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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44/13-AD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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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44/13-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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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決議,駁回其提起之任意訴願,確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或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及違反既得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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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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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依職權提出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的妨礙審理司法上訴的問題,並通知司法上訴人針對有關問題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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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上訴人獲通知後發表意見,不認同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的結論,要求本司法上訴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見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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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建議駁回本司法上訴(見卷宗第35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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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分析被訴行為是否具可訴性的訴訟前提,有必要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所載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司法上訴人為位於[地址][遊戲機中心]之行政准照持有人,[遊戲機中心]設有113部遊戲機,自2004年9月22日起獲發出行政准照,編號:XX/2004,並獲續期至2008年9月21日(見附卷2第202頁及其背頁、第260頁及其背頁、附卷1第115頁及其背頁與第14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11月29日,司法上訴人因應民政總署的要求,向民政總署提交[遊戲機中心]的行政准照續期申請及附同有關機種資料(見附卷2第88頁至第10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6月1日,民政總署人員到[遊戲機中心]進行巡查,經場所代表人員就場所內的遊戲機進行解說及試玩相關遊戲機後,發現場所內有8款遊戲機機種具有明顯的博彩性質,應列入“不批准設置”類別(見附卷2第65頁至第68頁及第70頁至第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7月20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遊戲機中心]內遊戲機的詳細機種資料(見附卷2第77頁至第8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3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的內容,指出[遊戲機中心]共有32部遊戲機的機種懷疑具有博彩成分,決定徵詢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意見(見附卷2第61頁至第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9月12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之內容,對上述場所的遊戲機設置審定為批准設置的遊戲機共48部及不批准設置的遊戲機共32部,並通知司法上訴人可就機種設置的審定提出書面聽證(見附卷2第57頁至第5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9月13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12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書面聽證(見附卷2第55頁至第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1月5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公函(見附卷2第50頁)。
  於2012年12月28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的內容,因司法上訴人未有提交書面聽證,故決定根據管理委員會第01/PDCA/2009號決議授予的權限,維持編號:XXXX/DLA/SAL/2012及XXXX/DLA/SAL/2012建議書內對場所全部遊戲機設置的審定,批准上述場所的行政准照續期及設置被審定為“批准設置”的48部遊戲機,以及不批准設置被審定為“不批准設置”的32部遊戲機(見附卷2第47頁至第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12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的上述決定,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或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2第44頁至第46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月25日,司法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提交聲明異議(見附卷2第30頁至第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0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的內容,基於司法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的理據和合理的理由以反駁有關的決定,故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確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所作批示的決定(見附卷2第22頁至第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6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13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上述決定,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2第1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5月29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公函(見附卷2第14頁)。
  於2013年6月5日,司法上訴人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上述決定,透過訴訟代理人向被上訴實體提起任意訴願(見附卷2第7頁至第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8月16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決議,議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的內容,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的訴願,並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見附卷2第4頁至第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9月9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K/DLA/SAL/2013公函,將被上訴實體的上述決議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2第1頁至第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0月21日,司法上訴人針對被上訴實體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決議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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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既證事實,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遊戲機中心行政准照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司法上訴人針對該決定先提出聲明異議,其後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駁回聲明異議及確認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決定,向被上訴實體提起訴願,最後就被上訴實體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駁回訴願的決議(被訴行為)提起本司法上訴。
