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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245-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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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245-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提出控訴,兩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甲(A),男性,已婚,珠寶商人,內地居民,持編號GXXXXXXXX的中國護照及編號WXXXXXXXX的往來港澳通行證,19XX年X月XX日在河南省出生,父親丙,母親丁,本澳無固定居所,內地住址為河南省[地址(1)],曾用聯絡電話:XXX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二嫌犯乙,男性,已婚,家具業商人,內地居民,持編號EXXXXXXXX的中國護照,19XX年X月XX日在河南省出生,父親戊,母親己,本澳無固定居所,內地住址為河南省[地址(2)],曾用電話:XXX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嫌犯甲與嫌犯乙均為中國內地居民且為同鄉,互相認識。
二、
  嫌犯甲於2012年7月開始至2013年4月, 每月均會數次(最少5次, 最多12次)經澳門機場出入境, 且通常經機場入境後會在不足一小時內離澳, 甚至多次在同一日乘機從外地來澳, 即日又乘機離澳。
三、
  2013年1月8日上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825航機由韓國首爾仁川機場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當時,一名韓國籍人士庚(即本案第一被害人)亦乘搭該航機。
四、
  庚乘搭上述航機前,在仁川機場的兌換店透過其銀行帳戶以韓元兌換了現金共港幣四萬元(HKD4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之後將當中一萬元放入錢包內,其餘三萬元則放在其上述筆記本內。
五、
  在飛機航行期間,嫌犯甲趁庚未予察覺,暗中取去庚原放在筆記本內的現金共港幣二萬九千元(HKD29,000)。
六、
  為了避免被庚察覺,嫌犯甲將其事先預備的四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港幣假鈔放進筆記本內作調包之用。該等港幣假鈔均印有同一編號:CX724457。
七、
  經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四十九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正面右上角的“1000”字樣不具變色特徵;主體圖案沒有使用凹版印刷;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因此,該等紙幣明顯均不是真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813至821頁所載的『鑑定報告』)。
八、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之上述四十九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均為虛假的貨幣,但仍以假幣置換眞鈔, 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之狀况下在本澳使用之可能性。
九、
  航機抵達後,嫌犯甲攜同屬於庚的上述現金於當日上午約11時24分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從而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9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十、
  當日下午3時15分,庚在本澳[娛樂場(1)]賭檯進行博彩期間,從其筆記本取出五張面額一千元紙幣(當中四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編號均為CX724457),要求該賭檯莊荷辛兌換成籌碼。
十一、
  但辛發現當中除一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香港紙幣外,其餘四張紙幣則有異,均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於是由其上級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前來處理。該五張紙幣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758至760頁所載的『扣押筆錄』)。
十二、
  偵查員隨後再在庚的筆記本內發現其餘四十五張經嫌犯甲調包且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該四十五張紙幣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742至757頁所載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十三、
  2013年4月16日下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125航機由中國杭州簫山國際機場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當時,一名中國內地居民壬(即本案第二被害人)亦乘搭該航機。壬被編排坐於30A號座位,並將其手提袋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儲存櫃內。
十四、
  壬乘搭上述航機前,將屬於其本人的現金共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擺放在上述手提袋內。該等現金乃壬之前中國內地向他人兌換所得,後因其違規攜帶過量現金離境而被中國內地海關扣起,經調查後才獲退還。
十五、
  在飛機航行期間,嫌犯甲趁壬入睡而未予察覺,暗中取去壬原放在手提袋內的當中現金共港幣十五萬七千元(HKD157,000)。
十六、
  為了避免被壬察覺,嫌犯甲除刻意留下現金共港幣十二萬三千元(HKD123,000)外,還將其事先預備的一百零二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放進手提袋內作調包之用。該等紙幣中有十三張分別印有兩組編號:BG137268和BP137258;另有十二張則分別印有兩組編號:DV575866和DV575863;其餘七十七張則印有同一編號:CX724457。
十七、
  經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一百零二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因此,該等紙幣明顯均不是真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711至721頁所載的『鑑定報告』)。
十八、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之上述一百零二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均為虛假的,但仍以假幣置換眞鈔, 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之狀况下在本澳使用之可能性。
十九、
  航機抵達後,嫌犯甲攜同屬於壬的上述現金於當日下午約6時48分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從而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晚上7時20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二十、
  當日晚上7時,壬在本澳[娛樂場(2)]賭檯進行博彩期間,從其手提袋取出二十張面額一千元紙幣(當中十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要求該賭檯莊荷癸兌換成籌碼,以作投注之用。
二十一、
