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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39-PCC號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139-PCC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
1. 譚偉文(TAM VAI MAN),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生於澳門,民政總署顧問高級技術員,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父親為甲,母親為乙,居於[地址(1)],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
2. 李偉農(LEI WAI NONG),英文名“Dick”,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生於福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父親為丙,母親為丁,居於[地址(2)],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3. 馮惠星(FONG VAI SENG),英文名“Kenny”,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生於澳門,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父親為戊,母親為己,居於[地址(3)],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
4. 邵國權(SIU KOK KUN),英文名“Steven”或“阿權”,男,離婚,XXXX年XX月XX日生於澳門,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第五職階市政機構助理管理員,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父親為庚,母親為辛,居於[地址(4)],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
    *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政總署被賦予環境衛生範疇之權限,包括設立、管理、監察、維修及保養公共墳場、公共火葬場及私人墳場等;因此,該署下設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具體落實有關工作,包括發出安葬准照、辦理墓地使用等申請手續,以及永久保存有關埋葬、起葬活動所進行的登記資料,包括墓地的長期使用權(俗稱“永久墓地”)的申請文件等。
2.
  自2003年3月起,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屬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證人壬直接管轄的部門。
3.
  民政總署所有涉及墓地申請及審批的文件均存放在媽閣上街29-31號的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內,直至2010年8月23日。
4.
  2007年5月9日起,嫌犯譚偉文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5.
  2009年12月20日起,嫌犯李偉農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直接管轄範圍包括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並透過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證人壬領導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其直接上級是嫌犯譚偉文。
6.
  2009年12月20日起,嫌犯馮惠星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職權負責範圍包括環境衛生處,其直接上級是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證人壬。
7.
  2010年起,嫌犯邵國權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職務範圍包括管理所有涉及墳場文件的存檔工作;其直接上級是嫌犯馮惠星。
8.
  按照民政總署一般的工作程序,涉及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的工作由管理委員會主席開始,經副主席下達負責有關範疇的委員,然後由委員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再至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執行的;執行之後,亦須逐級上呈至管理委員會主席。
9.
  2010年2月9日起,檢察院接獲輔助人癸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嫌犯譚偉文作出關於墓地批給的行政行為而作出之投訴及刑事檢舉(見卷宗第6至149頁)。
10.
  2010年3月15日、4月20日及5月24日,檢察院為著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及刑事偵查之職能並展開必要之程序,先後透過第XXX/2010/SAP/PAVVV/E號、第XXX/2010/SAP/PAVVV/E號及第XXX/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身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嫌犯譚偉文提供載於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中的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所有申請及審批的原始文件,以配合調查之用(詳見第902至911頁):
  - 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2001年12月13日建議通過“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 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及“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於2001年12月14日獲前市政廳管理委員會通過;
  - 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2001年12月19日建議以上述內部規章為依據批出10幅永久墓地,並於同年12月21日批出;
  - [墓地1]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2]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3]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4]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5]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6]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7]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8]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9]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10]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最終放棄)。
11.
  嫌犯譚偉文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目的是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以及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及時展開及進行,以實現公正。
12.
  為著達到上述目的,以便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嫌犯譚偉文決定親自指示副主席—嫌犯李偉農下屬的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使之負責在整合有關文件的類別及數量後才寄送予檢察院。
13.
  在嫌犯譚偉文的要求及知悉下,嫌犯李偉農直接將檢察院要求提交上述原始文件的公函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嫌犯馮惠星;嫌犯馮惠星亦將檢察院有關要求下達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嫌犯邵國權。
14.
  此外,嫌犯譚偉文亦要求嫌犯李偉農將有關檢察院的文件統一由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協調處理及發放。
15.
  為順應上級—嫌犯譚偉文之要求,嫌犯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亦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16.
  為搪塞檢察院上述合法要求,在嫌犯譚偉文、李偉農的知悉下,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於是找來曾接觸有關永久墓地文件的人員,包括已離開七、八年以上的證人甲甲及甲乙,著彼等協助翻找文件。
17.
  2010年5月31日,證人甲甲製作第XXXX/DLA/SAL/2010號報告,指出有關原始文件按邏輯應存放在前環境暨綠化部(即“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的辦事處內。
18.
  2010年6月7日,嫌犯譚偉文指示民政總署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第Conf. XXX/XXX/GJN/2010號公函回覆檢察院:“......經翻查文件之存檔,無論在墳場範疇或倉存文件,亦未尋獲該文件之情況。...” (見第691至696頁)。
   19.
