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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16/2013
(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出的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日期:2014年4月10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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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16/201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4年4月10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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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男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女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對中國內地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之審查的特別訴訟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於2007年5月初開始同居於中國珠海;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C,2008年10月15日於澳門出生(Doc. 1);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未成年女兒出生後至今沒有結緍;
   - 自2013年8月1日起,C與聲請人一同居住於澳門XX街XX閣XX苑XX期XX樓XX;
   - 聲請人於2013年3月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處理與被聲請人同居關係糾紛一案,其後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達成協議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香洲區人民法院確認後,雙方達成對未成年女兒C的親權,該民事調解書編號為“(2013)珠香法灣民一初字第113號”(Doc. 2);
   - 於2013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同居關係糾紛已於2013年7月12日產生法律效力,換言之,此判決已成為確定判決(Doc. 3);
   - 有關調解書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
   - 有關判決標的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
   - 由有關調解書內容可知,該調解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在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就未成年女兒C的親權行使達成協議,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確認,並且該協議並未有不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之情況;另未成年人現時與聲請人居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符合澳門《民法典》第1760條及第1765條之規定,因此,法院確認有關判決不會違反澳門公共秩序;
   - 聲請人有需要請求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確認上述判決,以便使該判決在本地區產生法律效力。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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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被聲請人作出本人傳喚後,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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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7年5月初開始同居於中國珠海。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C,2008年10月15日在澳門出生 (文件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未成年女兒出生後至今沒有結婚。
自2013年8月1日起,C與聲請人一同居住於澳門XX街XX閣XX苑XX期XX樓XX。
聲請人於2013年3月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處理與被聲請人同居關係糾紛一案,其後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就未成年女兒C的親權行使方式達成協議,有關協議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香洲區人民法院確認,該民事調解書編號為“(2013)珠香法灣民一初字第113號” (文件2)。
於2013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同居關係糾紛已於2013年7月12日產生法律效力 (文件3)。
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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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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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發出的調解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沒條件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親權規範事宜,澳門的法律制度也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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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批准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民事調解書【(2013)珠香法灣民一初字第113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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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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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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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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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

卷宗編號616/2013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