  但癸發現當中除十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香港紙幣外,其餘十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則有異,均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因而拒絕將之兌換並將原因告知壬。
二十二、
  壬隨即將身上餘下紙幣(當中九十二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交予癸,要求對方協助檢驗及兌換成籌碼,但癸予以拒絕。
二十三、
  壬於是將該等紙幣帶至上述娛樂場帳房,要求帳房職員甲甲檢驗真偽。經甲甲透過驗鈔機檢驗後,證實共九十二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是假鈔。
二十四、
  上述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一百零二張紙幣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691頁所載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二十五、
  2013年4月22日上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121航機由中國杭州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當時,一名中國內地居民甲乙(即本案第三被害人)亦乘搭該航機。
二十六、
  甲乙乘搭上述航機前,將屬於其本人的三沓現金,合共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分別放進其手提包及行李袋內。該三沓現金乃甲乙在中國內地向他人兌換,每沓現金共港幣十萬元,其中一沓以橡皮圈綑綁並放在手提包,其餘兩沓分別以橡皮圈或以蓋有“XX”印章的銀行白色封條綑綁並放在手提袋。
二十七、
  在飛機航行期間,嫌犯甲趁甲乙入睡而未予察覺,暗中取去甲乙原放在手提袋內且由上述銀行白色封條綑綁的當中現金共約港幣九萬八千元(HKD98,000)。
二十八、
  為了避免被甲乙察覺,嫌犯甲除刻意留下現金共港幣二千元(HKD2,000),即兩張港幣一千元紙幣外,還將其事先預備的八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夾在上述兩張港幣一千元紙幣之間,並放回手提袋作調包之用。上述八十張紙幣中有五十二張分別印有兩組編號:DV575863和DV575866,其餘二十八張則分別印有兩組編號:BG137268和BP137258。
二十九、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八十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因此,該等紙幣明顯均不是真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438至447頁所載的『鑑定報告』)。
三十、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之上述八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均屬虛假的,但仍以假幣置換眞鈔, 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之狀况下在本澳使用之可能性。
三十一、
  航機抵達澳門後,甲乙發現其上述手提袋外面的拉鏈曾被他人拉開了一點,於是立刻予以檢查,但因嫌犯甲使用了上述調包的方法,致使甲乙誤以為原放在袋內的兩沓紙幣仍完好無缺,因而未能及時揭發事件。
三十二、
  嫌犯甲成功攜同屬於甲乙的上述現金於當日上午約11時44分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從而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三十三、
  當日晚上8時30分,甲乙在本澳[娛樂場(1)]地下中場[帳房]第3號櫃檯,將上述由銀行白色封條紥起的一沓紙幣(當中八十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交予櫃檯職員甲丙,要求將之兌換成籌碼。
三十四、
  但甲丙發現該沓紙幣中除上下兩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香港紙幣外,夾在中間的八十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則有異,均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因而由保安人員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該八十張紙幣連同上述銀行白色封條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327頁所載的『扣押筆錄』)。
三十五、
  事後經甲乙進行辨認,證實甲乙與嫌犯甲乘坐上述同一航機前往澳門,期間嫌犯甲曾數次在甲乙的座位附近來回走過(參見偵查卷宗第255頁所載的『人之辨認筆錄』)。
三十六、
  2013年4月28日下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125航機由中國杭州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當時,一名中國內地居民甲丁(即本案第四被害人)亦乘搭該航機。
三十七、
  甲丁乘搭上述航機前,將屬於其本人的現金共約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放進其斜揹袋內,登機後再將該未經上鎖的斜揹袋放進其座位上方的行李儲存櫃內。該等港幣乃甲丁之前在[娛樂場(3)]以籌碼兌換得來,每五萬為一沓,即共四沓以及兩萬多元的零散紙幣。該四沓紙幣中三沓以淡黃色紙帶綑綁,另一沓則沒有使用物品綑綁。
三十八、
  在飛機航行期間,嫌犯甲趁甲丁入睡而未予察覺,暗中取去甲丁原放在其斜揹袋當中的現金共港幣十五萬四千元(HKD154,000)。
三十九、
  為了避免被甲丁察覺,嫌犯甲除刻意留下現金共港幣五萬六千元(HKD56,000),即五十六張面值一千元紙幣外,還將事先由其與嫌犯乙共同預備的一百二十六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夾雜在原有的港幣中,並放回斜揹袋作調包之用。
四十、
  上述一百二十六張紙幣中共四十張分別印有兩組編號:DV575863和DV575866,有十八張分別印有兩組編號:BG137268和BP137258,其餘六十八張均印有編號:CX724457。經司警進行指紋比對後,證實其中一張紙幣上留有的指紋痕跡與嫌犯乙的右手中指紋相對應的八個特徵點吻合,很有可能屬於嫌犯乙(參見偵查卷宗第363頁所載的『指紋鑑定報告書』)。
四十一、
  經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一百二十六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因此,該等紙幣明顯均不是真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836至848頁所載的『鑑定報告』)。
四十二、
  嫌犯甲及嫌犯乙均清楚知道用作調包之上述一百二十六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均屬虛假的,但仍以假幣置換眞鈔, 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之狀况下在本澳使用之可能性。
四十三、
  航機抵達澳門後,嫌犯甲成功攜同屬於甲丁的上述現金於當日下午約6時38分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從而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57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四十四、
  當日晚上約7時,甲丁先到本澳[地址(3)]之[鐘錶珠寶公司]以其銀聯卡刷卡套現現金共港幣三十萬元(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共十萬元),以便稍後連同其身上的現金一併兌換成籌碼。
四十五、
  甲丁之後再為支付房租,而從其斜揹袋內取出上述零散紙幣的十張港幣面值一千元的紙幣,即共港幣一萬元交予[酒店]旁的[旅行社]。
四十六、
  當日晚上7時50分,甲丁到達本澳[娛樂場(3)]一樓高額投注區籌碼兌換櫃檯,並將上述剛套現的現金共港幣三十萬元(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共十萬元)以及原放在其斜揹袋內的紙幣(分成四沓及若干零散紙幣,當中一百二十六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交予櫃檯職員甲戊,要求將之兌換成籌碼。
