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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62/2011號
日期:2014年4月10日

主題: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法院的調查義務


摘 要
1. 作為能夠盡量公正地揭露事實真相的審判者,應該盡量客觀地、具體地將調查可能提供揭露事實真相的每個情節。
2. 即使在控訴書或者民事請求書甚至答辯書所提供的事實陳述太籠統或者沒有些重要的細節的時候,法院的任務是要使一個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清楚,至少要具有可以讓人們知道怎樣發生的意外的基本的細節的描寫。
3. 單單靠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不足認定兒童的過失的是否存在,也不足認定司機的過失是否存在,即我們不知道汽車是怎樣撞倒兒童的,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法律決定。這是一個典型的事實不足以作法律適用的事實審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的存在。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62/2011號
上訴人:A – 由其法定代理人B代理
(A – menor representado por B)(demandante cível)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C(XXX)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輕微違反,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B代表其兒子未成年被害人A提出載於卷宗第56至66頁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第一被聲請人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被聲請人C/嫌犯支付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為澳門幣159,793.00元及澳門幣500,000.00元,合共為澳門幣659,793.00元,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第CR2-07-0268-PCC號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刑事部份:
- 判處嫌犯C(XXX)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法典》第 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配合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罪名不成立。
二)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31,837.20元及澳門幣120,000.00元作為其財產損失以及非財產損失之賠償,即合共為澳門幣151,837.20元,即相等於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以及非財產損失總額的40%,包括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A(由其法定代理人母親B代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輕微違反的客觀要素是成立的。
2. 主觀要素方面,輕微違反的主觀要素僅存在過失已成立。
3. 現時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證實“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之事實,但在上訴人看來,該事實屬於一結論性事實,其形成須建基於事故發生過程的主要事實並結合卷宗所載的一切相關證據材料。
4. 認定嫌犯是否觸犯輕微違反應從獲證明之事實整體及一切相關證據材料套入有關輕微違反所描述的客觀要素予以考慮,也就是《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者。
5. 本案,已證實嫌犯是沿筷子基南街從沙梨頭新街向沙梨頭南街方向,朝直路向前行駛,當時正載著兩名乘客駛至筷子基托兒所之路口。
6. 從卷宗之相片顯示該街道為一狹窄的內街,且該內街的通行道位於一幢社會房屋下面內,並由該建築物的支柱包圍著,行車方向的左邊泊有車輛(見卷宗第11頁之意外描述圖及第35頁之相片)。
7. 事實上,該意外是在一幢社會房屋下面的內街發生,而該內街每日有眾多行人進出以及設有一間托兒所,嫌犯不論作為附近的街坊或是偶然路經事發地點的駕駛者,應不以過高速度通行,並視乎當時路面之特點及狀況、其車輛的載荷(兩名乘客)、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狀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8. 事發街道不是經常有車輛出入的繁忙主幹街道,但卻經常有所有建築物及附近的居民出入和經過。
9. 我們可以知道,事發地點所處的上述狀況是該地點所特有的,且一直固定存在,並不是事發時才出現,故所有駛經該地點的駕駛者應當知悉和預見。
10. 儘管證實“意外發生時,未成年人年齡為8歲,正在跑過上述筷子基南街且沒有任何成年人跟隨著”之事實,但該事實是在正常狀況下可以預見的。
11. 正如《道路法典》第23條b)、c)和d)項規定要求的,當接近狹窄道路或邊綠為建築物之道路,設有托兒所之地點以及人群之特殊情況,速度應特別放緩。
12. 這也是《道路法典》第23條第1款所指的應調節速度的“其他特殊情況”。
13. 結合經驗法則,我們認為即使證實上訴人正在跑過上述筷子基南街之行為不是“從天而降”的!需經過一過程,也就是上訴人先在筷子基南街的另一邊位置出現,然後才由該位置橫過該街道;該過程中需經歷一段時間,而該時間應足以讓嫌犯在前面一段距離處發現上訴人從筷子基南街的另一邊位置跑出,或及時減速或必要時停車以避免撞到上訴人。
14. 更何況,按照各獲證事實,並沒有證實上訴人對嫌犯而言以一突如其來、毫無預警、突然或不能預料之方式橫過或跑過有關路道;再者,畢竟有關道路除讓車輛通行外,也讓行人通行的。
15. 本案,事發的路段在50米範圍內並沒設有供行人橫過之設施,那麼上訴人當時跑過有關街道可以理解的,且對駕駛者的嫌犯來說屬可以預見的正常狀況。
16. 現時的問題是嫌犯基於當時沒有留神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以致根本沒有發現上訴人橫過馬路之過程,直至聽到一撞聲響才發現上訴人已在其車輪下而己(參見卷宗第34頁嫌犯之口供)!
