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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36/2012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主題:臨時居留許可
   欠缺說明理由
   違反法律
   事實前提錯誤
   
摘要

1. 被訴實體依據下級部門製作的意見書來作出“批准建議”的決定,雖然內容簡單,但被訴實體是以明示方式,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來就有關批示說明理由,加上上訴人已適時獲取有關批示及報告書的通知,絕對有條件知悉導致其申請被否決的具體理由,因此不構成說明理由義務的違反。
2. 無罪推定原則一般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而行政當局在審批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時,只按照實際情況,並為實現公共利益而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
3. 如被訴實體已適當考量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只不過該等事實不被被訴實體接受,則被訴之批示不沾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36/2012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
I. 概述
A,男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上訴人),因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7月17日作出不批准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包括配偶B及卑親屬C在內之臨時居留許可之申請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其上訴的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
   1.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是經濟財政司司長經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特區”)行政長官授權於2012年7月17日作出之批示,不批准上訴人及作為其家團成員的配偶B及卑親屬C的臨時居留許可之申請。
   2. 法院具有權限,上訴人具有正當性提出上訴及上訴適時提起。
   3.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沒有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c)、d)、e)、f)項所規定的要件。
   4.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c)、d)、e)、f)項、同條第2款、第114條c項及第11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
   5. 根據同一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124條之規定,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應被視為無效或可撤銷。
   6. 倘法院不如此認為,則指出貿促局就本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作出之意見書中認定上訴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不利本澳的安全,故不批准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是沒有依據的,並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7. 再者,上訴人在未有被證實違反任何澳門刑事法律的情況下,而被貿促局根據不利於上訴人的事實主觀推定上訴人犯罪,從而否決上訴人的有關申請,完全是沒有任何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依據。
   8. 基此,上訴人的確沒有,如被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決定所指,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及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
   9. 另外,就貿促局指上訴人提交不屬實的學歷證明文件方面,上訴人已向貿促局指出,有關被指為不屬實文件乃是上訴人委託他人代辦的,並在知悉該文件屬偽造時已在內地“石壁派出所報案”追究代理人的責任,有關事實亦被證實(見上訴人於2012年2月20日向貿促局提交的書面意見中的附件5)。
   10. 使用虛假文件的前提是,上訴人必須是故意的,但顯然,這並未被得以證實。
   11. 除此之外,上訴人已於2008年7月28日向貿促局提交了兩份公證書以證明其確實於1993年9月至1996年7月在XX巿XX專業學校就讀,並於1996年7月畢業並獲發畢業等情況(有關證書已附入卷宗,見卷宗第63-72頁),其後,上訴人的上述學歷,已於2011年4月26日獲教育部學位中心作出“已確認”的回覆(見上訴人於2012年2月20日提交的書面意見中的附件3)。
   12. 換言之,上訴人的相關學歷其實已被證實。
   13. 但貿促局仍要求上訴人再提交進一步文件以證明上述畢業證書的真偽,確實令人費解。
   14. 再者,有關的真偽查證屬貿促局的責任。
   15. 然而,貿促局不單沒有履行責任,卻反過來,把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要求上訴人提交證實該畢業證書真偽的文件。
   16. 貿促局此不當要求,才間接令上訴人遇騙,並把有關“不屬實的”“山東省教育廳的學歷證書監定證明”交付貿促局。
   17. 基於此,貿促局似乎亦應為是次事件負上一定責任,因為倘貿促局沒有要求上訴人再提交“學歷證書鑑定證明”,則上訴人便無須委託他人辦理有關證明文件,更不可能會出現所指的“不屬實的”情況了。
   18. 因此,事實上,上訴人是本案中最終的唯一受害者。
   19. 雖然上訴人因被他人欺騙而受害,唯上訴人符合法律要求的學歷資格並未因此而受影響。
   20.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就其是否具有“中學學歷”在本申請中不具重要性,故無論其所提交的關於“中學學歷”的文件情況如何,對於本申請亦不具任何意義。
   21. 因為,上訴人本身已具備相等於高等專科的學歷,即等同於第3/2005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3)項所要求的“高等專科”學歷。
   22. 上訴人於申請初期已向貿促局提交了相關學歷文件,以證明申請人畢業於“XX研修學院”,具有大專學歷,相等於高等專科。
   23. 正如貿促局所知,“XX研修學院”是一所民辦高校,(其合法性可參考從互聯網上所取得,有關“北京巿教育委員會”發報的資料,見上訴人於2012年2月20日提交的書面意見中的附件1)。
   24.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敎育促進法”第27及33條(見上訴人於2012年2月20日提交的書面意見中附件2),民辦學校的畢業生(受教育者)跟公辦學校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及享有同等權利。
   25. 因此,上訴人所提交足已證明上訴人具有第3/2005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3)項所要求的“高等專科”學歷,故根本無需考慮上訴人的中學學歷。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確沒有,如被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決定所指,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及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基於此,貿促局主觀地以上訴人涉嫌提交不屬實的學院證明文件,從而主觀地認定上訴人不利本澳的安全並以此拒絕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是完全未經證實,更沒有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依據的,因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撤銷有關批示。
