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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經考慮上訴人再次觸犯的罪行與本案被判處的不同,且在案中被判處監禁緩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故此,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可顯示這一目的仍然可以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不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05-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3年12月10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四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因此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4個月徒刑。
2. 在尊重原審法院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述批示內容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3. 於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然而,對於是否須廢止對上訴人作出之暫緩執行徒刑,尚須考慮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依據─是否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達到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
4. 根據卷宗之資料顯示,上訴人雖有多次犯罪紀錄,但有關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尤其是上訴人於本案觸犯之犯罪與其在緩刑期間所觸犯之犯罪(卷宗第CR4-13-021-PSM)。
5. 再者,針對有關犯罪而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刑罰,只有本案及上指第CR4-13-021-PSM號卷宗對上訴人科以徒刑之暫緩執行,故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概括地於批示內表示「從多次的前科行為已反映緩刑對於嫌犯已沒有警嚇作用」。
6. 此外,按照上訴人於庭上所作之聲明,上訴人是因為服刑期滿後找不到工作,心情欠佳才再次吸食毒品,因而在本案緩刑期間觸犯法律而被判刑。
7. 上述之服刑期滿,是基於上訴人沒有依期繳付就卷宗CR4-12-0103-PCC與卷宗CR2-11-0018-PCS判處的刑罰競合後而科處之罰金刑,因而須將之易科為60日徒刑。(見訊問和聲明筆錄第2頁)
8. 上述60日徒刑屬短期剝奪自由刑,此等短期剝奪自由刑,不論從一般學說、大多數案例,以至於本上訴人身上,均可反映對判刑人來說是利多於弊的,特別是刑罰的特別預防,尤其是對於現年29歲之上訴人來說。
9. 同時,上訴人已於2013年11月底找到穩定職業,任職電工,明顯地,上訴人已重新投入社會、積極工作、安分守己,以便融入社會。
10. 除此之外,上訴人尚須供養其已屆50歲之父親,其父親雖有工作能力, 但已處於半退休狀態。
11. 可見,上訴人現時已能重新納入社會,並以守法及負責任之方式生活,這正是原審法院於本案對上訴人科以緩刑時所寄望達到之目的。
12. 然而,原審法院現時卻在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能藉此途徑達到時,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此一決定將導致上訴人須再次執行本案判處的4個月之短期剝奪自由刑;
13. 可見,本上訴標的違反善意原則、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以及《刑法典》第54條第1款。
14. 基此,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廢止本上訴標的,並在法官 閣下認為合宜的前提下,以《刑法典》第53條為依據,延長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期間,以及履行新的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接納本上訴聲請,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廢止原審法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批示內容─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並
2. 在法官 閣下認為合宜的前提下,
3. 以《刑法典》第53條為依據,延長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期間,以及履行新的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也違反了善意原則及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
2.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
3.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並被判刑,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廢止緩刑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
4. 當然,符合上述要件不會使緩刑自動被廢止,但是否廢止緩刑,關鍵在於上訴人的違反行為是否足以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實質要件)。
5. 上訴人在本案中已非初犯。此前,上訴人曾因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罰金刑,後因沒有依時繳付罰金的分期而被送往澳門監獄服易科的徒刑(見第CR2-11-0018-PCS號卷宗及第CR4-12-0103-PCC號卷宗)。
6. 即使上訴人有犯罪前科,法院仍在本案中給予其緩刑的機會。然而,上訴人卻在本案緩刑期開始2個月左右便再次犯罪。縱使新的犯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本案的犯罪(違令罪)屬不同類型,但已足以反映上訴人未能從過往被判處之刑罰的經驗中汲取教訓,刑罰的暫緩執行亦不足以獲得阻嚇犯罪的作用或達到刑罰之目的。
7. 單憑上訴人於庭上聲稱於作出新的犯罪行為後已找到工作並不足以使法院對暫緩執行刑罰仍然能達到刑罰之目的作出有利的判斷。
8. 雖然本院認同短期徒刑有一定的弊端,應減少使用以盡量降低短期徒刑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但“減少使用”不等於“不使用”,當暫緩執行徒刑不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動用剝奪自由這一最後手段也是無可避免的,即使短期徒刑亦然。
9. 最後,本院不認為廢止緩刑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與善意原則有何違背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明顯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7月2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05-PCS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違令罪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准予暫緩二年執行。