  同時,為著達到第11項控罪內所指的目的,並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繼續向下屬發出翻找有關原始文件的命令。
   20.
  2010年7月27日,檢察院仍為著初步展開必要程序,再以第XXX/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嫌犯譚偉文提供有關永久墓地的收據等資料。
   21.
  201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間,在嫌犯馮惠星的指示及知悉下,嫌犯邵國權跟下屬,包括證人甲丙找出涉及[墓地9]、[墓地2]、[墓地3]、[墓地4]及[墓地10]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
   22.
  2010年8月17日,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將上述原始文件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23.
  同年8月21日,嫌犯邵國權在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下屬環境衛生處辦事處內找出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墓地5]、[墓地6]、[墓地7]、[墓地8]資料以及部分涉及[墓地9]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
24.
  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隨即向嫌犯李偉農報告了上述情況。
25.
  2010年9月1日,嫌犯譚偉文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交來的原始文件後,才著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先將嫌犯邵國權跟其下屬找出的涉及[墓地9]、[墓地2]、[墓地3]、[墓地4]及[墓地10]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逐級上呈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26.
  2010年9月2日,嫌犯譚偉文遂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 XXX/XXX/GJN/2010號公函將民政總署會計部2002年存檔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寄送檢察院;然而,當中無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使檢察院無法掌握客觀、具體的資料,未能發揮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27.
  與此同時,嫌犯譚偉文亦連同上述嫌犯邵國權跟其下屬於201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找出的涉及[墓地9]、[墓地2]、[墓地3]、[墓地4]及[墓地10]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一併送交檢察院。
28.
  2010年9月7日,嫌犯譚偉文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交來的上述於2010年8月21日找出的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墓地5]、[墓地6]、[墓地7]、[墓地8]資料以及部分涉及[墓地9]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後,就要求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之交到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29.
  2010年9月8日,應嫌犯譚偉文、李偉農的命令,嫌犯馮惠星要求嫌犯邵國權製作第XXX/SAL/2010號報告,報稱上述原始文件是於2010年9月5日才在媽閣墳場範疇辦公室內找到的。
30.
  2010年9月9日,應嫌犯譚偉文、李偉農的要求,法律及公證辦公室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上述原始文件呈交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31.
  2010年9月10日(自檢察院作出上述要求的近4個月後),嫌犯譚偉文再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 XXX/XXX/GJN/10,將合共40張(包含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墓地5]、[墓地6]、[墓地7]、[墓地9]資料以及部分涉及[墓地8]的資料)的原始文件送達檢察院。
32.
  2010年10月21日,嫌犯譚偉文接受檢察院詢問。
33.
  之後,2010年11月5日,嫌犯譚偉文才透過第Conf. XXX/XXX/PCA/2010號公函,再向檢察院提供由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環保暨綠化部(現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存檔之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當中清楚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
34.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院遲遲無法對民政總署有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進行監督,一直未能及時獲得充足的原始資料以展開及促進必要程序之進行。
35.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36.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違反法律規定跟司法機關合作的義務,仍共謀合力,在檢察院要展開必要之程序上作出不促進及不作為,目的是使檢察院無法實現法律所賦予的監督職能,並妨害了公正之實現,損害了包括輔助人在內的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
37.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綜上所述,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
   答辯狀:嫌犯譚偉文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4012頁至第401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李偉農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4018頁至第402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馮惠星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4023頁至第402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邵國權沒有向本庭提交答辯狀。
   * *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四名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政總署被賦予環境衛生範疇之權限,包括設立、管理、監察、維修及保養公共墳場、公共火葬場及私人墳場等;因此,該署下設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具體落實有關工作,包括發出安葬准照、辦理墓地使用等申請手續,以及永久保存有關埋葬、起葬活動所進行的登記資料,包括墓地的長期使用權(俗稱“永久墓地”)的申請文件等。
2.
  自2007年起,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屬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證人壬直接管轄的部門。
3.
  2007年5月9日起,嫌犯譚偉文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4.
  2009年12月20日起,嫌犯李偉農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直接管轄範圍包括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並透過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證人壬領導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其直接上級是嫌犯譚偉文。
5.
  2010年1月起,嫌犯馮惠星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其直接上級是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證人壬。
6.
  2010年起,嫌犯邵國權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墳場範疇職務主管,職務範圍包括管理所有涉及墳場文件的存檔工作;其直接上級是嫌犯馮惠星。
7.
