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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1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在澳門定居.犯罪前科.恢復權利.自由裁量權
裁判日期:2014年7月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利害關係人能從《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所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中得到的只不過是一個程序上的反射性法律保護。
  二、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第(一)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的之效力,應由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4條所指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三、決定不在刑事紀錄證明中轉錄有罪判決的司法裁判對於行政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就居留許可所作的決定而言並不具約束力,該規定允許行政當局考慮利害關係人的犯罪前科,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的申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以下稱上訴人)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其在澳門臨時定居的申請。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地適用了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作出了不正確的解釋,以及錯誤地評價了行政當局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被上訴批示通知上訴人的內容如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澳門
  [地址(1)]
  甲小姐
  台啟
  來函編號
  來函日期
  發函編號:(字迹難以辨認)/GJFR/XXXXX/2003
  日期:27.09.2004
  事由:
臨時居留申請-不批准通知
  1.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a項之規定,茲通知 閣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權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4年9月1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 閣下之臨時居留申請,該批示是:「不批准有關申請」
  2. 批示之作出乃基於 閣下宗卷第101至102頁之內容,現附上其影印本,具體說明不批准之理由。
  3.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閣下如對上述決定有異議,可於15天內去函經濟財政司司長聲明異議,以及依法提起司法上訴。
  特此函達。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
  (簽名見原文)
  李炳康
  (執行委員張祖榮代行)”
  所作的批示、相關的文件資料以及該批示所基於的建議書的內容如下:
  「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批准建議。


  貿促局執行委員會意見
  
  經濟財政司司長:
  經本意見書研究分析,鑒於申請人曾在本澳逾期逗留、及曾因虛假聲明被澳門初級法院科處6個月的監禁並緩刑l8個月。在該個案中考慮到特區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需要,根據第3/2005 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提出不批准申請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的意見,現本人建議不批准該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申請人
呈 閣下決定。
(簽名見原文)
張祖榮/主席

  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意見
  同意建議。
(簽名見原文)

代經理
  事由:審查臨時居留申請
  執行委員會:
  1. 申請人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有效期
1.

