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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3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丙、丁和戊
會議日期:2014年6月4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事實審
-事實事宜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


摘 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在事實審方面,立法者要求第一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理由說明,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的規定,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的懲罰是,在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只是為了說明相關理由,而並非進行重審。
  三、事實事宜欠缺理由說明或者說明不充分並不能導致就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所作的回答被撤銷,只能導致上訴法院應當事人的申請在可能的情況下命令第一審法院就相關回答說明理由,前提是所涉及的事實對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性。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丙、丁和妻子戊(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第一與第二被告簽訂的買賣公證書無效,並命令第二和第三被告將相關獨立單位在不存在任何債項和負擔的情況下返還給兩原告,宣告取消在2007年4月27日之後為相關獨立單位所作的所有登記,尤其是第二和第三被告所申請的取得登記,並宣告廢止兩原告簽發給第一被告的授權書,若上述請求不獲支持,則請求法院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透過2011年12月23日的判決,有關訴訟被判定理由完全不成立。
  兩原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裁判。
  兩原告甲和乙現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i)事實事宜裁判未有適當說明理由
  1. 疑問列第7條的問題是:第二被告以MOP$135,000.00的價金購入爭議中的獨立單位時,知道第一被告是在違反原告(被代理人)的意願和指引下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即違反了於2014年之前不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之指引和意願?
  2. 上面所提及的問題對案件作出正確裁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義。因為,這一事實是濫用代理中的要件事實,亦是原告賴以支持其請求的創設性事實。
  3. 因此,法院更加應該指出充足的理據來說服訴訟雙方或第三人,這樣亦可使訴訟雙方或上級法院能夠透過科學、邏輯和經驗法則來檢測對於事實事宜是否獲認定作出合理的判斷。
  4. 即使按照被上訴的裁判所言:“從根本上講,法院所說的是證人沒有確認這一事實,一個內心認知方面的內在事實 ... ... ”那麼,法院應該進一步分析為何單憑證人的證言是不足夠。需知道,一個內在的事實或一個人的內心認知是何其難以證明!
  5. 難道可以期望原告拿出一份文件來顯示第二被告是知道第一被告是在違反原告(被代理人)的意願和指引下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即違反了於2014年之前不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之指引和意願嗎?如果是這樣要求的話,原告相信濫用代理幾乎不可能成立!
  6. 另外,作為答辯理由,第二及第三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了無義務知道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協議,並提出買賣公證書的真正售價是MOP$800,000.00。
  7. 為此,法院篩選了有關事實,並在疑問列第33條至第38條提出了相關問題,但合議庭裁判均回答道:未獲認定。
  8. 還有的是,如果第一被告真的擔心失去BR/C單位或失去向上訴人借出的MOP$823,200.00,那麼,第一被告將該單位賣出的價錢亦斷不會低過MOP$823,200.00,因為,這樣才符合人類的生活經驗常識。但事實上,第一被告賣出BR/C單位的價金是MOP$135,000.00。
  9. 所以,上訴人才會在前一份上訴陳述中提出如下理由:
  “既然原審法院已經證實到,原告於2007年4月26日所購入的作商業用途的BR/C獨立單位的價金為MOP$823,200.00(見已證事實B);第一被告於2009年9月10日將前述之獨立單位賣出予第二被告的價金為MOP$135,000.00(見回答疑問列第5條)。
  且按照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本澳的不動產交易市場在過去幾年不斷攀升,就算是一普通住宅,其平均成交呎價都起碼達千元以上。
  面對著上述無須陳述及證明的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並以此為推定基礎,再結合經驗的實踐法則(regras práticas da experiência)-任何一個居於本澳的市民根本毋需進一步探究都可以產生一項合理的懷疑,自己是否真的能以如此低的價金去取得一間作商業用途的舖-,我們便不可能不得出這樣的一個事實,第二被告是知道或應該知道代理權有被濫用。
  正如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在Código Civil Anotado,Vol.1第312頁所舉之例子:“一個摘錄自司法見解的例子:一旦證明了買賣公證書上所聲明的價格低於實際價格,那麼就可以從中通過推定得出存在虛偽之合意以欺騙國家財政部門的結論(見最高司法法院1973年12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第232期《司法部公報》,第107頁及後續頁。)。”