17. 此外,原審法庭證實上訴人之傷患需120日康復,並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造成被撞者的上訴人如此嚴重程度的身體傷害,由此可見,當時在如此狹窄道路及邊緣為建築物之道路上嫌犯的車速過高、不適當。
18. 從載於卷宗第31頁的鏡湖醫院報告及第3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述上訴人的詳細而具體的傷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反映上訴人當時是被嫌犯所駕車輛撞倒後下肢被壓在車輪下且身軀被拖行5至6米遠,才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流血。
19. 根據卷宗第11頁之意外描述圖,顯示上訴人由“B”處方向行走,至“X”的撞點之間相距一段距離,而“X”的撞點則貼近有關街道的路緣及緊貼建築物,由此證明嫌犯當時的車輛已行駛並右轉向至靠近有關街道的路緣及緊貼建築物的位置時撞到上訴人的,而不是在上訴人跑往路中心或接近路中央時被撞的;由“X”的撞點至嫌犯車輛意外後位置“C”之間相距5.4米,顯示嫌犯撞倒上訴人仍繼續前行或無法即時停下來,以及當時地上留有長5.1米之輪胎痕跡,足以證明嫌犯撞到上訴人之一刻的車速是過高,或至少面對當時情況是不適當的。
20. 是次意外的發生證明嫌犯的駕駛行為並不符合《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所要求---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違反者概視為過高速度或超速(見《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
21. 嫌犯在良好環境(沒有下雨或陰天而影響視野)、正常路面和交通流量(不存在地滑冼呔導致剎車不及、沒有障礙物或其他停泊車輛而阻礙視線)之客觀狀況下,其理應有條件作出良好及謹慎之駕駛行為,惟獲證明之事實證明嫌犯的行為並沒有這樣做。
22. 綜合以上理由以及獲證明事實結合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嫌犯事發時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b)、c)和d)項規定而存在過失。
23. 另方面,原審法庭視“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的事實未證實。
24. 該犯罪和輕微違反的成立取決於過失,而非故意;現時原審法庭未證實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 未能證實嫌犯故意作出相關犯罪和輕微違反的行為,並不等於嫌犯沒有過失或過錯作出該等行為。
26. 原審裁判在適用法律部份中以未能證實是次交通意外是由於嫌犯的過失行為導致而其判處罪名不成立。
27. 不論在事實或法理邏輯上,倘證實沒有過失必然沒有故意,但證實沒有故意卻不必然沒有過失。
28. 因此,原審法庭須證明嫌犯沒有過失的主觀要素方能裁定其無罪,而不是故意。
29. 根據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中所列的獲證事實與判處嫌犯無罪的決定存在矛盾,倘若各位法官閣下不如此理解,則上訴人認為獲原審法庭證明之事實不能或不足以支持其所作之判處嫌犯無罪的決定。
30. 在上訴人來看,原審裁判涉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或同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1. 在不影響原審裁判就刑事部份之決定下對以上兩項之事實具有訴之利益,因為對該等事實的爭議理由是否成立直接、必然影響就民事賠償部份之決定。
32. 無論如何,上訴人認為在意外中嫌犯與上訴存在過錯競合之情況,因而須訂定分擔過錯責任之比例。
33. 可以肯定的問題是,倘若嫌犯因應上述路面狀況/環境而適當慢速行駛、預早/及早留意路面而發現上訴人,即使遇到上訴人跑過有關街道之情況,也能及時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來,不至於發生是次意外。
34. 我們認為嫌犯應為導致是次意外的主要過錯人並需承擔70%之過錯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則需承擔30%。
35. 即使不認為嫌犯存在過錯,但原審法庭在認定存在風險責任時按衡平原則訂定第二民事被聲請人之損害賠償比例之決定是不適度的。
36. 考慮到本案獲證明之事實及以上所分析嫌犯面對意外時具體狀況所承受的風險程度,上訴人認為訂定第二民事被聲請人之損害賠償比例應至少為70%,這符合公正和適度的要求。
37.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所受到的非財產損害訂定的澳門幣300,000元賠償金額是違反衡平原則。
38.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見,不論是因治療和手術次數之多或是在整個康復過程中,在長達120日康復期間上訴人均承受了不同程度之痛苦、痛楚和不便;至傷患痊癒時,左下肢可見中度肌肉萎縮,於其右大腿前中部可見一大小為12cmx2cm、略隆起、供皮手術後的疤痕,於其左脛前中部至左足背可見一大小為24cmx7cm、隆起、植皮手術後的疤痕疙瘩,左膝屈曲畧受限。
39. 這樣,原審裁判的上述判決明顯忽略“上訴人需120日康復及仍需繼續接受有關疤痕的治療”及“將因左前踝部的疤痕疙瘩而留有左踝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之嚴重傷害及長期患病之事實。
40. 既然原審法庭證實上訴人需如此長的康復期間、如此多的醫療費用以及對如此嚴重的身體傷害之事實,那麼顯得原審決定不衡平。
41. 依上所述,上訴人堅持認為其應得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訂為澳門500,000.00元。