四十七、
  但甲戊發現該等紙幣中除上述現金共港幣三十萬元(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共十萬元)及原放在甲丁的斜揹袋內當中的五十六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香港紙幣外,其餘一百二十六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則有異,均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因而由保安人員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該一百二十六張紙幣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583至586頁所載的『扣押筆錄』)。
四十八、
  『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注冊登記的航空公司,其飛行器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局注冊登記。
四十九、
  2013年5月1日上午約11時10分,嫌犯甲與嫌犯乙乘搭『泰微笑航空』的編號TG750航機由泰國曼谷抵達澳門特別行政區後不久,即被司警察局偵查員截停調查。在截停前,偵查員已暗中留意到兩嫌犯在接駁巴士上坐在一起,互有交談。
五十、
  經嫌犯甲之同意後,警員在該嫌犯的隨身物品內搜出並扣押了一部iPhone牌手提電話(黑色機身,內有一張SIM卡)、兩條白色封條(其中一封條上蓋有“XXX”的紅色蓋印)、兩張XX珠寶金行的保證單、三十九張面值一千元的港幣、四張面值一百元和一張面值五十元的泰國幣、一張面值一百元和一張面值十元的新加坡幣、二張面值一千元和一張面值五千元的日本幣、一張面值五十元的澳洲幣、一張面值一百元的歐元、一張面值五十元的馬來西亞幣、六張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幣、二張面值二元的新加坡幣、一張面值一萬元和面值一千元的韓幣、三張面值五十萬的越南幣、一張面值五千元的緬甸幣、三張面值十萬元和一張面值二千元的印尼幣、四十五張面值五千元的緬甸幣、一個啡白銀玉佩、一個銀色鉗、兩部仿制手提電話(均印有“iPhone”字樣)、一個黑色袋(內有一件灰綠黑色橫間長袖衫及一條黑色長褲)、一個藍色盒(內有十三包裝有數粒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黃銀色鐵盒(內有四包裝有數粒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一支“502”膠水、一條金色手鏈連一隻金色戒指(用透明膠袋及紙巾包着)、一張“XX珠寶錶飾”的發票副本、兩張中國護照頁面、一張“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的申請表、一個假髮(參見偵查卷宗第102至111頁所載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五十一、
  經司法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證實上述被扣押的一條金色手鏈及一隻金色戒指均為“假金”製成,當中四粒透明晶體均為“假鑽石” (參見偵查卷宗第623至627頁)。
五十二、
  經嫌犯乙之同意後,警員在該嫌犯的隨身物品內搜出並扣押了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泰銖共一千五百二十元、新加坡幣共二十六元、人民幣共七百三十二元、一個紅色利是封(內有五張相片)、一張由中國XX銀行發出的銀聯卡、一部手提電話(黑金色機身,連同電池、SIM卡及記憶卡)、一張電話SIM卡、一部手提電話(印有“iPhone”字樣),以及一張屬於嫌犯甲的登機證(該證上載有姓名:“A”)(參見偵查卷宗第133至138頁所載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五十三、
  上述被扣押的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中,有二十六張分別印有兩組編號:BP137258和BG137268,有五十一張分別印有兩組編號:DV575866和DV575863,其餘一百零二張均印有編號:CX724457。該等紙幣所載的編號與上述用作調包的冥鈔虛假紙幣所載的編號相符。
五十四、
  經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上述一百七十九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因此,該等紙幣明顯均不是真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836至848頁所載的『鑑定報告』)。
五十五、
  上述假幣的其中一張留有嫌犯甲的左手拇指指紋(參見偵查卷宗第225頁所載的『指紋鑑定報告書』)。上述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乃嫌犯乙在中國深圳取得,該嫌犯與嫌犯甲均清楚知道該等紙幣均屬虛假的,但仍將之帶進本澳,以便伺機使用。
五十六、
  經司法警察局對所扣押的屬於嫌犯乙、嫌犯甲之手提電話作出檢驗,證實前者的電話簿內儲存了後者的電話號碼,而後者亦曾向前者發送短訊,其中一短訊內容寫有後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證件號碼、簽發日期和有效日期(參見偵查卷宗第634至636頁)。
五十七、
嫌犯甲三次取去乘坐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的動產並據為己有, 且當中所取得的動產有二次屬巨額。
五十八、
嫌犯甲還與嫌犯乙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合作,取去乘坐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即被害人甲丁)攜帶的巨額動產並據為己有,且兩人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合作,意圖將假貨幣充當正當貨幣轉手或流通, 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該等貨幣及將之輸入澳門。
五十九、
以上兩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第一,嫌犯甲及嫌犯乙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兩人的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質競合之要件,共同觸犯: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甲丁);
- 《刑法典》第25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
第二,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 尚單獨觸犯: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壬);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甲乙);
- 《刑法典》第197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盜竊罪(被害人為庚)。
*
在本案清理階段,持案法官閣下已就針對第一嫌犯甲被控以直接正犯觸犯《刑法典》第197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被害人為庚)改判為《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參見卷宗第893頁批示內容)。
(二) 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甲的辯護人聲稱按載於卷宗的重要事項為第一嫌犯提出答辯並提交證人名單(見卷宗第923頁至925頁內容)
  第二嫌犯乙的辯護人以卷宗內對第二嫌犯有利的一切情節提出答辯並提交證人名單(見卷宗第926頁及背面)。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均出席審判。
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嫌犯甲與嫌犯乙均為內地居民且為同鄉,彼等互相認識。
2.