  因此,上訴人認為疑問列第7條之事實應通過事實推定而被證實。然而,原審法院卻沒有這樣作出決定,故這一決定便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第558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342條之規定。”
  10. 作為運用經驗法則而推知一事實的例子,我們可以從新近的中級法院 TSI : 653/2011第503至第504頁的司法見解中找到。
  11. 因此,在事實事宜裁判沒有說明理由或僅籠統地指出理由的情況下,中級法院仍然認為一審法院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沒有撤銷其所作出的事實事宜裁判的決定,便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的規定。
  12. 所以,應對疑問列所載的第7條問題發還中級法院,再由中級法院發還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ii)濫用代理
  13. 倘上述第II點的訴訟理由成立,疑問列第7條問題得以證實,則應裁定原告首三項請求成立,因為《民法典》第262條所規定的濫用代理的要件已全數具備。
  倘若 貴院不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上述瑕疵,則上訴人會繼續提出如下的上訴理由:
  (iii)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
  14. 在濫用代理中,必須的事實是指:
  1. 代理人的濫用活動;
  2. 第三者知道該濫用或應該知道該濫用。
  15. 在事實列中,我們已經知道第一被告是違反了原告的指引,濫用了原告所授予的代理權,因此,濫用代理的第一個必須事實已經得到證實。
  16. 但正如前述,要證明濫用代理的第二個必須事實,即一個人的內在事實或一個人的內心認知是何其難以證明。因此,要證明這一必須事實-第二被告以MOP$135.000.00的價金購入爭議中的獨立單位時,知道第一被告是在違反原告(被代理人)的意願和指引下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即違反了於2014年之前不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之指引和意願的存在,我們必需要求助於一些輔助性事實。
  17. 在本案中,這些輔助性事實是指:
  上述獨立單位由原告通過2007年4月26日的公證書取得,價金是澳門幣823,200.00。(見已證事實B)
  第一被告將上述獨立單位出售予第二被告,價金是MOP$135,000.00。(見對疑問列第5條的回答)
  18. 法院只需根據上述兩條輔助性事實,以及運用經驗法則-本澳的不動產交易市場在過去幾年不斷攀升,就算是一普通住宅,其平均成交呎價都起碼達千元以上-便可推斷出,第二被告以MOP$135,000.00的價金購入爭議中的獨立單位時,知道第一被告是在違反原告(故代理人)的意願和指引下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即違反了於2014年之前不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之指引和意願。
  1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作出裁判時,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 條第2款的規定去考慮上述的輔助性事實,便是違反了該條的規定。
  倘上述理由不成立,則上訴人還會提出下述理由:
  (iv)無權代理及判決無效
  20. 由於證實到原告在簽署授權書予第一被告後,原告與第一被告再到己大律師樓處簽署了一份“協議聲明書”,該份“協議聲明書”對授權書之行使設定了一期限:受權人自簽署授權書之日起計算七年內不能抵押或出售BR/C單位。(見對疑問列第1條及第3條的回答)。
  21.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認為“第一被上訴人確實是使用代理權出售了不動產,雖然違反了有關行使該權力的約定”。
  22. 在本案中,原告與第一被告所簽署的“協議聲明書”都一致同意七年內不能行使,因此,“協議聲明書”成為了授權書的一部分。換言之,“協議聲明書”中的七年成為限制授權使用的始期。
  23. 根據《民法典》第271條規定:如訂定某時刻為法律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則對該訂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
  24. 換言之,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到來前,還未具有完全的代理權。易言之,第一被告所作的代理是屬於無權代理。所以,第一被告以原告的名義出售BR/C單位予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這一行為是對原告不產生效力的,法律依據載於《民法典》第261條。
  25. 因此,原告的首三項請求也可基於這一理由而成立,但被上訴的裁判沒有作出這樣的判處,是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261條的規定。
  26. 而且,本案的授權書亦應予被廢止,因為這是無權代理的必然後果。
  27. 此外,不論是初級法院的判決,抑或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均無對原告所提出的這一問題作出審理,由此可見,法院未曾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案中的授權書是受七年期限約束,從而使第一被告在七年內行使該授權書時產生無權代理這一問題表明立場。
  28. 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屬無效。
  
  眾被告提交了上訴答辯,提出了以下結論:
  A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儘管本案的利益值-1,200,000.00澳門元-超過了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由於中級法院完全確認了第一審法院的裁判,這也就意味著,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本是不可以被上訴到終審法院的。
  B - 然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附有一個表決落敗聲明,因此本上訴是被有保留地接納的,該保留即“……對附於合議庭裁判中的表決聲明的‘落敗’性質存有疑問……”。
  C - 分析表決落敗聲明的內容,我們發現它的性質十分特殊,因為它既同意就被上訴裁判的實體內容所擬定的裁判書草案,也贊同合議庭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D - 表決聲明中唯一的一點保留是關於合議庭就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6、8、22至27及33至38的回答所作的過於簡短的理由說明,但它也並不認為應該將卷宗發回第一審法院,因為兩上訴人沒有提出這方面的申請。
  E - 從兩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所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我們看到,他們再次針對案件的實體問題提出上訴,堅持認為應變更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但不論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是表決“落敗”聲明本身都對這些問題予以了確認。
  F - 兩上訴人並沒有以表決落敗聲明不同意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部分-即第一審裁判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8、22至27及33至38所作的回答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為基礎來陳述自己的上訴理由,他們在上訴中根本沒有提到這些疑問點。
  G - 在本案中毋庸置疑的一點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第一審裁判,而不論是裁判書草案,還是有關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都獲得了一致通過。
  H - 因此,鑒於兩上訴人再次針對已經被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和附於該裁判的表決聲明確認的判決的實體內容以及合議庭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所作的回答提出上訴,眾被上訴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及第594條第4款的規定,在本案中,上訴不應被受理。
  另外,
  I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對上訴的管轄權屬於剩餘管轄,主要集中在分析法律問題。除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涉嫌無效的問題之外,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
  J - 從兩上訴人所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我們看到,他們想要變更事實事宜中合議庭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所作的回答(參閱上訴狀的第1頁至第7頁,以及結論部分第1點至第13點)。
  K - 綜上所述,眾被上訴人認為,在目前所提起的上訴中,兩上訴人所提出的重新進行審理並最終變更合議庭在事實部分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所作的回答的要求實質上是在對事實事宜提出上訴,而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因此上訴的這個部分也應被裁定敗訴,因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
  L -即便不這樣認為(我們對此並不認同,只是出於辯護的謹慎才提出這種說法),眾被上訴人還是要提請貴院注意本案情況的特殊性,絕不能被兩上訴人所蒙騙,因為他們通過本上訴再次營造了一個已經簽訂標準的買賣合同的假象,但實際上這完全是虛假的,這在本案中已經被分析且獲得了認定。
  M - 從案卷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兩上訴人對位於[地址(1)]作商業用途之BR/C獨立單位的購買並不是真正的購買,而只是為了達到向澳門貿促局申請在澳居留的目的而進行的,而這一申請也已於2008年11月獲得了批准(已確定事實的D項和疑問點16)
  N - 兩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及自己的行為以及“BR/C”單位被登記在其名下的真正原因,事實上他們根本沒有為“所謂”的購買支付任何價金。
  O - 正如從上訴結論的第1點至第13點(及上訴陳述的第1頁至第7頁)中所看到的,兩上訴人圍繞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展開其理由闡述,以期達到變更已被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判決的目的。
  P - 至於對疑問點7的回答的質疑,兩上訴人並沒有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採納的觀點提出上訴,而是重新敘述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中所闡述的觀點。
  Q - 證明疑問點7的舉證責任(與證明本案中並未被質疑的疑問點6的責任一樣)毫無疑問在兩上訴人身上,然而他們卻並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就事實方面的裁判提出爭執的上訴人的責任”)。
