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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4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量刑.販毒.刑罰的特別減輕.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
裁判日期:2014年6月4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二、如果被告與警方合作逮捕共犯,但該合作是微不足道且無關緊要,並且被逮捕者在僅由兩個人組成的團夥中的地位與被告相似,那麼便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於2013年12月19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
  第一被告甲,因以實質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6(陸)年10(拾)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7(柒)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被告乙,因以實質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6(陸)年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6(陸)年2(貳)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於2014年2月27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兩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改判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的罪名不成立,至於其餘部分則維持了第一審的裁判。
  數罪併罰,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分別被判處6(陸)年11(拾壹)個月徒刑和6(陸)年1(壹)個月徒刑。
  兩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被告提出了量刑的問題,認為考慮到他被科處的刑罰和所查獲的毒品數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量刑並不適度。
  第二被告則認為其刑罰應得到特別減輕,因為是她主動提供具體的協助,向司法警察局透露了第一被告的酒店房間號碼和真實全名,這些事實都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情節。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1. 自未獲查明之日期起,上訴人甲(第一被告)與乙(第二被告)開始共同合意及以分工方式在澳門向他人出售毒品,尤其曾數次出售毒品予被告丙及丁。
  2. 上訴人甲及乙通常分別使用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作出上述販毒活動;當收到購買毒品的要求後,甲會親自將毒品出售予毒品買家,或將毒品交予乙再由乙將毒品送到約定的交易地點出售予毒品買家。
  3. 2012年12月8日約11時45分,司法警察局收到路氹[酒店(1)]舉報在XXXX號房間內發現吸毒工具,司警人員立刻前往調查。
  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將從上述酒店房間步出的被告丙截停檢查。
  5. 司警人員當場在被告丙左邊褲袋內搜獲5支吸管及2張錫紙;在其攜帶的皮包內搜獲1張白紙,紙內藏有1包白色晶體、1支白色吸管、1張錫紙、1支連接有透明膠管的金屬管、2張[酒店(1)]XXXX號房間房卡及1部手提電話。
  6.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37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62.60%,含量為0.236克,上述白色吸管、錫紙及金屬管均沾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
  7. 隨後,司警人員到被告丙入住的上述XXXX號房間進行搜索,並在房間垃圾筒內搜獲1個瓶蓋上插有1支吸管及盛有透明液體的膠瓶、1個插有吸管的瓶蓋及4張錫紙;在房間書枱的抽屜內搜獲1張錫紙及1包白色晶體。
  8.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048克;上述膠瓶、瓶蓋、吸管及錫紙均沾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膠瓶內的液體亦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150毫升。
  9. 上述搜獲的毒品是被告丙之前先後3次合共以約港幣2千元向被告甲與乙購買後吸食剩餘的,被告丙購買及持有上述毒品是用作其個人吸食。
  10. 上述膠瓶、瓶蓋、吸管、金屬管及錫紙是被告丙持有用作吸毒的器具;上述液體及痕跡是丙吸毒後的殘餘物。
  11. 被捕後,被告丙自願向警方提供協助,並致電電話號碼XXXXXXXX聯絡被告甲,雙方相約在[酒店(1)]XXXX號房間交收毒品,稍後,上訴人乙再用電話號碼XXXXXXXX致電丙確認交收毒品地點。
  12. 未幾,上訴人乙到來並按響上述XXXX號房間門鈴,司警人員遂截查上訴人乙並在其身上的手提袋內搜獲1個白色信封,該信封內藏有10支吸管、1張錫紙及2包白色晶體;同時亦搜獲2部手提電話(連2張手提電話智能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港幣2200元、人民幣2300元、1張[酒店(2)]XXXX號房間房卡及3條鎖匙。
  13. 經化驗證實,上述2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0.98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67.27 %,含量為0.661克。
  14.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乙按被告甲的指示帶到上述酒店房間用作出售予被告丙;上述吸管及錫紙是彼等伺機提供予丙的吸毒用具。