申請人
中國護照
XXXXXXXXX
2017/03/01



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XXXXX

  2. 2009年2月6日申請人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規定提出是項臨時居許可申請,並提交下述申請文件:
  (1) 不動產物業資料
  (A) 物業標示:XXXXX
  [地址(2)]
  價值:958,83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2年12月18日(XXX)
  (B) 物業標示:XXXXX
  [地址(3)](XXXXXX)”
  價值:56,705.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2年12月18日(XXX)
  (2) 定期存款證明文件。
  發出之信用機構:[銀行(1)]
  脹戶號碼:XXX-X-XXXXX-X
  金額:500,000.00港元(現等值515,000.00澳門元正)
  性質:沒有設立任何負擔(本金續存)
  存款期: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
  簽發日期:2009年2月5日
  (3)學歷文件
  文件名稱:公證書
  發出機構:廣東省珠海市公証處
  就讀學校:[學校(1)]
  學歷資格:旅遊專業學習,高中畢業
  修讀年期:2004年9月至2006年5月
  公證日期:2006年8月29日
  (4)親屬關係文件
  文件名稱:親屬關係公證書
  公證機構:廣東省珠海市公証處
  親屬姓名:乙
  與申請人之血親關係:直系親屬(母子)
  證件種類及編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XXX(X)
  首次發出日期:2001年7月31日
  公證日期:2006年10月16日
  3. 經分析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透過初級法院2004年2月16日的刑事判決文件(見第96頁至第100頁文件),證實申請人因虛假聲明被澳門初級法院科處6個月的監禁並緩刑18個月1。
  4. 鑒於根據第3/2004號法律第9條及第4條之規定2,上述事實不利於申請人是項居留申請。為此,申請人之代表律師(以下稱為“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提交書面請求,主要作出以下陳述及指出相關理據,並請求批准申請人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1) 利害關係人指出透過上述刑事判決證實申請人犯罪情節輕微,不對澳門內部安全構成威脅。
  (2) 利害關係人提出上述法律第9條第2款所列舉的因素,不是必然導致申請居留被駁回,認為必須是危及澳門內部公共安全方構成駁回居留申請的理由。
  (3) 認為申請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內沒有載明任何犯罪,應視其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規定,且申請人在過去的10年並沒有觸犯任何的犯罪行為,其已恢復權利。
  (4) 利害關係人引用學說及有關規定,認為行政機關為實質正義而獲賦予自由裁量權,且應適度地行使,指出行政當局的決定應達至適當及適度,應視乎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決定是否給予居留許可。
  (5) 利害關係人也就香港與美國方面,對刑事前科和有關的移民制度作了闡述。與此同時,認為批准申請人在本澳的臨時居留許可是不會與公共利益有任何衝突。
  (6) 此外,利害關係人聲稱申請人是擁有維生資源,在澳投資是被視為重大,且為本澳一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應給予其家人團聚的申請,故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
  5. 就利害關係人上述請求作分析如下:
  (1)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批給居留許可,首要是審查申請人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故可見有關條件的重要性。
  (2) 上述規定所考量的前提是申請人是否存在刑事判決或該法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而並非如利害關係人所理解只要犯罪情節輕微,刑事紀錄證明書內沒有載明任何犯罪,不對澳門的內部安全構成威脅,已恢復權利者,則應視之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3) 在本個案中申請人曾在本澳逾期逗留、及曾因虛假聲明被澳門初級法院科處6個月的監禁並緩刑18個月,無可否認其曾在本澳實施不法行為,且被刑事判決。基於此,根據上述法律第9條規定,行政當局在申請人實施不法行為的前提下,為確保本澳的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就申請人的居留申請行政當局是具有自由裁量權3。
  (4) 另一方面,〝正如終審法院於2007年12月13日在第36/2006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規定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制度,即第4/2003號法律中的授予居留許可的條件的基礎和刑事紀錄制度的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後者注重通過恢復權利讓在特區被刑事判罪的不法份子再社會化。可見,所要保障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不能簡單地把一個制度的規定適用於另一個制度。”〞4
  (5) 再者,不論在實施刑事犯罪或相關判刑之後經過多長時間,對特區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形成憂慮和警號的原因仍然存在,法律上的恢復權利本身不能排除形成這些警號的原因,行政當局批給居留申請時仍須考慮之。
  (6) 利害關係人陳述了香港與美國方面,對刑事前科和有關的移民制度的規定與理解,但須指出的是對有關制度與理解,並不影響第4/2003號法律的適用與執行。此外,正如利害關係人提及申請人在本澳尚有一為永久居民的未成年子女。由此可見,申請人是具其他途徑申請與其家團成員團聚於澳門。
  6.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曾在本澳逾期逗留、及曾因虛假聲明被澳門初級法院科處6個月的監禁並緩刑18個月。在該個案中考慮到特區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需要,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之規定,建議不批准申請人甲提出是項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請批閱
高級技術員
(簽名見原文)

