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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14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4年6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縱火罪
-具體量刑


摘 要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於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縱火罪而被判處3年徒刑,緩期4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改判被告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將上訴人所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並改判處上訴人需服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被上訴之裁判主要因著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觸犯加重盜竊罪,並在被判處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為,且在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第1及第2款,以及第6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後,決定改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
  (3) 毫無疑問,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確實實施了另一個澳門刑法所禁止之犯罪事實。
  (4) 綜觀卷宗內有關資料,特別是上訴人的社會報告,上訴人具有精神病史,其需要定期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藥物治療及跟進記錄。
  (5) 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中已證實:“事發的前一晚,由於曾與太太及被害人發生激烈的爭執,被告的情緒變得非常不穩定。”,而在未證之事實中:“被告認為乙只偏袒丙故對乙產生敵意。”
  (6) 從上述已證及未證事實,以及結合上訴人的精神病史,從中已可得出結論,上訴人作案時的主觀意識並非存在直接及必然故意,很明顯地上訴人僅存有或然故意,所以故意程度並不嚴重。
  (7) 上訴人作案時完全缺乏犯罪目的或動機,其主要因著突然間受著外在刺激而導致情緒及精神上非常不穩定。
  (8) 另外,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已盡其所能對被害人作出彌補,上訴人亦已獲得被害人的原諒。
  (9) 從上述上訴人的種種行為可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基本上已得到了良好轉變,以及具備多項對其有利的情節。
  (10) 上訴人自從在監獄獲得釋放後,上訴人已得到了家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的支持及體諒,並重新投入工作,重新納入社會,積極面對人生,人格上得到了良好的改進,並對所造成損害的法益作出了彌補。
  (11) 在量刑時應盡量追求一個可以掌握及相對穩定的客觀標準,包括考慮到刑罰目的以及一般防預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12) 這些上述上訴人的各項有利因素已完全體現並符合刑罰目的以及一般防預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13) 所以,被上訴之裁判在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後,應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及量刑,並繼續給予上訴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4) 但被上訴之裁判完全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對刑罰目的及量刑之規定,在考慮多方的因素時(包括一般防預及特別預防,以及刑罰的目的)有明顯的不足之處。
  (15) 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
  (16) 而上訴人認為在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及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後,應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及量刑。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被初級法院判處3年徒刑,緩刑4年,後被中級法院改判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認為應維持初級法院對其的量刑。
  3.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的縱火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年徒刑,不存在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種類的可能,因此,法院判處上訴人徒刑,完全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問題。
  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自由裁量權。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因家事而與妻子及被害人發生爭執從而對被害人產生不滿,為發洩該不滿而萌生縱火焚燒被害人車輛的念頭,並於案發當日為了放火焚燒被害人的汽車,數次前往停泊著該輛汽車的停車場,點燃木板,及後在確認該木板未能造成汽車焚毀的情況下,再次帶備載有汽油的膠樽折返案發地點並最終成功將該汽車燒毀;而其行為除造成有關車輛嚴重焚毀外,尚波及到該車輛停泊位置的附近,幸而被及時發現,否則,考慮到該停泊位置上方屬於民居,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實不堪設想。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故意程度高,而且對法律秩序以及他人的生命和財產抱漠視的態度,且其行為屬相當嚴重。
  6. 正如上訴人自己所指,其非為初犯,曾因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緩期徒刑,但在緩刑期間內卻實施本案中被指控的嚴重罪行;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顯示出其並未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及感到後悔。
  7. 相反,本案中,除被害人的原諒外,不存在任何對被告有利的可以減輕其刑罰的量刑情節。
  8. 因此,我們認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科以法定抽象刑幅下限的刑罰。
  9.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及情節,包括上訴人的行為方式、犯罪前科及認罪態度,上訴人行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有關罪行的抽象刑幅,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決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縱火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是適宜的,並無過重之虞,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而基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超逾3年,不符合獲得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因而應實際執行所科處的徒刑。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認為應駁回上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中認定的對案件的裁決屬重要的事實如下:
  -被告與丙於1995年結婚,約於2011年起,被告與丙因感情出現問題醞釀離婚並發生爭吵。期間,丙的胞弟乙常因維護丙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2013年1月24日,丙與被告因家事爭執後帶同兒女遷出[地址(1)]之單位並搬到其胞妹丁位於相同大廈[地址(2)]暫住。
  -2013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乙陪伴丙返回[地址(1)]時再次因家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後丙在被告的母親陪同下進入單位內執拾財物,然後離開並返回丁的住所。
  -2013年1月27日清晨,被告為發洩對乙的不滿而萌生放火焚燒屬乙及其配偶戊所有編號MM-XX-XX之汽車,該車停泊於[地址(3)]停車場地面層第26號車位。為此約於清晨6時11分,被告駕駛編號CM-XXXXX電單車到[地址(3)]大廈門外,然後步行進入該大廈,經過內園進入停車場,然後在編號MM-XX-XX汽車旁邊點燃一塊面積約100CMx50CM的木板後離開,該木板雖曾著火但沒有造成MM-XX-XX汽車被點燃焚燒。被告約於6時29分駕駛電單車折返,發現MM-XX-XX汽車沒有被燃燒後便駕車離去,數分鐘後再次折返,然後步入停車場內,將一個載有汽油之膠樽放在MM-XX-XX汽車車頭擋風玻璃位置,並用一條布料連接該樽口及車頭蓋隙縫,然後點燃該布料後離去,該汽車因此著火焚燒,上述停車場的清潔女工己首先發現火警,遂立即通知管理員庚作出處理。消防局接報後派員到場開喉灌救,約5分鐘將火勢救滅。被告約於6時44分再次駕駛電單車重返現場,發現成功將編號MM-XX-XX汽車燃燒後便駕車離去。
  -被告之上述行為導致編號MM-XX-XX汽車車頭嚴重毀損,已無法維修並需報銷。該車由戊於2009年購入,購買時約需港幣130,000.00元。
  -被告故意對他人車輛放火導致該車盡毀且明知燒車地點位於民居,時值清晨時分,火勢一旦蔓延會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成危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被告是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及2名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2-11-018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2年9月21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事發的前一晚,由於曾與太太及被害人發生激烈的爭執,被告的情緒變得非常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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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被證實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被告認為乙只偏袒丙故對乙產生敵意。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與具體量刑有關,希望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科處的刑罰。
  並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首先要指出的是,由於對涉案的罪行可科處的刑罰僅為徒刑,因而不能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因為該條的適用前提是法律規定了可供選擇的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也不能超過其罪過程度。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考慮到可科處的刑罰幅度以及案中所查明的所有情節,3年6個月的徒刑並不屬過重。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縱火罪,可處以3年至10年徒刑。
  從案卷中我們看到,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12年9月21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該裁判於2012年10月4日確定。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之前被判處的刑罰的緩刑期間實施了本案罪行。
  雖然兩項罪行的性質不同,但這並不等於在具體量刑時不能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對上訴人此前曾被判刑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犯下更為嚴重罪行的情節加以考量,該等情節顯示了上訴人之前的行為,而且對其不利。
  從案卷中看不到上訴人承認實施了罪行或者表現出悔意,而查閱庭審記錄可以看到,由於上訴人在接受首次司法訊問及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所作的聲明之間存在分歧,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他在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所作的聲明。
  案中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因為他是在住宅區並且在凌晨時分堅持放火焚燒被害人的車輛,在點完火離開車輛停泊的停車場之後又折返原地,當發現車輛並未被點燃時,上訴人用一個裝有汽油的膠樽再次縱火。之後甚至再次返回該地,在看到車輛終於被點燃之後才離開。
  涉案的不法事實極其嚴重,不但導致了財產損害,而且對他人的生命及財產造成了危險。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都十分迫切,前者是因為上訴人之前曾被判刑,而後者則是因為必須防範這種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的犯罪的發生,更何況刑罰的首要目的就是要重建被犯罪所擾亂的社會法制安寧。1
  
  上訴人以其具有精神病史和實施犯罪時情緒不穩定,沒有犯罪目的或動機作為理由,稱自己當時僅存在或然故意,並不存在直接或必然故意。另外,他還聲稱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已經盡自己所能彌補了被害人,並且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儘管本案中認定了上訴人在事發前夜因與妻子及被害人激烈爭吵而情緒不穩定,但要知道他是屢次前往停車場,堅持放火焚燒被害人的車輛,這顯示出上訴人具有直接故意,而且故意程度相當之高。此外案中並沒有認定縱火是由於精神疾病的原因所導致。
  另一方面,在有關賠償的問題上,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並沒有獲得認定,而在庭審記錄中也只是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就賠償的問題達成了協議(參閱案卷第429頁)。
  
  經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所科處的具體刑罰並不屬過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4年6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Jorge Figueiredo Dias著:《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106頁。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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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14號案 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