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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38/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4月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自由心證
    民事賠償
    法定上訴利益值的半額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
    不受理上訴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原審法庭已就案中的指控事實和答辯事實悉數作出了調查,並已在判決書內明確列明哪些為既證事宜,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嫌犯不能被判無罪。
  六、 至於上訴中涉及民事賠償的部份,由於有關賠償金額並不超過初級法院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數額,所以上訴庭不得審理此部份的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38/2013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3-0172-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13-0172-PCS號刑事案,於2013年9月27日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原被指控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的一項恐嚇罪罪名成立,對第一嫌犯處以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但須以向案中受害人在一個月內支付賠償作為緩刑條件),對第二嫌犯則處以105天罰金,日罰金額定為澳門幣240元,合共澳門幣25200元罰金,同時判處二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4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及自該判決之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225頁至第230頁背面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兩名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的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作出上述有罪判決,且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亦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改判二人無罪及毋須支付任何賠償金額(詳見載於卷宗第263至第273頁的同一份上訴狀內容)。
  就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90至第292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7頁至第30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並曾命令通知兩名上訴人的律師,基於案中的賠償金低於初級法院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數額,上訴中涉及有關賠償金的情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或會不被上訴庭受理。就此問題,律師並無作出回覆。
  兩名助審法官之後亦已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1. 檢察院原指控兩名嫌犯作出下列事實:
  「2009年10月,被害人C在氹仔嘉樂庇總督馬路XX花園D舖開設「XX鐘錶珠寶店」,並經常在店外招攬生意。兩個月後,位於氹仔嘉樂庇總督馬路XX花園G舖的「XX押店」的東主A帶著三名男子來到被害人店舖內,向被害人說道:“如果你走出店舖外兜售生意,會影響我的生意。"
2011年3月29日約14時35分,被害人在店門口以廣告牌招攬生意時,嫌犯A走到被害人面前,向被害人大聲說道:“你咁搞法,我會攪到你開唔到工!”隨後,XX押店另一個東主,即嫌犯B亦衝向被害人,並指著被害人說道:“有冇搞錯啊,又企出門口兜生意,信唔信我揾人打你!"
嫌犯A及B的上述言行令被害人產生恐懼,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傷害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相威脅,其言行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見卷宗第174至第175頁的公訴書內容)。
  2. 兩名嫌犯當初提交的答辯狀的主要內容如下:
「1.º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被檢察院指控各自觸犯一項「恐嚇罪」。
2.º
然而,兩名嫌犯並不同意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尤其是從未向被害人說出“你咁搞法,我會攪到你開唔到工!"及“有冇搞錯啊,又企出門口兜生意,信唔信我揾人打你!"這些說話。
3.º
事實上,在案發當日,嫌犯B正準備進入「XX押店」,招待剛剛用汽車接載到押店的客人,被害人見到這一情況,便走出「XX鐘錶珠寶店」,舉高一張牌並不斷大叫騷擾兩名嫌犯的客人。
4.º
嫌犯B於是走向被害人店舖的方向,並大聲說:“大家都係做生意,唔駛做到咁。"
5.º
之後,嫌犯B返回押店,另一名嫌犯A則走出押店上前與被害人理論,並表示:“前先有遊客向我投訴,你不斷舉高個牌及大叫會騷擾到我啲客,如果繼續騷擾到啲客,會影響大家無生意做。"
6.º
但被害人沒有理會,並繼續舉高一張牌。
7.º
其後,嫌犯B走出押店並欲前往被害人處時,被從「XX鐘錶珠寶店」回來的嫌犯A所阻止,期間,嫌犯B向被害人說:“你唔好騷擾遊客!"
8.º
被害人依然沒有理會,並繼續舉高一張牌。
9.º
因此,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根本不構成「恐嚇罪」。
綜上所述,應裁定兩名嫌犯所各自被指控的一項「恐嚇罪」罪名不成立。
證人名單
......」(見卷宗第197至第198頁的答辯狀內容)。
  3. 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曾發表下列賴以判案的事實依據說明:
「......
二、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2009年10月,被害人C在氹仔嘉樂庇總督馬路XX花園D舖開設「XX鐘錶珠寶店」,並經常在店外招攬生意。兩個月後,位於氹仔嘉樂庇總督馬路XX花園G舖的「XX押店」的東主A帶著三名男子來到被害人店舖內,向被害人道:“如果你走出店舖外兜售生意,會影響我的生意。"
2011年3月29日約14時35分,被害人在店門口以廣告牌叫喊招攬生意時,嫌犯A走到被害人面前,向被害人大聲說道:“...你咁搞法,會攪到你生意都無得做!"隨後,XX押店另一個東主,即嫌犯B亦衝向被害人,期間指著被害人說道:“...有冇搞錯啊,又企出門口兜生意,信唔信我揾人打你!..."
嫌犯A及B的上述言行令被害人產生恐懼,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傷害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相威脅,其言行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最初,正準備進入「XX押店」招待客人的嫌犯B在聽到被害人叫喊招攬生意後,便走向被害人店舖方向大聲說:“...做生意唔洗做到咁...!",之後嫌犯B返回其押店(答辯狀第3項、第4項及第5項部份內容)。
隨後,嫌犯A走出其押店上前與被害人理論,期間曾向被害人說道:“你不斷舉高個牌及大叫會騷擾到我啲客!..."(答辯狀第5項部份內容)。
其後,嫌犯B衝向被害人時,被嫌犯A所阻止,期間嫌犯B亦曾向被害人說:“...你唔好騷擾我啲客!..."(答辯狀第7項部份內容)。
之後,被害人再次高舉一張牌(答辯狀第8項部份內容)。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第一嫌犯為押店東主,每月收入約港幣5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而於2007年1月25日被第CR3-05-0181-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是需於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賠償金澳門幣8,000元。嫌犯已繳付有關賠償金。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09年7月24日被宣告消滅。
第二嫌犯為押店東主,每月收入約港幣5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餘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嫌犯A在被害人面前時曾說道:“...會攪到你開唔到工!
