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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4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的上訴.量刑
裁判日期:2014年5月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3年10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
  -丙(第一被告)觸犯了2(貳)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5(伍)年3(叁)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判處7(柒)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第二被告)觸犯了4(肆)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5(伍)年3(叁)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判處15(拾伍)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乙(第三被告)觸犯了5(伍)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5(伍)年3(叁)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判處17(拾柒)年3(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被告的上訴勝訴,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改判:
  -丙(第一被告)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2(貳)項《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7條及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判處5(伍)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第二被告)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2(貳)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5(伍)年3(叁)個月徒刑,並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2(貳)項《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7條及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4(肆)年徒刑,數罪併罰,判處一項11(拾壹)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乙(第三被告)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3(叁)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5(伍)年3(叁)個月徒刑,並以未遂的方式觸犯了2(貳)項《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7條及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4(肆)年徒刑,數罪併罰,判處13(拾叁)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及第三被告仍不服,上訴至本終審法院,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其陳述:
  -中級法院在上述裁判中,未有對上訴人於上訴依據中提出的第二點理由(即關於“原審裁判量刑過重及不適度”的部分)說明理由,也沒有審理這部分之訴訟標的,故此,該裁決無可避免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說明理由的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應裁定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因遺漏審理而屬無效。
  -此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裁判的量刑,認為被上訴裁判的量刑過重及不適度。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裁定兩上訴敗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1.
  2011年9月27日凌晨約零時15分,第一被害人丁獨自一人沿本澳爹利仙拿姑娘街康樂村內巷步行回家,突然,第三被告從後出現並用手緊箍丁的頸部,同時,該被告取出一把銀色摺刀指向丁並聲稱“打劫”,其責令丁交出金錢。
2.
  當時,感到害怕的丁取出銀包並將之打開。
3.
  第三被告發現銀包無錢即隨手取去丁手持的APPLE牌、I PHONE 4型號、容量32G、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內含一張號碼為XXXXXXXX的電話卡和約值澳門幣$5,468元的黑色手提電話,並立即逃走。
4.
  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屬男女朋友關係,彼等與第二被告為同鄉。
5.
  2013年2月25日晚上約9時30分,第二被害人戊由其居所即[地址(1)]步出門外,當時,戴著口罩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一不知名男子突然出現。
6.
  當時,第三被告手持一把沒有叉頭的燒烤叉指嚇戊以令之返回住所,為此,戊感覺害怕并因此聽從第三被告的指示。
7.
  入屋後,第二被告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分別從客廳餐桌拿取一把生果刀及菜刀,彼等指嚇戊及其同屋租客即第三被害人己,要求二人坐在廳間之梳化且不得反抗。
8.
  其後,第三被告負責看守戊和己,第二被告則聯同上述不知名男子於屋內搜掠有價值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9.
  期間,第三被告喝令戊除下其身上佩帶的一條白色項鏈連同H形帶有數粒白色碎石的吊咀,亦喝令己除下其身上佩帶的一條白色項鏈連同鎖匙型吊咀。
10.
  當時,第二被告則聯同上述不知名男子搜括並取去屬於戊的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ACER,黑色,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4,000元);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黑色,型號I PHONE 4,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5,600元,內含一張電話咭);
  3)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黑色,約值澳門幣5,000元,內含一張電話咭);
  4) 一枚白色金屬戒指;
  5) 一枚黃色金屬戒指;
  6) 現金澳門幣1,000元及港幣500元。
11.
  同時,第二被告則聯同上述不知名男子搜括並取去屬於己的以下物品:
  1) 兩部手提電話(一部牌子SAMSUNG,型號GALAXY NOTE 2,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約值澳門幣5,000元,內含一張電話咭,另一部則資料不詳,約值澳門幣數百元);
  2) 一對18K金耳環;
  3) 現金港幣1,100元;
  4) 每封裝有澳門幣500元的12封利是,合共澳門幣6,000元。
12.
  之後,第三被告喝令戊和己二人進入房內,第二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則利用一條黑色皮帶及一條黑色腰帶捆綁二人;隨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逃離現場。
13.
  2月27日及3月2日,第一被告將上述屬於己的SAMSUNG牌手提電話及屬於戊的項鏈分別帶往本澳[地址(2)][押店(1)]及[地址(3)][押店(2)],其向相應的職員訛稱相關物品屬其本人所有並進行典當,分別得款港幣3,500元及500元(參見卷宗第43及51頁)。
14.
