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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55/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3月27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法典》第74條第1款
    徒刑的扣除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判案依據,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的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六、 《刑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嫌犯「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既然上訴人祇被原審法庭判處緩刑,而非實際徒刑,此條文對他並不適用。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55/2013號
   上訴人(嫌犯): A
被上訴人(刑事訴訟輔助人): B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1-0173-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1-0173-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前罪處以九個月徒刑,對後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兩年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詳見本案卷宗第463頁至第468頁背面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所指的三大瑕疵,當中尤其是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且無論如何也違反了《刑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故請求上訴庭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改判其無罪,或把案件發回重審,或至少亦把其當初因本案而在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0月26日期間被拘留和羈押的日子在是次被判處的徒刑總刑期中扣除(詳見載於卷宗第481至第52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和已成為刑事訴訟輔助人的案中受害人B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均認為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71至第674頁和第675至第684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712頁至第714頁背面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雖然不成立,但上訴庭應依職權裁定本刑事程序中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追訴部份因受害人當時已撤回告訴權而告終結,進而祇維持原審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判決,並就此罪的徒刑訂定適當的緩刑期間。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1. 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綽號“小彬彬",男性,19……年……月……日生於……,父親為……,母親為……,……,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澳門……,電話為……或……。

指控內容:
1.
約自2005年7月份開始,嫌犯A與被害人B拍拖期間,前者就時以心情不好,時以不讓後者回家等微不足道的理由,分別以拳腳、衣架或掃把等工具對後者的身體各部份進行毆打。
2.
被害人B每次被嫌犯A毆打完之後,都會前往山頂醫院就醫。
3.
2006年6月21日約20時,當被害人B身在家中時,被嫌犯A來電要求出來見面,被害人B拒絕,嫌犯A遂對被害人B聲稱:「你唔好喺街俾我見到你,如果唔係就見你一鑊,打你一鑊...」。
4.
2006年6月23日約17、18時,在紅窗門街的“華僑報"附近,當被害人B獨自在街上行走時,突然被嫌犯A從後大力扯著頭髮,當時嫌犯A說:「都叫你唔好俾我喺街見到你!」。
5.
之後,嫌犯A就扯著被害人B的頭髮,並將後者扯進位於三巴仔橫街的立群大廈的天井內。
6.
在上述天井內,嫌犯A用拳腳對被害人B身體各部份進行連續毆打了5分鐘;之後,嫌犯A立即離開現場。
7.
嫌犯A上述行為已直接且必然地導致被害人B受到載於第13頁之法醫報告中所載之傷勢,須7日康復;為著有關之法律效力,該等報告視為已在此轉錄。
8.
在上述法醫報告中亦載明被害人B的左側第5、6肋骨及右側第7肋骨有骨痂形式(陳舊骨折)。
9.
上述被害人B身上的陳舊骨折是由嫌犯A對其作出的多次毆打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傷勢痕跡。
10.
2006年7月10日約14時30分,在比厘喇馬忌士街6號A碼頭外,當被害人B獨自走在街上時,突然被從後趕上的由嫌犯A駕駛的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截停。
11.
嫌犯A立即下車並走向被害人B,並扯著被害人B的頭髮將她硬拉到比厘喇馬忌士街6號與6號A碼頭之間的水巷中,當時嫌犯A生氣地對被害人B說:「點解次次都喺條街度俾我撞到你,點解打極電話俾你都唔聽,係唔係想避我呀?!」。
12.
隨即,嫌犯A就用拳腳連續地對被害人B的身體各部份進行毆打接近10分鐘的時間。
13.
之後,嫌犯A將被害人B的頭部撞向一道石牆上,所發出的巨響引來附近搬運工人的注意,才上前合力將嫌犯A制止並按在地上,使被害人B得以逃身。
14.
2006年7月18日約14時,當被害人B行經下環街“肥婆茶館"附近時,嫌犯A突然從後箍住被害人B的胸頸位置,繼而用手按著被害人B的嘴巴。
15.
為免當時街上行人起疑,嫌犯A一邊大聲地說:「…阿妹,你聽話啦,唔好通道走嘞…唔好要阿爸阿媽擔心嘞...行啦行啦…我都揾咗你好耐啦...」一邊用力緊按被害人B的嘴巴,強逼後者跟著走到下環街“豆撈"對面馬路的咖啡室路口。
16.
途中,嫌犯A用手大力捏住被害人B的頸部後方,並用手打向被害人B的背部,使被害人B感到疼痛及害怕繼續被毆打,因而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跟著嫌犯A推拉的方向走,直至嫌犯A截停一輛路過的計程車。
17.