2. 上訴人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間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3年9月2日轉為確定。
4. 於2013年11月1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18-PSM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准予暫緩二年執行,但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
5. 上訴人在2013年11月9日實施上述卷宗內被判處的犯罪行為。
6. 上述判決在2013年11月22日轉為確定。
7. 由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犯案,於2013年12月10日,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在聽取嫌犯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包含的所有資料,本院作出如下決定:
嫌犯因觸犯一項違令罪,於2013年7月23日被本案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3年9月2日轉為確定。
及後,嫌犯於2013年11月9日(本案緩刑期間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3年11月12日被CR4-13-0218-PSM判處2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判決於2013年11月22日轉為確定。
經過今日的聽證,根據第CR4-13-0218-PSM號卷宗的判決內容,法院認為嫌犯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再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且新的犯罪行為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實施,同時,考慮到嫌犯有多次犯罪紀錄,儘管犯罪性質不同,但從其多次的前科行為已反映緩刑對於嫌犯已沒有警嚇作用。
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院現決定廢止對嫌犯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revogação da suspensao da pena),因此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4個月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認為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也違反了善意原則及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在2013年7月23日於CR4-13-0205號卷宗內,被判處四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二年執行。及後,上訴人在2013年11月12日於CR4-13-0218-PSM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但附隨考驗制度及需遵守戒毒義務。此後,原審法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四個月之徒刑。

雖然,在本案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且被判刑,但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作為最後一個判刑的卷宗,在CR4-13-0218-PSM作出最終判決時,法院必然考慮了本案最初已作出的四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的判決內容。在這情況下,上述法院仍然不選擇一個即時執行徒刑處罰的決定,意味著仍然對上訴人能夠在將來守法抱有一個正面的態度,要不然,以本案、CR2-11-0018-PCS及CR4-12-0103-PCC作為犯罪前科下,正常及合理的判斷應該是不給予再次緩刑的決定。
因此,從CR4-13-0218-PSM的處罰可以體現出法院在深思熟慮的情況下,認為仍然可以給予上訴人改過的機會,最終達到敎育改過、重新融入社會及預防犯罪等的刑罰目的。”

同樣見解請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教授的《Direito 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 As Consequências do Crime》,1993版,第546點:“有的時候並不盡然:在緩刑期間觸犯新罪但沒有被判處實際徒刑,那麼,原判刑法院並不一定要廢止緩刑,因為後面的判刑法院儘管被判刑人被判處緩刑,仍然在形成嫌犯的預防將來犯罪的評價中得出有利的結論。”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經考慮上訴人再次觸犯的罪行與本案被判處的不同,且在案中被判處監禁緩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故此,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可顯示這一目的仍然可以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不應被廢止。
然而,本院須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將上訴人的緩刑期限延長一年。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故撤銷原審決定,並裁定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將對上訴人的緩刑期限延長一年。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4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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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siderando que o arguido foi 4 vezes condenado num espaço de 2 anos, (em 29.11.2011, 20.07.2012, 23.07.2013 e 09.11.2013), que a última condenação ocorre 4 meses após a anterior, ditada nestes autos, e não me parecerem existirem justificações para a insistência do arguido em levar uma vida delinquente, afigura-se-me que verificados se devia considerar os pressupostos do art.º 54º al. b) do C.P.M. Seja como for e ainda que assim não fosse de entender, creio que a(mera) prorr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por um (só) ano é excessivamente benevol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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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014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