  R - 與兩上訴人所主張的相反,一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適當澄清的那樣,這不是一個可以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通過推定的方式予以認定的事實。
  S - 嚴格來說,在本案中,我們甚至可以講第一被上訴人是將不動產贈予了第二和第三被上訴人,但是從中不能得出第二和第三被上訴人知道兩上訴人想遲些再將不動產出售的推論。
  T - 這樣推論/推定眾被上訴人知情的做法是無法令人接受的,況且從案卷所載的授權書中也看不到在相關授權的行使上有任何期限上的限制。
  U - 綜上所述,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分析(而表決落敗聲明也認同)的那樣,變更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的主張不能成立。
  V - 眾被上訴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完全不能適用於本案,這只不過是兩上訴人編造的一個托詞,以期達到免於證明疑問點7的目的,而實際上他們對於該問題負有不可推卸的舉證責任。
  X - 眾被上訴人無法明白兩上訴人區分重要事實和輔助性事實的標準,因為此處所涉及的是要證明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中所明確提及的一項(重要)事實。
  Z -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全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兩上訴人以此為由提出的變更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的主張不能成立。
  AA - 至於無權代理的前提條件已經成立的上訴理由,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在本案中,顯而易見的是,第一被上訴人是在享有代理權的情況下出售不動產的,更何況他還是該授權書的受權人,因此《民法典》第261條所規定的前提要件並不成立。
  BB - 當然,第一被上訴人確實是在約定的期限之前使用了授權書,但這是有合理原因的,因為她擔心失去不動產以及為取得該不動產所提前花費的金額(借給兩上訴人的款項)。
  CC - 因此,也沒有出現兩上訴人援用《民法典》第271條、第265條及第266條的規定時所指的後果,而這些條文對於不履行也沒有設置任何的懲罰。
  DD - 與兩上訴人想要表達的意思相反,從案卷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二及第三被上訴人是善意第三取得人,因此,《民法典》第261條及第262條的規定不能適用於本案。
  EE - 分析授權書的內容,我們沒有發現它設有任何的有效期,又或者對於權利的行使設定了任何的限制。
  FF - 如果第一被上訴人不使用以其為受權人的授權書,就要承擔可能會失去不動產和無法收回他借給兩上訴人的823,200.00澳門元的巨額款項的風險。
  GG - 綜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而無權代理和濫用代理的前提條件也並不成立。
  HH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所有提交予其審理的問題都作出了分析,並且說明了相關理由,因此並不存在任何的無效瑕疵,上訴應被裁定敗訴。
  
  透過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針對中級法院以全票確認的決定提起的上訴沒有被接納。
  這樣,本上訴的範圍就被限定在事實事宜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裁判無效這幾個問題上。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案卷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於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間,原告是地下B座,作商業用途之BR/C獨立單位的業主和合法所有人,該單位位於[地址(1)],屬花王堂區,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號,而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X。(見起訴狀附件一)(A)
  -上述獨立單位由原告通過2007年4月26日的公證書取得,價金是澳門幣823,200.00(澳門幣捌拾貳萬叁仟貳佰圓正)。(B)
  -原告取得上述單位的物權之後,透過登錄編號XXXXXXG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將該單位登記在其的名下。(見起訴狀附件一) (C)
  -原告購買上述單位的目的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在澳門居留之用,有關的投資居留申請已經在2008年11月得到批准。(D)
-於2007年4月26日(即與其取得B項物業之同一日),原告即與第一被告簽訂了一份“承諾買賣合約”,該合同的標的同樣是上述獨立單位,樓價為港幣柒拾萬圓正(HK$700,000.00),折合為澳門幣柒拾貳萬壹仟圓正(HK$721,000.00)。於合同內雙方沒有約定定金之支付。(見起訴狀附件二) (E)
  -上條所提到的合約第二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在七年後,依照澳門立契官公署排定之日期作交易日期,……”。(見附件二) (F)
  -然而,受權人(第一被告)於2009年6月9日向庚私人公證員申請了上述授權書之證明書,並於2009年9月10日,以受權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將物業標示編號第XXXXX號之BR/C獨立單位出售予第二被告,該買賣公證書由辛大律師暨私人公證員繕立(見附件五和附件六,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G)
  -於2009年9月14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到物業登記局申請上述獨立單位的取得登記,申請編號是XXX,以便變更有關的業權登記,並以確定登記的方式登記在其名下。(見文件1,第32頁至第38頁) (H)
