束。
- 開立程序後,監獄方面於2013年11月2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第五次申請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檢察院提出否決假釋的意見。
- A本人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預審法官於2014年1月1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2。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將假釋的條件歸納為包括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3,缺一不可:
甲.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丙.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 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 罪犯同意釋放。
除了第甲、乙、戊點的要求基本上是形式的要件外,其餘的二項應該是最重要的實質要件。即是說,就本案而言,是否批准假釋,從根本上講,取決於是否確認了所有這二項要件,因為其它的形式要件都得到確認。而實際上,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4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尤其是在四次假釋被否決之後,表現仍然良好,再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積極報讀獄方舉辦的課程,參與工作,我們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5。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必須繼續遵守良好行為的義務,尤其是於假釋期間不再回到澳門,以及在半年內支付所判的賠償,至少1/4。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而本院確定給予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3月13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但本人認為基於當時上訴人是專程來澳犯下殺人罪,且非單獨行事,法庭為能顧及社會大眾的心理感受,暫不宜給予假釋,而是應再觀察上訴人的表現)。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Que exist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ortemente indiciador de que o Recorrente vai reinserir-se na sociedade e ter uma vida em sintonia com as regras de convivência normal.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lhe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quanto:
1. Se encontram preenchidos os requisitos exigidos pelo nº 1 do art.º 56º do CP para que essa mesma concessão possa ser deferida;
2. A sua não concessão implica a negação de um direito do Recorrente e a violação da “ratio” do institut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se consubstancia num período de transição entre a prisão e a liberdade, que permita ao delinquente recobrar equilibradamente o sentido de orientação social fatalmente enfraquecido por efeito da reclusão;
3. O Ministério Público na sua promoção não se opõe a que seja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e entende que estão preenchidos os requisitos do art.º 56º do CP.
4.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não põe em causa a confiança e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e vigência da norma penal.
5. Pelo exposto, a não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representa uma violação da letra e do espírito do nº 1 do art.º 56º do CP.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m apreç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o o despacho recorrido, e concedida ao Recorrent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tu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3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153頁。
4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5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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