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2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主上訴
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A (MACAU), S.A.)
附帶上訴
上訴人:B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審查了案中有關文件,其中包括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其他醫療文件,還聽取了法醫的證言,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被害人之傷勢及後遺症作出認定,而有關的認定與鑑定書或其他醫療文件的內容並不相違背。

2. 考慮到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需接受治療(開顱手術),承受了肉體及心理上的痛楚及對其造成困擾,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康復後留有顱腦損傷的後遺症,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已屬偏低,並無主上訴人提出過高的情況。
3. 經綜合衡量種種相關情節,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事發時14歲的女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45萬元的賠償金額略為過低,本院將賠償金額提升至澳門幣50萬元,以盡量補償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主上訴
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A (MACAU), S.A.)
附帶上訴
上訴人:B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7-0133-PCC號卷宗內,就受害人B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方面,被判處支付B之財產及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498,870圓(澳門幣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圓),以及自該裁判確定生效日起開始計算之遲延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付。
上訴案卷之嫌犯C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及d)項配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受害人B撤訴而被歸檔。一項《道路法典》第23條e)項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因追訴時效已完成而被消滅。

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主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裁定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450,000.00。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訂定的賠償金額過高,違反衡平原則,在審查證據上亦違反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具有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之上訴法律依據。
3. 根據卷宗一份六年前作成的法醫報告指,被害人需150日康復,亦或將留有顱腦損傷後的後遺症,在庭上作成該報告的法醫解釋,一般情況下關於頭部遭到損傷,可能留有後遺症,但同時亦不排除會完全康復及不帶有後遺症的情況,具體情況視乎各人的體質及康復進展因人而異,最起碼需要等待二至三年時間才可以得出一個較為準確的結論。
4. 故上訴人質疑被害人接受法醫檢定時與意外相隔僅四個月,故六年前作成的法醫報告並不能作為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時的一個準確標準。
5. 在庭上,被害人的證人回答法庭,被害人受傷後在家休養的狀況,並指被害人現正在台灣讀大學,但完全無提及現在是否仍有頭痛或頭暈等後遺症。
6. 客觀上,考慮到被害人當時的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太高,僅澳門幣46,870.00,法醫在庭上亦解釋未必會出現後遺症,亦無指出會造成傷殘,從卷宗資料亦完全未能找到被害人康復後仍需繼續作跟進治療的任何單據或證明,加上被害人在受傷後仍可繼續學習,甚至供讀大學,故上訴人認為本案被害人不存在後遺症的情況。
7. 從另一角度考慮,正如法醫報告亦指出,是否存在後遺症,不可能在意外後數個月內作一個具體及準確的評定,需要留待意外後二至三年才有準確的評估。
8. 意外距今已經六年,被害人於審判聽證時亦有出席,被害人現已是一名大學生,從其在庭上的整體表現,未能使人相信或發現有任何後遺症的徵狀或表現記憶力下降等情況,故此,上訴人認為顱腦損傷可能出現的後遺症根本無出現。
9. 客觀上,同時考慮到被害人如真的出現後遺症,被害人應該不能正常上大學,這是一個客觀上獲得的最好證明,一般經驗法則告訴我們,可以在大學唸書並不是一件必然的事,倘成績不濟或記憶力不好又或者身體狀況不容許都不能承擔讀大學的壓力,這是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的理解。
10. 現時客觀事實告訴我們,被害人並無出現因為後遺症導致無法承擔讀大學的任何事實,故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是以何標準或事實判斷得出並證實被害人有腦顱損傷的後遺症。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裁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並未完全審理及考慮整個庭審由法醫證人及被害人的證人提供的證言、相關客觀事實及卷宗內是否具有該等資料,單憑早期法醫報告的評估就判斷被害人最終出現後遺症,上訴人認為如原審法庭這樣理解是違反了經驗法則及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
12. 被害人在(150日)康復後,最終有否出現後遺症不屬法官自由評價的範圍,原審法庭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必須具備充足證據:例如尚有的近期醫治記錄,或證人講述被害人數年來的醫治狀況及後遺症對她直至現時所產生的直接影響,可是本案中卻沒有任何這方面的資料或證據可以讓原審法院證實直至現在仍存在後遺症。