  於2012年8月開始至2013年4月期間, 嫌犯甲每月均有數次,其中最少5次, 最多12次經澳門機場出入境, 其通常經機場入境後即在不足一小時內離澳, 甚至多次在同一日乘機從外地來澳, 即日又乘機離澳(參照卷宗第20至90頁出入境記錄文件)。
3.
  2013年1月8日上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X825航機由韓國首爾仁川機場前來澳門,當時,韓國籍人士即本案第一被害人庚亦乘搭同班航機。
4.
  第一被害人庚乘搭上述航機前,在仁川機場的兌換店透過其銀行帳戶以韓元兌換現金港幣四萬元(HKD40,000),之後將當中部份現金放入錢包,放在其筆記本之內。
5.
  在飛機航行期間,嫌犯甲趁第一被害人庚不察覺之機,暗中取去庚原放在筆記本內的價值不少於澳門幣五百元的現金。
6.
  為免被第一被害人庚察覺,嫌犯甲將其事先預備的四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港幣假鈔放進上述筆記本內進行調包;該等港幣假鈔均印有同一編號:CX724457。
7.
  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四十九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正面右上角的“1000”字樣不具變色特徵,主體圖案沒有使用凹版印刷,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司警局化驗指出,該等紙幣明顯均非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813至821頁所載『鑑定報告』)。
8.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的上述四十九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均為虛假貨幣,但是,嫌犯仍以該等假幣置換眞鈔, 其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的狀况下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9.
  航機抵達後並於當日上午約11時24分,嫌犯甲攜同屬於第一被害人庚的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同時,該嫌犯亦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9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10.
  當日下午3時15分,第一被害人庚在本澳[娛樂場(1)]賭檯進行博彩,期間,該被害人從其筆記本取出五張面額一千元紙幣 --- 當中四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且編號均為CX724457,並要求該賭檯的莊荷辛將之兌換成籌碼。
11.
  當時,莊荷辛發現當中除一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香港紙幣外,其餘四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有異,為此,該莊荷的上級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前來處理(參見偵查卷宗第758至760頁對該五張紙幣的『扣押筆錄』)。
12.
  隨後,偵查員再在第一被害人庚的筆記本內發現其餘四十五張經嫌犯甲調包且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742至757頁對該四十五張紙幣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3.
  2013年4月16日下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125航機由杭州簫山國際機場前來澳門;當時,乘搭同一航機的內地居民即本案第二被害人壬編座於30A號座位,其將手提袋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儲存櫃內。
14.
  在乘搭上述航機之前,第二被害人壬將現金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擺放在上述手提袋內;該等現金由第二被害人之前在內地向他人兌換所得,因其違規攜帶過量現金離境被內地海關扣留並經調查再獲退還。
15.
  飛機航行期間,嫌犯甲趁第二被害人壬入睡且未予察覺之機,暗中將第二被害人在手提袋存放現金之中的港幣十五萬七千元(HKD157,000)取去。
16.
  為免第二被害人被壬察覺,嫌犯甲刻意留下現金港幣十二萬三千元(HKD123,000),同時,其亦將事先準備的一百零二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所謂紙幣放進第二被害人手提袋之內作調包之用,該等所謂紙幣有十三張分別印有BG137268和BP137258兩組編號;另有十二張分別印有DV575866和DV575863兩組編號;其餘七十七張印有同一編號CX724457。
17.
  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一百零二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檢驗認為,該等紙幣明顯不是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711至721頁『鑑定報告』)。
18.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的上述一百零二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均屬虛假,但是,該嫌犯仍以假幣置換眞鈔, 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狀况下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19.
  航機抵達後並於當日下午約6時48分,嫌犯甲攜同屬於第二被害人壬的相關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於當日晚上7時20分經關閘邊境站離境。
20.
  當日晚上7時,第二被害人壬在本澳[娛樂場(2)]賭檯進行博彩,期間,其從手提袋取出包含十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的二十張面額一千元紙幣,要求該賭檯莊荷癸換成籌碼以作投注。
21.
  當時,莊荷癸發現當中除十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的香港紙幣外,其餘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面額一千元紙幣有異,為此,其拒絕將之兌換並將原因告知第二被害人壬。
22.
  第二被害人壬隨即將身上餘下的包括九十二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的紙幣交予莊荷癸,要求該莊荷協助檢驗及換成籌碼,當時,莊荷癸予以拒絕。
23.
  為此,第二被害人壬將該等紙幣帶至上述娛樂場帳房,要求帳房職員甲甲檢驗真偽;經甲甲以驗鈔機檢驗,證實共有九十二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是假鈔。
24.
  上述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一百零二張紙幣現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69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25.
  2013年4月22日上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X121航機由杭州前來澳門;當時,內地居民即本案第三被害人甲乙亦乘搭同一航機。
26.
  乘搭上述航機前,第三被害人甲乙將全為面額一千元的三沓現金紙幣,合共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分別放進其手提包及行李袋之內;該三沓現金由第三被害人在內地向他人兌換,每沓現金共港幣十萬元,其中一沓以橡皮圈綑綁並放在手提包,其餘兩沓分別以橡皮圈和蓋有“XX”印章的銀行白色封條綑綁並放在手提袋。
27.