4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的裁判違反了以上援引的法律規定,尤其《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和3款及第23條b)、c)和d)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或a)項、《民法典》第3條及第492條準用第487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以及《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同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上訴人認為 貴中級法院應就以上“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及“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過失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之事實之證明再次調查載於卷宗所有資料內容,尤其第31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3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4頁嫌犯之口供、第11頁之意外描述圖及第35頁之相片所載者並結合各獲證明之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得以澄清和證實該等事實。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並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根據載於卷宗所有資料,已獲證明之事實並結合一般經驗法規視以上兩項事實為獲證事實,並將後者之事實變更為:“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過失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並裁定嫌犯是引致交通意外發生的主要過錯方,在過錯責任分擔比例上,應承擔最少70%之過錯責任,繼而判處第二民事請求被聲請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倘各位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同,上訴人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基於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或a)項之瑕疵,請求容許再次調查證據,以查明”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及“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過失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的事實,並裁定嫌犯是引致交通意外發生的主要過錯方,在過錯責任分擔比例上,應承擔最少70%之過錯責任,繼而判處第二民事請求被聲請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倘若各位法官 閣下不如此批准,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請求決定將卷宗移送,以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命令重新審判該兩項事實,繼而作出相應的公正裁判。
  倘若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同時,則請求:
1. 訂定第二民事請求被聲請人因風險責任所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至少為70%,並判處相關具體賠償金額;及
2. 裁定上訴人應獲的精神損害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元。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沒有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因為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份: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5年10月2日,約16時35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編號MX-XX-XX,沿筷子基南街從沙梨頭新街向沙梨頭南街方向行駛。
- 當嫌犯駕駛至第229A11號燈柱附近時,撞向A(被害人),當時A正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A被撞後倒地受傷,腳部被上述車輛之右前輪壓着。
-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A左脛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在下肢皮創缺損伴植皮術後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31及33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份。
- 經法醫鑑定,被害人之傷患需120日康復,並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情況、交通流量均屬正常。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嫌犯是家庭主婦。
-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未成年兒子。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56至66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 事發當日,輕型汽車編號MF-XX-XX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XXX/MTV/2005/01XXXX/E0/R1 R號轉嫁予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每宗事故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00元。
- 上述筷子基南街屬一內街(位於一幢社會房屋之下面)從該街道每天有眾多行人由該處樓宇進出。
- 被害人於2005年10月2日至2006年1月19日在鏡湖醫院留醫。
- 於上述期間被害人接受了3次手術。
- 出院後未成年人還接受了數次物理治療。
- 被害人花費了藥費,包括診費及治療費合共為澳門幣79,593.00元。
還證實了由民事被聲請人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答辯狀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 意外發生時,未成年人年齡為8歲,正在跑過上述筷子基南街且沒有任何成年人跟隨著。
未被證明的事實:
- 其餘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的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