  2010年2月9日起,檢察院接獲輔助人癸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嫌犯譚偉文作出關於墓地批給的行政行為而作出之投訴及刑事檢舉(見卷宗第6至149頁)。
8.
  2010年3月15日、4月20日及5月24日,檢察院為著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及刑事偵查之職能並展開必要之程序,先後透過第XXX/2010/SAP/PAVVV/E號、第XXX/2010/SAP/PAVVV/E號及第XXX/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身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嫌犯譚偉文提供載於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中的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所有申請及審批的原始文件,以配合調查之用(詳見第902至911頁):
  - 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2001年12月13日建議通過“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 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及“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於2001年12月14日獲前市政廳管理委員會通過;
  - 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2001年12月19日建議以上述內部規章為依據批出10幅永久墓地,並於同年12月21日批出;
  - [墓地1]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2]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3]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4]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5]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6]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7]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8]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9]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墓地10]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最終放棄)。
9.
  在嫌犯譚偉文的知悉下,嫌犯李偉農直接將檢察院要求提交上述原始文件的公函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嫌犯馮惠星;嫌犯馮惠星亦將檢察院有關要求下達墳場範疇職務主管—嫌犯邵國權。
10.
  在嫌犯譚偉文、李偉農的知悉下,嫌犯馮惠星找來曾接觸有關永久墓地文件的人員,包括已離開七、八年以上的證人甲甲及甲乙,著彼等協助翻找文件。
11.
  2010年5月31日,證人甲甲製作第XXXX/DLA/SAL/2010號報告,指出有關原始文件按邏輯應存放在前環保暨綠化部(即“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的辦事處內。
12.
  2010年6月7日,嫌犯譚偉文透過民政總署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第Conf. XXX/XXX/GJN/2010號公函回覆檢察院:“......經翻查文件之存檔,無論在墳場範疇或倉存文件,亦未尋獲該文件之情況。...” (見第691至696頁)。
   13.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繼續向下屬發出翻找有關原始文件的命令。
   14.
  2010年7月27日,檢察院仍為著初步展開必要程序,再以第XXX/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嫌犯譚偉文提供有關永久墓地的收據等資料。
   15.
  2010年8月13日,在嫌犯馮惠星的知悉下,嫌犯邵國權跟下屬,包括證人甲丙找出涉及[墓地9]、[墓地2]、[墓地3]、[墓地4]、[墓地10]及[墓地1]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
   16.
  2010年8月16日,嫌犯馮惠星將上述原始文件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17.
  2010年9月5日,嫌犯邵國權找出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墓地5]、[墓地6]、[墓地7]、[墓地9]資料以及部分涉及[墓地8]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
18.
  2010年9月2日,嫌犯譚偉文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 XXX/XXX/GJN/2010號公函將民政總署會計部2002年存檔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寄送檢察院;然而,當中無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
19.
  與此同時,嫌犯譚偉文亦連同上述嫌犯邵國權跟其下屬於2010年8月13日找出的涉及[墓地9]、[墓地2]、[墓地3]、[墓地4]、[墓地10]及[墓地1]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一併送交檢察院。
20.
  2010年9月10日(自檢察院作出上述要求的近4個月後),嫌犯譚偉文再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 XXX/XXX/GJN/10,將合共40張(包含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墓地5]、[墓地6]、[墓地7]、[墓地9]資料以及部分涉及[墓地8]的資料)的原始文件送達檢察院。
21.
  2010年10月21日,嫌犯譚偉文接受檢察院詢問。
22.