2012年5月17日」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合議庭將審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錯誤地適用了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是否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作出了不正確的解釋,以及是否錯誤地評價了行政當局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2. 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
  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為審批其請求拖延了30個月之久,從而違反了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
  我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透過這個理由想要得到些什麽。是說因為拖延了太久所以不論其申請的實質內容為何都必須要予以批准嗎?
  倘若果真如此,那這樣的訴求未免也過於大膽了。但如果不是這樣,我們又不明白他想要通過這個理由達到怎樣的目的。
  在2011年12月14日第54/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曾經闡述過以下觀點,對此我們目前仍予以維持:
  “首先必須駁回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0 條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和效率原則存在任何形式的違反的觀點,根據該規定,公共行政當局應以使部門親民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的方式,建立架構及運作,藉此確保其能以快捷、經濟及有效率的方式作出決定。
  正如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和J. PACHECO DE AMORIM所說:‘這些都不過是令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上獲得反射性法律保護的原則,作為程序性原則,它們所具備的更多是理論意義,而非法律上的懲罰性’”5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3. 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
  上訴人說行政當局一直以來都堅持只要有犯罪前科便不予批准居留許可的觀點,這點從上訴人於2007年4月25日再次遞交居留申請時X號窗口的工作人員拒絕接受其申請的做法中便可以看出。
  然而,這個理由是站不住腳的。
  對我們來說,行政當局在其他個案中採取的立場並不重要,我們所關心的是在本案中應該如何去解釋及適用法律。
  另外,5號窗口的工作人員在接受居留申請時的做法也沒有太多的參考價值,因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並不是由他作出的。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
第九條
許可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在本案中,行政行為在決定中並沒有說只要某人曾被司法判罪便不能獲得居留許可。而是說,由於上訴人曾被司法判罪,因此不批准其居留許可。這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
  不存在任何錯誤解釋及/或錯誤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4. 行政當局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錯誤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權,尤其是因為他已經恢復了權利。也就是說,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中不再載有其曾被司法判罪的紀錄。
  針對這一問題,我們曾在2012年7月31日第38/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決定不在刑事紀錄證明中轉錄有罪判決的司法裁判對於行政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所作的批准或否決居留續期申請的決定而言並不具約束力,該規定允許行政當局考慮到利害關係人的犯罪前科,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的申請。
  而在2011年6月10日第13/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回顧了終審法院2007年12月13日第36/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指出“規定在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制度,即第4/2003號法律中的授予居留許可的條件的基礎和刑事紀錄制度的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後者則注重通過恢復權利讓在特區被刑事判罪的不法份子再社會化。可見,所要保障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不能簡單地把一個制度的規定適用於另一個制度。”。
  另外,有關行政當局以利害關係人有犯罪前科為由在批准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的問題上行使自由裁量權方面,我們曾在2011年5月11日第12/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了以下觀點: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所提到的一樣,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第(一)項規定,為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必須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法律沒有列明是什麼犯罪前科、其嚴重性如何及觸犯的違法行為數目為多少。
  關於自由裁量,在2000年5月3日對第9/200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有以下的宣示,有關部分在2010年10月27日對第50/201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再次提出來,該裁判同樣是對一宗與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第(一)項的適用有關的司法裁判上訴進行審理:
  “10. 為區別行政機關的限制權力和自由裁量權,MARCELLO CAETANO6作出了經典的解釋:‘有時候,法律和規章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行使賦予它們的權力的情況,規定它們在法定情況下作出行為,並確定作出作為的方式和內容。
  有時候,法規本身給予行政機關分析行使權力的適當性和適時性的某些自由,甚至給予確定行為的方式和內容的自由,允許它們根據法律准許的多種解決辦法和取向作出選擇’。
  第一種情況屬於受限制權力,第二種為自由裁量權。
  在此說明,正如一直指出的那樣,原則上沒有完全受限制的行政行為,也沒有完全的自由裁量行為。在作出任何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過程中,或多或少體現出權力受限制,因其職權和行為目的由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儘管不明示,但在具體個案中,公共利益限制了職權的行使7。
  至於法律允許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方面,該教授8解釋道:‘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等於立法者承認在法規中,不可能預見到所有行政機關可能被要求進行干預的多種多樣的情況,亦不可能預料到針對個案作出的最恰當的決定’9。
  最後,正如DAVID DUARTE10所述:‘ 存在一個自由決定行為的餘地就可以對屬不可預料性的情況進行評估,留出操作的空間和時間,這不但承認了行政合法性的一項重要功能,而且發揮了決定者和具體情況之間密切關係的優越性’。
  