13. 上訴人謙虛地認為,現定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乃因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及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而這些瑕疵均容易被發覺,結果必然導致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被高估,亦必然出現違反《民法典》要求在作出損害賠償時應遵守的衡平原則。
14.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現時裁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450,000.00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2款a)項及c)項之規定,構成本上訴之依據。
15.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判定原審法庭定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根據案中的醫治資料及證據及翻聽庭上證人錄音等,從而定出適用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
2. 裁定減低被上訴法院定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至一個符合事實及法律的合適水平。
3. 懇請 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另一方面,上訴人B對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裁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450,000元,存在數額過高、違反衡平原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故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第a)項及c)項之上訴依據。
2. 對於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a)項的上訴依據及有關事實,被上訴人認為,依據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尤其證實被上訴人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的事實,並結合《民法典》第489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是足以支持法庭判處澳門幣450,000元或更高賠償的決定。
3. 另外,被上訴判決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的上訴依據。
4. 審議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必須是顯著的,容易被普通人察覺的,並且顯然來自于案卷中所包含的要素。(前高等法院1998年9月30日第911號訴訟案合議庭判決,判決書製作人:白富華)
5. 儘管在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記載:“亦或將留有顱腦損傷後的後遺症”(見卷宗第31頁),然而,按照卷宗資料、庭審辯論和一般經驗法則考慮,法庭是可以得出“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的事實認定。故此,這並非明顯不能認定存在“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的事實。
6. 同時,被上訴法院在庭上透過直接取證的方法,並結合卷宗資料,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存在“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的事實,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不可質疑。
7. 同時,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亦指出一些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不會存在顱腦損傷後的後遺症的理由,諸如:被上訴人在庭上未見記憶力下降和能入讀大學,以支持被上訴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瑕疵。
8. 然而,被上訴人在庭上依然能記憶事發當時的情況,這是基於該事件對其人生有嚴重的負面影響,尤其深刻。
9. 關於入讀大學一事,被上訴人正由於存在顱腦損傷後遺症,因此更需透過付出大量時間去溫習,以克服因記憶力下降及頭痛而所造成的記憶困難,方能進入大學。
10.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不合理,亦不存在法律所要求的明顯錯誤。
11.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並不存在,故此,被上訴法院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450,000元之決定,並不存在導致數額過高的瑕疵而需改判更少金額的理據。可以說,上訴人沒有面對被害人受嚴重傷害之事實來客觀評價被上訴判決,選取對其有利之事實,並且執“有關文件中的字眼”加以放大,從而質疑被上訴判決。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的瑕疵,因此,上訴應被駁回,並判處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包括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職業代理費。



上訴人B不服,向本院提起從屬/附帶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被上訴判決中已證實嫌犯於2004年4月28日下午5時55分左右,駕駛MA-XX-XX之重型電單車至XX街XX號附近之直路時,把當時只有14歲的上訴人撞跌在地,其過失行為直接且完全地導致了上訴人嚴重受傷。