  第一被告與第四被害人庚屬朋友關係。
15.
  2013年3月,第三被告在本澳無法找到工作且無金錢,當時,第一被告曾向其表示庚家中有錢,為此,第三被告提議前往庚家中搶奪財物並獲第二被告同意。
16.
  第三被告將有關計劃告知第二被告,其要求第二被告一同實施有關行為並獲第二被告同意。
17.
  三名被告計劃先由第一被告借故到庚家中作客,待進入單位後再致電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以便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前往庚住所門外等候,再由第一被告藉詞打開單位大門以便其餘兩名被告進入單位搶劫財物;同時,第一被告亦要求二名被告進入單位需假裝不認識第一被告並將其綑綁,以令庚不致懷疑其本人。
18.
  3月3日,第一被告多次以短訊與庚聯絡;期間,庚邀請第一被告到其住所吃飯,當第一被告知悉第四被害人家中尚有一名同屋時,其向第四被害人表示害怕及不願前往;當時,庚向第一被告表示與其同屋的第五被害人辛正在睡覺,故此,其要求第一被告前往其住所。
19.
  為此,第一被告前往庚位於[地址(4)]的住所,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則在附近等候第一被告來電。
20.
  入屋不久,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相關住所門外等候,之後,第一被告向庚表示,因其男朋友在樓下等候,故其需要離開。
21.
  接著,在第一被告打開單位大門之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隨即衝入單位並聲稱“打劫”。
22.
  當時,庚跑到辛房內躲藏,但被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推開。
23.
  期間,庚拾起家中的雜物抛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為此,第三被告隨即上前毆打其面部并腳踢其腹部,其進入廚房取出一刀架在第四被害人頸上並責令後者坐在床上且不要亂動。
24.
  其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利用單位內的一把剪刀將房間內的一條布條剪開並塞著庚和辛的口部並將彼等手腳捆綁,然後,彼等再佯裝將第一被告綑綁。
25.
  隨後,負責看管三人的第二被告對庚及辛說“你地不要報警,如果唔係,好快我地出返來,就會來殺你地”,該等言詞令第四被害人和地五被害人感到害怕。
26.
  期間,第三被告在單位內搜掠有價財物以據為己有,其中取去屬於庚的下列財物(參閱卷宗第229頁及背面之物品價值評估筆錄):
1) 一個銀色金屬閃石鏈咀(評估後不具出售價值);
  2) 一條銀色金屬圓珠項鏈(評估後不具出售價值);
  3) 現金澳門幣2,550元(包括4張面值澳門幣500元紙幣、3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紙幣、1張面值澳門幣50元紙幣、7張面值澳門幣20元紙幣及6張面值澳門幣10元紙幣);
  4) 一張編號XXXXXXXXXX的澳門通咭;
  5) 一個銀色金屬紫色閃石髮夾(評估後不具出售價值);
  6) 一部手提攝錄機(牌子SANYO、紅黑色、型號VPC-TH1GX R、機身編號XXXXXXXX、內含一張容量8GB記憶咭及一塊電池,評估後約值澳門幣500元);
  7) 一部黑色NOKIA手提電話(型號C2-01,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內含一張澳門電訊電話咭及電池,評估後約值澳門幣100元);
  8) 一部手提電話連黑白色花紋閃石機殼(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4、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內含一張數碼通電話咭,評估後約值澳門幣2,000元)。
27.
  同時,辛亦被取去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229頁及背面之物品價值評估筆錄):
1) 一張澳門幣100元紙幣;
  2) 一部手提電話連紫色閃石機殼(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4,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內含一張數碼通電話咭,評估後約值澳門幣2,000元);
  3) 一條銀色金屬花形碎石手鏈(評估後約值澳門幣1,000元);
  4) 一條銀色金屬項鏈(評估後約值澳門幣1,000元,參考卷宗第229頁之物品價值評估筆錄)。
28.
  期間, 辛趁機撥打電話給其朋友壬,當時,聽到辛於電話內以越南話說出“你地搶劫好啦,唔好殺我地”的壬感覺有異並立即報警求助。
29.
