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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18/13-ADM號



卷宗編號:1018/13-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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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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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3年5月3日對其實施之行政違法行為,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300元罰款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理由是被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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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要求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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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法定期間內,僅司法上訴人提交非強制性陳述(見卷宗第52頁至第57頁及第71頁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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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被上訴實體於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從而違反《道路交通法》第48條第1款6)項及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建議撤銷被訴行為(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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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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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之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司法上訴人持有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編號為XXX/2013,登記的車牌號碼為MM-XX-XX,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見卷宗第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向車牌號碼為MM-XX-XX的汽車發出編號:BXXXXXXXX控訴書,指該汽車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181號門牌)在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泊車,違反《道路交通法》第48條第1款6)項的規定(見附卷第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1日,司法上訴人向被上訴實體提交書面答辯,指出涉嫌停泊位置屬交通事務局批准其於居住地點附近而設立的殘疾人士留用車位,且其持有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並附同文件證明(見附卷第2頁至第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5日,被上訴實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8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司法上訴人的書面答辯展開預審程序(見附卷第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5月3日,被上訴實體在預審報告上作出批示,指出經第XX/CPSP/2010號批示授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答辯及對其作出處罰(見附卷第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5月13日,治安警察局透過編號:XXXXXXXXX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通知司法上訴人自2013年5月16日起計十五日內繳付罰款。同時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提出聲明異議,或向保安司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6月20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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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現針對司法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理由作出審理。
  針對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僅空泛地指出根據第9/83/M號法律第10條第3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8條的規定,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並提出一些學理解說及司法見解(見起訴狀第11條至第23條及第43條至第46條),沒有具體針對被訴行為如何侵犯其基本權利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作出任何說明及分析。
  故此,上述兩項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針對被訴行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主張,司法上訴人主要提出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48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對欠缺放置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的事實作出處罰。
  根據載有被訴行為的預審報告內容(見附卷第1頁,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該預審報告為被訴行為的組成部份),指出被檢控車輛當時並沒有張貼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認定該車輛不獲許可停泊於檢控地點的殘疾人士車輛泊車位。
  五月七日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48條及第138條規定如下:
“第四十八條
禁止泊車
  一、除上條所指地點或情況外,亦禁止在下列地點或情況下泊車:
  … … …
  (六)有信號標明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
  … … …
  二、其他禁止泊車的情況可由補充法規訂定。
  三、違法泊車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 …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決定
  一、預審員接獲答辯書及採取措施以查明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後,應編製有關決定的建議書,並將之呈交有處罰職權的實體審理。
  二、審理建議書後,有處罰職權的實體決定可科處的處罰或著令將卷宗歸檔。
  … … …”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顯然可見,立法者僅對欠缺許可在信號標明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的泊車行為作出處罰,看不到立法者有意圖將欠缺放置有關特定車輛識別證或沒有將該特定車輛識別證置於車輛內顯眼處的事實,等同違法者欠缺使用該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的許可,從而可作出處罰。
至於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8條第1款a)項對張貼為證明已支付稅款的標誌的規定,不僅《道路交通法》中針對違反禁止泊車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沒有明文規定補充適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的上述規定;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0條的規定,《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的上述規定亦不可作類推適用。
另一方面,根據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交通規章》(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易名)第6條第2款b)項及其附表四所規定的標誌,結合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制定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3條及第4條、經配合十月三日第9/83/M號法律《建築障礙的消除》第10條第3款規定而設置的殘疾人士車輛泊車位,其使用應僅限於殘疾人士及該殘疾人士使用的車輛。
  為對殘疾人士車輛泊車位作出有效管理,包括避免被其他非殘疾人士使用的車輛停泊,交通事務局向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士駕駛者給予許可,並發出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有關車輛識別證上不僅載有相關殘疾人士登記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且每年需要續期。
正如本案中,司法上訴人獲發給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上述車輛識別證不僅載有涉案被檢控車輛的車牌號碼,同時載有以下表述:本識別證許可停泊車輛於專為殘疾人士留用之泊車位置。泊車時請置於車內顯眼處。
  確實,使用專為殘疾人士留用的泊車位的駕駛者,在停泊車輛時將識別證明文件放在已登記的特定車輛內可讓他人從車外清楚看見的位置,從執法的角度考慮顯然有一定的幫助,然而,被上訴實體不能以此作為適用處罰的法律前提,認定司法上訴人欠缺許可使用專為殘疾人士留用的泊車位;再者,司法上訴人因應局方提出的指控於2013年4月11日提交的書面答辯中,已指出其為相關殘疾人士留用車位的申請人及持有有效的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故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48條第1款6)項及第3款與第138條第2款、《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被上訴實體於適用法律時出現法律前提錯誤,導致被訴行為違反法律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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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上所述,本院裁定被訴行為違反法律,依法予以撤銷。
  免除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因被上訴實體獲得主體豁免。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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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8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