  11. 屬於自由裁量範圍且與本案分析有關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關於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因為這與對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有關。
  根據不同的標準,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可分為下列幾種:
  從限制來源標準來看,一般分為來自法律規定的法律限制和自我限制,後者是指行政機關為規範特定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自行制定的規範文件確定的限制。
  另一種是根據內部限制和外部限制標準來劃分。
  據J.M. SÉRVULO CORREIA11理解,‘自由裁量的內部限制是那些限定行政機關在多種可能的取向中挑選其中一種的要素,這使某些可能的取向在具體情況下不再可行。
  其他均屬外部限制,它們是行使自由決定權之前和之後監察性的指引12。
  上述這些外部限制中,一般提到最低限度規則。
  有時,基本性法律規定某些事務由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應包含一最低限度規則的要求13。
  但是,不但在法律予以規定的情況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法律中應要求最低限度規則,‘在具體要求決定憑據的同一方面,合法性原則不僅僅局限於一純決定的許可,同時,基於實體程度的理由,合法性原則要求在決定的理據中,包含一定的預設的合理強度,否則該原則本身的邏輯就會落空14’。
  至於內部限制方面,首要限制為受目標約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與賦予該權力的法律要實現的公共利益相一致15’。
  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典型瑕疵為權力偏差。
  《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僅可以權力偏差為由,對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司法質疑’,‘引致作出被質疑的行為的主要動機與賦予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所要達致的目標不相一致時’,權力偏差即存在(上提第19條)。
  《行政和稅務法院章程》第6條規定,司法上訴僅屬合法性上訴,僅可以權力偏差為由,對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司法性的質疑,據此,法院不得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屬自由裁量的決定進行實質上的審查。
  
  12. 自由裁量權的其他內部限制方面,我們有興趣指出的是制定行政機關指導其活動的法律原則。
  根據經第35/94/M號法令通過的在作出現被質疑的行為時有效的《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其行政活動中,應遵循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
  這些屬自由裁量權內部限制,它們限定行政機關在各種可能的取向中作出其選擇16。
  在該等原則中,與本案有關的是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我們的分析也僅涉及這些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在它的第5條第2款規定了適度原則:‘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在此,對該原則的起源和哲學理據不予回顧。
  正如 VITALINO CANAIS17所述,當審議決定者在享有一定選擇餘地情況下所作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法學理論把該原則分為三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上的適度性或平衡。
  對一項措施的適當性的評估是純以經驗為依據的,可以下列問題予以概括:所採取的措施足以達致預期的目的嗎?
  接受了該措施屬適當後,就去看該措施是否必要。
  擔心的核心轉向比較方面。適當性的原則在於尋找某一種類的行政行為與其所要達致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證明,而必要性的原則主要為對一項適當措施與其他也屬適當的措施進行比較的中心活動,比較的目的在於選擇一項損害較少的措施。
  ‘狹義上的適度性,在於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所要達到之福祉、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行為而要犧牲之福祉、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以知道根據實質或價值參數,所犧牲之利益是否可接受、可容忍。有些情況下,這種考慮看來近似於對決定所帶來的負擔/受益進行經濟分析。如負擔(即犧牲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與收益(得到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處於可接受的比例範圍,那麼措施在狹義上屬適度’18 19。
  《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規定,‘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
  
  13. 無論是法學理論還是私法實踐,對法院可以審查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的遵守,向來沒有提出異議。問題在於想知道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才應介入。
  DAVID DUARTE20提到狹義上的適度性時認為,‘它包含了審查上明顯錯誤的技術,在評估方面,該法國司法技術除了對事實評定錯誤外,還包括在環境情況下與目的之間作出的不均衡決定中反映了使用一適度決定標準。在對事實作出適當決定的監查方面,作為對決定內容的監控,審查上的明顯錯誤是法官對行政自由裁量進行干預的最高形式。因此,只有在明顯不均衡的情況下才會進行干預21’(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MARIA DA GLÓRIA F.P. DIAS GARCIA22持同樣觀點並辯護道, ‘面對原則的多變性(適度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只有那些以不可容忍方式違反了上述這些原則的行政決定才可被司法審查’23 (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關於司法上訴理據方面,儘管不適用於本案,但新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提到‘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在長篇引述了我們過去的合議庭裁判後,我們認為,當第4/2003 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第(一)項規定提到,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應該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時,它們授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對此似乎沒有任何疑問。
  根據適用本案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沒有顯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的錯誤或絕對的不合理。」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行為以上訴人有犯罪前科為由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的申請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及公正原則。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7個計算單位。
  