  15. 按上訴人乙提供的資料,司警人員到達[酒店(2)]XXXX號房間外,之後將從該房步出的上訴人甲截停調查。
  16.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甲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連1張手提電話智能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2張[酒店(2)]XXXX號房間房卡、港幣15000元及澳門幣3800元。
  17. 之後,司警人員到上訴人甲入住的[酒店(2)]XXXX號房間進行搜索,在房間書檯旁的地上搜獲1個印有“新濠天地”字樣的銀包紙袋,袋內裝有1個藏有4袋吸管的黑色膠袋、1盒印有“佳能”字樣的錫紙、1個紅色打火機及2個手提電話(連2張手提電話智能卡);在房間梳化旁的椅子上搜獲1個藍色膠袋,袋內藏有1個印有“BONAQUA”字樣的膠瓶、1個有2個洞的白色膠瓶蓋、1個插有2條組裝吸管的藍色膠瓶蓋、5條吸管及1條錫紙;在房間床頭櫃頂層抽屜內搜獲1盒印有“佳能”字樣的錫紙、3支吸管、1包吸管、1個印有“NIN JIOM”字樣的橙色鐵盒,盒內藏有41包白色晶體、1個印有“得果定”字樣的藍色鐵盒,盒內藏有14包白色粉末;1個印有“FISHERMANS FRIEND”字樣的鐡盒,盒內藏有6段共裝有46粒藥丸的吸管(1粒綠色藥丸及45粒紅色藥丸)、1個印有“澳門[酒店(2)]”字樣的長型紙盒,盒內藏有19包透明晶體、1段密封的吸管,管內藏有一粒不完整的紅色藥丸;在房間床頭櫃上搜獲1個藏有6個白色信封的透明膠袋。
  18. 經化驗證實,上述膠瓶、瓶蓋、吸管及錫紙均沾有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41包白色晶體含有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20.35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64.45%,含量為13.117克;上述14包白色粉末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5.14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63.90%,含量為3.289克;上述6段吸管內裝有的藥丸均含上述“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述45粒紅色藥丸淨重4.10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14.32%,含量為0.588克、另外1粒綠色藥丸淨重0.099克;上述19包白色晶體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9.76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67.81%,含量為6.620克;上述不完整的藥丸亦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052克。
  19. 隨後,司警人員到上訴人甲提供被告乙入住的位於[地址(1)]的單位內的房間進行搜索,司警人員在房間衣櫃內搜獲1個藏有465個小透明膠袋的硬紙盒、2個共裝有1020個小透明膠袋的膠袋、1個藏有2個玻璃器皿的金色硬紙盒、1個電子磅、2支藍色吸管、1個印有“金葉酒店”字樣的火柴盒,盒內藏有4包乳酪色粉末、1本中國護照,護照內藏有1張寫有交易記錄的紙張;在房間衣櫃頂搜獲2卷錫紙、1個在樽頂插有2組卷有錫紙的吸管及盛有液體的膠樽;在房間地上的1個膠袋內搜獲1本帳簿、2個金沙信封、7個白色信封,其中1個藏有18支吸管及1片錫紙。
  20. 經化驗證實,上述電子磅及藍色吸管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4包乳酪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共淨重1.086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的百份含量為19.72%,含量為0.214克;上述膠瓶、瓶蓋、吸管及錫紙均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膠瓶內的液體亦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35毫升。
  21. 上述由司警人員搜獲的毒品是上訴人甲及乙之前從不知名人處取得,彼等取得及藏有上述毒品,除將小部份毒品用作彼等吸食外,其餘毒品則按上述分工方式用作出售予他人。
  22. 上述由司警人員搜獲的經組裝的膠樽、瓶蓋、吸管、錫紙、打火機及玻璃器皿是上訴人甲及乙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而大部分吸管及錫紙是彼等伺機用作提供予他人作吸食毒品的用具。
  23. 上述由司警人員搜獲的透明膠袋、信封及電子磅是上訴人甲及乙用作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帳簿及紙張是上訴人甲及乙用作記錄販毒活動的工具。
  24. 上述分別在上訴人乙及甲處搜獲的合共5部手提電話(連5張手提電話智能卡)是彼等從事上述販毒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分別在上訴人乙及甲處搜獲的錢款是彼等從事上述販毒活動的資金及利潤。
  25. 翌日(2012年12月9日)約17時35分,司法警察局收到[酒店(3)]舉報在XXX號房間發現吸毒工具,司警人員遂到該酒店進行調查,隨後在該酒店一樓接待處截獲被告丁。
  26. 司警人員在被告丁手持的灰色手袋內搜獲1段藏有白色晶體的透明吸管及1段藏有7粒藥丸及1粒不完整藥丸的透明吸管;在其身上搜獲2張[酒店(3)]XXX號房間房卡。
  27.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1.004克,上述藥丸及藥丸碎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702克。
  28. 司警人員到被告丁入住的[酒店(3)]XXX號房間進行搜索,在房間的夾萬內搜獲1個盛有液體,其紅色瓶蓋連有1組吸管及樽身連有1支黃色吸管的膠瓶、1個盛有液體及其白色樽蓋連有吸管的膠瓶、1個盛有液體及有綠色瓶蓋的膠瓶、1個盛有液體及其黑色蓋連有2組吸管及錫紙的膠瓶、7張錫紙及15條吸管。