  -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於2007年4月26日(即簽署“承諾買賣合約”的同一日)簽署了一份可對物業標示編號第XXXXX號之BR/C單位作雙方代理的授權書,受權人是第一被告(見起訴狀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條)
  -上述授權書是為著受權人(第一被告)之利益作出的。(第2條)
  -隨後,兩原告與第一被告再到己大律師樓處簽署了一份“協議聲明書”,該份“協議聲明書”對上述授權書之行使設定了一個期限:訂定受權人(第一被告)自簽署授權書之日起計算七年內不能抵押或出售上述不動產(見起訴狀附件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3條)
  -在簽署完“協議聲明書”之後,原告將上述授權書交給己大律師保管。(第4條)
  -第一被告以135,000.00澳門元的價金將上述獨立單位出售予第二被告。(第5條)
  -第一被告的丈夫(壬)此前曾借給兩原告327,000.00港元,後者當時聲稱將位於([地址(2)]“BS7”單位抵押給第一被告的丈夫。(第9條)
  -這一抵押導致兩原告不能申請在澳門定居。(第10條)
  -兩原告曾經想償還欠款並取消抵押。(第11條)
  -但由於債權人壬去世,使得抵押只有在因繼承而展開的財產清冊程序進行完畢之後才能被取消,而這需要一些時間。(第12條)
  -第一被告向兩原告提出了一個替代方案,即由該二人出資購買另一套屬癸所有的不動產(位於[地址(1)]、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XX的大廈的“B/RC”單位),並以此來申請定居(第13條)。
  -為了不再拖延申請定居的手續,癸與兩原告於2007年4月26日簽訂了買賣公證書,透過該公證書,癸聲明以823,200.00澳門元的價格將上述單位出售給兩原告,而兩原告也聲稱以同樣價格購入該單位。(第14條)
  -第一被告借給兩原告823,200.00澳門元的現金,並請甲甲將這筆款項存入第二原告的銀行帳戶,之後,兩原告再請求銀行為這筆款項開出匯票,以便向癸支付不動產價金。(第15條)
  -以購買該不動產為依據,兩原告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了居留申請。(第16條)
  -當時第一被告和兩原告約定在後者根據投資居留法的規定不能將所購買的不動產出售的7年期過後再將該不動產過戶給第一被告。(第17條)
  -因此,雙方簽訂了作為起訴狀之附件二的預約合同,通過該合同,兩原告承諾以721,000.00澳門元的價格將該不動產出售給第一被告。(第18條)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價款在7年後簽訂買賣公證書之時再行支付。(第19條)
  -為確保預約交易的履行,兩原告還簽署了作為起訴狀之附件三的授權書,通過該授權書,兩原告將相關不動產的管理和處置權全權授予了第一被告。(第20條)
  -考慮到第15條中所提到的借款,兩原告通過作為起訴狀之附件四的協議聲明書授權第一被告可以在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的情況下使用該不動產。(第21條)
  -由於擔心作為起訴狀附件二的預約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亦即其擁有取得權的單位被兩原告出售給第三人或者被兩原告的債權人查封,第一被告以兩原告的名義代表原告將相關不動產出售給了第二被告。(第28條)
  -原告於2006年7月21日曾與第一被告的丈夫壬簽署了一借貸合同,借款金額為327,000.00港元;而在同年的9月8日及10月23日,原告又再與第一被告的丈夫壬簽署了兩份借貸合同,借款金額84,800.00港元及87,200.00港元,合計499,000.00港元(見起訴狀附件一至附件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30條)
  -之後,當原告欲還款給第一被告的丈夫壬時,其已經去世,於是原告便向第一被告(即丙)支付了HK$500,000.00,以償還上條所提及的借貸,並且要求第一被告儘快取消BS7獨立單位的抵押(見反駁附件四)。(第31條)
  -正因為取消BS7獨立單位之抵押需時,而第一被告也知道原告需要一不動產以便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在澳門居留之用,於是,第一被告建議原告使用第13條所指的方法。(第32條)
  
  三、法律
  要解決的是與事實事宜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和裁判無效有關的問題。
  3.1. 首先我們來看裁判無效的問題
  兩上訴人提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因遺漏審理而導致裁判無效的問題。
  兩上訴人聲稱不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都沒有就授權書受7年期限的約束,從而使得在7年內行使該授權書所賦予的代理權構成無權代理的問題表明立場。然而,事實並非如此。
  事實上,只要粗略地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尤其是第三部分第2點及第4點)就會發現,兩個審級其實都在探討濫用代理權的問題時適當地考慮了根據約定受權人(第一被告)在由授權書訂立之日起開始計算的7年內不得出售涉案單位的這一事實,兩級法院都認為在7年內使用授權書並不能構成兩上訴人所主張的無權代理。
  因此,並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指的無效。
  
  3.2. 關於事實事宜的裁判未有適當說明理由的問題,兩上訴人認為,對於那些就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所作的否定性回答,尤其是對案件的正確裁判至關重要的疑問點7,法院本應指出充足的理據來說服訴訟雙方或第三人,以使訴訟雙方或上級法院能夠透過科學、邏輯和經驗法則來對事實事宜作出合理的判斷。
  疑問點7的內容為:第二被告以135,000.00澳門元的價金購入爭議的獨立單位時,知道第一被告是在違反原告(被代理人)的意願和指引下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即違反了於2014年之前不出售爭議中的獨立單位之指引和意願?