  飛機航行期間,趁第三被害人甲乙入睡且未予察覺之機,嫌犯甲暗中將第三被害人放在手提袋內且以上述銀行白色封條綑綁的現金當中不少於港幣九萬八千元(HKD98,000)取去。
28.
  為免被第三被害人甲乙察覺,嫌犯甲刻意留下現金港幣二千元(HKD2,000),即兩張港幣一千元紙幣,同時,嫌犯亦將其事先準備的八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所謂紙幣夾在上述兩張港幣一千元紙幣之間,並放回手提袋作調包之用;在上述八十張紙幣之中,五十二張分別印有DV575863和DV575866兩組編號,其餘二十八張分別印有BG137268和BP137258兩組編號。
29.
  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八十張所謂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檢驗認為,該等紙幣明顯不是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438至447頁『鑑定報告』)。
30.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用作調包的上述八十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均屬虛假,但是,該嫌犯仍以假幣置換眞鈔, 其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的狀况下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31.
  航機抵達澳門後,第三被害人甲乙發現其手提袋外面的拉鏈曾被他人稍微拉開,為此其立刻進行檢查,但是,由於嫌犯甲使用上述調包方法,為此,第三被害人甲乙以為原放在袋內的兩沓紙幣完好無缺,且因此未能及時揭發事件。
32.
  當日上午約11時44分,嫌犯甲攜同屬於第三被害人甲乙的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經關閘邊境站離澳。
33.
  當日晚上8時30分,在本澳[娛樂場(1)]地下中場[帳房]第3號櫃檯,第三被害人甲乙將包括八十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的以銀行白色封條紥起的一沓紙幣交予櫃檯職員甲丙,並要求將之換成籌碼。
34.
  當時,甲丙發現該沓紙幣除上下兩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的香港紙幣之外,夾在中間的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八十張面額一千元紙幣有異,為此,其透過保安人員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該八十張紙幣連同上述銀行白色封條現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327頁『扣押筆錄』)。
35.
  事後,經第三被害人甲乙進行辨認,證實甲乙與嫌犯甲乘坐同一航機前往澳門,期間嫌犯甲曾數次在甲乙的座位附近來回走過(參見偵查卷宗第255頁『人之辨認筆錄』)。
36.
  2013年4月28日下午,嫌犯甲乘搭『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編號NX125航機由杭州前來澳門;當時,一名內地居民即本案第四被害人甲丁亦乘搭同一航機。
37.
  乘搭航機之前,第四被害人將面額全為一千元的現金紙幣共約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放進其斜揹袋之內;其登機後再將該未經上鎖的斜揹袋放進其座位上方的行李儲存櫃;該等港幣由第四被害人之前在[娛樂場(3)]以籌碼兌換得來,每五萬為一沓,即共四沓以及兩萬多元的零散紙幣;該四沓紙幣中的三沓以淡黃色紙帶綑綁,另一沓則並無綑綁。
38.
  飛機航行期間,嫌犯甲趁第四被害人甲丁入睡且未察覺之機,暗中將第四被害人甲丁在斜揹袋存放的現金之中的港幣十五萬四千元(HKD154,000)取去。
39.
  為免被第四被害人甲丁察覺,嫌犯甲刻意留下五十六張面值一千元的現金港幣五萬六千元(HKD56,000),紙幣,並將事先由其與嫌犯乙共同準備的一百二十六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所謂紙幣夾雜在原有的港幣之中,隨後,其將之放回斜揹袋作調包之用。
40.
  在上述一百二十六張所謂紙幣當中,共有四十張分別印有DV575863和DV575866兩組編號,有十八張分別印有BG137268和BP137258兩組編號,其餘六十八張印有CX724457編號;經司警進行指紋比對,證實其中一張紙幣留有的指紋痕跡與嫌犯乙的右手中指紋相對應的八個特徵點吻合,指紋鑑定認為相關指紋很有可能屬於嫌犯乙(參見偵查卷宗第363頁『指紋鑑定報告書』)。
41.
  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認為,上述一百二十六張所謂紙幣的正面中央均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鑑定指出,該等紙幣明顯均不是真正的香港紙幣(參見偵查卷宗第836至848頁『鑑定報告』)。
42.
  嫌犯甲及嫌犯乙均清楚知道用作調包的上述一百二十六張面額一千元紙幣均屬虛假,但是,彼等仍以假幣置換眞鈔, 並罔顧他人在不知情狀况在本澳將之使用的可能性。
43.
  航機抵達澳門後並於當日下午約6時38分,嫌犯甲攜同屬於第四被害人甲丁的上述現金經機場邊境站入境澳門;其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57分經關閘邊境站離澳。
44.
  當日晚上約7時,第四被害人甲丁先往本澳[地址(3)]的[鐘錶珠寶公司]以銀聯卡刷卡套取現金港幣三十萬元,該等港幣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十萬元,以便稍後連同其身上的現金一併兌換籌碼。
45.
  為支付房租,第四被害人甲丁從其斜揹袋取出零散的十張面值一千元港幣的紙幣,即共港幣一萬元交予[酒店]旁邊的[旅行社]。
46.