  之後,2010年11月5日,嫌犯譚偉文透過第XXX/XXX/PCA/2010號公函,再向檢察院提供由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環保暨綠化部(現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存檔之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當中清楚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譚偉文-民政總署顧問高級技術員,月入澳門幣40,000多元。
   -需供養父母、外母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李偉農-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月入平均澳門幣80,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馮惠星-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0元。
   -需供養父親、外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邵國權-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第五職階市政機構助理管理員,月入平均澳門幣23,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民政總署所有涉及墓地申請及審批的文件均存放在媽閣上街29-31號的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內,直至2010年8月23日。
  按照民政總署一般的工作程序,涉及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的工作由管理委員會主席開始,經副主席下達負責有關範疇的委員,然後由委員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再至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執行的;執行之後,亦須逐級上呈至管理委員會主席。
  嫌犯譚偉文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目的是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以及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及時展開及進行,以實現公正。
  為著達到上述目的,以便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嫌犯譚偉文決定親自指示副主席—嫌犯李偉農下屬的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使之負責在整合有關文件的類別及數量後才寄送予檢察院。
  此外,嫌犯譚偉文亦要求嫌犯李偉農將有關檢察院的文件統一由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協調處理及發放。
  為順應上級—嫌犯譚偉文之要求,嫌犯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亦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四名嫌犯向下屬發出翻找有關原始文件的命令是為著達到第11項控罪內所指的目的,並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
  嫌犯邵國權將上述原始文件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同年8月21日,嫌犯邵國權在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下屬環境衛生處辦事處內找出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墓地5]、[墓地6]、[墓地7]、[墓地8]資料以及部分涉及[墓地9]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
  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隨即向嫌犯李偉農報告了上述情況。
  2010年9月1日,嫌犯譚偉文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交來的原始文件後,才著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先將嫌犯邵國權跟其下屬找出的涉及[墓地9]、[墓地2]、[墓地3]、[墓地4]及[墓地10]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逐級上呈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使檢察院無法掌握客觀、具體的資料,未能發揮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2010年9月7日,嫌犯譚偉文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交來的上述於2010年8月21日找出的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墓地5]、[墓地6]、[墓地7]、[墓地8]資料以及部分涉及[墓地9]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後,就要求嫌犯馮惠星及邵國權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之交到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2010年9月8日,應嫌犯譚偉文、李偉農的命令,嫌犯馮惠星要求嫌犯邵國權製作第XXX/SAL/2010號報告,報稱上述原始文件是於2010年9月5日才在媽閣墳場範疇辦公室內找到的。
  2010年9月9日,應嫌犯譚偉文、李偉農的要求,法律及公證辦公室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上述原始文件呈交予嫌犯李偉農及譚偉文。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院遲遲無法對民政總署有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進行監督,一直未能及時獲得充足的原始資料以展開及促進必要程序之進行。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違反法律規定跟司法機關合作的義務,仍共謀合力,在檢察院要展開必要之程序上作出不促進及不作為,目的是使檢察院無法實現法律所賦予的監督職能,並妨害了公正之實現,損害了包括輔助人在內的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
  嫌犯譚偉文、李偉農、馮惠星及邵國權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譚偉文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亦於審判初期曾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解釋並否認控罪,但之後表示就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李偉農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三嫌犯馮惠星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四嫌犯邵國權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事實則保持沉默。
  證人壬、甲乙、甲甲、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丙甲、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辛、丙壬、丙癸及丁甲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根據卷宗內的書證,檢察院於2010年3月15日向民署發出第一封公函,當中表示因輔助人的刑事檢舉而要求索取文件、檔案等資料,包括澳門臨時市政廳於2001年向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10名人士批出墓地所涉及的行政程序資料(尤其是申請書、報告或建議、司長意見及行政長官決定及通知申請人個案最終結果等文件)之正本 (見第908及909頁)。嫌犯譚偉文於2010年3月17日作出批示,將有關請求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處理,並抄送嫌犯李偉農以便知悉(見第902頁)。由於尚未收到文件資料,檢察院於2010年4月20日再向民署發出第二封公函(見第904頁)。同日,即2010年4月20日,嫌犯譚偉文作出批示,將有關請求交予嫌犯李偉農處理,而嫌犯李偉農於同日將該請求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跟進(見第902頁)。
