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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3/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3月20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判案理由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3/2014號
   上訴人(輔助人): A物業有限公司、B
被上訴人(嫌犯): C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3-0311-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13-0311-PCS號刑事案,一審判處案中嫌犯C原被指控的一項誹謗罪罪名不成立(詳見本案卷宗第139頁至第142頁背面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案中兩名刑事訴訟輔助人A物業有限公司、B均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兩大瑕疵,當中尤其是違反了舉證方面的原則,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嫌犯罪成(詳見載於卷宗第164至第17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兩名輔助人的上訴,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3至第19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面內)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 決
一、本案中輔助人對嫌犯:
  C,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出生於……,父名……,母名……,住址為……,電話:……及……。
提出以下指控:
  第一被害人/自訴人:A物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為3XXX6(SO),法人住所位於澳門XX前地XX號XX廣場XX座,由D[男性,已婚,XX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XX年XX月XX日發出編號為5XXXXX4(4)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XX街XX前地XX大廈XX樓XX樓XX座,電話:6XXXXX83]代表(公司授權及個人身份資料,詳附件一及前已附於卷宗);
  第二被害人/自訴人:B,男性,未婚,成年,XX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XX年XX月XX日發出編號5XXXXX73(5)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居住於澳門XX新街XX廈第XX座XX樓XX,電話:6XXXXX12(身份資料詳見附件二及前已附於卷宗)。
  就嫌犯作出涉嫌觸犯刑事行為之提出檢舉及自訴之提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 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均分別於2013年2月21日及2013年1月31日,於澳門司法警察局作出刑事檢舉,編號分別為:587/2013及361/2013,詳見附件三及前已附於卷宗。
  2. 基於訴訟經濟利益,及被害人間之法益不具衝突下,請求檢舉及自訴請求之聯合。
  3. 被害人之檢舉及自訴聲請,具適時、正當性。
  4. 第一被害人及該司代表人(D),其職業均為房地產中介業務,即房地產中介人及經紀。
  5. 第二被害人,於E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任職客戶經理,即房地產中介業務經紀。
  6. 被告於2013年1月26日,於社交網站“FACEBOOK"內,以“F”之帳戶內公開發表了針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之非事實及評論,具體內容:
  [真係火都黎埋!!!!依家d地產真係唔知點做野!!!叫你出好晒本票去睇樓,先話俾你知間樓依家唔賣得!!!唔賣得咁你就一早講,咁仲出本票黎做咩ar!!!玩ar!!!另一間就仲衰格,攞你張本票黎試價,然後將個單位賣俾其他人!!!大家揾樓要小心,千其唔好揾“A G生"同“H I生"ar,哩兩間地產!!!!!]
  (網頁連結:XX,詳見附件四及前已附於卷宗)。
  7. 被告發表之言論,非為事實且沒有依據。
  8. 眾所周知,社交網站“FACEBOOK"為現今互聯網上知名的社交網站,且會員及訪者人數達億萬計算。
  9. 嫌犯之不法行為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直接構成其名譽/商譽之損害,及第三人對被害人之惡意觀感。
  10. 被告所作出之不法行為,其公開性,其目的是散布其不實的指責,閱讀人數、轉載者的倍數更是難以估計,對被害人造成困擾及名譽損害。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13. 綜上所述,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誹謗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7條之規定處罰之)。
  14. 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請求合適的民事賠償。
*
  嫌犯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請求免除刑罰(載於第122至12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二、本法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1. 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均分別於2013年2月21日及2013年1月31日,於澳門司法警察局作出刑事檢舉,編號分別為:587/2013及361/2013,詳見附件三及前已附於卷宗。
  2. 第一被害人及該司代表人(D),其職業均為房地產中介業務,即房地產中介人及經紀。
  5. 第二被害人,於E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任職客戶經理,即房地產中介業務經紀。
  6. 被告於2013年1月26日,於社交網站“FACEBOOK"內,以“F”之帳戶內公開發表了針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之事實及評論,具體內容:
  [真係火都黎埋!!!!依家d地產真係唔知點做野!!!叫你出好晒本票去睇樓,先話俾你知間樓依家唔賣得!!!唔賣得咁你就一早講,咁仲出本票黎做咩ar!!!玩ar!!!另一間就仲衰格,攞你張本票黎試價,然後將個單位賣俾其他人!!!大家揾樓要小心,千其唔好揾“A G生"同“H I生"ar,哩兩間地產!!!!!]
  (網頁連結:XX,詳見附件四及前已附於卷宗)。
  7. 社交網站“FACEBOOK"為現今互聯網上知名的社交網站。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刑事紀錄。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學歷為高中。
  嫌犯每月收入約為人澳門幣15000元。
  嫌犯須供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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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之事實:
  7. 被告發表之言論,非為事實且沒有依據。
  8. 社交網站“FACEBOOK"會員及訪者人數達億萬計算。
  9. 嫌犯之不法行為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直接構成其名譽/商譽之損害,及第三人對被害人之惡意觀感。
  10. 被告所作出之不法行為,其公開性,其目的是散布其不實的指責,閱讀人數、轉載者的倍數更是難以估計,對被害人造成困擾及名譽損害。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
  本法院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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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如下: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177條的規定如下: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於本澳《刑法典》的註譯第174條中指出:
  Honra《é a essência da personalidade humana, referindo-se, propriamente, à probidade, à rectidão, à lealdade, ao caráter...》
  Consideração é《o património de bom nome, de crédito, de confiança que cada um poder ter adquirido ao longo da sua vida, sendo como que o aspecto exterior da honra, já que provém do juízo em que somos tidos pelos outros》
  本案中嫌犯否認指控,嫌犯於社交網站“FACEBOOK"內,以“F"之帳戶內公開發表了本案之事實及評論,嫌犯亦提交了答辯狀作出解釋(第122至125頁)及請求免除刑罰,開庭審理後,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及解釋,經分析已證事實及卷宗內的資料,本庭認為嫌犯只是表達其實際所遭受之情況,即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的情況。因此本庭認為不予處罰嫌犯的行為,判處嫌犯無罪。
  《民法典》第477條第一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基於嫌犯沒有犯罪,民事賠償的要件不足,本庭認為嫌犯不須作出民事賠償。
*
四、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嫌犯C被控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獲判處無罪。
  駁回民事賠償的請求。
*
  判決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l款d項。)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24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見卷宗第139頁至第142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彼等實質上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當中尤其是違反了舉證原則),此外,既證事實也不足以支持作出是次判決。
  首先,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內容後,認為原審法庭已就案中的爭議事實悉數作出了調查,並已明確列明哪些為既證事宜,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故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另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判案理由所作的解釋(詳見今載於卷宗第142頁內的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二段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此外,也不見得原審庭違反了舉證原則(的確,從上述原審判決依據說明可見,原審庭正是最終實質信納了嫌犯的陳述,而認定她是出於善意認為其本人在網上發表的情事屬實)。因此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不能被判罪成。
  綜上所述,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毛病。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物業有限公司和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兩名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辯護費,將計入訴訟費內。
  本上訴判決已是兩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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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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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3頁/共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