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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37-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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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137-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提出控訴,三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甲,別名甲1,男,未婚,XX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丁,母親戊,洗車員,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XXXXXXXX。
- 第二嫌犯乙,男,未婚,XX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己,母親庚,無業,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2)],電話:XXXXXXXX(父親)、XXXXXXXX(母親)。
- 第三嫌犯丙,別名丙1,男,未婚,XX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辛,母親壬,無業,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3)],電話: 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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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控訴事實如下:

2011年6月,嫌犯甲通過「Facebook」認識被害人癸,並知悉被害人為一名輕度智障人士。

當嫌犯知道被害人有固定的職業及收入後,計劃假裝追求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後再騙取被害人錢財。

其後,嫌犯甲經常與被害人用電話聊天,被害人亦開始對嫌犯產生好感,並應嫌犯邀請外出見面。

2011年7月某日,嫌犯甲由於無錢玩樂,於訛稱朋友出事需要用錢,向被害人借取澳門幣2,500元。

被害人不虞有詐,從銀行取出澳門幣2,500元交給嫌犯。

  事實上,嫌犯甲並無打算向被害人歸還上述澳門幣2,500元借款,而是將該些錢據為己有,並與嫌犯丙及乙一起玩樂。

嫌犯甲將從被害人處騙取的澳門幣2,500元花光後,由於又無錢玩樂,嫌犯乙於是建議再找借口向被害人借錢。

嫌犯甲同意後,於2011年7月8日,嫌犯甲及乙相約被害人外出,向被害人訛稱一名香港朋友的妹妹急需錢交學費,並以此為借口向被害人借錢。

由於被害人表示沒有錢,嫌犯甲於是向被害人表示可將其手提電話典當。

  其後,嫌犯甲及乙將被害人帶到位於祐漢區的[押店(1)]。
十一
  嫌犯甲著被害人將手提電話交給他後,以自己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79頁)作登記,將被害人的牌子為LG、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以澳門幣200元在上述押店典當(參閱卷宗第42頁)。
十二
  嫌犯甲及乙將典當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所得的錢據為己有,並將當票交給被害人。
十三
  數天後,被害人的母親甲甲發現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被典當後以澳門幣220元贖回。
十四
  2011年7月某日晚上,嫌犯甲、丙及乙在某網吧玩耍時,三名嫌犯因無錢玩樂,故又打算騙取被害人的錢。
十五
  嫌犯甲、丙及乙於2011年5月認識一名從事Apple牌、Iphone 4手提電話的回收業務的甲乙的男子,該男子會協助本澳居民在電訊公司辦理用戶登記及代登記人支付所有登記費用,當登記人成功登記並取得電訊公司配發的Iphone 4手提電話後,該男子則將手提電話取走及向登記人支付每部手提電話澳門幣500元的費用。
十六
  三名嫌犯曾以上述方式以各自的身份證登記,在本澳電訊公司購得多部Iphone 4手提電話,並將手提電話交給該男子以獲得利益。
十七
  於是,三名嫌犯打算以詭計欺騙被害人到電訊公司登記成為用戶,然後將被害人獲配發的Iphone 4手提電話交給該男子以獲取利益。
十八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該男子只會支付在電訊公司登記時的登記及預繳費用,而登記後的電話費則由登記人自行支付。
十九
其後,於某日約18時30分,嫌犯甲約被害人外出,與嫌犯丙及乙一起將被害人帶到水坑尾[電訊公司(1)]。
二十
當時,上述的甲乙男子已按與嫌犯丙的約定在該電訊公司門外等候。
二十一
  當時,嫌犯甲向被害人訛稱一名朋友的妹妹想買Iphone 4手提電話,著被害人以其身份證辦理用戶登記以取得Iphone 4手提電話。
二十二
嫌犯甲向被害人聲稱登記費用由甲乙的男子支付,並訛稱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包括電話費。
二十三
被害人信以為真,誤以為僅是以自己的身份證辦理登記,並不涉及其他費用,於是以自己的身份證辦理登記了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並獲配發3部Iphone 4手提電話。
二十四
其後,嫌犯甲、丙及乙將被害人獲配發的3部Iphone 4手提電話取走,交給甲乙的男子,並從該男子處獲取每部手提電話澳門幣150元,共澳門幣450元的利益。
二十五
當時,嫌犯甲、丙及乙清楚知道被害人若不依時繳交上述三部手提電話的電話費,將會因違約而被電訊公司罰款及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六