  嫌犯譚偉文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於2010年4月23日回覆檢察院的上述請求,向檢察院送交大量文件,文件已整理分類,當中包含第XXX/SAZV/2011號建議書副本、由證人壬於2002年制作的備忘錄、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副本、關於批給永久墓地之建議會議錄副本等文件(見第511至528頁)。
  檢察院於2010年5月24日再向民署發出第三封公函,當中表示由前臨時市政局執委會主席於2001年12月21日批准的10個永久墓地個案,所提交的資料既欠缺有關人士的原始申請文件,與該10宗個案相關的建議書、報告、批准批示,以及會議錄、內部規章等只有複印本,且部分文件缺乏有關人士簽署而要求嫌犯譚偉文著令下屬職員搜尋該10宗個案的原始文件,並盡快向檢察院補交,並表示倘若無法尋獲相關文件的正本或發現檔案文件不全,可要求當日參與該10宗個案程序的民署職員作成報告(說明在臨時澳門市政局運作最後1天批出10宗永久墓地個案的程序),並將該報告寄回檢察院。
  同日,即2010年5月24日,嫌犯譚偉文作出批示,將檢察院的請求交予嫌犯李偉農處理,而嫌犯李偉農於2010年5月25日作出批示,將該請求交予環境衛生及執照部處理並將該請求抄送管理委員會委員壬及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知悉。嫌犯馮惠星作為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示,要求甲甲工程師就檢察院的信函最後一段所述之報告於02/06/2010或以前製作報告交其本人 (見第902及906頁) 。
  根據證人甲乙、甲甲及乙乙的證言,嫌犯馮惠星於2010年5月曾要求他們尋找10個永久墓地的文件,其中甲乙及乙乙均稱當時找不到有關文件,而甲甲則稱沒有去尋找文件。證人乙戊稱應嫌犯邵國權要求曾與證人甲癸於2010年5月到媽閣尾房尋找墳場範疇的文件,但最終找不到有關文件。
  嫌犯譚偉文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於2010年6月7日回覆檢察院第三封公函,當中嫌犯馮惠星於其報告中表示曾多方尋找,但仍找不到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並附上當年曾參與10個永久墓地批給程序的民署職員甲甲所撰寫的報告書(見第691至696頁),以及附上第XXX/SAZV/201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XXX/SAZV/2001號建議書及第XXX/GAOM/2001號建議書等文件的副本(見第706至712頁)。
  檢察院於2010年7月27日再向民署發出第四封公函,當中要求民署向檢察院提供9宗出售墓地個案之申請人各繳交澳門幣38,000元的收據及入數資料,以及另一宗個案申請人最終放棄購買墓地而提交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見第911頁)。嫌犯李偉農於2010年7月28日作出批示,將檢察院的請求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處理並要求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作支援,並將有關請求抄送嫌犯譚偉文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壬以便知悉(見第902及903頁)。
  證人甲丙稱於2010年8月13日在媽閣閣樓找到涉案的墓地文件。證人乙戊亦稱與證人甲丙一起找到涉案的墓地文件。
  2010年8月16日,嫌犯馮惠星將找到的永久墓地文件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嫌犯譚偉文於2010年9月2日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回覆檢察院的上述請求,稱按照民署現存的文件顯示,在9宗出售墓地個案之申請中,民署僅存5宗出售墓地個案之申請人各繳交澳門幣38,000元的收據。另一方面,具有永久墓地之申請人丁乙提出放棄使用永久墓地權利之函件正本和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第XXX/SAL/2001號回覆公函副本,以及其他關於10個永久墓地的補充資料,亦隨該函提供 (見第714至812頁) 。
  嫌犯譚偉文於2010年9月10日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將之後再尋找到的涉案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送交檢察院(見第814至855頁)。
  嫌犯譚偉文經檢察院詢問後於2010年11月5日再向檢察院提供臨時澳門市政局批出之九個永久墓地的收款單據(見第869、878至886頁)。
  根據證人甲戊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無法證實民署於2010年3月5日交予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文件中包含了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
  案中沒有證人及書證能證實四名嫌犯曾收藏了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或曾指示任何人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
  根據證人乙庚的證言及卷宗內的多份文件,顯示由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統籌及統一向檢察院作回覆及發放文件的做法是民署的一貫做法,不存在嫌犯譚偉文及李偉農的特殊指示。
  經仔細分析所有證據後,本合議庭無法確定有任何人曾刻意收藏了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四名嫌犯在回應檢察院請求的時序上沒有表現出拖延的態度及各人所作的行為均符合其職務範圍。另外,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批出是發生於臨時澳門市政局時期,當時四名嫌犯均沒有參與有關程序,表面上看不到檢察院的介入將會威脇到四人的利益,而起訴書內亦沒有指出關連性事實,使法庭難以推斷四人或有的犯罪意圖。
  綜上所述,根據卷宗內一切的人證及物證,按照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 *
   (三)
  刑法定性:
  《刑法典》第333條的規定如下:
  『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
   *
  定罪:
  鑑於未能證實四名嫌犯曾實施起訴書內所載的犯罪事實,欠缺「瀆職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判四名嫌犯無罪。
   * *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譚偉文(TAM VAI MAN)、第二嫌犯李偉農(LEI WAI NONG)、第三嫌犯馮惠星(FONG VAI SENG)及第四嫌犯邵國權(SIU KOK KUN),各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均獲判處無罪。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四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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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後,將本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便就歸還文件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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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四名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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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澳門
法 官
   (林炳輝)
   (盧映霞)
   (陳曉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