  當日晚上7時50分,第四被害人甲丁前往本澳[娛樂場(3)]一樓高額投注區籌碼兌換櫃檯,其將上述不久前套現的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十萬元的現金港幣三十萬元連同原放在其斜揹袋內的紙幣(分成四沓及若干零散紙幣,當中一百二十六張經嫌犯甲暗中調包)交予櫃檯職員甲戊,並要求將之換成籌碼。
47.
  當時,甲戊發現該等紙幣中除上述三十萬港幣現金(分成三沓並以橡皮筋綑綁,每沓港幣共十萬元)及原放在第四被害人甲丁的斜揹袋的的五十六張面額一千元的紙幣屬真正的香港紙幣之外,其餘一百二十六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面額一千元紙幣有異,為此,其透過保安人員通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該一百二十六張所謂紙幣現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583至586頁『扣押筆錄』)。
48.
  『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注冊登記,其飛行器依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局注冊登記。
49.
  2013年5月1日上午約11時10分,嫌犯甲與嫌犯乙乘搭『泰微笑航空』的編號TG750航機由泰國曼谷扺達澳門,稍後,兩名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停調查;在截停前,偵查員暗中監視在接駁巴士的兩名嫌犯緊靠就坐且互有交談。
50.
  經嫌犯甲同意,警員在該嫌犯的隨身物品內搜出並扣押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02至11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iPhone牌手提電話(黑色機身,內有一張SIM卡);
2) 兩條白色封條(其中一封條上蓋有“XXX”的紅色蓋印);
3) 兩張XX珠寶金行的保證單;
4) 三十九張面值一千元的港幣、四張面值一百元和一張面值五十元的泰國幣、一張面值一百元和一張面值十元的新加坡幣、二張面值一千元和一張面值五千元的日本幣、一張面值五十元的澳洲幣、一張面值一百元的歐元、一張面值五十元的馬來西亞幣、六張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幣、二張面值二元的新加坡幣、一張面值一萬元和面值一千元的韓幣、三張面值五十萬的越南幣、一張面值五千元的緬甸幣、三張面值十萬元和一張面值二千元的印尼幣、四十五張面值五千元的緬甸幣;
5) 一個啡白銀玉佩;
6) 一個銀色鉗;
7) 兩部仿制手提電話(均印有“iPhone”字樣);
8) 一個黑色袋(內有一件灰綠黑色橫間長袖衫及一條黑色長褲);
9) 一個藍色盒(內有十三包裝有數粒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
10) 一個黃銀色鐵盒(內有四包裝有數粒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
11) 一支“502”膠水;
12) 一條金色手鏈連一隻金色戒指(用透明膠袋及紙巾包着);
13) 一張“XX珠寶錶飾”的發票副本;
14) 兩張中國護照頁面;
15) 一張“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的申請表;
16) 一個假髮。
51.
  經司法警察局進行鑑定,證實上述被扣押的一條金色手鏈及一隻金色戒指均為“假金”製成,當中四粒透明晶體均為“假鑽石” (參見卷宗第623至627頁措施紀錄)。
52.
  經嫌犯乙同意,警員在該嫌犯的隨身物品內搜出並扣押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33至13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
2) 泰銖一千五百二十元、新加坡幣二十六元、人民幣七百三十二元;
3) 一個紅色利是封(內有五張相片);
4) 一張由中國XX銀行發出的銀聯卡;
5) 一部手提電話(黑金色機身,連同電池、SIM卡及記憶卡)、一張電話SIM卡、一部手提電話(印有“iPhone”字樣);
6) 一張屬於嫌犯甲的登機證(該證載有姓名:“A”)。
53.
  在上述被扣押的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中,二十六張分別印有BP137258和BG137268兩組編號,五十一張分別印有DV575866和DV575863兩組編號,其餘一百零二張印有CX724457編號;該等紙幣所載的編號與上述用作調包的冥鈔虛假紙幣所載的編號相符。
54.
  司法警察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指出,上述一百七十九張紙幣的正面中央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紙幣上沒有微縮文字及水印,紙幣的開窗式保安線是在紙幣表面印刷而成,紙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螢光文字及圖案,為此,鑑定認為,該等紙幣明顯不是真的香港紙幣(參見卷宗第836至848頁『鑑定報告』)。
55.
  上述假幣的其中一張留有嫌犯甲的左手拇指指紋(參見偵查卷宗第225頁『指紋鑑定報告書』);兩名嫌犯乙與甲均清楚知道上述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屬虛假,但是,彼等仍將之帶進本澳以伺機使用。
56.
  司法警察局對被扣押的屬於嫌犯乙和嫌犯甲的手提電話作出檢驗,證實嫌犯乙的電話簿內儲存有嫌犯甲的電話號碼,而嫌犯甲亦曾向嫌犯乙發送短訊,其中一短訊內容寫有嫌犯甲的姓名、出生日期,證件號碼、簽發日期和有效日期(參見卷宗第634至636頁措施紀錄)。
57.
嫌犯甲三次取去乘坐集體運輸工具的乘客攜帶的動產並將之據為己有,當中兩次取得的動產屬於巨額。
58.
嫌犯甲與嫌犯乙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合作,取去乘坐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即第四被害人被害人甲丁)攜帶的巨額動產並將之據為己有。
59.