被害人將在[電訊公司(1)]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留作自用,並將電話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送給一個朋友使用。
二十七
2011年8月9日約6時30分,嫌犯甲將被害人帶到在位於[地址(1)]的住所,由於又無錢玩樂,於是以無錢吃飯為藉口向被害人借錢。
二十八
被害人信以為真,但告知嫌犯甲因存摺由母親保管而無法取錢。
二十九
嫌犯甲於是著被害人到銀行報失補領存摺。
三十
被害人不虞有詐,照嫌犯甲的指示到銀行報失補領存摺,並取出澳門幣3,000元給嫌犯甲。
三十一
事實上,嫌犯甲並無打算向被害人歸還上述澳門幣3,000元的借款,而是將該些錢據為己有。
三十二
2011年8月初,甲甲發現[電訊公司(1)]寄給被害人的電話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的月結單(參閱卷宗第27至29頁、第30至34頁)後向該電訊公司查詢,並獲悉被害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該電訊公司登記了月費均為澳門幣130元的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若違反合約不依時繳納費用,則需一次性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費用。
三十三
2011年8月18日,甲甲陪同被害人到警局報案。
三十四
經社會工作局復康服務綜合評估中心評估,被害人被評定為輕度智力不足(參閱卷宗第142及143頁)。
三十五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假裝追求被害人,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後兩次向被害人借取款項後不償還,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三十六
嫌犯甲及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以朋友的妹妹急需金錢交學費為借口,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手提電話交付予兩人典當,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三十七
嫌犯甲、丙及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詐稱以被害人的身份證作登記,幫助朋友的妹妹購買Iphone 4手提電話,而不需負責任何費用,令被害人產生錯誤的情況下在電訊公司辦理用戶申請,然後將被害人獲配發的三部手提電話轉手獲利,令被害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並承擔因違反與電訊公司簽立的合約而被追究法律責任。
三十八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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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1.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
2.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為直接共同正犯,兩人的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3.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為直接共同正犯,三人的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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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甲的公設辯護人書面請求法庭按卷宗對該嫌犯有利的情節, 作出公正處理 (參見卷宗第251頁答辯內容)。
  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公設辯護人書面請求法庭按卷宗對相關嫌犯有利的情節, 作出公正處理(參見卷宗第224頁答辯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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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出席庭審。
本案已將庭審日期透過告示通知第三嫌犯丙,但第三嫌犯丙仍缺席審判聽證,為此,缺席第三嫌犯丙由其公設辯護人代表出席庭審。
審判聽證按照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1年6月,第一嫌犯甲通過Facebook社交網站認識被害人癸,並知悉被害人為一名輕度智障人士。
2.
當知道被害人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後,第一嫌犯甲計劃假裝追求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後再騙取被害人的錢財。
3.
其後,第一嫌犯甲經常用電話與被害人聊天,被害人亦開始對嫌犯產生好感,並應嫌犯邀請外出見面。
4.
2011年7月某日,第一嫌犯甲因無錢玩樂,於是訛稱朋友出事需要用錢,當時,其向被害人借取澳門幣$2,500元。
5.
其時,被害人不虞有詐並從銀行取出澳門幣$2,500元交予第一嫌犯甲。
6.
  當時,第一嫌犯甲並無打算向被害人歸還上述澳門幣$2,500元借款,其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並將之用於與兩名嫌犯丙及乙一起玩樂。
7.
將從被害人處取得的澳門幣$2,500元花光後,第一嫌犯甲因無錢玩樂,於是,其再找借口向被害人借錢。
8.
