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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7/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3月20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色情物品
    第10/78/M號法律第1條
    色情的法律定義
    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
    有傷風化
    廣告訊息
    不正派按摩服務
    於公眾地方散發有傷風化的廣告卡片
    第10/78/M號法律第4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按照7月8日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就色情所下的法律定義的行文,凡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其上言詞、描述或形象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者,即視為色情或猥褻物品或工具。
二、 據此,涉案卡片上的內容即使並不帶有第2條第2款a和b項所列舉的任一明顯屬色情例子的情事,仍有可能符合第2條第1款的「色情」定義。
三、 該法律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中,就包括任何印刷品。
四、 涉案的卡片明顯屬印刷品,其上印有年約二十多歲且身穿內衣或泳衣的女子相片,也印有聯絡電話號碼,此外,亦印有涉及按摩和24小時上門服務的字眼。
五、 相片屬形象的一種。上述相片,再結合按摩和24小時上門服務的言詞和卡片上的聯絡電話號碼,便實質構成了有關以電召方式於任何時間由年輕且身穿內衣或泳衣的女子上門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
六、 在澳門社會一般大眾的眼裏,提供正派按摩服務的女士是不會在身穿內衣或泳衣下向客人提供服務,故此,涉案卡片上的廣告訊息實在涉及有傷風化的不正派按摩服務,涉案卡片因而應被視為受上述法律第2條第1款的法定定義所亦涵蓋的物品。
  七、 凡於公眾地方實質散發帶有涉及符合上指法律第2條第1款法定「色情」定義的內容的印刷品者,均須承擔該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值得強調的是,罪成與否並不取決於是否有人曾提供不正派的按摩服務,而是取決於卡片上的內容是否有傷風化。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7/2014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008-PSM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2-14-0008-PSM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裁定如下︰
  「......
裁定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第10/78/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罪」,罪名成立,判處:
➢ 六十日徒刑,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4,800元,倘若嫌犯不支付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 同時判處六十日罰金,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4,800元,倘若嫌犯不支付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可被轉換為四十日徒刑。
......」(見卷宗第23至第26頁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力指原審法庭有關上述罪名的判罪決定患有《刑法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這是因為既然原審已證事實並無指出有人曾提供不正派的按摩服務,原審庭實不應判處上訴人有罪),因此請求上訴庭把上述罪名改判為無罪(見卷宗第29至第32頁的上訴狀原文)。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明顯無理(見卷宗第34至第3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主張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悉原審法庭已查明下列情事:
  「於2014年01月09日20時2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巡經友誼大馬路變電站,目睹嫌犯A將手持的一些卡片棄置於上址行人路上,故隨即上前調查。警員得到嫌犯自願及同意的情況下,對嫌犯之隨身物品進行搜查,發現嫌犯身上所背的斜孭袋內有三款,合共811張的按摩卡片。上述按摩卡片的式樣與地上的9張按摩卡片相同。
在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務警司處,警員對上述820張卡片作出檢查,證實印有以下內容:
第一款卡片:一面印有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紅色性感內衣之外籍女子相片,及印有以下字句:【可儿按摩中心,24小時上門服務,聯絡電話:XXX】;另一面分別印有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灰白色性感套裝之女子相片,及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白色有圖案性感泳衣的女子相片,以及印有以下字句:【本公司有日本、韓國、大陸、歐美等美女、聯絡電話:XXX,可儿按摩中心】,共12張。
第二款卡片:一面印有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粉紅色透視薄紗內衣之女子相片,以及印有以下字句:【美美按摩中心,24小時上門服務,聯絡電話:XXX】;另一面分別印有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黑白色性感內衣之女子相片,及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米色透視上衣的女子相片,以及印有以下字句:【本公司有日本、韓國、大陸、歐美等美女、聯絡電話:XXX,美美按摩中心】,共325張。
第三款卡片:一面印有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黑色性感泳衣之女子相片,及印有以下字句:【丽丽按摩中心,24小時上門服務,聯絡電話:XXX】;另一面分別印有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灰色內衣,並露出乳溝之女子相片,及一名年約20多歲,身穿黑色性感內衣之女子相片,以及印有以下字句:【本公司有日本、韓國、大陸、歐美等美女、聯絡電話:XXX,丽丽按摩中心】,共483張。
嫌犯於2014年01月09日約15時在葡京路近行車天橋底認識一名不知名中國籍女子,該名女子得悉嫌犯輸光賭本,便提意由嫌犯替該名女子在街頭派發按摩色情卡片,以獲得澳門幣伍佰圓(MOP$500)之酬勞。當嫌犯應允後,該名女子便將數百張按摩卡片及澳門幣貳佰伍拾圓(MOP$250)給予嫌犯。嫌犯於友誼大馬路一帶派發上述按摩卡片,直至被警員截獲。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明知其所派發之按摩卡片是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可接受的限度,是損害公德和敗壞社會風氣的印刷品,但仍然作出上述派發卡片的行為。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二年級,職業為銀飾店商人,每月收取人民幣7,000元至8,000元,需要供養妻子、一名4歲的孩子以及父母。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見卷宗第23至第24頁的判決書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狀的內容後,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具體上訴理由其實僅涉及法律審的層面,而非屬事實審的範疇。的確,問題的關鍵在於涉案的卡片內容是否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的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範圍。
  換言之,如上述卡片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就色情所下的法律定義,嫌犯便罪成,反之便不罪成。
  按照此第1款的法律定義的行文,凡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其上言詞、描述或形象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者,即視為色情或猥褻物品或工具。
  據此,涉案卡片上的內容即使並不帶有第2條第2款a和b項所列舉的任一明顯屬色情例子的情事,仍有可能符合第2條第1款的「色情」定義。
  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中,就包括任何印刷品。
  涉案卡片明顯屬印刷品。
  現須分析卡片上的內容是否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如有的話,便屬涉及具色情內容的物品。
  涉案的三款卡片均印有年約二十多歲且身穿內衣或泳衣的女子的相片,也印有聯絡電話號碼,此外,亦印有涉及按摩和24小時上門服務的字眼。
  相片屬形象的一種。
  上述相片,再結合按摩和24小時上門服務的言詞和卡片上的聯絡電話號碼,便實質構成了有關以電召方式於任何時間由年輕且身穿內衣或泳衣的女子上門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
  本院深信,在澳門社會一般大眾的眼裏,提供正派按摩服務的女士是不會在身穿內衣或泳衣下向客人提供服務,故此,涉案卡片上的廣告訊息實在涉及有傷風化的不正派按摩服務。
  涉案卡片因而理應被視為受上述法律第2條第1款的法定定義所亦涵蓋的物品。
  凡於公眾地方實質散發帶有涉及符合上指第2條第1款法定「色情」定義的內容的印刷品者,均須承擔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
  故此,原審有關裁定嫌犯罪成的決定完全合法。而值得強調的是,罪成與否並不取決於是否有人曾提供不正派的按摩服務,而是取決於卡片上的內容是否有傷風化。
  換言之,上訴人真的犯下了上述原被檢察院指控的罪名。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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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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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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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117/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8頁/共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