  兩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6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懲處。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兩名嫌犯甲和乙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甲聲稱職業為珠寶商人,每年收入人民幣七十至八十萬,小學五年級學歷,需贍養母親和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乙聲稱從事家具買賣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至五千元,初二學歷。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嫌犯甲於2012年7月數次(最少5次, 最多12次)經澳門機場出入境, 且通常經機場入境後會在不足一小時內離澳, 甚至多次在同一日乘機從外地來澳, 即日又乘機離澳。
  2. 庚兌換的現金港幣四萬元(HKD40,000)全為面額一千元的紙幣,之後,其放入錢包的現金為當中的一萬元,放在筆記本內的現金為其餘三萬元。
  3. 嫌犯甲當日從庚的筆記本內取走現金港幣兩萬九千元(HKD29,000)。
  4. 由嫌犯乙行李處扣押的一百七十九張印有“陰幣壹仟元”字樣的紙幣屬該嫌犯乙在深圳取得。
  5. 嫌犯甲還與嫌犯乙基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合作,意圖將假貨幣充當正當貨幣轉手或流通。
*
(三)證據分析
庭審聽證時,三名證人亦為被害人的壬、甲乙和甲丁分別就彼等攜帶來澳的現金的真實性以及相關案發經過,其中包括假幣被發現的經過各自發表陳述,其中壬聲稱其港幣由杭州機場的海關辦事處取回,甲乙聲稱相關現金港幣向可信朋友換得,而甲丁聲稱相關現金之前由其本人在澳門的賭場以籌碼兌換而得。
庭審時宣讀的證人甲己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該證人聲稱當日在韓國機場目睹被害人庚收取該被害人事先預定兌換的四萬元港幣,但是,因其本人當時並非站在被害人身邊,故此,其對被害人收取的港幣現金的面額和包裝方式以及該被害人存放該等現金的方式並不知曉。
庭審聽證時,證人辛就其於案發期間在賭場由證人庚處發現假幣的過程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癸和甲甲就其於案發期間在賭場由證人壬處發現假幣的過程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甲丙就其於案發期間在賭場由證人甲乙除發現假幣的過程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甲庚就被害人甲丁在[鐘錶珠寶公司]以銀聯卡套現取出港幣現金一事發表陳述;同時,證人甲戊就其於案發期間在賭場由被害人甲丁處發現假幣的過程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甲辛就案件的偵查情況發表陳述,其中聲稱根據案中假幣出現的次數與第一嫌犯甲的乘坐飛機的時間吻合,同時,第一嫌犯乘坐飛機經澳門的次數超出正常旅客的次數,為此,警方鎖定第一嫌犯並最終將同一航班抵達澳門的兩名嫌犯截獲,其時,兩名嫌犯互有交談。
***
根據案中存在的扣押筆錄,在2013年5月1日由第二嫌犯乙隨身物品扣押的179張冥幣之中,其中一張附有第一嫌犯甲的右手拇指指紋(參見卷宗第225頁指紋鑒定筆錄)。
在被害人庚、壬、甲乙和甲丁四人身上分別被發現的冥幣的號碼均可在第二嫌犯隨身物品扣押的179張冥幣之中找到相應的相同號碼;同時,在該四名被害人乘飛機來澳且有失竊記錄的相應日期中,第一嫌犯甲均與該四名被害人乘坐相同航班。
此外,在被害人甲丁被人取去現金之後,警方於該被害人身上被扣押的126張冥幣之中,其中一張存有與第二嫌犯乙右手中指指紋相對於的8個特征點,司法警察局指紋鑒定指出該一指紋很可能屬於第二嫌犯乙(參見卷宗第363至365頁指紋報告)。
本案無法確定嫌犯甲由被害人庚處取走金錢的具體數目,但是,考慮該嫌犯將49張冥幣放入該被害人放有被盜金錢的筆記本以掩蓋該被害人被盜金錢的具體事實,根據經驗法則,該嫌犯取走的金錢肯定超過澳門幣五百元。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的證人證言、證人甲己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筆錄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案中被扣押的冥幣、指紋鑒定筆錄、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首先,關於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和b)項、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如下: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在此,《刑法典》第196條a)項和b)項列明: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第二,關於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刑法典》第256條第a)項規定:
  意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
  ……
  第三,關於盜竊罪,《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
  首先,分析案中獲證事實,在第一嫌犯甲於航班內取去案中不同被害人的現金港幣之後,第一嫌犯尚將不同數目的冥幣夾雜放入相關被害人原來存放現金的包裹,從而避免在航班內被相關被害人即時發覺丟失現金,考慮第二嫌犯乙曾共同與第一嫌犯共同持有不同數量的冥幣的事實,檢察院認為,兩名嫌犯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合作,意圖將假貨幣充當正當貨幣轉手或流通, 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該等貨幣及將之輸入澳門,為此,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
  然而,分析案中扣押的所有冥幣可知,相關冥幣的一面中心全部寫有“陰幣一千元”的明顯字樣,該等字樣可令普通人均可輕易辨認相關“紙幣”並非真正的港幣,為此,該等冥幣如作為紙幣流通使用將無可避免地面對犯罪工具的“客觀不可能”的情節。
  此外,考慮兩名嫌犯使用相關冥幣目的,本案未能證明兩名嫌犯作出將相關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具體事實。
  為此,在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甲和乙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兩名嫌犯。
  第二,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兩名嫌犯甲和乙案發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其中第一嫌犯甲在作為空中集體運輸工具的航班之內未經物主同意,私下拿取乘客即受害人甲丁港幣十五萬四千元,並由第一嫌犯將其與第二嫌犯乙共同準備的冥幣放入該被害人存放相關現金的背袋之中,以藉此避免被該被害人發覺其當時私下取走該被害人現金的事實,為此,兩名嫌犯甲和乙的行為明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甲丁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第三,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甲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在作為空中集體運輸工具的航班未經物主同意,分別三次私下拿取乘客即受害人壬港幣十五萬七千元、受害人甲乙港幣九萬八千元以及受害人庚超過澳門幣五百元的現金港幣並分別將之據為己有,為此,第一嫌犯甲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1.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壬);
2.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甲乙);
3. 《刑法典》第198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庚)。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此外,《刑法典》第64條就刑罰的選擇標準規定如下: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兩名嫌犯的各自過錯,亦考慮兩名嫌犯在公共航班的飛機上盜竊乘客的金錢以及兩名嫌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和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合議庭認為,本案如適用可相應選用的非剝奪自由罰金將未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針對兩嫌犯在本案觸犯的犯罪行為,本案應具體量刑如下: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甲的量刑:
1.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甲丁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2.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壬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3.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甲乙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三年徒刑為宜;