  29. 上述紅色瓶蓋的膠瓶及其所連的吸管以及上述綠色瓶蓋的膠瓶均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該2個膠瓶內的液體均含有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分別為210毫升及73毫升;上述黑色瓶蓋的膠瓶及其所連的吸管及錫紙沾有的痕跡以及膠瓶內的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上述“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苯丙胺”成份,當中液體的淨量為120毫升;上述7張錫紙及15條吸管均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
  30. 至少自2012年12月3日起,被告丁先後多次透過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與上訴人甲及乙聯絡,並向甲及乙合共購買最少4次毒品,每次交易金額約澳門幣1400元。
  31. 上述從被告丁處搜獲的毒品是其於2012年12月8日嘗試聯絡上訴人甲及乙購買毒品不果後,到中國內地從不明人士處取得的,目的是用作其個人吸食。
  32. 上述在[酒店(3)]XXX號房間搜獲的膠瓶、吸管及錫紙是被告丁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上述液體及痕跡是丁吸毒後的殘餘物。
  33.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告丙及上訴人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4. 上訴人甲及乙明知不可仍共同合意及按上述分工方式向他人出售毒品、並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除將小部分毒品用作彼等吸食外,其餘毒品則按上述分工方式用作出售予他人。
  35. 上訴人甲及乙明知不可仍持有上述用作彼等吸食毒品的器具。
  36. 被告丙明知不可仍持有上述用作其吸食毒品的器具及吸食毒品、並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用作其個人吸食。
  37. 被告丁明知不可仍持有上述用作其吸食毒品的器具及吸食毒品、並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用作其個人吸食。
  38.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告丙及被告丁明知上述毒品的特徵及性質。
  39.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告丙及被告丁上述行為未得任何合法許可。
  40.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告丙及被告丁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41. 上訴人甲(第一被告)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0元。
  42.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親、妻子及1名女兒。
  43. 上訴人乙(第二被告)處於失業狀態。
  44.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及1名女兒。
  4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都是初犯。
  46. 在卷宗第CR2-13-0110-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三被告丙因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3年6月19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
  未被證實之事實: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案中要解決的是有關第一被告的量刑和第二被告所主張的因為與警方合作逮捕第一被告而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問題。
  
  2. 量刑
  案中提出了第一被告的量刑問題。
  關於在刑幅的上下限範圍之內對刑罰予以減輕的主張,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號和第57/2007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販毒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除了上訴人在澳門沒有被判刑的記錄以外不存在任何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以及其他獲得認定的情節,尤其是他所從事的向酒店客人販賣毒品的活動乃至所查獲的毒品數量,我們認為對以實質正犯的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的上訴人處以6(陸)年10(拾)個月徒刑並沒有不適度。
  此外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在量刑方面違反法定限制規範的情況。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3. 刑罰的特別減輕
  至於第二被告所提出的因為她與警方合作逮捕第一被告而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的主張,從獲得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出,這個合作是微不足道而且無關緊要的,另外,由於被逮捕者在僅由兩個人組成的團夥中的地位與第二被告相似,因此也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也就是說,第二被告在個別問題上所提供的並不重要的合作不能成為特別減輕其刑罰的合理理由,因為這一制度是為了那些所提供的幫助對於結果起到了重大作用的特別情況而設立的,而本案不在此列。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1,300.00(壹仟叁佰)澳門元。
  
  2014年6月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23/2014號案 第1頁

第23/2014號案 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