第一嫌犯甲同意後,於2011年7月8日相約被害人外出,其向被害人訛稱一名香港朋友的妹妹急需金錢交學費,並以此借口向被害人借錢。
9.
由於被害人表示無錢,第一嫌犯甲向被害人表示可將其手提電話典當。
10.
  其後,第一嫌犯甲將被害人帶帶往祐漢區的[押店(1)]。
11.
  在被害人按要求交出手提電話後,第一嫌犯甲以其本人的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將被害人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LG牌手提電話以澳門幣$200元在上述押店典當(參閱卷宗第42頁和第79頁文件內容)。
12.
  當時,第一嫌犯甲將典當被害人手提電話的金錢據為己有,但將當票交給被害人。
13.
  數天後,被害人的母親甲甲發現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被典當,並以澳門幣$220元贖回。
14.
  2011年7月某日晚上,三名嫌犯甲、丙及乙在某網吧玩耍,當時,三名嫌犯因無錢玩樂,彼等計劃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15.
  於2011年5月期間,三名嫌犯甲、丙及乙認識一名從事回收Apple牌Iphone 4型號手提電話的甲乙男子,當時,該男子的回收方式為,由該男子協助本澳居民在電訊公司辦理用戶登記並由其為登記人支付所有登記費用,在當登記人成功登記並取得電訊公司配發的Iphone 4手提電話後,該男子將手提電話取走並向登記人支付每部手提電話澳門幣$500元的費用。
16.
  於是,三名嫌犯計劃誘使被害人在電訊公司登記成為用戶,再將被害人獲配發的Iphone 4手提電話交予上述甲乙男子以獲取利益。
17.
  三名嫌犯知悉該男子僅會支付在電訊公司進行登記時的登記費及預繳費用,而登記後的電話費則由登記人自行支付。
18.
其後某日約18時30分,第一嫌犯甲約被害人外出,並會同兩名嫌犯丙及乙一起將被害人帶往水坑尾的[電訊公司(1)]。
19.
當時,上述甲乙男子已按與第三嫌犯丙的約定在該電訊公司門外等候。
20.
  其時,第一嫌犯甲向被害人訛稱其一朋友的妹妹希望購買Iphone 4手提電話,並要求被害人以身份證辦理用戶登記以取得Iphone 4手提電話。
21.
第一嫌犯甲向被害人聲稱登記費用由甲乙男子支付,並訛稱被害人無需支付包括電話費的任何費用。
22.
當時,被害人相信僅以其本人的身份證辦理登記手續且不涉及其他費用,為此,被害人以其本人的身份證辦理登記三個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並獲配發三部Iphone 4手提電話。
23.
其後,三名嫌犯甲、丙及乙將被害人獲配發的3部Iphone 4手提電話取走並交給甲乙男子,彼等從該男子處獲取每部手提電話澳門幣$150元,共澳門幣$450元的利益。
24.
當時,三名嫌犯甲、丙及乙清楚知道,如被害人不依時繳交三部手提電話的電話費,被害人將因違約被電訊公司罰款及追究法律責任。
25.
被害人將在[電訊公司(1)]登記的電話號碼XXXXXXXX留作自用,並將電話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送給一名朋友使用。
26.
2011年8月某日約6時30分,第一嫌犯甲將被害人帶往其於[地址(1)]的住所,當時,無錢玩樂的嫌犯以無錢吃飯為藉口向被害人借錢。
27.
被害人信以為真,但告知第一嫌犯甲,稱存摺由母親保管而無法取錢。
28.
然而,第一嫌犯甲要求被害人到銀行報失並補領存摺。
29.
當時,被害人不虞有詐,其按照第一嫌犯甲的指示前往銀行報失並補領存摺,隨後,其將提取的澳門幣$3,000元交給第一嫌犯。
30.
當時,嫌犯甲並無打算向被害人歸還上述澳門幣3,000元的借款,其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
31.