在上述計程車上,為免計程車司機起疑,嫌犯A一邊不停地說著:「...阿妹,我都叫你唔好通處走架啦...」,一邊用力緊按被害人B的嘴巴,使被害人B不能說話。
18.
嫌犯A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往澳門新勝街,目的是要將被害人B帶同由其租下的位於澳門新勝街XXXX之單位內。
19.
下車後,嫌犯A繼續用手大力捏住被害人B的頸部後方,並用手打向被害人B的背部,又用力緊按被害人B的嘴巴,使被害人B感到疼痛及害怕繼續被毆打,因而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跟著嫌犯A來到上述單位。
20.
在進入上述單位後,嫌犯A將大門鎖上後,將被害人B拉進其中一個房間內。
21.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用拳腳及其他工具毆打被害人B身體各部份,並稱:「報司法,我就困你喺度,咁大膽報司法?!...我揾得你咁辛苦,今次唔會俾你走,我而家就鎖你喺度,你唔使旨意走...如果樓上樓下聽到你叫嘈哂,有投訴嘅話,我返到嚟實打死你...我一陣就會返回黎...」。
22.
嫌犯A在離開上述單位之前對被害人B說:「...總之你喺度等我返嚟啦,如果我返嚟見你唔到,你就死!...」,然後將該單位的鐵門從外面鎖上之後自行離開。
23.
直至同日約16時50分警方到場破門而入,才將被害人B救出。
24.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25.
嫌犯A明知不可仍先後多次以微不足道的藉口或無須任何理由,甚至將被害人B拘禁起來並對其進行毆打,使被害人B身上多處受到不同程度的新舊傷勢。
26.
嫌犯A明知不可以暴力方式,逼使被害人B違反自身意願而前往嫌犯A指定的單位內。
27.
嫌犯A清楚知道不可在被害人B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將之拘禁於封閉空間內,阻止其行動自由。
28.
嫌犯A明知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罪、1項同一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及1項同一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受害人B於卷宗第183頁成為本案之輔助人,其沒有提出任何自訴。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約自2005年7月份開始,嫌犯A與被害人B拍拖期間,前者就時以心情不好,對後者的身體各部份進行毆打。
被害人B曾因此前往山頂醫院就醫。
2006年6月21日約20時,當被害人B身在家中時,被嫌犯A來電要求出來見面,被害人B拒絕,嫌犯A遂對被害人B聲稱:「你唔好喺街俾我見到你,如果唔係就見你一鑊,打你一鑊...」。
2006年6月23日約17、18時,在紅窗門街的“華僑報"附近,當被害人B獨自在街上行走時,遇到嫌犯A,之後,嫌犯A就扯著被害人B,並將後者扯進位於三巴仔橫街的立群大廈的天井內。
在上述天井內,嫌犯A用拳腳對被害人B身體進行毆打,之後,嫌犯A立即離開現場。
嫌犯A上述行為已直接且必然地導致被害人B受傷。
在卷宗第13頁的法醫報告中顯示被害人B的左側第5、6肋骨及右側第7肋骨有骨痂形式(陳舊骨折)。
在2006年7月18日上午,被害人B進入了澳門新勝街XXX之單位內,當時嫌犯A正在該單位內,後來在離開該單位時嫌犯A將大門鎖上。
直至同日約16時50分警方到場破門而入,才將被害人B救出。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明知不可仍對被害人B進行毆打,使被害人B身上多處受到傷害。
嫌犯A清楚知道不可在被害人B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將之拘禁於封閉空間內,阻止其行動自由。
嫌犯A明知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莊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具有大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父親及2名弟妹。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被害人B身上的陳舊骨折是由嫌犯A對其作出的多次毆打行為所直接造成的傷勢痕跡。
2006年7月10日約14時30分,在比厘喇馬忌士街6號A碼頭外,當被害人B獨自走在街上時,突然被從後趕上的由嫌犯A駕駛的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截停。
嫌犯A立即下車並走向被害人B,並扯著被害人B的頭髮將之硬拉到比厘喇馬忌士街6號與6號A碼頭之間的水巷中,當時嫌犯A生氣地對被害人B說:「點解次次都喺條街度俾我撞到你,點解打極電話俾你都唔聽,係唔係想避我呀?!」。
隨即,嫌犯A就用拳腳連續地對被害人B的身體各部份進行毆打接近10分鐘的時間。
之後,嫌犯A將被害人B的頭部撞向一道石牆上,所發出的巨響引來附近搬運工人的注意,才上前合力將嫌犯A制止並按在地上,使被害人B得以逃身。
2006年7月18日約14時,當被害人B行經下環街“肥婆茶館"附近時,嫌犯A突然從後箍住被害人B的胸頸位置,繼而用手按著被害人B的嘴巴。
為免當時街上行人起疑,嫌犯A一邊大聲地說:「...阿妹,你聽話啦,唔好通道走嘞...唔好要阿爸阿媽擔心嘞...行啦行啦...我都揾咗你好耐啦...」一邊用力緊按被害人B的嘴巴,強逼後者跟著走到下環街“豆撈"對面馬路的咖啡室路口。
途中,嫌犯A用手大力捏住被害人B的頸部後方,並用手打向被害人B的背部,使被害人B感到疼痛及害怕繼續被毆打,因而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跟著嫌犯A推拉的方向走,直至嫌犯A截停一輛路過的計程車。
在上述計程車上,為免計程車司機起疑,嫌犯A一邊不停地說著:「...阿妹,我都叫你唔好通處走架啦...」,一邊用力緊按被害人B的嘴巴,使被害人B不能說話。
嫌犯A要求計程車司機開往澳門新勝街,目的是要將被害人B帶同由其租下的位於澳門新勝街XXXX之單位內。
下車後,嫌犯A繼續用手大力捏住被害人B的頸部後方,並用手打向被害人B的背部,又用力緊按被害人B的嘴巴,使被害人B感到疼痛及害怕繼續被毆打,因而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跟著嫌犯A來到上述單位。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用拳腳及其他工具毆打被害人B身體各部分,並稱:「報司法,我就困你喺度,咁大膽報司法?!...我揾得你咁辛苦,今次唔會俾你走,我而家就鎖你喺度,你唔使旨意走...如果樓上樓下聽到你叫嘈晒,有投訴嘅話,我返到嚟實打死你...我一陣就會返回黎...」。
嫌犯A在離開上述單位之前對被害人B說:「...總之你喺度等我返嚟啦,如果我返嚟見你唔到,你就死!...」,然後將該單位的鐵門從外面鎖上之後自行離開。
嫌犯A明知不可以暴力方式,逼使被害人B違反自身意願而前往嫌犯A指定的單位內。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之證言,包括被害人之聲明及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之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140條之規定:“1.如第137條、第138條或第139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及第2款規定:“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129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節 "。
