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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83/2012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4年3月27日

主題:居留許可續期
   欠缺調查
   欠缺說明理由
   
   
摘要

   1. 為審批聲請人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如有關當局已採取了必要的調查措施,例如向有關部門索取聲請人的留澳記錄,以便調查該人士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則不存在調查不足的瑕疵。
   2. 被訴實體依據下級部門製作的意見書來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雖然內容簡單,但被訴實體是以明示方式,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來就有關批示說明理由,加上上訴人已適時獲取有關批示及報告書的通知,並因此而清楚得悉導致其申請被否決的具體原因,所以不構成說明理由義務的違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83/2012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4年3月27日

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長長

***
I. 概述
A,女性,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上訴人),因對保安司司長於2012年1月27日作出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決定表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其上訴的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
- 上訴人的配偶及他們所生的三名子女均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上訴人於2006年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以與配偶團聚為由申請永久居留獲得了批准;
- 自2007年2月8日首次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起直至2011年底,上訴人取得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已接近5年;
- 上訴人與配偶B以股東名義於2004年在本澳設立了“C工程有限公司”,同一公司於1989年由配偶及其配偶的弟弟於香港設立,上訴人配偶佔股80%;
- 近年澳門建造業工程發展較為蓬勃,香港公司業務亦發展理想,由於上訴人配偶主力處理澳門業務,遂調配上訴人管理香港公司,導致其近兩年留澳時間較少;
- 由於兩地公司業務發展對上訴人及配偶同樣重要,因為一家人經濟上的收入來源皆來自這兩間公司,任一公司管理或經營不善,對另一公司都會帶來直接影響,為此,上訴人被調配到香港公司進行管理是維持兩地業務及家庭經濟收入的唯一出路;
- 在回覆出入境事務廳的聲明中,上訴人聲明因近兩年公事較忙故未能達到居留的要求並呈交由香港公司發出的證明,該解釋不被接納;
- 2012年2月10日出入境事務廳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指保安司司長根據載於該局出入境事務廳第MIG 2169.2011/E號報告書意見述之理由於2012年1月27日作出不予批准之批示,對該行政行為可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 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考慮利害關係人提出的重要事實及理由,正如本案,居澳期間不足並非代表或斷言上訴人違反家庭團聚目的;
- 再者,被訴實體作為行使決定權機關,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續後規定,應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進行調查,說明其指上訴人提出聲明理由不充份所持之依據;
- 欠缺調查及說明理由,使被上訴實體作出最終決定之行政行為存在瑕疵,直接影響最終決定之行政行為;
- 誠然,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範之合法性原則;
- 現被訴行政行為面因為存在以上提及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 基於此,綜上所述,因被訴實體作出之行政行為存在調查不足及無說明理由之瑕疵,該等瑕疵直接影響到被訴實體作出決定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之合法性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1條第1款c)及d)項及20條之規定,被訴實體作出之行政行為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司法上訴之事實得以證實而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實體作出不批准上訴人居留續期之決定。
*
本院依法對被上訴實體保安司司長作出傳喚,其適時提出答辯,主張被上訴行為不沾有任何瑕疵,遂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本卷宗第53至58頁)
其後,依法通知上訴人及被訴實體可選擇作出非強制性理由陳述,但雙方均沒為之。
卷宗隨後依法送交檢察院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的標的問題發表其意見,當中指出被上訴的批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認為上訴應予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5及76頁)
*
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上訴人A為香港居民,於2006年8月28日向行政長官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見行政卷宗第112頁)
其後,上述之居留許可先後獲批准至2011年12月13日。(見行政卷宗第58頁)
就上訴人於2011年12月1日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行政卷宗第22頁),治安警察局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處長於2012年1月4日製作了第MIG.2169/2011/E號補充報告書,內容如下:
“1. 關於A女士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一事,我們繕寫了第MIG.2169/2011/E號報告書;而本廳廳長擬定的意見,是建議上級不批准上述申請。
2. 於2011年12月9日及23日,本廳分別收到利害關係人的澳門「刑事紀錄證明書」、利害關係人維持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利害關係人的銀行存摺影印本。(附件5-7)
3. 於2011年12月23日,因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在過去一年不在澳常居,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4條的規定,我們以“書面聽證”形式,將廳長擬定的意見正式通知了利害關係人;而她可在收到通知後十天內,對建議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詳情參閱通知書第MIG.340/2011/P.2.124/E號。(附件8)
4. 於2011年12月30日,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向本廳遞交聲明書(附件9-10),內容是聲稱“……利害關係人因公事較忙,故於過去兩年未能達居留澳門的最低要求,但2012年將會集中工作於澳門。而其配偶因需要照顧臥病的母親,故居澳門期減少。……”(詳見該聲明書)並附上以下有關文件:
- 利害關係人的工作證明;
- 商業登記證明,內載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為該公司的股東。(附件12)
5. 呈上級審批。” (見行政卷宗第18至19頁)