  2014年7月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1 經查閱本局居留申請資料,證實申請人曾於2003年l月28日按照第14/95/M號法令規定,以投資本澳不動產價值不少於壹佰萬澳門元為依據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但因申請人曾在本澳逾期逗留、及因虛假聲明被澳門初級法院科處6個月的監禁並緩刑18個月,而於2004年9月10日行政當局作出決定不批准其居留申請,該居留申請編號為XXXX/XXXX號(見第109頁至第112頁文件)。
2 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3 我們認為,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1項規定提到,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應該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時,它們授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對此似乎沒有任何疑問。(見澳門終審法院第12/2011號“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裁判第23頁第4至第8行的描述。)
4 見澳門終審法院第13/2011號“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裁判第9頁第9至第14行的描述。
5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和J. PACHECO DE AMORIM合著:《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二版,1997年,第131頁。
6 參考MARCELLO CAETANO的《Manual》上提書卷第214頁。
7 參考 MARCELLO CAETANO 上提著作及卷冊第490頁、FREITAS DO AMARAL上提著作及卷冊第112頁及續後各頁及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43頁。
8 參考 MARCELLO CAETANO 的上提著作及卷冊第214頁及第215 頁。
9 參考 MARIA DA GLÓRIA F.P. DIAS GARCIA 的著作《D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 em Portugal, Sua Origem e Evolução》,里斯本,1994年,第645頁中提到MARTIM BULLINGER 的《Verwaltungsermessen im modernen Staat (Deutchland)》,Baden-Baden,1986年,第149頁至第156頁的講義中說該等目的為:
 -戰略的或策略性安排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警察部門所為,以便更恰當地對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危害作出反應;
 -將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針對典型的個案發出一特殊的建築許可;
 -技術性評估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以核中心設施專家小組提供的資料為基礎作出的一系列決定;
 -為具體實施法律或相似規範而對計畫作出自由決定範疇(規劃的自由裁量);
 -靈活優化地提供國家服務的自由決定範疇。
10 參考上提著作第351頁。
11 參考上提著作第499頁。
12 參考BERNARDO DINIZ DE AYALA上提著作第176頁。
13 參考BERNARDO DINIZ DE AYALA上提著作第176頁至第178頁。
14 參考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44頁,進一步認為,規則應予確定,授權決定不可能像JESCH所諷刺地運用那樣:“政府擁有為追求公共利益而認為必要作出行為的所有權力”。
15 參考J.M.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493頁,就相同問題,同時參考上提由MARCELLO CAETANO編寫的著作第214頁。
16 關於此問題應參考M.ESTEVES DE OLIVEIRA 的著作《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卷,1980年,Almedina書局,里斯本,第225頁及續後各頁。
17 VITALINO CANAS,見於公共行政法律詞典第六卷,里斯本,1994年,第616頁中的適度原則一詞,與隨後的分析相近。
18 參考VITALINO CANAS上提著作第628頁。
19 由J.M.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75頁中提到“關於法國國家委員會計算適度原則中,使用負擔-收益(或利益)”,並在其著作第114頁及續後各頁提出了與上述所提相似的原則標準要素。
20 參考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23頁。
21 同一作者在上提著作中第323頁,註釋205,認為為瞭解一項不適度決定在什麼情況下才可被法院審查時,引用了一個1945年的英國司法判決(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該判決創立了一項適用司法干預準則,認為“if an authority’s decision was so unreasonable that no reasonable authority could ever have como to it, then the courts can interfere”。
22 參考上提書籍第642 頁。
23 同樣觀點,可參考M. ESTEVES DE OLIVEIRA上提著作第256頁及第257頁及J.C. VIEIRA DE ANDRADE的著作《O Dever da Fundamentação Express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Almedina書局,科英布拉,1991年,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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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14號案 第1頁

第29/2014號案 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