  為分析被訴行為的法律性質,有必要了解民政總署組織及運作方面的法律規定。
  十二月十七日第32/2001號行政法規訂定民政總署的組織及運作,其中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如下:
“第九條
(發出行政准照範疇之權限)
  為履行民政總署在對活動及項目發出行政准照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發出有關市集及街市的准照,並進行監察;
  (二)根據適用的規範,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手工藝者和買賣舊貨者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三)對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的廣告及宣傳品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四)對售賣及飼養第七條(二)項所指動物發出准照;
  (五)對以私人業務方式從事獸醫業發出准照;
  (六)對經營售賣寵物的場所發出准照;
  (七)對供公眾食用的動物的運輸、屠宰及售賣發給准照;
  (八)對在公共地方及公共街市出售第七條(四)項所指產品發出准照;
  (九)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其他的行為、項目及活動的進行或發出准照,並監察是否遵守有關規定;
  (十)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參與發出工業准照及其他行政准照的程序。
第十四條
(權限之授予及外設受託人)
  一、除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一)項、(二)項及(七)項第一部分,以及第十三條(七)項所指事宜,管理委員會將有效落實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則的在實務管理工作方面的權限授予有關成員,尤其是有關批給行政准照和許可的事宜。
  二、第十二條(九)項至(十一)項所指權限默示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授予的權限可轉授予民政總署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已明確禁止者除外。
  四、管理委員會得根據主席之建議,將對應於民政總署一個或多個組織附屬單位所處理的事務交由其成員專責管理。
  五、如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則亦將相應的權限授予該成員。
  六、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並不免除所有管理委員會成員跟進及知悉民政總署各項事務,以及就任何事務建議相關措施之義務。
  七、管理委員會得依法在民政總署外設定受託人。
第十五條
(上訴)
  一、對於根據上條的規定獲授予或轉授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且不影響司法上訴。
  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得以有關決定違法、不合時宜或不當為理由,且最遲應在該機構接收上訴後,隨後的第二次會議上審議。”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可見,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可按照上述行政法規第9條9)項及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將發出遊戲機中心的行政准照和許可事宜的權限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而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行使該授權或轉授權作出的決定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且不影響司法上訴。簡言之,行使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授權或經轉授權作出的決定具有垂直確定性及執行力,屬具權限的行政當局針對該事宜作出的最終決定,原則上利害關係人可直接針對獲授權人或獲轉授權人作出的決定提起司法上訴或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
  本案中,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根據管理委員會於第01/PDCA/2009號決議(2009年12月23日)授予的權限,於2012年12月28日作出批示,維持編號:XXXX/DLA/SAL/2012及XXXX/DLA/SAL/2012建議書內對[遊戲機中心]全部遊戲機設置的審定,批准上述場所的行政准照續期及設置被審定為“批准設置”的48部遊戲機,以及不批准設置被審定為“不批准設置”的32部遊戲機。
  第01/PDCA/2009號決議(2009年12月23日)第一款規定如下:
  “依照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特別會議上作出決議如下:
  一、除上指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一部份及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的權限外,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譚偉文同一行政法規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其他法律委託予民政總署的權限,… … …”
  上述決議內容經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43條第2款的規定,可見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決定,直接對司法上訴人的法律狀況產生影響,該決定具垂直確定性及屬最終決定,可成為司法上訴的標的。
  事實上,民政總署就上述決定向司法上訴人寄發的通知書中(見編號:XXXXX/XXXX-O/DLA/SAL/2012公函),明確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或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行政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司法上訴人於接獲上述通知後,於2013年1月25日針對該決定提出聲明異議,其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的內容,基於司法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的理據和合理的理由以反駁被異議的決定,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並確認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所作批示的決定。
  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上述決定,司法上訴人於2013年6月5日向被上訴實體提起任意訴願,被上訴實體隨後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決議,議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3建議書的內容,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的訴願,並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2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
  經比較及分析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決定及被訴行為的具體內容,兩者均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遊戲機中心行政准照續期申請作出決定,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9條9)項、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15條的規定,被上訴實體在審理任意訴願中,決定維持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決定內容及依據,包括批准上述場所的行政准照續期及設置被審定為“批准設置”的48部遊戲機,以及不批准設置被審定為“不批准設置”的32部遊戲機,該決議內容明顯具確認性質,並沒有對司法上訴人的法律狀況帶來任何獨立、創新的損害效果,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結合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訴行為因而不具可訴性,不能成為本司法上訴的訴訟標的,更遑論司法上訴人所指藉著本司法上訴審查被確認行為的有效性。
  基於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本司法上訴因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而應予以駁回,從而拒絕審理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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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並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c)項及第62條的規定,駁回本司法上訴。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UC。
  登錄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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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9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