   27. 明顯地,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因違反法律規定而非有效,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有關批示應被撤銷。
   28.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撤銷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批示。
上訴人最後請求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上訴所針對之批示無效或撤銷被上訴實體作出不批准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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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對被上訴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傳喚,其適時提出答辯,主張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不沾有任何瑕疵,遂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本卷宗第35至39頁)
其後,依法通知上訴人及被訴實體可選擇作出非強制性理由陳述,但只有後者作出有關行為。
卷宗隨後依法送交檢察院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的標的問題發表其意見時表示,被上訴的批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認為上訴應予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51及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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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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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於2007年11月7日向行政長官以購買不動產為由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見行政卷宗第12至17頁)
上訴人還同時要求將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惠及兩名家庭成員,包括配偶B及女兒C。
為辦理上述申請,上訴人向有關當局提交1999年至2002年XX研修學院法學專業學習,於2002年獲得的畢業證書,但隨後經調查證實,該證書不屬國民教育系列證書。(見行政卷宗第177頁)
上訴人獲悉上述情況後,要求以高中學歷辦理有關居留許可申請,為此於2008年7月28日提交了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以證明上訴人曾就讀XX專業學校,具有通訊技術專業學歷,該學歷等同於高中學歷。(見行政卷宗第74至83頁)
為佐證上述學歷的真實性,上訴人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要求,於2009年11月25日提交了一份由山東省教育廳於2009年10月15日發出的魯教證鑒【2009】BIF96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該文件加蓋“山東省教育廳高等教育、中專畢業生學歷證明鑒定專用章”。 (見行政卷宗第84頁)
根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廣東省番禺人士,但求學於山東省,其學歷與相關的證明文件均為異地的公證文件。(見行政卷宗第85至90頁)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10年2月5日透過山東省教育廳基礎教育處協助進行核實文件之真偽,並於2010年2月21日獲山東省電郵回覆,表示原證明編號魯教證鑒【2009】BIF96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純屬偽造,該廳沒有所謂“山東省教育廳高等教育、中專畢業生學歷證書鑒定專用章”,而該偽造的證明書後所留查詢電話也不是該廳的電話。(見行政卷宗第168頁)
2011年11月8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獲山東省教育廳基於2011年10月28日發出的書面函件,表示原證明編號魯教證鑒【2009】BIF96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純屬偽造,該廳沒有所謂“山東省教育廳高等教育、中專畢業生學歷證書鑒定專用章”,而該偽造的證明書後所留查詢電話也不是該廳的電話。(見行政卷宗第134頁)
針對有關情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已適時對上訴人進行聽證,後者辯稱對編號魯教證鑒【2009】BIF96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純屬偽造一事毫不知情,還表示該文件是委託他人代辦的,上訴人在知悉屬偽造後已在內地派出所報案,以追究代理人的責任,同時認為其個人行為不構成使用虛假證明罪及偽造文件罪。
另外,還認為在是次事件中,上訴人本人才是受害者。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高級技術員於2012年6月18日製作第2967/居留/2007號意見書。(見行政卷宗第7至11頁)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於2012年6月26日就有關意見書發表意見,內容如下:
“經本意見書研究分析,鑒於申請人涉嫌提交不屬實的學歷證明文件,故有強烈跡,顯示其行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不利本澳的安全,故提出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士法律責任的意見,現本人建議不批准該申請,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士的法律責任。
1. A – 聲請人
2. B – 配偶
3. C – 卑親屬
呈 閣下決定。” (見行政卷宗第7頁)
於2012年7月17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上述第2967/居留/2007號意見書上作出以下批示:
“批准建議。” (見行政卷宗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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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欠缺必須指出的事項,包括欠缺說明理由
上訴人指上訴所針對之行為,即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權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7月17日作出之批示內容只有三行文字,認為該行為違反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c)、d)、e)及f)項、同條第2款、第114條第1款c)項及115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要求本院宣告該行政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
正如上訴人所言,行政行為內必須提及相對人之適當認別資料、引起該行政行為之重要事實或行為、說明理由和決定之內容或含義以及有關標的。
此外,如行政當局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時,應說明理由(《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
《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及第2款還規定:
“1. 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2. 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在本個案中,雖然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7月17日作出之批示內容只有三行文字,但不難發現,該批示是透過贊成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製作之意見書而作出,因此根據法律規定,相關意見書已成為該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