  兩上訴人認為,不應像第一審法院那樣對此疑問點作出否定性的回答。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在事實審方面,立法者要求事實事宜的裁判必須宣告法院予以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的規定,“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由此得出,第一審法院應該對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理由說明,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那些對於審判者心證的形成具有決定性的依據。
  而對事實方面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的懲罰是,在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只是為了說明相關理由。
  在案卷中我們看到,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兩上訴人並沒有申請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以便對裁判作出理由說明;兩上訴人所希望的只是變更對相關疑問點,即疑問點7所作的回答,即對其作出肯定的回答。
  因此,兩上訴人稱中級法院違反了上述第629條第5款的規定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從法律的行文本身可以清楚地看到,該款所規定的發回機制只有應當事人的申請才能採用,而在本案中當事人並沒有提出這樣的申請。
  事實事宜欠缺理由說明或者說明不充分並不能導致相關的回答被撤銷,只能導致上訴法院應當事人的申請在可能的情況下命令第一審法院就相關回答說明理由,前提是所涉及的事實對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性。1
  另一方面,在對第一審法院所進行的事實審提出質疑時,兩上訴人並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所規定的責任,因為他們沒有指出根據哪些具體證據法院必須作出不同的裁判,而我們知道,法律對於就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要求是十分嚴格的,上訴人不但必須指明他認為事實事宜中哪個部分的裁判不正確,還必須提出具體的證據,否則上訴將被駁回。因此,要求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變更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的主張也不能成立。
  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兩上訴人指出,中級法院認為已經履行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從而沒有撤銷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的做法違反了同一法典第629條第5款的規定,因此應將與疑問點7有關的部分發回重審。
  然而,上訴人的請求無法被滿足。
  首先,這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所規定的案件發回制度的宗旨只是為了對裁判作出理由說明,而不是進行重審。
  另外,兩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所遞交的全部上訴理由都是圍繞撤銷事實事宜裁判的主張展開,但這一主張不能成立,因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5款的規定。
  
  3.3. 兩上訴人還聲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只要考慮兩項已經獲得認定的事實(分別為已確定事實的B項和對疑問點5的回答)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便足以對疑問點7作出肯定的回答。
  這明顯是在質疑事實事宜的裁判,期望上訴法院能夠對其作出變更。
  一如前述,兩上訴人的這一期望無法被滿足,因為他們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所規定的責任。
  同時,眾所周知,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上訴時,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問題,其對於事實方面的裁判的審查權有限,中級法院針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原則上來講不可改變,除非發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後半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也就是說,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而本案無疑不在此列。
  因此,應裁定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4年6月4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這一觀點,見Abílio Neto在2008年版的《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的第1070頁及第1075頁對第712條-相當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評注中引用的葡萄牙里斯本上訴法院2005年2月16日第2966-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最高司法法院2006年9月21日第06B29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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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3號案 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