於2012年1月6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廳長在上述報告中提出以下建議:
“1. 利害關係人A女士於2006年12月14日獲批居留許可之目的是在澳與配偶團聚。
2. 利害關係人擬為其居留許可辦理續期申請,所提交的文件及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兩年內(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利害關係人居澳分別僅73天及43天,顯示出利害關係人並不在澳通常居住,該種情況明顯與當初批准居留之目的(在澳與配偶團聚)不符,故本次居留續期應不獲批准。
3. 經書面聽證後,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向本廳遞交聲明書。(附件9-10)
4. 鑑於上述聲明理由並不充份,故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3項及第3款,並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建議不批准是次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謹呈局長 閣下審批。” (見行政卷宗第18頁)
於同一日,治安警察局局長在上述報告中作出以下批示:
“同意,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見行政卷宗第18頁)
於2012年1月27日,保安司司長在上述第MIG.2169/2011/E號補充報告書中作出以下批示:
“根據載於本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不予批准”。(見行政卷宗第18頁)
上訴人於2012年2月10日獲通知上述決定。(見行政卷宗第11頁)
上訴人於1995年10月24日在內地與B登記結婚,後者現時為本澳永久性居民。(見行政卷宗第25及141頁)
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本澳成立一間名為“C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業企業,兩人均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見行政卷宗第94至100頁)
上訴人的配偶B與另一名為D之人士在香港共同成立一間名為“C工程有限公司”之場所。(見行政卷宗第21至26頁)
上訴人長期在香港的“C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上訴人在本澳有自置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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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事實前提錯誤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的結論中提到由於近兩年公事較忙,需要維持香港公司業務的正常運作,確保家庭的經濟收入,故未能達到居留的要求,導致居留澳門時間不足,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或斷言其行為違反家庭團聚之目的,並同時呈交由香港公司發出的證明,然而有關解釋不被行政當局接納,認為由於被訴實體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提出的重要事實及理由,有關被上訴之批示有違合法性原則,繼而產生違反法律之瑕疵。
然而,分析有關情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並不符合事實。
被上訴之批示充分顯示在作出有關決定前已經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事實,其中特別提到“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向本廳遞交聲明書,內容是聲稱利害關係人因公事較忙,故於過去兩年未能達居留澳門的最低要求,但2012年將會集中工作於澳門。而其配偶因需要照顧臥病的母親,故居澳日期減少…”
由此可見,被訴實體已適當考量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只不過該等事實不被被訴實體接受,這與上訴人所指的情況有所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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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調查或調查不足
另外,亦未見得如上訴人所言,被訴實體在審查上訴人提出的申請時存在調查不足的情況。
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利害關係人有責任證明其陳述之事實,但不妨礙有關當局主動介入調查某些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決定的所有事實。
事實上,為調查上訴人是否在澳通常居住,已適時向有關部門索取上訴人在過去兩年的留澳記錄,因此毫無疑問,被訴實體已採取了必要的調查措施。
反之,上述人並沒有向被訴實體申請針對任何事實進行調查證據,單純透過書面方式表達其意見及附具一些文件。
由此可見,由於被訴實體在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前已適當考量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且不存在調查不足之處,因此不構成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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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說明理由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及第2款規定:
“1. 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2. 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在本個案中,被訴實體是依據澳門治安警察局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製作的意見書來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雖然內容簡單,但被訴實體是以明示方式,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來就有關批示說明理由。另外,上訴人亦已適時獲取有關批示及報告書的通知,並因此而清楚得悉導致其申請被否決的具體原因。
申言之,被訴實體已遵守說明理由之義務,被訴之批示並不沾有所指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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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司法費則為6個計算單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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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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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Victor Coelho (高偉文)
(裁判書製作人) (Presente)
(檢察院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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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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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


卷宗編號183/2012 第 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