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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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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7-1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68至69V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4.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5.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的申請,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6. 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間,指派辯護人實存有合理障礙。
   請求:
1. 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申請假釋得直。
2. 根據上訴人已獲批之司法援助之申請批示,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確認並同意上述批示之內容,以及免除聲請人繳付全部或部份涉及本訴所產生之預付金及有關訴訟費用。
3. 接納指派辯護人存有合理障礙。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多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行為,其犯案手段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極大的沖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3.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有所改善,但考慮其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且從未提及如何彌補且距離其完全服刑期滿尚有約1年半。
4. 故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在現階段對上訴人給予假釋會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反響。
5.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5月25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9-004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五項『詐騙罪』,每項判
處五個月徒刑;
-以間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五個月
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對5間被害押店支付賠償金,分別為港幣19,000圓、港幣30,000圓、港幣42,500圓、港幣42,000圓及港幣129,000圓。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12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將原審判決中一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改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二十六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以及五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8年2月至5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08年6月20日被拘留,並自2011年5月2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5年11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4年5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但仍未對受害人作出賠償。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多個學習活動,諸如:中文班、英文班、初級會計培訓班、房口培訓課程、餐飲業中西宴會服務基礎課程、髮型設計課程之剪髮技巧證書、亦參與工作坊及義工等。
10. 上訴人在獄中自2013年2月至今參與製衣的職業培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經常前來探望,給予支持和鼓勵。
13.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計劃與家人同住,並將與姐姐一起開設地產公司。
14. 監獄方面於2014年3月3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5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7歲。被判刑人於2011年5月25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餘下刑期為1年6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參與多個學習活動,諸如:中文班、英文班、初級會計培訓班、房口培訓課程、餐飲業中西宴會服務基礎課程、髮型設計課程之剪髮技巧證書、亦參與工作坊及義工等,自2013年2月至今參與製衣的職業培訓。
案中,被判刑人進行盜竊超過二十次,詐騙罪超過十五次,其絕非偶然的犯罪者,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本案中,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並對行為表示悔意,然而,本法庭認為真誠悔悟必須要反映在實際行動中。本案中,法院裁定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損失,但被判刑人至今未支付分毫。如此,本法庭實難確信其已真正反醒覺悟,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涉及的罪行近年對澳門治安構成嚴重影響,且此類犯罪近年更有所增加,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被害人的損失既未獲得絲毫彌補,被損害的法益尚未獲得恢復,倘現階段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必然地削弱社會成員對對法律的信心,同時將削弱刑法的威攝力。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多個學習活動,諸如:中文班、英文班、初級會計培訓班、房口培訓課程、餐飲業中西宴會服務基礎課程、髮型設計課程之剪髮技巧證書、亦參與工作坊及義工等。自2013年2月至今參與製衣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經常前來探望,給予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與家人同住,並將與姐姐一起開設地產公司。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由於上訴人獲批准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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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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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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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2014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