-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同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就以上“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及“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過失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之事實之證明再次調查載於卷宗所有資料內容,尤其第31頁之鏡湖醫院報告、第3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34頁嫌犯之口供、第11頁之意外描述圖及第35頁之相片所載者並結合各獲證明之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得以澄清和證實該等事實。
首先我們要說的是,確認了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其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等同於一個完整的重新審判,上訴法院沒有條件進行,只能發囘重審。
其次,上訴人作為民事當事人在上訴狀中任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和第3款及第23條b、c、d項的理由,不應該理解為要求上訴法院對嫌犯的刑事部分的決定作出審理,而是在主張民事被告在交通意外中存在過失的上訴理由。
讓我們看看。
正如我們經常講到的,一個交通意外的案件的審理的困難在於法院沒有辦法進行案件重組,都是靠間接證據,極其量只有的當事人尚存的記憶,而有時候這種記憶往往參雜當事人自身的利益主觀因素,可能使事實的真相得不到揭露。但是,作為能夠盡量公正地揭露這個事實真相的審判者,應該盡量客觀地、具體地將調查可能提供揭露事實真相的每個情節。我們也理解,有時候在控訴書或者民事請求書甚至答辯書所提供的事實陳述太籠統或者沒有些重要的細節的時候,法院的困難就增加了不少。但是,一個交通意外的發生經過的事實要清楚,至少要具有可以讓人們知道怎樣發生的意外的基本的細節的描寫。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僅僅證實以下事實:
- 2005年10月2日,約16時35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編號MX-XX-XX,沿筷子基南街從沙梨頭新街向沙梨頭南街方向行駛。
- 當嫌犯駕駛至第229A11號燈柱附近時,撞向A(被害人),當時A正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A被撞後倒地受傷,腳部被上述車輛之右前輪壓着。
-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地面情況、交通流量均屬正常。
- 上述筷子基南街屬一內街(位於一幢社會房屋之下面)從該街道每天有眾多行人由該處樓宇進出。
- 意外發生時,未成年人年齡為8歲,正在跑過上述筷子基南街且沒有任何成年人跟隨著。
而原審法院在未被證明的事實部分一般性地指出“其餘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的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
-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我們同意上訴人所說的,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證實“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的事實屬於一結論性事實,其形成須建基於事故發生過程的主要事實並結合卷宗所載的一切相關證據材料。
   雖然我們不能說司機開車撞倒人了就認定其未保持相應之速度,以便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所致,但是原審法院在認定案中的事實時沒有得出這個結論是否已經審理了所有的可以幫助調查事實真相的事實?我們想沒有。
   案件的事實中既無有關內街的寬度,附近建築物、停泊車輛的情況以及可以容許行人通過的情況的描寫,也沒有車輛在道路上以及對兒童的撞擊點的交代。
   而事實上,一方面原審法院雖然證實受害兒童在沒有大人陪同的情況下跑著過馬路,但是未能證實受害兒童突然跑出馬路,那麼,在沒有調查肇事司機開車的速度或者刹車可用及可見空間的情況下而認定一方存在過失。如果受害兒童只是跑著過馬路而沒有證實司機沒有可用空間或者可見空間使車輛停下時,是沒有辦法確定兒童有過失,同樣也沒有辦法排除司機的過失。
   雖然很難弄清楚嫌犯開車的速度,就是嫌犯本人可能也不知道或者記不清當時開車的速度是多少,但是,受害人是否在嫌犯的視線範圍出現,是否突然出現(雖然已經沒有得到證實),或者即使沒有這些事實,憑借路上的撞擊點和車輛的撞擊點的事實的確認也可以在某种情況下分析推論受害人在怎樣的情況下被撞的。然而,原審法院都沒有調查這些非常重要的事實。因為卷宗中都有這些事實可用的證據,如警察繪畫的交通事故草圖、車輛凹陷的相片,街道路況的相片等。
   總之,單單靠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不足認定兒童的過失的是否存在,也不足認定司機的過失是否存在。一句話,我們不知道汽車是怎樣撞倒兒童的,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法律決定。這是一個典型的事實不足以作法律適用的事實審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的存在。
   因此,應該依照《形式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的民事部分的上訴標的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審判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重新審理,認定足夠的可以做出適當法律適用的事實,然後作出新的判決。
審理了這個問題,其他問題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民事部分的上訴標的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審判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重新審理,認定足夠的可以做出適當法律適用的事實,然後作出新的判決。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需要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4月1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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