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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5/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3月27日
主題:
   《民法典》第489條
   交通意外
   精神損害賠償
    衡平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特別是考慮到民事索償人因案中交通意外而主要右側鎖骨骨折、入院40天、並經歷一年康復期、其受傷的疼痛將長期伴隨,且所受之傷最終導致其右臂活動受限,這自然地造成身體上的不便及精神上的困擾),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4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處於合理水平。
  二、 每宗交通意外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5/2014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3-13-0097-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民事被索償人): A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3-0097-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宣判如下:
「......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柒拾圓(MOP$70.00),合共罰金為澳門幣壹萬貳仟陸佰圓(MOP$12,600.00),若不繳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一百二十日徒刑。
*
2.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
通知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金額為:澳門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圓(MOP$442,953),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針對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其他訴訟請求。
......」(見本案卷宗第210頁至第217頁背面的裁判書的主文)。
  民事被索償人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有關把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40萬元的決定,是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故請求把該筆過高的賠償金額下調至澳門幣20萬至25萬元之間(詳見卷宗第223至第23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A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人B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43至第246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56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院經查閱卷宗後,得悉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內容: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C,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在中國……出生,父名……,母名……,居於澳門……。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男,交通事故傷者,亦稱“被害人",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C,本案嫌犯。。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法人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
***
二、事實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2012年3月5日早上約7時40分,嫌犯C駕駛輕型汽車(車牌註冊編號MH-XX-XX)沿嘉樂庇總督馬路的左行車道由亞利雅架圓形地往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方向行駛。
當時天睛,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同一時間,有一輛重型電單車MI-XX-XX在嫌犯汽車的前方行駛,駕駛者是B。
當嫌犯駕駛上述汽車至嘉樂庇總督馬路近燈柱編號705D05時,將汽車加速駛至重型電單車MI-XX-XX的右方,準備超越該電單車,但嫌犯沒有讓所駕駛的汽車與重型電單車MI-XX-XX之間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令嫌犯汽車的左車身碰到上述電單車,使該電單車失控,連同駕駛員倒地。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B右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90至120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32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嫌犯的上述行為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使他人的財物有損失。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被害人立即由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救治;
在該醫院,被害人接受右鎖骨骨折復位手術及治療,以及身體多處擦傷之治療;
被害人自交通事故之日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4日住院治療;
出院之後,被害人需到鏡湖醫院繼續接受門診治療及康復物理治療;
為治療於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被害人共花費醫藥費:澳門幣42,953圓。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根據工作意外之評定標準,被評定為具6%傷殘率;
交通事故之時,被害人51歲,交通事故之前無病疼;
交通事故之時,被害人任職民政總署,月薪俸點為180;
被害人尚可工作14年後65歲退休;
被害人因受傷疼痛,且該疼痛將長期伴隨;
被害人住院40天,並經歷一年的康復時間,期間感到身體疼痛及精神痛苦;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導致被害人右臂活動受限;
透過LFH/MPC/2011/007652號保險單,MH-XX-XX輕型汽車的交通事故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A保險有限公司,每起交通事故賠償最高限額為澳門幣150萬圓。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自認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前科。
嫌犯聲稱為油漆工人,月收入約澳門幣29,000圓,需照顧父母、妻子及撫養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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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中之事實:無事實尚待證明。
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截止提交民事賠償請求狀(即: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鎖骨骨折傷尚未痊癒。
未獲證明:被害人需繼續接受門診治療及物理治療至今(即:2013年4月11日提交民事賠償請求狀)而不具復工條件。
未獲證明:被害人仍須繼續接受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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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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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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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
*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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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厘定過錯方,確認交通事故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情況。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嫌犯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違反駕駛者之謹慎及注意義務,在超越其他車輛時,沒有與被超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直接必然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事故發生負有過錯責任。而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當時在車道上正常駕駛車輛,未發現被害人在駕駛過程中存在任何過錯為,因此,被害人對交通事故不負過錯責任。
對比交通事故涉及之人的行為,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對交通事故發生負完全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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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民法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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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金額:
醫療費用:
本案,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為治療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共花費澳門幣42,953圓,該項損害金額予以認定。
傷殘賠償:
被害人要求獲得一項傷殘賠償,並且以傷殘率、工資收入及自交通事故至退休仍可工作的年數為基礎作出計算。
顯然,被害人將傷殘賠償定義為因工作能力及獨立謀生能力下降所造成的財產性損害之賠償。
現時“已喪失或減少的工作和謀生能力"和“將來因傷殘而喪失或減少的工作收入"有所不同,但有一點很明確,工作意外之傷殘不能直接援用於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傷殘率的存在並不能簡單等同於存在喪失了工作和謀生能力,也不能簡單等同於將來一定喪失或減少工作收入。
本案,僅證明被害人依照工作意外法律規定被評定為傷殘,未獲證明該傷殘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已經降低從事現有工作的能力,並且已經減少了工作收入及將來亦會減少工作收入。基於此,被害人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傷殘造成的損害,一是傷殘所帶來的現時及將來工作收入減少(本案未獲證明),另是所造成的身體上的不便及精神上的困擾,後者應作為裁定精神賠償所考慮的事實之一。
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事故直接、必然造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傷勢和傷害結果,所導致其在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感到的痛苦和焦慮,適用《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訂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0萬圓,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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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應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42,953圓(MOP$42,953.00 + MOP$400,000.00),該項賠償全部由保險公司負擔。
此外,未能證明交通事故仍導致被害人將來的損害,故此,駁回針對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之該部份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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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利息:
本案之賠償為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之金錢損害賠償。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的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案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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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決
一)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柒拾圓(MOP$70.00),合共罰金為澳門幣壹萬貳仟陸佰圓(MOP$12,600.00),若不繳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一百二十日徒刑。
*
2.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
通知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金額為:澳門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圓(MOP$442,953),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針對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其他訴訟請求。
......」(見卷宗第210頁至第217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的保險公司力指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就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特別是考慮到民事索償人因案中交通意外而主要右側鎖骨骨折、入院40天、並經歷一年康復期、其受傷的疼痛將長期伴隨,且所受之傷最終導致其右臂活動受限,這自然地一如原審法庭所指,造成身體上的不便及精神上的困擾),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4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處於合理水平。而值得強調的是,每宗交通意外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保險公司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索償人的法援代理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捌佰元服務費將計入訴訟費內。
  澳門,20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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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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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5/2014號上訴案 第1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