b. 在被上訴判決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已證事實主要有:上訴人曾昏迷、二度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時間長達約二個月、曾接受開顱手術、需150日康復、長期患病、曾危及生命、對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受傷時為一名學生、事故後出現頭痛、頭暈及記憶力下降、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見被上訴判決第3頁的經查明部份及第4頁的民事方面的重要事實部份)。
c. 開顱手術(亦稱穿顱術,是顱骨外科手術的一種,指通過機械設備打開患者顱骨,從而進行一些非常規治療,由於開顱手術的高風險性,例如醫生的失誤操作導致患者腦損傷,這個手術本身也備受爭議。)手術不成功可能會影響其語言能力及四肢神經運動能力,故此手術是非常危險的,不容許有半點差遲,開顱手術需時長達十小時之久。
d. 在開顱手術的過程中是需要把頭蓋取起後,把頭部左頂的血腫清除,然後逐針逐針縫合好頭蓋,共有廿多針,形成一條長20cm弧形的永久疤痕。
e. 接受手術後會出現腦水腫,表現為嗜睡、頭痛、嘔吐等顱內壓增高表現。受害人無精打采,無進食意慾,以致體重下降,降低其免疫力。
f. 出院後,受害人於2004年5月23日回院覆診,發現頭部傷口因細菌感染發炎以致癒合不良,醫生建議再度入院接受第二次的手術,這對於十四歲的上訴人而言,又是一沉重的打擊。因為每一次開顱手術均對上訴人的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g. 手術至今,頭骨上仍留有鋼釘。頭顱上的20cm長的傷口部份頭髮尤其稀少及容易脫落。
h. 上訴人因而必然及不可避免地需承受車禍對其在生活上的突然轉變,令其難以接受,並在心理上造成創傷、不快、悲傷和失去童年的樂趣,對上訴人的精神造成嚴重損害。
i. 二度開顱手術後,不但為上訴人帶來因手術創傷的痛楚,也為上訴人帶來顱腦損傷後遺症。在生理上,已具體表現的後遺症包括頭痛、頭暈及記憶力下降。可以想像,上訴人在日常生活或往後的工作上,均需付出比一般人更大的努力和時間,方能克服上述障礙。
j. 其餘的顱腦損傷後遺症,尚包括憂鬱、沮喪、煩燥、易怒、情緒反覆等,往後可能會陸逐呈現並影響上訴人正常生活和社交。
k. 若以一般人有最少有80歲壽命計算,僅上述後遺症,已足以影響上訴人往後約60年的日常生活和工作。
l. 因此,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考慮,在本案中若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屬並不合理。所以,不構成《民法典》第487條規定之例外,即損害賠償金額不應被調低。
m. 對此,我們對上訴人已受之損失及將來之損害作一整理,具體如下:
i) 開顱手術需時長達十小時之久;
ii) 形成一條長20cm弧形的永久疤痕;
iii) 手術後五日後需要拆線;
iv) 無精打采,無進食意慾,以致體重下降,降低其免疫力;
v) 發現頭部傷口因細菌感染發炎以致癒合不良,醫生建議再度入院接受第二次的手術;
vi) 頭骨上仍留有鋼釘;
vii) 住院治療時間長達約二個月,以及需要150天康復期;
viii) 上訴人生活受阻、不便和不能上學;
ix) 心理上造成創傷、不快、悲傷和失去童年的樂趣;
x) 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
xi) 頭痛、頭暈及記憶力下降;
xii) 情緒易受困擾、自我中心、無耐性、冷漠、易衝動、做事缺乏動力和態度懈怠;
xiii) 其餘的顱腦損傷後遺症往後可能會陸逐呈現並影響上訴人正常生活和社交;及
n. 面對上述各種損害並依據衡平原則,倘上訴人僅獲判處澳門幣450,000圓的精神損害賠償,將不能彌補上訴人在車禍事發時所承受的損害、治療期間的精神損害和顱腦損傷後遺症對上訴人將來往後的長期影響,以及違反衡平原則所包含之公正,即損害與金錢補償之平等。
o. 綜上所述,被上訴法院在適用《民法典》第489條時,存在錯誤,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被調高,請求法庭改判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不低於澳門幣800,000圓。
此外,上訴人申請司法援助:
p. 原告是一名學生,在台灣讀大學,並沒有任何收入來源,父母均為工人,原告依靠父母扶養及支付學費。在此,請求法庭批准給予上訴人法援,免除因本訴訟所需支付之訴訟費用。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違反衡平原則,不公正之瑕疵,並作出下列請求:
1. 對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改判為不低於澳門幣800,000圓。以及,
2. 批准給予上訴人司法援助,全部豁免本訴訟費用。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的第二被請求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從屬/附帶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述卷宗之民事請求人(以下簡稱從屬上訴人),因不服原審法庭判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450,000.00,為此而提起從屬上訴。
2. 於從屬上訴中,上訴人認為關於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不少於澳門幣800,000.00,以適用《民法典》第489條存在錯誤作為上訴理由。
3. 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尊重上訴人提出從屬上訴之意願,然而,卻完全不認同,並且不認為原審法庭在適用上述法律條文時存在判定偏低的任何理由。
4. 相反,上訴人維持其上訴理據指原審在適用該條文,在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定出澳門幣450,000.00,反而是高估了賠償金額。
5. 對於從屬上訴人在結論中所指出之上訴理由及依據,上訴人經分析後歸納得出應予以駁回之理由如下:
6. 從屬上訴人一再提出手術的過程,例如:需要的時間、技術及影響等,但這些提出的資料,並非卷宗內曾作審查或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曾提及的事實或資料。
7. 從屬上訴人不能單憑純粹以個人主觀理解作為上訴理由,並認為原審法庭的非財產裁定金額存在偏低之情況,因為從屬上訴人從來未在庭審中提出該等資料及數據以供原審查證,卷宗內未存在任何法醫學證據證實其所提出之手術風險資料,該等資料從來未在提出民事請求時附同或呈交由法庭作庭上審查。
8. 基於此,從屬上訴人不能單憑“下載互聯網上載資料”以一些未經證實的及未必發生於被害人身上的事實提交予上級法院以支持其不服原審在裁定非財產損害裁判金額偏低之佐證及理由。
9. 事實上,呈交該等上載資料未能證明原審違反《民法典》第489條所應具備之公正性及平等性的理由(參看從屬上訴結論部份c)及n)項);
