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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014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
主題:販毒.為他人收藏毒品.疑問.經驗法則.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已認定事實事宜之不足
裁判日期: 2014年7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即便沒有謀取經濟利益的意圖,為他人收藏毒品,而數量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構成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
  二、當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吸食和為他人收藏,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為他人收藏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毒罪納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11條所規定的罪狀時,審判法院或者上訴法院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毒品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為他人收藏的毒品是否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被告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律第8條或第11條所規定的罪狀。
  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判處被告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罪行。如結論認為一審法院可以對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為他人收藏的毒品數量進行調查而其沒有這樣做,則不妨礙上訴法院以獲認定事實事宜之不足為由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於2014年3月7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以實質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經獲得同一法律第18條之特別減輕情節後,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4(肆)年9(玖)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透過於2014年6月5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因無法證明被告替他人收藏毒品的數量,中級法院依職權將原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改判為一項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較輕販毒罪,並判處1(壹)年6(陸)個月的徒刑。
  檢察院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述陳述:
  一、考慮到從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毒品數量,根據經驗法則得知,除供個人吸食外,還會剰餘部分遠超於個人五日所吸食的毒品數量,因此就相關入罪存在疑問並不合情理,即便沒有查出、確定供個人吸食和販賣的毒品的數量,亦應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予以處罰,且肯定在作出具體量刑並當根據該項法律第18條的規定進行特別減輕時,將必然對這些判斷予以特別考量。
  二、當在入罪方面出現疑問的話,我們認為因屬案件標的部分而應由第一審法院就用作個人吸食或販賣的毒品的數量進行調查較為合理。
  三、因此,如沒有這樣做,則出現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事實
  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3年4月10日凌晨約2時30分,被告甲攜帶一張藏有10包白色晶體的紙巾及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玻璃器皿到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自首,表示其本人為吸毒者,亦會替人從中國內地運送毒品回澳。
  之後,被告甲引領司警人員到[地址(1)]進行搜索,司警人員在該大廈地下水錶箱內的隱蔽處搜獲一個白色膠袋,內藏有互相捆綁著的一個粉紅色布袋及一個黑色布袋。在黑色布袋內搜獲三個重疊的藏有兩個防撞包裝袋的白色膠袋,包裝袋內分別裝有:一個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黑色電子磅及一包白色晶體;在粉紅色布袋內搜獲一個印有791-N字樣的黃色膠樽,膠樽內裝有:一個藏有兩包淺黃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藏有七包白色晶體的白色膠袋、一個藏有數十個小透明膠袋的透明膠袋及一個藏有十八包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印有POLO VILLAE的黑色布袋,布袋內藏有一個白色膠袋,膠袋內藏有一個防撞包裝袋,包裝袋內藏有四包白色晶體。之後,警員再前往被告的住所搜索,在睡房內搜獲一個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的膠水樽,內盛有透明液體。
  經化驗證實,被告帶往司警局自首的10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及表IV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巴比妥”成份,淨重為4.371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54%,含量為3.040克;玻璃器皿內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1.66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43%,含量為1.322克。在水錶箱內搜獲的黑色布袋內的1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48.98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48%,含量為38.441克;在粉紅色布袋內的2包淺黃色晶體含有上述法律附表IV所管制之“巴比妥”成份,淨重為14.310克;在粉紅色布袋內的7包及18包白色晶體含有上述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分別為2.989克15.52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34%及73.65%,含量分別為2.282克及11.430克;在POLO VILLAE黑色布袋內的四包白色晶體含有上述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195.8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12%,含重為145.18克;膠樽、樽蓋、吸管及錫紙上沾有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膠樽內的液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215ML。
  上述毒品的數量已遠超過每日吸食量之5倍,被告甲藏有上述毒品之目的,除供其個人吸食之外,還替他人收藏以圖利。
  上述膠樽、樽蓋、吸管及錫紙是被告甲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而在其住所處所搜獲的電子磅及透明膠袋是被告替他人收藏。
  此外,司警人員還扣押了被告甲一部手提電話、1,490港元及3,200澳門元。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甲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被告是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為12,000澳門元。
  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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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上述手提電話是被告甲從事販毒活動所使用的工具;上述現金是被告甲從事販毒活動所獲得的利潤。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想知道的是,根據已認定的事實是否可裁定被告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又或如不這樣認定的話,是否因沒有將所搜獲的毒品中哪一部分是被告用來自已吸食,哪一部分是為他人收藏來進行區分而沾有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 事實
  雖然我們不知道何解被告會向司法警察局自首,但在拘捕被告時搜獲了10包毒品。
  後來,司警人員又在大廈的水錶箱內搜獲了幾包毒品。
  上述幾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其淨重總數為201.695而“巴比妥”則為14.310克。
  此外,還認定:
  上述毒品的重量遠超過每日用量的五倍,而被告持有的毒品並非只為供個人吸食之用,還有是用來為他人收藏以圖謀取利益的。
  上述膠樽、樽蓋、吸管及錫紙是被告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而在其住所處所搜獲的電子磅及透明膠袋是被告替他人收藏。
  
  3. 相關的法律規定
  現所涉及的兩個不法持有毒品的罪狀為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及第11條所規定,其中:
第八條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四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一條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由於第8條第1款有提及第14條的規定,考慮到該條文對本案而言十分重要,故在此有必要引述該規定:
第十四條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此外,還要提出的是“甲基苯丙胺”載於附表二-B而“巴比妥”則載於附表四內。
  為著第11條第2款的效力,“甲基苯丙胺”每日用量的參考數量為0.2克。
  
  4. 被告觸犯的罪行
  恕我們直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出的疑問並無道理。
  被告持有“甲基苯丙胺”淨重為201.695克及“巴比妥”淨重為14.310克。
  有關“甲基苯丙胺”於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為1克。
  即便沒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他人收藏毒品即構成販毒罪。
  也就是說,只要被告為他人藏有多於1克的“甲基苯丙胺”,而即便該毒品的200克為供其個人吸食之用,所觸犯的便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而非較輕的販毒罪。
  從被告為他人收藏用以販賣毒品的工具:電子磅及幾十個透明膠袋,被告將200克的“甲基苯丙胺”作為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而只為他人藏有不少於1克的毒品並不可信。
  我們曾經於2004年7月21日在第24/2004號案件中(當時所適用的是舊有法律制度)作出如下考量:
  當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吸食和讓予他人,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讓予他人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毒罪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還是納入第9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狀,審判法院或者上訴法院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毒品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讓予的毒品數量到底是否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為了相關效力的少量。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被告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規第9條或者第8條所規定的罪狀。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判處被告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指的罪行。
  如結論認為一審法院可以對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為他人收藏的毒品數量進行調查而其沒有這樣做,則不妨礙上訴法院以獲認定事實事宜之不足為由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就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上述所提到的其他事實以及按照經驗法則而言,對於認定被告所觸犯的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來說不會有重大的疑問。
  這樣,便不能夠適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還原第一審法院所作出的判罪,裁定被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並給予同一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
  
  5.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和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合理的刑罰為判處3(叁)年4(肆)個月的徒刑,與另外被判處的兩項犯罪併罰,合共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裁定被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3(叁)年4(肆)個月的徒刑。
  與另外被判處的兩項犯罪併罰,合共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2014年7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70/2014號案 第1頁

第70/2014號案 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