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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14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毒品.販毒.終審法院.量刑
裁判日期: 2014年7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任何送贈、讓與、運送或者持有毒品的行為,即便是無償的,只要相關毒品並非全部用作個人吸食,都被視為是販毒行為,應視乎具體情況,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的第8條或第11條予以處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4年3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和競合的方式觸犯了: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7(柒)年9(玖)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8(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5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依職權改判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的罪名不成立,並裁定上訴敗訴,將併罰後的單一刑罰訂為7(柒)年10(拾)個月徒刑。
  被告又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因為應裁定其觸犯的是少量販毒罪(應該是想說較輕販毒罪,這才是現行的法律中所規定的罪狀,而少量販毒罪是舊法中的罪狀);
  -販毒罪的量刑過重。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2013年3月18日16時14分,在關閘海關入境檢查站,海關人員將剛入境本澳的被告甲截停,並帶其到檢查室內檢查。
  -海關人員當場在被告甲身穿的胸罩內搜獲一張錫紙,該錫紙包裹著十五包以小透明膠袋裝著的透明晶體及一包以大透明膠袋裝著的透明晶體;以及在其手攜的化妝袋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55個小透明膠袋、一個玻璃器血及兩支膠管。
  -經化驗證實,上述十五包以小透明膠袋裝著的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5.84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0.60%,含量為4.710克;上述一包以大透明膠袋裝著的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6.45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4.12%,含量為5.429克;上述兩支膠管亦沾有含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
  -上述毒品是被告甲早前於中國內地以人民幣3,000元向一身份不明之男子購買取得的,其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帶到澳門,目的是將其中含量共約1.4克純“甲基苯丙胺”份量的毒品用作供其個人在澳門逗留一個星期(七天)期間吸食(參見第17/2009號法律第24條第1款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4點),其餘毒品則伺機用作出售或提供予他人。
  -上述玻璃器血、膠管及錫紙是被告甲持有用作其吸食毒品 的器具:上述小透明膠袋是被告甲用作包裝毒品的工具。
  -此後,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被告甲身上搜獲1,500港元及人民幣800元,以及兩部牌子分別為“SAMSUNG”之手提電話。
  -上述金錢和電話是被告甲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資金和通訊工具。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無犯罪記錄。
  -被告聲稱被羈押前為菜館東主,與朋友合夥,其入獄之後方開業,目前尚無分紅,無家庭經濟及負擔;被告的學歷為高中一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事實之判斷: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吸毒及不法持有吸毒工具,但否認持有毒品作提供給他人之用,聲稱所有毒品供其7日吸食。
  -根據被告所持物質含“甲基苯丙胺”之重量(超過50日法定參參考用量),被告聲稱其所持毒品為其7日吸食量之說法,不予採信。
  -海關關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截查被告及在被告身上發現毒品的經過,其確認是此截查被告只是隨機抽查。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被告的母親就被告的人格作證。
  -根據卷宗資料及司警偵查員之聲明,本案無發現被告之前存在異常出入境澳門之狀況。
  -被告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被告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被扣押物質所含毒品的性質及重量。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被告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現對被告提出的幾個問題予以審理。
  
  2. 一般經驗法則以及證據的自由評價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被告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和第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其觸犯販毒罪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因為所有被扣押的毒品都是用於其個人吸食的。
  如果不這樣認為,那麼便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因為應裁定其觸犯的是少量販毒罪(應該是想說較輕販毒罪,這才是現行的法律中所規定的罪狀,而少量販毒罪是舊法中的罪狀)。
  眾所周知,在販毒方面有兩個罪狀。
  其中一個是第17/2009號法律的第8條,該條就販賣本案中所涉及類別的毒品的罪行訂定了3年至15年徒刑。
  而另一個則是同一法律的第11條,該條就販賣本案中所涉及類別的毒品,且事實的不法性相當之低,可被視為較輕販毒的罪行訂定了1年至5年徒刑,這其中就包括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不超過附於該法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之5倍的情況。
  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的“甲基苯丙胺”的日吸食量為0.2克,那麼它的5倍也就是1克。
  任何送贈、讓與、運送或者持有毒品的行為,即便是無償的,只要相關毒品並非全部用作個人吸食,都被視為是販毒行為,應視乎具體情況,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的第8條或第11條予以處罰。
  被告運送的“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達到了12,298克,淨重為10,139克。
  被告聲稱所有這些毒品都是用來作為個人在7日內吸食的。
  法院認為,考慮到法律上所規定的日參考用量,一個“甲基苯丙胺”的吸食者的正常日用量應該是1.4克,因此餘下的(8.730克)就不是用作個人吸食,因此應以販毒罪處罰。
  然而,這些數據並不是法院不採信被告之說法-她只是吸食者,並不以除其本人吸食以外的任何目的送贈、讓與、運送或持有毒品-的唯一理由。法院還考慮了被告除裝有毒品的透明膠袋外還攜帶了55個透明空膠袋的事實,在此基礎上自然地得出了被告從事販毒活動的結論。
  看不出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因為說被告攜帶相當於一個吸食者正常吸食量7倍多的毒品僅是為了個人吸食是不可信的,更何況她還攜帶了明顯並非用作吸毒,而是用作販毒的物品。
  另外,由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罪狀的入罪條件是“甲基苯丙胺”的數量不超過1克,因此,兩合議庭裁判不以較輕販毒罪處罰被告也不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3. 量刑
  被告認為其應被判處4年的徒刑,而不是所科處的7(柒)年9(玖)個月徒刑。
  有關量刑的問題,本院的司法見解是,在法院只審理法律事宜的前提下,它只能在量刑違反法律的情況時才能介入刑罰的訂定,因為在刑幅的上下限範圍內訂定具體刑罰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性質,應該將這項任務留給更為接近事實的法院。
  被告並沒有指出任何具體的違法情況,而我們也看不到存在違法。
  此外,本終審法院還一直認為,如果在確定量刑時違反了經驗法則,又或者量刑明顯不適度,便應對其作出更改。
  考慮到相關犯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不法運送的毒品的數量以及不存在減輕或加重被告罪過的情節,不能說上述刑罰完全不適度,另外也沒有違反經驗法則。
  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4年7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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