答辯狀第3項及第5項的其餘內容,以及第6項的內容。
*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否認曾向被害人C說過控訴書所指的恐嚇性語句,只是跟被害人理論其做生意的手法),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包括2009年10月份時)、案件發生的起因(尤其涉及被害人做生意的手法:拿着廣告牌招攬生意及叫喊騷擾客人),也指出彼等在該街道所開設的押店數目、位置、開業時間等,以及沒有要求其他人士自2011年3月29日翌日起在被害人的店舖外監視該店。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包括2009年10月份時),以及其本人做生意的手法(有時會拿着廣告牌招攬生意及叫喊路過的客人)。被害人指出第一嫌犯在被害人的押店開業不久曾與三名男子到被害人的店舖要求其不要再在那兒做生意,因會對他們有影響,其曾反駁稱在自己店舖內做自己生意有何問題,但被害人聲稱印象中似乎不是針對生意手法的問題。另外,被害人亦交待了2011年3月29日的案發經過,尤其具體及清晰指出第二嫌犯當日先後前往其店舖時的狀況及對其說過控訴書內的恐嚇性語句,但對於第一嫌犯的部份則不太記得清晰,只記得第一嫌犯在與被害人理論時曾推第二嫌犯返回彼等的押店再折返,但被害人指出其太太D當時應聽到有關情況。被害人亦指出,對於兩名曾說出的恐嚇性語句,其當時也有一點害怕及不安,但為免把事情弄大,當時暫沒打算報警,但其後自2011年3月29日翌日起的數天有不知名人士經常在被害人的店舖外監視該店似的,且又見該人曾出入嫌犯們的押店,因而更覺不安,所以決定報警。被害人要求嫌犯們對其作出澳門幣2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並繼續追究彼等的刑事責任。
證人D(被害人太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包括2009年10月份那次後被害人曾向其表示第一嫌犯曾要求他們不要做這類生意及不要用拿着廣告牌招攬生意的手法,以及交待了其與被害人拿着廣告牌招攬生意的狀況。被害人亦清晰指出2011年3月29日當日其身處店舖內,聽到第一嫌犯跟被害人大概說“不要再舉牌,你再係咁,會攪到你生意都無得做!”,當時被害人言語上沒有理採第一嫌犯,但應曾把牌放下,後來第二嫌犯衝向並罵被害人,證人聽到當中包括“…信唔信我揾人打你...!"及一些粗言穢語,當時也透過閉路電視看到有關情況,而被害人當時沒有回應或反駁,此時,第一嫌犯便推第二嫌犯回彼等的押店,而第一嫌犯折返時應曾說了一至兩句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證人表示當日沒有即時報警是因還在考慮當中,當晚也有點擔心及不安,後來發生了懷疑被監視之事後更覺壓力,故被害人決定報警。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其在2011年3月29日到「XX押店」見工,之後去「XX電訊」買手機(旁邊是被害人的「XX鐘錶珠寶店」),翌日在「XX」上班,但經常會在該街道食煙,見到「XX」仍會經常舉牌。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講述了2011年3月29日案件發生時的經過及情況,並指出兩名嫌犯為其姑姐姑丈,其本人當時為「XX電訊」的東主。證人指出當時第一嫌犯理論的聲浪很大,當中指出“...再咁舉牌,就沒有遊客來,大家都做唔到生意...",但自己沒走出店舖觀看,從店內也看不到當時發生的情況,當時自己也沒看閉路電視,也不知第二嫌犯曾走過來,亦聽不到她大聲叫喊。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講述了2011年3月29日案件發生時的經過及情況,並指出兩名嫌犯為其姑姐姑丈,其本人當時在「XX」內,第二嫌犯正帶熟客入店,第二嫌犯便說“有無攪錯,又係咁!",之後第二嫌犯回來而第一嫌犯便出去,之後第二嫌犯便送客人離開。
載於第139至141頁的扣押光碟,以及第30至59頁及第118至129頁的視像筆錄。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控方和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儘管兩名嫌犯否認指控,但考慮到兩名嫌犯與被害人產生磨擦的起因、被害人的證言、證人D較清晰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視像所反映的圖片,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見卷宗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和第244頁有關更正判決書中一個筆誤的法官批示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兩名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彼等實質上認為原審的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是次一審有罪判決,另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也明顯出錯。
  首先,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內容後,認為既然原審法庭已就案中的指控事實和答辯事實(註: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答辯狀內的第1、第2和第9點內容,並非屬真正的答辯事實)悉數作出了調查,並已明確列明哪些為既證事宜,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而事實上,兩名嫌犯是想借上指所謂的瑕疵,去表達彼等有關案中入罪證據和事實並不充份的見解。
  就此,現須審理二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兩名嫌犯當然不能被判無罪。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無兩名上訴人針對刑事有罪判決而指出的違法毛病。因此,本院得以彼等在刑事方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評議會上駁回此部份的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至於彼等上訴中涉及民事賠償的部份,由於有關賠償金額並不超過初級法院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註:該上訴利益值現時為澳門幣50000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的一半數額,所以本院不得審理此部份的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就一審判決中的刑事事宜而提起的上訴,並裁定不對二人就該判決中的民事事宜而提起的上訴情事作出審理。
  兩名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每人因上訴的刑事部份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由於兩人曾就一審判決中的民事事宜提出無權提出的上訴,每人亦須為此支付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1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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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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