2011年8月初,被害人的母親甲甲發現[電訊公司(1)]寄給被害人的電話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的月結單,為此,其向該公司查詢並獲悉被害人以本人名義在該電訊公司登記月費均為澳門幣$130元的三個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電話號碼,如不依合約按時繳納費用,則需一次性支付所有欠費 (參閱卷宗第27至29頁和第30至34頁的電話費單) 。
32.
2011年8月18日,被害人由母親甲甲陪同前往警局報案。
33.
社會工作局復康服務綜合評估中心經評估指出,被害人被評定為輕度智力不足(參閱卷宗第142及143頁評估報告)。
34.
第一嫌犯甲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假裝追求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兩次向被害人借取款項且不償還,令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
35.
第一嫌犯甲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以朋友的妹妹急需金錢交學費為借口,令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將手提電話交予該嫌犯典當,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36.
三名嫌犯甲、丙及乙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彼等詐稱以幫助朋友的妹妹購買Iphone 4手提電話為由,以被害人的身份證進行登記無需被害人負責任何費用,導致被害人產生錯誤並向電訊公司辦理用戶申請,之後,三名嫌犯將被害人獲配發的三部手提電話轉手獲利,令被害人需承擔因違反與相關電訊公司簽立的合約而被追究的法律責任並承受財產損失的後果。
37.
三名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顯示,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均為初犯。
  刑事紀錄顯示,第一嫌犯甲並非初犯,於2012年6月15日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2-09-0354-PCC號卷宗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五十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40日監禁;該案事實發生於2005年12月4日,相關判決於2012年6月26日轉為確定。
  第一嫌犯甲聲稱目前任職洗車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五千元,具初中一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第二嫌犯乙聲稱目前無業,每月收取由社工局發放的澳門幣三千七百四十元的失業津貼,具小學六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將由被害人處取得的澳門幣$2,500元花光後,第二嫌犯乙建議再找借口向被害人借錢。
  2. 2011年7月8日,第二乙參與相約被害人外出,其向被害人訛稱一名香港朋友的妹妹急需金錢交學費,並以此為借口向被害人借錢。
  3. 2011年7月8日,嫌犯乙參與將被害人帶到位於祐漢區的[押店(1)]。
  4. 2011年7月8日,嫌犯乙將典當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所得的錢據為己有,並將當票交給被害人。
  5. 三名嫌犯曾以相關方式以各自的身份證登記,在本澳電訊公司購得多部Iphone 4手提電話,並將手提電話交給該甲乙男子以獲得利益。
  6. 2011年8月初,甲甲由[電訊公司(1)]查詢得知,如被害人不依時繳納費用,需一次性支付費用的數目為澳門幣$10,000元。
  7. 嫌犯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以朋友的妹妹急需金錢交學費為借口,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手提電話交付予兩人典當,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8. 第一嫌犯甲將被害人帶往其於[地址(1)]住所並隨後要求被害人在銀行提取澳門幣三千元的具體日期是2011年8月9日。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甲聲稱承認本案對其作出的控訴事實,然而,其聲稱首次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澳門幣兩千五百元之時,其有意歸還但最終沒有歸還;同時,該嫌犯亦解釋稱在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送交[押店(1)]進行典當時,第二嫌犯乙並無參與相關事件且僅在該次事件之後,其將被害人向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丙介紹認識;此外,第一嫌犯聲稱,在要求被害人向[電訊公司(1)]登記開設三部手提電話之時,該事件由第三嫌犯提出;另外,在控訴書最後一項要求被害人報失存摺以提取澳門幣四千元的事件中,第一嫌犯聲稱當時並無還錢的念頭且其本人確實無錢歸還。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乙承認本案對其控訴的事實,但是,該嫌犯否認由其建議要求被害人將手提電話在[押店(1)]典,其本人對該一事件並無印象;同時,在要求被害人在[電訊公司(1)]開設三個Iphone4手提電話的事件中,計劃由第三嫌犯丙提出,同時,第二嫌犯本人亦不明白為何當時要求被害人開設三部手提電話的數目;此外,第二嫌犯聲稱其本人並不感覺被害人存在智力障礙的問題。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癸就控訴事實發表陳述,其中聲稱與第一嫌犯見面三次之後,其按該嫌犯的要求向其借出澳門幣兩千五百元;在應第一嫌犯要求,將手提電話典當籌錢以協助該嫌犯朋友的妹妹交學費一事中,被害人最初聲稱第二嫌犯沒有出現,但隨後被害人回憶稱第二嫌犯當時亦有陪同赴[押店(1)]典當手提電話;同時,在提及於[電訊公司(1)]開設三個Iphone4手提電話的事件中,被害人聲稱當時由第一嫌犯向其提出要求,當時,三名嫌犯均有陪同被害人前往相關電訊公司,但是,被害人並無收取手提電話也無收取任何金錢;此外,被害人庭審時亦描述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報失存摺再提取澳門幣四千元交予該嫌犯的過程。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的母親甲甲就控訴事實發表陳述,其聲稱被害人患輕度智障以及地中海貧血症;在其最初知悉被害人存摺被提款澳門幣兩千五百元並詢問被害人之時,被害人聲稱借予朋友,為此,該證人按被害人交出的電話進行查問,對方承認向被害人借錢並承諾還錢;其後,該證人發現被害人失去手提電話並解釋將電話借予朋友,在該證人發現被害人持有當票之後,該證人再為被害人在當鋪贖回相關手提電話;在涉及於[電訊公司(1)]開設三個Iphone4手提電話一事中,證人聲稱當時因收到相關電信公司對被害人發出兩個手提電話收費的收費單,其本人前往查詢並揭發被害人被人帶去開設三個手提電話服務一事;此外,關於被害人在銀行報失存摺再提取澳門幣四千元一事,該證人聲稱為防止被害人再被他人騙財,其將與被害人聯名的戶口存摺收回保存,其後,被害人自行在銀行報失並將該證人的名字除名並在銀行提取澳門幣三千元交予第一嫌犯並因此令被害人承受相關金錢損失。
