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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84/2014號
日期:2014年4月10日

主題: - 假釋
- 犯罪的預防
- 囚犯的人格重塑
- 重返社會








摘 要
1. 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2.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3.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4. 監獄並不單純是限制罪犯自由、懲罰其行為的地方,它同時也是一個改造罪犯“反社會”人格,讓其重新塑造正確的人格,並在客觀上和主觀上準備好重返社會,讓這個罪犯本人曾經不接受的社會接受他/她的場所。
5. 假釋並不是囚犯的權利,而是這個社會在一定條件下提前接受其重返的一種“恩惠”。
6. 當上訴人除了僅僅表現出知道以前的行為錯了以及後悔不已之外,我們完全看不在社會報告中所表現出來的人格演變對其犯罪行為的反社會性有起碼的反省,其實際行為表現實難讓我們得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開始向好的方向發展並準備好重返社會的結論,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18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05-0097-PCC號案中(CR2-05-0192-PCC),上訴人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6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虐待未成年人致死罪」,而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以及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之捐獻。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3年2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13-07-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4年2月2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已具備獲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獲監獄長對其假釋申請“表示同意”,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評定其假釋申請為“可考慮”。
3. 上訴人在出獄後將獲一商號聘請,得到就業的保障;
4. 上訴人獲三名子女之諒解及支持,除經常探望外,亦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積極支持,在其等請求函內,表現出對一家團聚重新面對生活之渴求;
5. 被判處10年徒刑,而已在獄中服刑七年八個月之上訴人,一旦被予以假釋,相信不會為社會帶出負面影響,因法律之效力已被彰顯;
6. 因此,被上訴之原審法庭否決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
7.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應獲得予以假釋。
  在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其結論如下: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定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他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分析卷宗中所載的資料,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A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法官正是從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來分析是否應給予上訴人A假釋,在綜合考慮了各方面的情況後,得出了不利於上訴人A的結論,從而否決了其假釋申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官應該在綜合考慮了案件的情節、被判刑者的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等各程情況的基礎上就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作出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從案卷中所載的資料可知,上訴人A在服刑期間從來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活動,卻來信聲稱:“......為了徹底改變自己,也為能及早投入社會,努力自我增值,利用在這裡之時間積極報名參與各類活動及課程,報讀語文、數學、電腦考試及鋼筆比賽等,有幸參加佛教請座……”(詳見卷宗第267頁)。
另外,在本次社會報告中所表現出來的人格演變絲毫看不出上訴人A對其犯罪行為的反社會性有起碼的反省。對於當年超過兩個月沒有提供食物予親生幼女,活活將其餓死的行為,上訴人A居然僅以“主要是因為對澳門法律認識薄弱才犯此案”進行辯解(詳見卷宗第181頁),難道服刑7年多之後,其才驚覺原來將女兒餓死是需要受澳門法律所制裁?難道作為生母,餵養孩子的生物本能還需要在深切認識法律之後才會做嗎?從被判刑到每一次的假釋申請,其對餓死女兒的原因每次所作的解釋都不同,顯見上訴人A至今還未徹底承認自己的錯誤,仍然在為自己的所作所為尋找各式各樣的藉口。
就特別預防而言,我們對上訴人A一旦被提前釋放後,能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抱有懷疑的態度。
另外,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即使上訴人A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並不當然意味著允許其提早釋放並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任何危害,尤其是假釋此類罪犯所將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我們不得不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可能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刑法典》第1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虐待未成年人致死罪」,屬於嚴重犯罪,具有惡性暴力行為的特點,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帶來極其負面的影響,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直接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除此之外,有見現今家暴事件日趨嚴重,無論在澳門抑或國際社會均備受重視,上訴人A以故意方式虐待七歲幼女,用飢餓將之折磨超過兩個月,其行為及犯案情節駭人聽聞、匪夷所思,即使事隔多年仍令社會大眾心有餘辜。
考慮到對上訴人A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要求(而這種要求不僅是通過判刑也是通過對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考慮到公眾對現在假釋上訴人A心理承受程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A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當然我們並不是否定上訴人A有心為重返社會及其子女的期盼,更不是否定實施同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假釋的可能性,但不能不承認,我們至今仍然看不出上訴人A有實際為出獄而作出過任何具體的努力。考慮到保護被該等犯罪行為侵害的利益的需要及我們所面對的具體案件的情況,我們認為現階段上訴人A仍未具備法律規定的所有假釋條件。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並沒有錯誤理解法律,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05-0097-PCC號案中(CR2-05-0192-PCC),上訴人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6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虐待未成年人致死罪」,而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以及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之捐獻。
- 上訴人將於2016年6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3年2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4年1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2月2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1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被評定為“良”,我們亦看到,上訴人入獄後,對自己的行為反思,在獄中喜歡看佛經書,上訴人表示,若能獲准假釋,將會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
雖然,監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均給予正面的評價,但是,假釋報告沒法提供任何讓我們看到對上訴人的人格的塑造所形成的正面的因素。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指出的,上訴人A在服刑期間從來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活動,卻來信聲稱:“......為了徹底改變自己,也為能及早投入社會,努力自我增值,利用在這裡之時間積極報名參與各類活動及課程,報讀語文、數學、電腦考試及鋼筆比賽等,有幸參加佛教請座……”(詳見卷宗第267頁)。
我們知道,監獄並不單純是限制罪犯自由、懲罰其行為的地方,它同時也是一個改造罪犯“反社會”人格,讓其重新塑造正確的人格,並在客觀上和主觀上準備好重返社會,讓這個罪犯本人曾經不接受的社會接受他/她的場所。假釋並不是囚犯的權利,而是這個社會在一定條件下提前接受其重返的一種“恩惠”。
我們可以想像,像上訴人那樣用自己的手親自剝奪親女兒生命的人,7、8年的監獄生活是良心的痛苦掙扎。但是,上訴人除了僅僅表現出知道以前的行為錯了以及後悔不已之外,我們完全看不在社會報告中所表現出來的人格演變對其犯罪行為的反社會性有起碼的反省,其實際行為表現實難讓我們得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開始向好的方向發展並準備好重返社會的結論。
誠然,這個社會同情上訴人在監獄中所受的心靈的煎熬,然而,即使這會大眾可以在心理上承受上訴人提前釋放對社會秩序產生的衝擊,也難於接受一個自身還沒有在人格塑造方面準備好重返社會的“反社會”的人的。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一致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4月10日
蔡武彬
陳廣勝
José Maria Dias Azedo
(Não obstante a “gravidade do crime” – que não deve ser empolgada em sede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 ponderando no arrependimento pela recorrente demonstrado, (cfr., cartas juntas aos autos), e tendo presente que tem apoio familiar, indo viver com uma filha e tendo perspectivas de emprego asseguradas se colocada em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nsiderava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a) do n.° 1 do art.° 56° do C.P.M.. Por sua vez, visto que da pena de 10 anos de prisão, já cumpriu a recorrente cerca de 8 anos, afigura-se-me que através da fixação de deveres (nos termos do art.° 50° do C.P.M.) se podia dar como verificado o restante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b)).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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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84/2014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