由此可見,上訴所針對之行為已載明必須提及的事項,且被訴實體是以明示方式,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來就有關決定(批示)說明理由,該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已適時獲取有關批示及相關意見書的通知,因此絕對有條件知悉導致其申請被否決的具體理由。
申言之,上訴所針對之行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被訴實體亦已遵守說明理由之義務,故被訴之批示並不沾有所指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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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律
上訴人認為在未經法院審判前,上訴人不應該被以涉嫌犯罪為由而受到不利對待,直指上訴所針對之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一般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而在本個案中,行政當局在審批有關申請時,只按照實際情況,並為實現公共利益而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
事實上,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及第23條,再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明確指出在向申請人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前,應當考慮其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例如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而不著眼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已被法院判罪。
就本上訴案而言,的確存在已經實施犯罪的強烈跡象,而在考慮該等因素時,法律賦予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由此可見,被訴實體完全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因此並不存在違反法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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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前提錯誤 ― 提供不實學歷證明文件
就有關問題,上訴人辯稱該不屬實的學歷證明文件是上訴人委託他人代辦的,事前並不知悉該文件為偽造,而且在知道屬於偽造文件後已向內地有關當局報案及追究代理人的責任,強調並非故意提交虛假的學歷證明。
根據山東省教育廳基於2011年10月28日發出的書面函件顯示,上訴人於2009年11月25日提交的編號魯教證鑒【2009】BIF96號學歷證書鑒定證明純屬偽造,該廳沒有所謂“山東省教育廳高等教育、中專畢業生學歷證書鑒定專用章”,而該偽造的證明書後所留查詢電話也不是該廳的電話。
由此可見,我們對上訴人向澳門有關部門提交偽造文件一事不存在任何疑問。
上訴人表示其本人也是這次事件的受害者,理由是該文件是上訴人委託他人代辦的,並為此而支付人民幣12000元,強調並非故意作出違法行為。
然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解釋難以令人接受。
首先,上訴人所提交的報警證明(見行政卷宗第130頁),極其量只能夠證明上訴人曾經向石壁派出所針對所謂代辦人D提出舉報,至於是否真有其人,該人是否涉及偽造文件行為,以及上訴人有否牽涉其中,則不得而知,所以我們認為單憑該報警證明不足支持上訴人的辯詞。
另外,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但其被發現提交偽造文件至今一直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來證明其具有相關學歷,例如提交新的鑒定證明,因此我們不得不認為上訴人根本不具有其聲稱具有的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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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貿促局不但沒有履行責任,還將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間接令上訴人把不實的學歷證明交付貿促局。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見解是站不住腳的。
必須知道,法律規定不論申請的依據為何,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可要求申請人遞交任何其他合理地有助審批有關申請的文件。(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2款)
另外,即使上訴人被有關當局要求提交補充文件,但並不代表容許上訴人交付虛假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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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一事值得澄清,就是雖然教育部學位中心於2011年4月26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的回覆內表示審核結果為“已確認”,但經本院查證後,有關“已確認”的意思純粹是該中心對貿促局的查詢已作出了回覆,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的相關學歷已被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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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上訴人還辯說是否具有中學學歷並不重要,因認為上訴人本身已具備相當於高等專科的學歷。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言,一旦認定上訴人提交了偽造的學歷證明,該問題已失去審理的價值或重要性。
再者,由於上訴人在獲悉其高等專科學歷證書不屬國民教育系列證書後,隨即向貿促局表示以高中學歷辦理有關居留許可申請,因此在本個案中已無需要理會有關事宜。
綜上所述,被訴實體已適當考量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只不過該等事實不被被訴實體接受,所以被訴之批示不沾有所指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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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司法費則為8個計算單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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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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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米萬英
(裁判書製作人) (Fui presente)
(檢察院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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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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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

卷宗編號736/2012 第 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