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259/2012號
日期:2014年3月2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
- 損害賠償
- 嗣後事實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僅存在判決中最後被認定與不獲認定的事實出現明顯予盾,而這矛盾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着明顯衝突時方能認定“瑕疵”的存在。
2. 量刑時法院根據案中事實以及所有的情節,在法定刑幅之間自由決定以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罪刑不平衡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3. 在本案中,上訴人缺席審判,法庭無法了解其個人狀況。面對這種情況,一般來說,原審法院應該依照對嫌犯最有利的方面做出決定,也就是說,在確定罰金的每日金額的時候,採用最低的標準,否則,可能陷入事實不足的瑕疵。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確定了缺席審判後的上訴審程序,上訴法院可以在調查了缺席審判中沒有調查的事實後,按照嗣後的事實進行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59/201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恐嚇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11-0003-PCC號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9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合計澳門幣玖仟圓(MOP$9,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六十日(60日)徒刑;及
2、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判處六十日(6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合計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四十日(40日)徒刑;
3、 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百二十日(12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即:澳門幣壹萬貳仟圓(MOP$12,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八十日(80日)徒刑。
4、判令嫌犯賠償被害人澳門幣叁千元,以及該賠償金額自判決做出之日起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不應僅以被害人的證言而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恐嚇言論,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有關刑罰及其所作出之處罰,明顯過重,被上訴判決沒有根據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而作出有關處罰,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3.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需支付澳門幣三千元作為被害人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有關裁定賠償之金額明顯過高,與被害人所受到之損害並不合比例,上訴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 477條及第489條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
a. 撤銷/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改判上訴人觸犯之《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名不成立;
b. 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裁定被上訴判決的刑罰和量刑過重,改判兩罪競合下處罰罰金合共為澳門幣陸仟元或以下;
c. 改判被上訴判之民事賠償為澳門幣伍百元或幾下;

檢察院對上訴作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僅以原審法院因採用被害人的證言而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恐嚇言論為由,便認為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2. 本院並不認同。
3. 我們認為,在事實的判斷方面,並不是單純考慮如上訴人所提出的受害人的證言,原審法院還考慮了其它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而作出了事實的認定。在本案中,由於受害人在2009年11月4日已被上訴人襲擊,故有理由相信在事隔相約半年後,上訴人對受害人說出的“如果你再報警,我就打死你”的字句令受害人感到害怕。
4. 綜上所述,我們並無發現上述的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5.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因上訴人現時長期失業,沒有工作收入,患病及僅依靠家人接濟,因此,罰金應以每日最低的澳門幣伍拾元計算,合共澳門幣陸仟元。
6. 本院並不認同。
7. 上訴人所提出的現時經濟狀況,沒有任何依據,在審判聽證中並未獲得證實。
8. 雖然在本案中,沒有上訴人的實際經濟狀況,財力狀況及其個人負擔,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介乎50歲,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將每日罰金訂為澳門幣壹佰元是合適及平衡的,基於此,並不存在任何量刑過重瑕疵。
9.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在裁定賠償之金額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77條及第489條之規定。
10. 首先,由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賠償金額為澳門幣叁仟元,沒有超越一審法院所訂的利益值,中級法院不應受理此項上訴。
11. 假若中級法院持另一見解,本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此部份上訴,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已按衡平原則,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節而作出決定,基於此,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已詳盡地點出了上訴不成立的理由,應該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合議庭進行了庭審,並傳喚上訴人到庭。
合議庭經過審理,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過對嫌犯的缺席審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已證事實:
- 被害人B是......大馬路......閣...座管理處的管理員。
- 2009年11月4日,傍晚約6時49分,被害人B與另一名同事C在上述管理處當值,期間,嫌犯A走進管理處,及就管理費的事宜與被害人理論。
- 突然,嫌犯用右手掌摑被害人的面部,使被害人右眼及左邊面部受傷。
- 之後,被害人立即拿起一張椅子作擋隔,但仍被嫌犯用腳將被害人連人帶椅踢倒在地上。
- 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受到本案第2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1日康復,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 2010年5月3日,傍晚約6時40分,嫌犯途經上述大廈管理處時,見被害人正在當值,便上前對被害人說:“如果你再報警,我就打死你!”,使被害人聽後感到恐懼與不安。
- 嫌犯襲擊被害人,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 嫌犯以殺害被害人作威脅,使其產生恐懼及不安,意圖侵犯其人身自由。
-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被害人要求嫌犯賠償其財產及精神損害,要求及接受於本案由法庭裁定賠償之金額。
- 根據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社會、家庭、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在指出供其作心證的證據是寫道
“事實之判斷:
-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講述了事件經過,被害人確認嫌犯說出恐懼言語並講述了嫌犯之言語令其感到害怕之原因及表現。
-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客觀清楚講述了嫌犯襲擊被害人之經過。
- 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卷宗扣押的錄影帶之畫面及從中截取的照片記錄了嫌犯襲擊被害人的經過。
- 經客觀綜合分析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在庭審中,集中就上訴人的經濟社會狀況對嫌犯上訴人作了調查,嫌犯表示:
未婚,文化程度中五畢業。
曾經在洋服行、搬運公司、車行等行業上過班,沒有固定職業。
近十年已經沒有上班,生活依靠自己的一個商鋪的租金為生,現在每月可以收租澳門幣一萬一仟元。
沒有任何的家庭成員需要其扶養的負擔。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三個問題: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的問題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不應僅以被害人的證言而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恐嚇言論,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僅存在判決中最後被認定與不獲認定的事實出現明顯矛盾,而這矛盾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着明顯衝突時方能認定“瑕疵”的存在。
然而,上訴人所主張的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只採信受害人就恐嚇罪方面的陳述,並藉此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上訴人這主張卻欠缺任何實質的理據,也未能指出原審法院的證據的審理如何出錯,錯在哪裏,更說不上何處與經驗法則存在衡突。
即使原審法院單凴證人的證言而確定已證事實,也是法院在自由審理證據而形成自由心證的範圍。

二.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他個人的狀況,尤其是處於長期失業,沒有收入及患有疾病等等為由,從而認定裁定的罰金比例亦偏高。
量刑時法院根據案中事實以及所有的情節,在法定刑幅之間自由決定以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罪刑不平衡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缺席審判,法庭無法了解其個人狀況。面對這種情況,一般來說,原審法院應該依照對嫌犯最有利的方面做出決定,也就是說,在確定罰金的每日金額的時候,採用最低的標準,否則,可能陷入事實不足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確定了缺席審判後的上訴審程序(第411條第2款),上訴法院可以在調查了缺席審判中沒有調查的事實後,按照嗣後的事實進行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
因此,我們認為維持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每日罰金金額(每日100澳門元)是合適的,因為該數額已經是偏向最低的限額,符合嫌犯的經濟狀況和所能承擔的水平。
上訴人者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決定的3000澳門元金額過高。
其實,上訴人明顯只把這賠償金額與案中的其中一個傷害身體完整性聯繫,卻遺忘了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恐嚇罪。這個罪行也為受害人帶來精神上的,也就是非財產的損害。這些都是法律所規定可以得到損害賠償的法益(《民法典》第489條)。即使在沒有事實證明嫌犯的經濟狀況的事實的情況下,一個總額為澳門幣3,000元的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何況現在上訴法院已經證實嫌犯每月的收入的上述事實。
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3月27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TSI-259/2012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