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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014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證人.當事人.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的意定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年7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沒有獲得自認特別授權的當事人的意定代理人,即便獲達成和解以及放棄訴訟請求或撤回訴訟的授權,亦不能以當事人的身份作陳述。然而他可以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丙、甲和丁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解除其與第一被告所訂立的預約合同。
  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合議庭主席拒絕聽取原告一位證人的證言,理由是該名證人持有一份原告向其授予達成和解以及撤回訴訟或放棄訴訟請求的一般權力的授權書。
  原告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該批示。
  現被告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公正原則。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得了認定:
  1-案卷中載有一份原告授權戊參與所有與第XXX號地段有關的訴訟的授權書,所授予的權力包括接收傳喚及通知的權力,就訴訟標的達成和解的權力,以及放棄訴訟請求和撤回訴訟的權力(卷宗第22頁,及載於附卷“譯本”中的第15/16頁的譯文)。
  2-合議庭主席於2012年6月8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由於載於卷宗第22頁的由原告向戊發出的授權書授予了後者在訴訟中達成和解以及放棄訴訟請求或撤回訴訟的一般權力,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及第478條第2款後半段的規定,戊不能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有鑑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36條的規定,本人決定不接受戊以證人的身份作證,對其之前所作的聲明也不予考慮”(第980頁)。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的規定,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的身份作陳述的人,均不得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沒有什麽妨礙在本訴訟中擁有達成和解以及放棄訴訟請求或撤回訴訟權力的原告的意定代理人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而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公正原則,理由是他認為應對當事人的概念作擴張性解釋,當中應包括所有在案件中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人。
  這就是要解決的問題。
  
  2. 當事人及證人
  根據以上所述的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能成為案件的證人。
  原則上,除當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可以成為證人。在現行的法典中,取消了1961年的法典中有關所謂出於道德方面的原因而不得以證人的身份作證的規定,這其中就涉及到與當事人有婚姻、親屬或姻親關係的人,如當事人的配偶、尊親屬、卑親屬、岳父母及公婆等等。
  取而代之的觀點是,由於在我們的法律體制中奉行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因此應由法官針對具體個案來評價證人的可信度,即便該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密切亦然。
  因此,不能像上訴人那樣認為存在一個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都不能成為證人的法律原則。
  這樣,除當事人以外的所有人就都可以成為證人。也就是說,當事人的意定代理人,由於並非當事人,因此可以以證人的身份作證,除非他擁有作出自認的權力。
  至於法人代表,由於地位特殊,他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作陳述,因而不能成為證人。
  一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當事人陳述的目的是就事實作出自認。
  因此,當事人不能申請其本人作陳述。
  當事人的意定代理人,除非獲得特別授權,否則沒有作出自認的權力,所以,不能以當事人的身份作陳述,因而可以成為證人。
  在本案中,相關授權書並沒有授予被列為證人的受權人《民法典》第349條所規定的作出自認的權力。
  因此,他可以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可指正之處。
  最後強調一點:所宣告的撤銷並不影響在訴訟程序中已經有效調查的證據,包括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所調查的證據在內,只要可以由相同的法官聽取證人的證言,而且該等法官有條件在不重新調查證據的情況下對事實事宜作出審理即可。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4年7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77/2014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