10. 況且,我們在法庭上亦見到從屬上訴人(民事請求人)在庭審中對答如流,並且留有濃密的長曲髮,沒有任何被證實的資料證明其傷口頭髮稀少及容易脫落,庭審無提及亦無審查(參看從屬上訴結論部份的g)項);
11. 上訴人僅知悉原審在判決中認定被害人存在後遺症,但判詞上未有具體指出後遺症所指為何種情況?現從屬上訴人卻在上訴中指出是頭痛、頭暈及記憶力下降、付出比一般人更大的努力和時間克服障礙、尚包括憂鬱、沮喪、煩燥、易怒、情緒反覆等、往後可能陸逐呈現並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和社交的一系列事實狀況及徵狀(參看從屬上訴結論部份的i)及j)項)。
12. 以上由從屬上訴人提及的部份早期醫治時曾在法醫報告顯示的徵狀有部份曾經出現,例如:頭痛、頭暈及記憶力下降等,除了這些以外,未有任何存於卷宗的資料或證明文件可予以證實存在其餘指出之後遺症徵狀,甚至從被害人的證人口中,亦未提及出現該等所列舉的情況。
13. 值得一提是,存於卷宗內的法醫學鑑定書是一份作成於2004年8月31日之鑑定報告,與發生意外當日2004年4月28日相距時間僅四個月,該份鑑定書所正如法醫學鑑定人在庭上指出,不足以支持確實存在後遺症的情況,而單從文義解釋,僅可證實存在可能性;
14. 以上可能性之解釋正好與從屬上訴人呈交之(附件一)資料不謀而合,該件第一頁下半部對後遺症解釋一欄指出:“腦部受損後遺症因人因病而異,可能出現後遺症之理解與法醫在庭審中所作之解釋相同”(請參看從屬上訴附同文件一第一頁之下半部)。
15. 法醫學鑑定人於庭上亦指出,是否存在後遺症係因人體質而異,具體要等待意外後兩至三年後才能得出一個比較可靠的結論。
16. 從已證的事實中,未有存在任何較為近期的醫治記錄或任何文書證據證實被害人確實存在後遺症又或在停止治療後這數年間仍有繼續延醫治理的任何證明。
17. 綜合以上分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18. 基於此,從屬上訴人於其上訴中提出之一係列後遺症之描述資料是不確定的及在原審中未經審查的,在本上訴中是不能作為提起從屬上訴之理由,未經庭上審查的效果是不具形成心證之效力,不能作為從屬上訴認為裁定非財產損失定額偏低之理據,亦突顯其上訴理由之缺陷。
19. 再者,從屬結論中的k)項亦提到,以一般平均80歲計算,上述傷害影響被害人往後60年的日常生活,對於這項評價,只屬主觀列舉數字,不能代表這是一般普遍市民生存時間的指標,上級法院應不予以認同。
20.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在審查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尤其應考慮具體的事實及證據,是否存在具體情況以支持確實存在後遺症之結論,而並非考慮其可能性。
21. 在適用《民法典》489條及487條之規定進行判斷,從已知的事實中證實行為人(案中嫌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後悔、獲得從屬上訴人諒解撤回刑事告訴權。
22. 而從卷宗資料可窺探出本案的行為人是一個熱心公益事業及一向受法的良好市民,一個偶然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從屬上訴人受傷,然而,在原審定出非財產損害金額時,這並不僅僅如從屬上訴人單純考慮行為人公務員身份,收入比被害人高及考慮行為人之投保公司(上訴人)為一間有財力的保險公司之原因,從而須承受不恰當及較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從屬上訴人的理解是誤解了《民法典》第487條之法律規定之真正含義。
23. 除此而外,亦違反【衡平原則】的真正法理含義(參看從屬上訴理由闡述之第18條至26條)。
24. 基於此,綜觀以上答覆所持之理由,充份顯示出從屬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完全缺乏理由及法理依據,懇請中級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將從屬上訴駁回。
最後,上訴人認為對從屬上訴人提出之從屬上訴之答覆,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充份,並請求: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之從屬上訴請求,將原審法庭定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下調至一個衡平及合理之水平,並一如概往的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4年4月28日下午5時55分左右,嫌犯C駕駛車牌號碼為MA-XX-XX之重型電單車沿河邊新街行駛,方向由媽閣往司打口。
2. 當駛至XX街XX號附近之直路時, 嫌犯已留意到有一名行人(即未成年受害人B)正沿該斑馬線從其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越馬路。
3. 但嫌犯並沒有因應前方有人行橫道且有行人正橫越馬路的情況而適當地將車速放緩,而是保持原有速度往前行駛。
4. 結果嫌犯未能及時剎停其所駕之重型電單車, 於上述斑馬線上將B撞跌在地。當時,B已沿該斑馬線接近到達對面之行人道。
5. 踫撞直接導致B受傷且陷入昏迷,並在鏡湖醫院二度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時間長達約二個月,期間曾接受開顱手術。經醫院診斷,證實B左頂骨骨折伴左頂部硬膜外血腫,全身多處擦傷。
6. 依據法醫之鑑定,B的傷患需一百五十日康復,該等傷患不僅造成其長期患病,還曾危及其生命,因而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
7. 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地面無濕滑,交通流量正常。
8. 嫌犯駕駛車輛接近人行橫道時未有特別減慢車速,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以致不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之空間停下及避開正在使用人行橫道的行人。
9. 其過失行為直接且完全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行人嚴重受傷。
10.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
此外,還查明:
11. 根據其刑事紀錄,嫌犯為初犯。
民事方面的重要事實:
12. B受傷時為一名學生,留院治療期間不能上學,影響學業。
13. B向鏡湖醫院支付澳門幣46,870圓之醫療費用。
14. 住院期間,B之父母停工照顧B,損失工資澳門幣8,000圓。
15. 聘用老師補習使用了澳門幣2,000圓。
16. B因事故後出現頭痛,頭暈及記憶力下降,同時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
