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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isão Sumária nos termos do art.º 407º, n.º 6 do C.P.P.M. (Lei n.º 9/2013). ---------
--- Data: 07/02/2014 --------------------------------------------------------------------------------------
--- Relator: Dr. Choi Mou Pan -------------------------------------------------------------------------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2/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01/2011號
上訴人:A(XXX)





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0-0387-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
2. 上述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
- 嫌犯須於緩刑期間遵守考驗制度;
- 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本案所判處的賠償。
3. 判處嫌犯繳納澳門幣8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4. 判處嫌犯負擔兩個計算單位(2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5. 判處嫌犯支付指派律師澳門幣600元的辯護費,此項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不論判決是否已轉為確定),並於最後的憑單中作結算。
6. 依職權裁定嫌犯須向XXX支付澳門幣1,150元的損害賠償,以及由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I.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在本案中,上訴人發現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其於一開首先明確指出:“嫌犯否認指控,辯稱是被告人自己弄傷自己。”
2. 在緊接之段落中又隨即指出:“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分析後,考慮到嫌犯認罪的聲明,結合證人及卷宗的資料,足以認定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3. 這樣,只須按照一般的正常的邏輯分析,基於上訴人不可能一方否認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另一方面又作出認罪的聲明。即原審法院的判決出現了非一般的矛盾,而且屬不可以補正及嚴重的矛盾。
4. 故此,原審判決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II. 原審法院錯誤地將上訴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行為
5. 對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除身體完整性此客觀要素外,尚須在主觀要素上證明行為人存有故意侵犯身體完整性的認知要素和決意要素。
6. 但從原審法院的既證事實中的客觀要素和主觀要素中,僅能看到上訴人“上前用手推被害人”,此一個在日常生活中更多被用作移動某物件的行為及一個非典型的用作攻勢的行為。
7. 是無法毫無疑問的斷定嫌犯是有直接或至少或然的故意傷害意圖。
8. 為此,更符合經驗及常理法則之情況下,應相信上訴人的目的根本不是意圖或期望去傷害被害人的身體,而只是因為要從爭執中攞脫被害人。
9. 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合理的解釋“接著,嫌犯便離開住所”沒有繼續爭吵或進一步作出更多攻擊的行為。
10. 換言之,考慮到不可以肯定的推斷出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主觀意志或犯罪決意。
11. 則須遵從存疑無罪原則(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在對事實的存在存有疑問時作出對上訴人作出較有利之判決,甚至使其獲判無罪。
12. 這樣,上訴人認為合議庭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裁判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43條第1款規定。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 開釋上訴人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
- 因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根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檢察院就上訴人XXX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無可否認在裁判書內載的理由說明部份的確存有瑕疵,但問題的核心是要判斷有關的瑕疵是否會造成不可補正的矛盾;
2. 本案中,我們已經很清楚看到由此至終均不存在上訴人自認的情況,更談不上原審法院會把上訴人的自認作為定罪考量量的可能;
3. 自認與否是會直接影響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如果原審法院真的以上訴人自認作為基礎而構成法院心證的話,那麼,其理應相應地把這個因素反映在量刑方面當中,但原審法院對此問題只字不提,所以,原審法院根本從來沒有視上訴人曾經作出任何認罪的聲明,而這也是唯一合符邏輯解釋。
4. 而載於裁判第4頁背頁中所指的“上訴人認罪聲明”僅代表純粹筆誤,這正與第96頁中的批示不謀合,及引證了我們的見解。
5.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6. 被上訴裁判所載的既證事實,無論從客觀或主觀因素考慮都已經完全符合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狀的要件;
7.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狀明顯地被歸入“結果犯”的定義當中,行為的實施方式並無任何限制;
8. 上訴人選擇用“手推”而不選擇其他的攻擊方法根本不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要件;
9. 針對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認為從既證事實(尤其是客觀事實)未能認定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存有主觀意志的這一結論,只是上訴人對既證事實的一種個人推論,甚至是對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一種挑戰。
10. 因此,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裁判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43條第1款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二.事實方面:
- 於2009年10月16日,早上約11時45分,嫌犯A與其妻子XXX在其位於澳門漁翁街XX大廈第X座XX樓XX室的住所內。
- 期間,被害人因嫌犯在中國珠海有情婦一事而發生口角,隨即嫌犯上前用手推被害人,引致被害人倒地及左手手腕受傷。
- 接著,嫌犯便離開住所,被害人便報警求助。
- 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受到本案第18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2日才能康復,有關傷勢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襲擊被害人,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並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他們均已就業。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08年5月23日被第CR2-07-0118-PCS號卷宗判處75日的罰金,以每日澳門幣6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4,500元,如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50日徒刑;判決於2008年6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08年8月18日繳納有關罰金。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中已沒有其他未被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首先,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因為在判決理由中,其於一開首先明確指出:“嫌犯否認指控,辯稱是被告人自己弄傷自己”,而在緊接之段落中又隨即指出:“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分析後,考慮到嫌犯認罪的聲明,結合證人及卷宗的資料,足以認定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然而,原審法院在看到上訴的理由之後,已透過載於卷宗第96頁的批示作出澄清,明確表示在被上訴判決中對上訴人認罪聲明的表述僅屬單純的筆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進行更正。上訴人沒有對此更正提出質疑,那麼,以上的上訴理由提出的問題就不存在了,阻礙了本院的審理。

其次,上訴人提出了法律適用的問題,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將上訴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行為。因為,從既證事實中僅能看到上訴人“上前用手推被害人”,而作此行為,上訴人的目的不是意圖或期望去傷害被害人的身體,而只是因為要從爭執中攞脫被害人,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合理的解釋“接著,嫌犯便離開住所”沒有繼續爭吵或進一步作出更多攻擊的行為。考慮到不可以肯定的推斷出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主觀意志或犯罪決意,則須遵從存疑無罪原則,在對事實的存在存有疑問時作出對上訴人作出較有利之判決,甚至使其獲判無罪。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首先我們要說的是,上訴人所說的用手推被害人僅僅是為了擺脫受害人的理由是完全沒有得到事實的支持。上訴人並沒有在接到控告書之後提出新的事實讓法院進行審理,而等到上訴階段才提出新的事實,這是法律上不容許的,上訴法院根本沒有條件在沒有遵守辯論原則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所提出的新的事實。
另外,雖然案中僅僅證明上訴人用手推被害人這一行為,但這是其自主行為,行為人完全可預見該行為的後果,客觀上亦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至少可以歸納為《刑法典》第13條所規定的三種形態中的或然故意,其行為應受到刑事處罰。
基於此,應該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2月7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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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01/2011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