而該法典第129條第1款規定:“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15年至25年徒刑 "。以及第2款及其c項之規定:“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1年至5年徒刑 "。
經查明有關事實,首先由於未能證實嫌犯確曾實於1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之重要事實,故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但毫無疑問地,嫌犯的行為已構成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而,關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合議庭認為該行為不應構成《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加重情節,因為在本具體個案,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存有應加重過錯的理據,尤其是嫌犯曾先後多次以微不足道的藉口或無須任何理由而對被害人進行毆打。
綜上所述,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應判處嫌犯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嫌犯所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9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嫌犯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每1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罪及1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判處嫌犯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的給付。
將卷宗第99頁及第101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被害人。(還看卷宗第293頁)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
  ......」。
  2. 受害人B曾在一審聽證舉行之前簽署一份有關表示撤回對嫌犯的三項普通傷人罪、一項損毁罪和一項恐嚇罪的告訴的文件,而嫌犯亦表示接受該文件所指的撤訴。
  3. 嫌犯未曾在案中提交過用以具體主張其他事實的書面答辯狀。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實質上認為: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是次判決、原審判決的依據說明自互矛盾、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當中尤其是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此外,原審庭亦違反了《刑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
  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內容後,認為原審法庭已就案中的爭議事實(註:由於嫌犯未曾在案中提交過用以具體主張其他事實的書面答辯狀,本案的爭議事實便僅由載於公訴書內的指控事實所組成)悉數作出了調查,並已明確列明哪些為既證事宜,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故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此外,原審法庭的判案理由說明亦不見得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
  另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綜合分析原審法庭的判案依據,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至於嫌犯涉及《刑法典》第74條第1款的上訴理由,也站不住腳。的確,此條文明文規定,嫌犯「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但嫌犯祇被原審庭判處緩刑,而非實際徒刑,故何來「扣除」之說?
  綜上所述,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毛病。
  雖然嫌犯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但本院仍須依職權宣告本刑事訴訟程序中涉及其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追訴部份,因受害人撤回告訴權的關係,而告終結(見《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和第108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換言之,本院祇能維持原審判決中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判罪和具體量刑的決定,並考慮到案中涉及此罪的既證情節,決定把此罪的一年零六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兩年零六個月(尤見《刑法典》第48條第5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依職權宣告本刑事訴訟程序中涉及其原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部份因受害人撤回告訴權而告終結,因此祇維持原審判決中有關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判罪和具體量刑的決定,並把此罪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的緩刑期定為兩年零六個月。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上訴判決已是兩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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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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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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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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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