17. 在意外發生時,嫌犯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編號MA-XX-XX向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CIM/MTC/20XX/0XXXXX5/E0/R1 R。
*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1. 手術後之傷疤整容費用為澳門幣15,000圓。
2. 由於手術對身體損害而購買食品進食及交通費,花費了澳門幣8,500圓。
3. 事故至今,B晚上經常做惡夢大叫,醒來晝夜呆在床上,白天見到車都有恐懼感,心跳加速,經常有頭暈,頭痛,手腳抽搐等現象,不想進食,手震不能起床和時常不願上學,還時常有發呆,叫都無反應等行為。出現這些病症,B不願上學,甚至連去醫院復診都不去,怕見醫生及同學,學習成績直線下降。
4. 事故使B大腦、身體發育大受影響,心靈創傷,也給家人帶來巨大傷痛,在今後工作,婚姻的傷害是無法想像和補救的。
5.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從屬上訴人B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1. 主上訴人提出了案卷中的法醫報告是六年前作成的,未能作為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時的準確標準,況且,被害人現時已是一名大學生,可承擔讀大學的壓力,且在庭上亦無表現記憶力下降等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單憑早期法醫報告的評估就判斷被害人出現後遺症,即是原審法院在理解上違反了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上述事實,有嫌犯出於自願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證人D、E、F、G及H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審查了案中有關文件,其中包括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其他醫療文件,還聽取了法醫的證言,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被害人之傷勢及後遺症作出認定,而有關的認定與鑑定書或其他醫療文件的內容並不相違背。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出現後遺症的認定並無明顯錯誤之處,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事實上,主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主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主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主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在裁定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時並未完全審理及考慮整個庭審由法醫鑑定人及被害人證人所提供的證言及相關客觀事實,單憑六年前的法醫報告評估就斷定被害人最終出現後遺症,並因此而作為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時的標準,即是原審法院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而在裁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時亦評估過高,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在訂定賠償金額方面: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考慮到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需接受治療(開顱手術),承受了肉體及心理上的痛楚及對其造成困擾,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康復後留有顱腦損傷的後遺症,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已屬偏低,並無主上訴人提出過高的情況。

因此,主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附帶上訴人B提出原審法庭所裁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是不能彌補被害人在車禍事發時所承受的損害,治療期間的精損害和顱腦損傷受遺症對上訴人將來往後的長期影響,違反《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正如上點所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本案中,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B受傷且陷入昏迷,並在鏡湖醫院二度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時間長達約二個月,期間曾接受開顱手術。經醫院診斷,證實B左頂骨骨折伴左頂部硬膜外血腫,全身多處擦傷。
依據法醫之鑑定,被害人B的傷患需一百五十日康復,該等傷患不僅造成其長期患病,還曾危及其生命,因而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
被害人B因事故後出現頭痛,頭暈及記憶力下降,同時留有顱腦損傷後遺症。

經綜合衡量上述種種相關情節,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事發時14歲的女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45萬元的賠償金額略為過低,本院將賠償金額提升至澳門幣50萬元,以盡量補償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

故此,附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附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訂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0萬元,維持原審其他裁決。
判處主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826/2010 p.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