4.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庚觸犯《刑法典》第198第1款b)、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5. 本案對第一嫌犯甲四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甲丁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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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本案中,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案發時互相合作,彼等由第一嫌犯於航班內直接取去乘客即受害人甲丁攜帶的現金港幣十五萬四千元的巨額動產並據為己有,彼等行為對受害人甲丁造成相當於港幣十五萬四千元的澳門幣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MOP$158,620.00)的財產損失,為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須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甲丁支付上述數目的損害判處。
  另一方面,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甲案發時在航班內未經物主同意,其於不同時間偷取乘客受害人壬港幣十五萬七千元、乘客受害人甲乙港幣九萬八千元以及乘客受害人庚未能查明的港幣現金,該嫌犯的行為分別予該三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為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第一嫌犯應對該三名被害人支付相應的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於2013年4月28日,兩名嫌犯曾以共犯形式偷取案中被害人甲丁數目達十五萬四千元港幣的現金,在此之前,嫌犯甲曾單獨偷取三名被害人庚、壬和甲乙金錢的行為。
  於2013年5月1日,警方在兩名嫌犯甲和乙分別扣押有不同幣值的現金,考慮兩名嫌犯的在本案觸犯相關罪行的時間和方式,本案無法確定從兩名嫌犯身上扣押的金錢具體應屬哪一被害人。
  考慮本案四名被害人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茲決定本案民事賠償事宜依以下方式處理:
1. 被害人庚的民事賠償問題由其本人另行透過民事途經處理;
2.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甲丁支付相當於港幣十五萬四千元的澳門幣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MOP$158,620.00)的財產損失的損害判處,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向受害人壬賠償相當於港幣十五萬七千元的澳門幣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元(MOP$161,71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4.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向受害人甲乙賠償相當於港幣九萬八千元的澳門幣十萬零玖百四十元(MOP$100,940.00),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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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慮案中已由兩名嫌犯處扣押不同幣值的現金,為此,茲決定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適時將該等被扣押的不同幣值現金兌換成澳門幣,並按三名被害人壬、甲乙和甲丁的各自賠償金額依比例作出支付,不足部分留待相關被害人在提出執行程序再行清算待執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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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第一,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甲和乙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兩名嫌犯。
  第二, 本案對第一嫌犯甲的判決:
1.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甲丁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2.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壬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甲乙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
4.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庚觸犯《刑法典》第198第1款b)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5. 本案對第一嫌犯甲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第三, 本案對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被害人甲丁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第四, 本案關於民事賠償的判決:
1. 被害人庚的民事賠償問題由其本人另行透過民事途經處理;
2.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甲丁支付相當於港幣十五萬四千元的澳門幣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MOP$158,620.00)的財產損失的損害判處,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向受害人壬賠償相當於港幣十五萬七千元的澳門幣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元(MOP$161,710.00)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4.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甲向受害人甲乙賠償相當於港幣九萬八千元的澳門幣十萬零玖百四十元(MOP$100,940.00),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5. 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適時將本案由兩名嫌犯處扣押的不同幣值現金兌換成澳門幣,並按三名被害人壬、甲乙和甲丁的各自賠償金額依比例作出支付,不足部分留待相關被害人適時提出執行程序時再另行清算待執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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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名嫌犯須分別繳交8UC的司法費并以連帶方式支付相關訴訟負擔。
  第二嫌犯乙支付其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1,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兩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兩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確定後,茲決定對案中提及的被扣押物作出如下處理:
1. 將卷宗第849頁扣押的金錢按三名被害人壬、甲乙和甲丁的各自賠償金額依比例作出支付;
2. 將案中第890頁和背面描述的被扣押的玉石吊墜、手提電話連同配件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
3. 將案中扣押的兩張XX珠寶金行保證單和一張XX珠寶錶飾收據、兩張中國護照內頁並附卷宗;
4. 將案中扣押的光碟和其他無價值扣押品適時銷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d)規定,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由於適用要件沒有改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2款規定,在本判決確定之前,兩名嫌犯甲和乙目前仍須遵守本案對其適用之羈押措施。
2014年3月28日
葉迅生
盧映霞
陳曉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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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4-13-0245-P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