  稍後,進入單位的警員目睹第二被告和戴著藍色口罩及紫色手套的第三被告從事發單位房間出來;當時,手腳被綁及嘴巴塞著毛巾的庚和辛從房內跳出,房間床上遺有一把生果刀,為此,警員隨即上前將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制服。
30.
  經醫療診治檢驗,第四被害人庚承受雙側頸部淺表割傷及左側面頰軟組織挫傷,符合由鈍器或類似物所致,估計需2日康復,且未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參見卷宗第72頁傷勢檢驗報告和第157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31.
  經醫療診治檢驗,第五被害人辛承受雙腕部軟組織挫傷,符合由鈍器或類似物所致,估計需1日康復,且未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參見卷宗第73頁傷勢檢驗報告和第158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32.
  第三被告持利器威嚇丁並以暴力將明知屬該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奪去,意圖將之據為己有。
33.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聯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以暴力將戊及己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
34.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和分工合作,由第一被告藉詞前往庚的住所及伺機打開大門,然後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進入單位並以暴力方式取去庚及辛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35.
  第二被告對庚及辛說出以實施侵害彼等身體完整性及生命的說話,使二人聽後感到恐懼不安。
36.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37.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深知其行為被法律禁止且被法律制裁。
***
  第一被告丙、第二被告甲和第三被告乙在本澳均為初犯。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是,判決是否沒有針對刑罰不適度的問題發表意見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兩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是否過重。
  
  2. 遺漏審理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有關對兩上訴人量刑的問題上並不存在遺漏審理。
  首先,這個問題不能針對未遂罪的判罪提出,因為它們的刑罰是從既遂罪的判罪中改判的。
  其次,即便對於維持了判罪的幾項犯罪來說,法院也是就量刑發表了意見的,認為沒有理由對其予以變更。
  
  3. 量刑
  關於就量刑方面所提出的問題,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1月23日和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第57/2007及第11/2009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亦即,當涉及的是具體量刑的話,本法院並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作出的刑罰一樣。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對本案進行審理,考慮到終審法院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其權限主要為改正法律的適用,除非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公平,亦即當根據事實所得出的刑罰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外,終審法院不審理具體刑罰的訂定。
  確定刑罰具有一定司法自由裁量的特性,這一特性使法院審判活動並非僅限於作出形式上的三段論式的歸納,且與在這方面同澳門制度相類似的司法及訴訟制度所賦予最高法院的監控權是不相符的。1
  同樣地,終審法院有權對法律規則或科處刑罰的經驗法則的違反進行審查。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
  有關幾項以既遂的方式觸犯的搶劫罪,相關刑罰介於3年至15年徒刑之間,而兩上訴人就其中的每項分別被判處5(伍)年3(叁)個月徒刑。
  至於幾項以未遂的方式觸犯的搶劫罪,相關刑罰介於7(柒)個月6(陸)天至10(拾)年徒刑之間,而兩上訴人就其中的每項分別被判處4(肆)年徒刑。
  數罪併罰後,兩上訴人在各自介於5(伍)年3(叁)個月至18(拾捌)年6(陸)個月徒刑和5(伍)年3(叁)個月至23(貳拾叁)年9(玖)個月徒刑之間的刑幅範圍內,分別被判處11(拾壹)年和13(拾叁)年徒刑。
  考慮到已經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犯罪的手法、兩上訴人在澳門實施搶劫罪的企圖、不存在能夠減輕兩上訴人過錯的事實等,我們認為,兩上訴人被科處的具體刑罰並沒有不適度。
  另外,兩上訴人以未遂罪的刑罰在未遂罪刑幅的上下限之間所處的位置比例與既遂罪的刑罰在既遂罪刑幅的上下限之間所處的位置比例不同為由提出的想要為未遂罪減輕刑罰的訴求不能成立。這是因為,每項犯罪所基於的事實都不同,法院並不是必須對它們科處相同的刑罰,即便是對於刑幅上下限相似的犯罪亦然。
  至於將本案被告的刑罰與其他搶劫案被告的刑罰進行比較的觀點則更不可能成立,因為不同案件的事實、情節、過錯以及被告的人格都有所不同。
  因此,兩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每名上訴人壹仟貮佰澳門元。
  
  2014年5月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J. FIGUEIREDO DIAS 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科英布拉出版社,再印版第二版,2009年,第194頁和第197頁,關於第二個論斷,引用MAURACH/ZI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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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4號案 第1頁

第17/2014號案 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