  警員證人甲丙庭審時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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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工作局復康服務綜合評估中心經評估指出,被害人被評定為輕度智力不足(參閱卷宗第142及143頁評估報告)。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癸聲稱年齡為22歲,學歷為初中二年級,與父母和兄長同住,目前於某體育館供職,每月收入四千五百到四千六百元左右。
  庭審時被害人的應答基本正常,但語速稍遲緩且略帶遲疑,其表現應與社工局復康服務綜合評估中心指被害人患有輕度智力不足的智力評估報告相符,同時,該被害人的外表行為亦表現其帶有輕度智障的症狀(參閱卷宗第142及143頁評估報告)。
  生活經驗顯示,收入不高的被害人被人在無需進行特別支出的時候,正常而言,其不可能輕易開設或購買案發時相對高價的三個Apple牌Iphone4型號的手提電話服務;同時,庭審聽證顯示,在電話開通手續辦理完畢之後,被害人並無取得任何一個手提電話且無因將手提電話交送他人而收取任何金錢報酬,該一情況亦顯示相關事實並不符合正常的生活經驗。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兩名嫌犯甲和乙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 定罪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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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庭審聽證,本案未能證明第二嫌犯乙於2011年7月8日伙同第一嫌犯甲合謀,指使被害人癸將手提電話進行典當的事實,為此,在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乙伙同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第二嫌犯乙。
第二,本案庭審獲證事實表明,第一嫌犯甲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癸患有輕度智障,但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假裝追求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該嫌犯於2011年6月某日,以其朋友出事需用錢的並非真實的理由為藉口,向被害人要求借款澳門幣兩千五百元並在得款後將相關款項用於與另外兩名嫌犯乙和丙的玩樂消費,第一嫌犯的該等行為令被害人遭受相關錢款的財產損失,為此,第一嫌犯甲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第三,本案庭審獲證事實表明,第一嫌犯甲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癸患有輕度智障,但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假裝追求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該嫌犯於2011年7月8日,以其香港朋友的妹妹急需金錢交付學費為藉口,要求被害人在[押店(1)]將手提電話典當並將得款澳門幣二百元據為己有,其行為令被害人遭受相關錢款的財產損失,為此,第一嫌犯甲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第四、根據本案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癸患有輕度智障,但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在第一嫌犯假裝追求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三名嫌犯於2011年7月某日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彼等幫助第一嫌犯朋友的妹妹購買Iphone 4手提電話且被害人不需負責任何費用為藉口,誘使被害人以身份證在電訊公司辦理三個Apple牌Iphone4的手提電話的開戶申請,之後,三名嫌犯將被害人獲配發的三部手提電話轉手獲利,令被害人承擔與電訊公司簽立電話開戶合約需支付的服務費用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為此,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行為明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第五,本案庭審獲證事實表明,第一嫌犯甲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癸患有輕度智障,但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假裝追求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該嫌犯於2011年8月某日以無錢吃飯為藉口,向被害人要求借錢,其後,為擺脫被害人母親對被害人銀行賬戶的監管,第一嫌犯教唆被害人在銀行報失存摺再提取澳門幣四千元,隨後,第一嫌犯將該等款項取走並據為己有,其行為令被害人遭受相關錢款的財產損失,為此,第一嫌犯甲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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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記錄,第一嫌犯甲並非初犯,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均為初犯。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三名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同時考慮三名嫌犯犯罪行為的次數、彼等利用被害人輕度智障進行犯罪的行為方式以及該等犯罪行為對受害人財產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案中適用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將無法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為此,針對三名嫌犯在本案觸犯的犯罪行為,本案應具體量刑如下:
  第一, 本案對第一嫌犯甲的具體量刑:
1.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罪行應判處一年徒刑為宜;
2. 對第一嫌犯甲伙同兩名嫌犯乙和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3. 對第一嫌犯甲上述四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一嫌犯甲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案中三名嫌犯利用被害人輕度智障缺陷進行犯罪的惡劣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未能適當及充足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第一嫌犯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第二, 本案對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伙同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應各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伙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案中三名嫌犯利用被害人輕度智障缺陷進行犯罪的惡劣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未能適當及充足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各自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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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此外,《民法典》第490條規定: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本案中,第一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假裝追求被害人癸並在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後,分別兩次向被害人借取澳門幣五千五百元但不償還,同時,該嫌犯亦令被害人典當其手提電話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二百二十元,為此,第一嫌犯本案的該等行為導致被害人承受澳門幣五千七百二十元(MOP$5,720.00)的金錢損失。
  另一方面,三名嫌犯第一嫌犯甲、乙和丙在第一嫌犯甲假裝追求被害人癸並在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後,誘使被害人癸在[電訊公司(1)]開設三個Apple牌Iphone4流動電話的服務,然而,案中未能確定被害人因此承受經濟損失的具體數目,為此,該一可能的損失由被害人適時另行透過民事途經進行處理。
  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490條以及《刑訴法》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向被害人癸支付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五千七百二十元(MOP$5,720.00),另加該等賠償款項自本案判決日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第一,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乙伙同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第二嫌犯乙;
  第二, 本案對第一嫌犯甲的判決:
1.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每項罪行判處一年徒刑;
2. 對第一嫌犯甲伙同兩名嫌犯乙和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甲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4.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向被害人癸支付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五千七百二十元(MOP$5,720.00),另加該等賠償款項自本案判決日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第二, 本案對第二嫌犯乙及第三嫌犯丙伙同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各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三名嫌犯各自繳交6UC單位的司法費及以連帶方式繳交有關訴訟負擔。
  三名嫌犯需向其公設辯護人各自支付辯護費用澳門幣MOP$1,000.00。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三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規定,對第三嫌犯丙發出拘捕令以通知判決。
將本判決登錄於三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判決確定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對案中各嫌犯適用之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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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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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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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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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